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八條之一
下列船舶,除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者外,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
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
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
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
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
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
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範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AIS)之裝設與正常運作義務。AIS可透過與鄰近船舶或岸臺交換資訊,協助船舶識別、掌握狀態與追蹤位置,避免碰撞事故並提升航行安全,亦利航政、海巡、漁政等機關監控船舶動態、維護海域秩序。但實務上部分船舶因執法任務或航行高風險水域(如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需隱匿航行資訊者,得不受此限制。所稱依本法規定,包含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如《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四十一條、《船舶設備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遊艇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附件三等)。非我國籍船舶則參酌《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第五章第十九規則,對國際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船舶、非國際航線總噸位五百以上貨船及各類客船,於我國領海及鄰接區內水域及公告禁止水域,課予維持AIS正常運作之義務。
三、第二項規範當船舶因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所有人、船長之事由,致AIS無法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於指定期限完成改善;必要時,得依命按時通報位置,俾利海巡或其他主管機關透過岸際雷達、無線電通報等方式協助監控,確保航行安全。
二、第一項規範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AIS)之裝設與正常運作義務。AIS可透過與鄰近船舶或岸臺交換資訊,協助船舶識別、掌握狀態與追蹤位置,避免碰撞事故並提升航行安全,亦利航政、海巡、漁政等機關監控船舶動態、維護海域秩序。但實務上部分船舶因執法任務或航行高風險水域(如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需隱匿航行資訊者,得不受此限制。所稱依本法規定,包含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如《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四十一條、《船舶設備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遊艇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附件三等)。非我國籍船舶則參酌《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第五章第十九規則,對國際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船舶、非國際航線總噸位五百以上貨船及各類客船,於我國領海及鄰接區內水域及公告禁止水域,課予維持AIS正常運作之義務。
三、第二項規範當船舶因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所有人、船長之事由,致AIS無法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於指定期限完成改善;必要時,得依命按時通報位置,俾利海巡或其他主管機關透過岸際雷達、無線電通報等方式協助監控,確保航行安全。
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下列標誌:
一、船名。
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
一、船名。
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能迅速以船舶外觀辨識是否為非我國籍船舶,參酌《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之規定,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IMO)要求船舶識別編號應永久標記於船身及機艙隔艙壁、艙口、液貨泵間或駛上駛下空間隔艙壁等位置,其中在船身上標記IMO船舶識別編號,可有效協助於海上辨識船舶資訊。並參考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水域範圍,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非我國籍船舶所標示之前項識別標誌,應確實正確,不得毀損、塗改或隱蔽,以確保船舶資訊辨識完整與安全。
二、為能迅速以船舶外觀辨識是否為非我國籍船舶,參酌《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之規定,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IMO)要求船舶識別編號應永久標記於船身及機艙隔艙壁、艙口、液貨泵間或駛上駛下空間隔艙壁等位置,其中在船身上標記IMO船舶識別編號,可有效協助於海上辨識船舶資訊。並參考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水域範圍,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非我國籍船舶所標示之前項識別標誌,應確實正確,不得毀損、塗改或隱蔽,以確保船舶資訊辨識完整與安全。
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者,並應一併載明。
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
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
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
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
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
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
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
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掌握非我國籍船舶航行資訊,參考《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第五章規則一、四及二十八,於第一項規範船舶於航行或錨泊時應備妥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並依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水域範圍,明定本條適用範圍。
三、參酌國際海事組織(IMO)採納之A.916(22)決議案,於第二項規範航行活動及事故等應記載事項。
四、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爰明定海岸巡防機關得依上開規定查驗船舶航海日誌,以強化航行監控及安全管理。
二、為有效掌握非我國籍船舶航行資訊,參考《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第五章規則一、四及二十八,於第一項規範船舶於航行或錨泊時應備妥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並依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水域範圍,明定本條適用範圍。
三、參酌國際海事組織(IMO)採納之A.916(22)決議案,於第二項規範航行活動及事故等應記載事項。
四、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爰明定海岸巡防機關得依上開規定查驗船舶航海日誌,以強化航行監控及安全管理。
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規定,自用及非自用遊艇均適用本法第一章規定,故亦應適用本次增訂之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相關規範。配合第八十九條之一所定違反前述規定之罰則,爰於本條增訂第一項規範自用遊艇、第二項規範非自用遊艇之適用範圍。
二、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小船適用本法第一章,爰配合本次增訂之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並因第八十九條之一已規範違反前述規定之罰則,增列該條文為小船適用之範圍。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
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
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
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
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
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
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
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
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
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增訂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船舶於航行過程中若隱匿航行資訊,將危害航行安全,爰於第二項規定:航政機關得令違規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巡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押送,並明定進港及停泊期間所生費用由船舶負擔。
四、為加速處理違反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或第十一條之一,且有妨礙港區或水域安全之虞之船舶,於第三項明定:依第二項規定進港並停泊後,逾三個月仍未完成改善且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不問船舶所有權,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機關得予沒入。另為提升執法效率,特參酌《商港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增列行政院得指定機關,並得命違規船舶就近進入鄰近港口停泊,以利及時處置。
二、配合新增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增訂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船舶於航行過程中若隱匿航行資訊,將危害航行安全,爰於第二項規定:航政機關得令違規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巡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押送,並明定進港及停泊期間所生費用由船舶負擔。
四、為加速處理違反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或第十一條之一,且有妨礙港區或水域安全之虞之船舶,於第三項明定:依第二項規定進港並停泊後,逾三個月仍未完成改善且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不問船舶所有權,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機關得予沒入。另為提升執法效率,特參酌《商港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增列行政院得指定機關,並得命違規船舶就近進入鄰近港口停泊,以利及時處置。
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使船舶租用人亦須遵守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義務,並適用相應罰則,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