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蘇巧慧等18人 114/10/17 提案版本
第八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告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告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無害通過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領海滯留。
前項無害通過之認定與管理,準用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考慮中華民國主權及於領海,我國得就領海之海域及航行安全進行必要之管理,以及非中華民國船舶得行使無害通過之權,為避免非中華民國船舶之滯留影響航行及國家安全,爰新增本條之規定,以為規範。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立即離港。

違反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其船舶禁止航行。違規航行者,得由航政機關處承擔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負責人或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立即離港。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或指定機關命其立即離開中華民國領海。船舶不依處分履行義務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強制驅離或沒入其船舶。
違反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其船舶禁止航行。違規航行者,得由航政機關處承擔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負責人或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原第二項向後遞移。

二、為確保我國領海之海域及航行安全,非中華民國船舶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我國領海進行非屬無害通過活動者,應立即離開我國領海,免其之滯留影響航行安全。船舶不依處分履行義務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屢勸不聽或拒絕離開我國領海者,得強制驅離或沒入船舶,並能有效防止相關船舶再犯,亦能嚇阻其他類似船舶之不法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