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落實船舶國籍證書、檢查、丈量、載重線及設備之管理,特制定本法。
為確保船舶航行、人命安全及海洋環境,落實船舶國籍證書、檢查、丈量、載重線及設備之管理,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蓋船舶檢查乃本法之立法基礎,而船舶檢查目的除了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尚有確保海洋環境不致因船舶而遭受汙染之目的,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者,於我國沿近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但因特殊情形有不公開其航行資訊之必要,經航政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船舶因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無法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者,應通報航政機關,並應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
前項船舶因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無法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者,應通報航政機關,並應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我國沿近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藉此防堵使用假AIS。但有特殊情形,且經航政機關許可則,則不在此限:
(一)所謂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AIS)是結合衛星定位與數位通訊的導航系統,AIS所發出的訊息包括:MMSI(水上行動業務識別號碼),船名、位置、航向、船速。而船舶裝設AIS系統,可以將AIS資料供應到海事雷達,進而避免海上交通發生碰撞事故,亦可廣播海象資料、危險警示區,供船舶接收,增進航行安全,因此在2000年AIS被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公約)列為航行安全必要的船舶設備。爰此,參照SOLAS第五章規則十九規定,規範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我國沿近水域之義務。又查,近年來屢屢發生中國籍船隻利用權宜輪刻意破壞我國海纜等關鍵基礎設施,更透過操控AIS或使用兩套AIS等手段,增加我國執法難度,應參照國際公約,盡速將AIS入法。綜上為第一項前段規定。
(二)查SOLAS第五章規則十九規定,船舶依相關國際協定、規則或標準不公開船舶航行資訊時,得關閉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爰參照上開公約,而為本條但書之規定。
三、又查船舶於海上航行,發生不可預期海況或事故等不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情事,導致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無法正常運作的情況難免會發生,由於船舶自動識別系統失效將無法監控船舶安全航行,而需借助海岸巡防機關建置之岸際雷達予以監控,爰此於第二項明定船舶於船舶自動識別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時,應通報航政機關,以利提供相關機關協助監控,確保航行安全。
二、第一項明定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我國沿近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藉此防堵使用假AIS。但有特殊情形,且經航政機關許可則,則不在此限:
(一)所謂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AIS)是結合衛星定位與數位通訊的導航系統,AIS所發出的訊息包括:MMSI(水上行動業務識別號碼),船名、位置、航向、船速。而船舶裝設AIS系統,可以將AIS資料供應到海事雷達,進而避免海上交通發生碰撞事故,亦可廣播海象資料、危險警示區,供船舶接收,增進航行安全,因此在2000年AIS被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公約)列為航行安全必要的船舶設備。爰此,參照SOLAS第五章規則十九規定,規範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我國沿近水域之義務。又查,近年來屢屢發生中國籍船隻利用權宜輪刻意破壞我國海纜等關鍵基礎設施,更透過操控AIS或使用兩套AIS等手段,增加我國執法難度,應參照國際公約,盡速將AIS入法。綜上為第一項前段規定。
(二)查SOLAS第五章規則十九規定,船舶依相關國際協定、規則或標準不公開船舶航行資訊時,得關閉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爰參照上開公約,而為本條但書之規定。
三、又查船舶於海上航行,發生不可預期海況或事故等不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情事,導致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無法正常運作的情況難免會發生,由於船舶自動識別系統失效將無法監控船舶安全航行,而需借助海岸巡防機關建置之岸際雷達予以監控,爰此於第二項明定船舶於船舶自動識別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時,應通報航政機關,以利提供相關機關協助監控,確保航行安全。
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沿近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下列標誌:
一、船名。
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
一、船名。
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沿近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船名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蓋船名是區分不同船舶的基本方式。而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編號則為每艘符合規定的船舶提供了一個永久且唯一的七位數字識別碼。即使船舶更換船旗國、船名或所有權,IMO編號也不會改變,這有助於更精確地識別特定船舶。是以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第三條規定,IMO船舶識別編號應永久標記於船身及機艙隔艙壁上、艙口上、液貨船之液貨泵間或駛上駛下船之駛上駛下空間隔艙壁等位置;其中,船身上標位置標記IMO船舶識別編號,可有效於海上識別船舶身分,有助於海上交通管理、遇險救援和事故調查。綜上,為能在我國沿近水域,有效地從外觀上識別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身分,爰參照SOLAS規定及實務執行所需,新增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沿近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之船名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應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此乃參照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之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沿近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船名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蓋船名是區分不同船舶的基本方式。而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編號則為每艘符合規定的船舶提供了一個永久且唯一的七位數字識別碼。即使船舶更換船旗國、船名或所有權,IMO編號也不會改變,這有助於更精確地識別特定船舶。是以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第三條規定,IMO船舶識別編號應永久標記於船身及機艙隔艙壁上、艙口上、液貨船之液貨泵間或駛上駛下船之駛上駛下空間隔艙壁等位置;其中,船身上標位置標記IMO船舶識別編號,可有效於海上識別船舶身分,有助於海上交通管理、遇險救援和事故調查。綜上,為能在我國沿近水域,有效地從外觀上識別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身分,爰參照SOLAS規定及實務執行所需,新增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沿近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之船名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應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此乃參照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之規定。
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沿近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應一併載明。
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
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
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
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
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
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
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
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總噸位150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我國沿近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
(一)航海日誌是船舶航行活動的官方記錄,一旦發生海上事故(如碰撞、擱淺、污染等),航海日誌可幫助調查人員了解事故發生經過、原因和責任歸屬,是海上事故調查的重要證據。且詳盡航海日誌亦有利於相關主管機關監管,例如依據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是以海岸巡防機關可依上開規定查驗船舶航海日誌。
(二)考量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船舶之較大型船舶的活動範圍、潛在風險以及對環境和航行安全的影響較大,而限於該噸位船舶。
(三)綜上為有效掌握在沿近水域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資訊,參照SOLAS第五章規則二十八規定,新增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總噸位150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之航海日誌,其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此乃依據IMO採納A.916(22)決議案所為之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總噸位150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我國沿近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
(一)航海日誌是船舶航行活動的官方記錄,一旦發生海上事故(如碰撞、擱淺、污染等),航海日誌可幫助調查人員了解事故發生經過、原因和責任歸屬,是海上事故調查的重要證據。且詳盡航海日誌亦有利於相關主管機關監管,例如依據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是以海岸巡防機關可依上開規定查驗船舶航海日誌。
(二)考量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船舶之較大型船舶的活動範圍、潛在風險以及對環境和航行安全的影響較大,而限於該噸位船舶。
(三)綜上為有效掌握在沿近水域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資訊,參照SOLAS第五章規則二十八規定,新增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總噸位150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之航海日誌,其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此乃依據IMO採納A.916(22)決議案所為之規定。
第八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錨泊、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第一項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或其他違法行為者,海巡機關得主動執法,並通知航政機關協助。必要時,航政機關得命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
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第一項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或其他違法行為者,海巡機關得主動執法,並通知航政機關協助。必要時,航政機關得命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針對非中華民國船舶,違反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所作之處罰規定:
(一)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者,其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未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於沿近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未具備船名或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等標誌,或雖具備該等標誌但卻毀壞、塗改或隱蔽者【第十條之一】;以及船舶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漏未記載應記載事項【第十一條之一】,以上違反之行為,增訂罰則。
(二)、根據我國港務公司之各國際商港錨泊使用管理規定,船舶AIS故障、未開啟或顯示與申報不符且無法查證確認得禁止錨泊,爰此納入本條規範。
三、第二項係針對非中華民國船舶,因發生不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情事(例如海況不佳),導致船舶自動辨識系統船載臺無法正常運作時【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二項】,由於此類情況屬於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未將設備整理完妥的情況,爰此新增第二項,以上狀況未通報航政機關,且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者,參酌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增第二項。
四、鑒於目前海巡署是國內唯一具備海域執法能量的機關,而疑似故意破壞我國海纜或其他非法活動常刻意關閉AIS、造假AIS、隱匿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等重要資訊,爰此,新增三項,危害國家安全或其他違法行為者,授予海巡機關得主動執法。另,航政機關得命該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而進港及停泊期間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之。
二、第一項針對非中華民國船舶,違反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所作之處罰規定:
(一)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者,其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未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於沿近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未具備船名或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等標誌,或雖具備該等標誌但卻毀壞、塗改或隱蔽者【第十條之一】;以及船舶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漏未記載應記載事項【第十一條之一】,以上違反之行為,增訂罰則。
(二)、根據我國港務公司之各國際商港錨泊使用管理規定,船舶AIS故障、未開啟或顯示與申報不符且無法查證確認得禁止錨泊,爰此納入本條規範。
三、第二項係針對非中華民國船舶,因發生不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情事(例如海況不佳),導致船舶自動辨識系統船載臺無法正常運作時【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二項】,由於此類情況屬於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未將設備整理完妥的情況,爰此新增第二項,以上狀況未通報航政機關,且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者,參酌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增第二項。
四、鑒於目前海巡署是國內唯一具備海域執法能量的機關,而疑似故意破壞我國海纜或其他非法活動常刻意關閉AIS、造假AIS、隱匿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等重要資訊,爰此,新增三項,危害國家安全或其他違法行為者,授予海巡機關得主動執法。另,航政機關得命該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而進港及停泊期間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之。
第一百零一條
其他有關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辦法,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式,予以採用,並發布施行。
船舶技術與管理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式,予以採用,並發布施行。
立法說明
為避免現行條文使用「規則」及「辦法」用詞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所定法規命令之法規名稱相同,而易產生授權範圍之誤解,爰參考商港法第七十五條體例,將「其他有關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辦法」修正為「船舶技術與管理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非中華民國籍船舶違反本法而處罰鍰者,未繳納或未提供擔保前,航政機關得禁止該船舶入、出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非中華民國籍船舶之船舶所有人多為境外公司,為避免航政機關裁處後,後續有追討罰鍰困難之情事發生,參酌航業法第五十九條,於本條明定,非中華民國籍船舶違反本法而處罰鍰者,未繳納或未提供擔保前航政機關得禁止該類船舶出港,已出港者得禁止其入港。
二、考量非中華民國籍船舶之船舶所有人多為境外公司,為避免航政機關裁處後,後續有追討罰鍰困難之情事發生,參酌航業法第五十九條,於本條明定,非中華民國籍船舶違反本法而處罰鍰者,未繳納或未提供擔保前航政機關得禁止該類船舶出港,已出港者得禁止其入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