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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有鑑於近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屢傳破壞環境,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修正,為永續保護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景觀、生態系統,有必要明定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太陽光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太陽光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大規模太陽光電系統之設置,對國家門面級之景致造成不可回復之視覺衝擊與環境破壞,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原則禁止」設置太陽光電系統。
二、然為兼顧綠色能源發展之必要性,並考量既有設施屋頂或小規模建置之需求,爰參酌環境影響評估法規之精神,增訂但書。規範若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通過,且其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未達一公頃者,始得例外許可,以在國土保育與能源轉型間尋求嚴謹之平衡。
二、然為兼顧綠色能源發展之必要性,並考量既有設施屋頂或小規模建置之需求,爰參酌環境影響評估法規之精神,增訂但書。規範若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通過,且其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未達一公頃者,始得例外許可,以在國土保育與能源轉型間尋求嚴謹之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