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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29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1/04/18 交通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簽約。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簽約。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修正通過)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電子化及電子商務盛行,契約之要式性不再侷限於書面紙本,爰參照電子簽章法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旅行業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之方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俾符便民需求,減少雙方當事人締約成本。
二、第三項規定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用意固在於簡化旅行業與旅客簽訂契約之方式,惟因業者迭有反映,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有其一定之規格,加以國內、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條款繁多,致無法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逐一印製於該收據憑證,即便印製於該收據憑證,亦因字體甚小,旅客無法清楚審閱及辨識,並易增困擾,是以本項規定於實務執行上已徒成具文,故為符實務現況,爰將本項規定予以刪除。
二、第三項規定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用意固在於簡化旅行業與旅客簽訂契約之方式,惟因業者迭有反映,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有其一定之規格,加以國內、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條款繁多,致無法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逐一印製於該收據憑證,即便印製於該收據憑證,亦因字體甚小,旅客無法清楚審閱及辨識,並易增困擾,是以本項規定於實務執行上已徒成具文,故為符實務現況,爰將本項規定予以刪除。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藉所相符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採電子簽章方式為之。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採現行條文中第三項之立意,並併入第一項內容中,使修正條文具備有採電子簽證之授權依據,以切合當前數位事務趨勢。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內容配合修正條文刪除之。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內容配合修正條文刪除之。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修正通過)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旅遊活動發生意外事故往往造成多人傷亡,且事故責任之釐清及死者扶養親屬之認定,曠日費時,實務上亦常引發理賠爭議,為迅速啟動責任保險之理賠,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得向旅行業依第一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之請求順位,排除保險法第九十條關於責任保險人依「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負賠償之責,及第九十四條關於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始具直接請求權等規定之適用,以迅速提供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基本保障。
三、責任保險係由要保人繳交保險費,將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移轉由保險人承擔,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增訂第五項,明定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二、考量旅遊活動發生意外事故往往造成多人傷亡,且事故責任之釐清及死者扶養親屬之認定,曠日費時,實務上亦常引發理賠爭議,為迅速啟動責任保險之理賠,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得向旅行業依第一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之請求順位,排除保險法第九十條關於責任保險人依「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負賠償之責,及第九十四條關於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始具直接請求權等規定之適用,以迅速提供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基本保障。
三、責任保險係由要保人繳交保險費,將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移轉由保險人承擔,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增訂第五項,明定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旅遊活動發生意外事故往往造成多人傷亡,且事故責任之釐清及死者扶養親屬之認定,曠日費時,實務上亦常引發理賠爭議,為迅速啟動責任保險之理賠,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得向旅行業依第一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之請求順位,排除保險法第九十條關於責任保險人依「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負賠償之責,及第九十四條關於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始具直接請求權等規定之適用,以迅速提供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基本保障。
三、責任保險係由要保人繳交保險費,將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移轉由保險人承擔,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增訂第五項,明定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二、考量旅遊活動發生意外事故往往造成多人傷亡,且事故責任之釐清及死者扶養親屬之認定,曠日費時,實務上亦常引發理賠爭議,為迅速啟動責任保險之理賠,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得向旅行業依第一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之請求順位,排除保險法第九十條關於責任保險人依「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負賠償之責,及第九十四條關於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始具直接請求權等規定之適用,以迅速提供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基本保障。
三、責任保險係由要保人繳交保險費,將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移轉由保險人承擔,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增訂第五項,明定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規定。
二、酌參責任保險之保險標的乃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考量現行法要求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業者應有投保義務,應係為民眾提供最低限度之保障,性質上應近似政策保險,從而為符無盈無虧原則,避免第三人受有不當得利,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增訂第四項規定。
二、酌參責任保險之保險標的乃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考量現行法要求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業者應有投保義務,應係為民眾提供最低限度之保障,性質上應近似政策保險,從而為符無盈無虧原則,避免第三人受有不當得利,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增訂第四項規定。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及露營場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金額及請求順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保險給付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金額及請求順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保險給付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為求旅遊意外事故之受害人能夠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爰藉由修正第四項內容規範旅行業責任保險賠償責任基礎,採以限額無過失責任,亦避免社會就上開旅行責任保險賠償責任基礎徒生疑慮,並相符法律保留原則。
二、修正第三項,納責任保險於其保險請求順位入法,一併與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所定之。
二、修正第三項,納責任保險於其保險請求順位入法,一併與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所定之。
第三十二條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評量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評量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修正通過)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評量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評量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
第一項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
第一項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將導遊及領隊的取才方式,由考試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讓中央主管機關能依照現況滾動式檢討,適時調整導遊數量。
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四項、第五項文字。
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四項、第五項文字。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經報請行政院並經同意後延長之。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評量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經報請行政院並經同意後延長之。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評量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導遊及領隊人員在申請換發執業證時,需提供帶團資料,佐證於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需符合連續三年執業之要件;然而,考量天災、重大疫情等不可抗力之事由發生可能,導致是類人員無法提供出有效之帶團或受訓練等證明,爰修正第三項。
二、考量當前乃考試院權責之導遊、領隊人員考試制度變革進行之際,且必須對於原經過考試主管機關所辦理考試及訓練合格而取得執業證者之權益重視。為使移轉業務得有彈性與緩衝之行政助益,令未來有關甄試作業可有事前之完整規劃期,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考量當前乃考試院權責之導遊、領隊人員考試制度變革進行之際,且必須對於原經過考試主管機關所辦理考試及訓練合格而取得執業證者之權益重視。為使移轉業務得有彈性與緩衝之行政助益,令未來有關甄試作業可有事前之完整規劃期,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修正通過)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事項之範圍及內容未臻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以下簡稱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另第一項配合刪除「保險」文字。
二、依第六十條第三項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惟經營業者與遊客並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關係,無法擔任要保人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另遊客多為臨時參加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縱付費以遊客為要、被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保險人亦難以於活動開始前完成「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所定核保程序。是以,課予經營業者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有窒礙難行之虞。考量經營業者因上開窒礙情事,未能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恐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經營業者顯失公平,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經營業者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遊客或其親屬得向經營業者依第二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請求順位,俾遊客或其親屬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取代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以衡平經營業者與遊客之權益。
三、增訂第五項,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三。
二、依第六十條第三項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惟經營業者與遊客並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關係,無法擔任要保人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另遊客多為臨時參加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縱付費以遊客為要、被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保險人亦難以於活動開始前完成「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所定核保程序。是以,課予經營業者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有窒礙難行之虞。考量經營業者因上開窒礙情事,未能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恐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經營業者顯失公平,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經營業者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遊客或其親屬得向經營業者依第二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請求順位,俾遊客或其親屬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取代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以衡平經營業者與遊客之權益。
三、增訂第五項,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三。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事項之範圍及內容未臻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以下簡稱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另第一項配合刪除「保險」文字。
二、依第六十條第三項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惟經營業者與遊客並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關係,無法擔任要保人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另遊客多為臨時參加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縱付費以遊客為要、被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保險人亦難以於活動開始前完成「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所定核保程序。是以,課予經營業者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有窒礙難行之虞。考量經營業者因上開窒礙情事,未能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恐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經營業者顯失公平,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經營業者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遊客或其親屬得向經營業者依第二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請求順位,俾遊客或其親屬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取代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以衡平經營業者與遊客之權益。
三、增訂第五項,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三。
二、依第六十條第三項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惟經營業者與遊客並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關係,無法擔任要保人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另遊客多為臨時參加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縱付費以遊客為要、被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保險人亦難以於活動開始前完成「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所定核保程序。是以,課予經營業者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有窒礙難行之虞。考量經營業者因上開窒礙情事,未能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恐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經營業者顯失公平,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經營業者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遊客或其親屬得向經營業者依第二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請求順位,俾遊客或其親屬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取代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以衡平經營業者與遊客之權益。
三、增訂第五項,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三。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具營利性質並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及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應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最低保險金額及保險請求順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保險給付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具營利性質並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及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應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最低保險金額及保險請求順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保險給付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明定經營業者責任保險採限額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及其保險給付請求權人,盼意外事故後受害人可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再助於旅客旅遊安全保障之健全,並解決水域遊憩活動之理賠爭議。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緩,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緩,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緩。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緩,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緩。
立法說明
一、今年五月發生諾富特群聚事件,在飯店防疫措施未做好管理的情況下造成的疫情延燒,對於國家利益的損害極大,惟現行最高罰則僅能處以新臺幣十五萬元之罰緩,對於可能影響全體國人利益的嚴峻情況來說,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之罰則自九十年頒布以來,至今並未有任何調整,考量到立法距今已有二十載並未修正,環境、物價等情況均已與法條設立之初有所不同,且經本次事件可知,危害國家利益之情形所造成的影響可能極為重大,最高僅有十五萬元之罰則難以達成有效遏阻之效果。
三、綜上所述,爰將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之罰則上限提高至五十萬元,以強化法規遏阻力道、避免類似嚴重影響國家利益等情況發生。
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之罰則自九十年頒布以來,至今並未有任何調整,考量到立法距今已有二十載並未修正,環境、物價等情況均已與法條設立之初有所不同,且經本次事件可知,危害國家利益之情形所造成的影響可能極為重大,最高僅有十五萬元之罰則難以達成有效遏阻之效果。
三、綜上所述,爰將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之罰則上限提高至五十萬元,以強化法規遏阻力道、避免類似嚴重影響國家利益等情況發生。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及露營場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令其三年內不得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及露營場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令其三年內不得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及露營場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第五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倘於違反本條內容時,乃已致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等現實行為所發生。考量藉罰鍰所遏止是類行為之避免應再加強,爰提高罰鍰上限至五十萬元。
二、原罰鍰三萬元下限不予修正。
二、原罰鍰三萬元下限不予修正。
第六十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照委員洪孟楷提案通過)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立法說明
照委員洪孟楷提案通過。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刪除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理由同第三十六條說明二。
二、第三項刪除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理由同第三十六條說明二。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刪除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理由同第三十六條說明二。
二、第三項刪除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理由同第三十六條說明二。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立法說明
一、水域遊憩之活動經營方與從事之參與方,雙方對彼此具備之保險利益乃未相符保險法第十六條所明列之(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等,共計四類關係。
二、鑑於前述,是以水域活動經營者實務上欠難逕予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本條文之修正乃相助經營方無法逕為遊客投保之困境。
三、考量第二項具營利性質者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之行為,相比其未依第三項規範,落實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兩者之間,於前者所侵損之利益更具衝擊生態與環境保育、國土、海洋保育及相類所繫為公共利益並維持之對象,而後者尚僅為所求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保險給付之基本保障。爰考量情節與影響所及之不同,再修正第二項罰鍰。
二、鑑於前述,是以水域活動經營者實務上欠難逕予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本條文之修正乃相助經營方無法逕為遊客投保之困境。
三、考量第二項具營利性質者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之行為,相比其未依第三項規範,落實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兩者之間,於前者所侵損之利益更具衝擊生態與環境保育、國土、海洋保育及相類所繫為公共利益並維持之對象,而後者尚僅為所求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保險給付之基本保障。爰考量情節與影響所及之不同,再修正第二項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