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捷等16人 114/10/17 提案版本
第八條之一
下列船舶除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者外,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

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

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

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核心在於強制要求特定船舶必須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的正常運作。AIS系統透過交換船舶資訊,能有效提升航行安全、防止碰撞,並強化航政、海巡等機關對船舶動態的監控能力,以維護海域秩序。考量到執法與安全特殊需求,條文也明訂例外情況,例如公務船執法,或船舶航行於海盜高風險區而有安全疑慮時,可不必開啟。此義務適用於兩類船舶:第一,依我國法規,例如小船檢查丈量規則、船舶設備規則、遊艇管理規則,應裝設AIS的本國籍船舶;第二,依據《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標準,航行於我國領海及禁止水域內的外國籍船舶。

三、針對AIS因不可預期海況或事故而故障的情形,第二項規定,當AIS無法正常運作時,船方有義務立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照指示在期限內修復,或改以無線電等方式定時回報船隻位置,以確保相關單位能持續監控,維護航行安全。
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下列標誌:

一、船名。

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於海上迅速透過外觀識別非我國船舶,並與國際規範接軌,本次修法參考《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關於船舶識別的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航行於我國特定水域之外國船舶,應於船身等處永久標示其船名及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編號。此舉可有效提升海上執法單位對船舶資訊的辨識效率。第二項則規定,前述標誌應隨時保持正確、清晰,不得有毀壞、塗改或隱蔽之情形,以確保船舶身份的透明與可追溯性。
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者,並應一併載明。

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

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

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

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掌握非我國籍船舶的航行資訊,本次修法參考《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及國際海事組織(IMO)決議案,增訂本條。第一項要求航行或錨泊於我國特定水域的外國船舶,應備置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航行活動與事故。第二項則進一步明定航海日誌應記載的具體事項,以確保紀錄的完整性。
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立法說明
一、由於現行規定已明定自用及非自用遊艇均適用本法第一章的規範。因此,本次於第一章增訂的第八條之一(AIS系統運作)、第十條之一(船舶標誌)及第十一條之一(航海日誌)等條文,理應一併適用於遊艇。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立法說明
一、由於現行法已規定小船須適用本法第一章,故本次於該章增訂的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等管理規定,亦應一併適用。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

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

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

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

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違反新增訂之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三、第一項明定違規行為的罰則。考量到船舶航行時隱匿資訊將對航行安全構成重大危害,第二項授權航政機關,得命令違規船舶駛入指定港口停泊,並在必要時,可洽請海巡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押送,其間所生費用由違規方負擔。第三項規定,凡依前項規定被命令進港,逾三個月仍未完成改善,且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得逕行沒入該船舶,不問其所有權歸屬。
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使船舶租用人亦有應遵循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義務,並適用相應之罰則,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