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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指以電子平臺或應用程式,從事觀光旅館、旅館、民宿訂房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之營利事業。
十一、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二、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三、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五、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六、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指以電子平臺或應用程式,從事觀光旅館、旅館、民宿訂房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之營利事業。
十一、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二、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三、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五、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六、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立法說明
第十款旅行業順移至第十一款,以下順序相同作遞延未修正,原第十款修正並新增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之定義,既有之定義如旅館、民宿等皆是「二方關係」(業者對旅客),然旅宿訂房平臺是「三方關係」,因此新增定義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為介於「供方」與「需方」之間之數位居間媒合角色。
第四十二條之一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或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對於客房之價格,應內含營業稅、服務費及其他附加費用之總額。
前項價格揭露應以清晰、顯著方式表示,不得有虛偽折扣、誤導性價格比較或其他足以誤導觀光旅客之表示。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或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應揭露旅宿登記證號、觀光旅館等級、實際消費評價及歷史客房價格變動紀錄;並應保存價格變動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及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應提供未來九十日內客房價格日曆,標示假期、紀念日、節日及特殊活動價格。七日內增漲幅度逾百分之三十者,應於明顯處標示其理由。
主管機關於發生重大災害、遇辦理具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活動或其他影響供需之特殊情形,得於一定期間按該客房前九十日內之平均價格,限制其漲價比率;對於有顯著不當漲價或哄抬行為者,應命其限期改正。
前項客房價格漲價比率、具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活動認定基準、限制之地理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價格揭露應以清晰、顯著方式表示,不得有虛偽折扣、誤導性價格比較或其他足以誤導觀光旅客之表示。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或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應揭露旅宿登記證號、觀光旅館等級、實際消費評價及歷史客房價格變動紀錄;並應保存價格變動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及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應提供未來九十日內客房價格日曆,標示假期、紀念日、節日及特殊活動價格。七日內增漲幅度逾百分之三十者,應於明顯處標示其理由。
主管機關於發生重大災害、遇辦理具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活動或其他影響供需之特殊情形,得於一定期間按該客房前九十日內之平均價格,限制其漲價比率;對於有顯著不當漲價或哄抬行為者,應命其限期改正。
前項客房價格漲價比率、具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活動認定基準、限制之地理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現行旅宿價格或有資訊不透明、結帳階段才出現額外費用之狀況,造成消費者誤判實際成本,為提升旅宿價格資訊透明度,爰參考英國CMA之「全額價格揭露」(no drip pricing)原則,要求價格顯示清晰且含全部費用,不得分段加價以避免消費者因資訊不對稱而受誤導。
三、新增同條第三項係考量消費者難以分辨合法與非法旅宿,旅宿訂房平臺資訊不一致,為使消費者可清楚掌握資訊,提升信任度,並促進旅宿市場公平競爭,爰參考歐盟短期租賃透明化規範及日本《民泊法》之規定,要求平臺揭示合法登記、品質分級與歷史客房價格變動紀錄,強化資訊揭露與主管機關查核權限。
四、新增同條第四項係為防止災害或大型活動期間旅宿或旅宿訂房平臺業者突擊性漲價導致國內旅宿價格波動劇烈之問題,故參照澳洲消費者法及日本價格安定措施防止在特殊活動或供需失衡時哄抬房價,讓消費者預先掌握價格趨勢,增進市場透明度,另授權主管機關建立臨時價格監理機制,維護市場秩序與國內旅遊形象,使價格變動可預期,避免短期操縱價格損害消費者信任。
五、新增同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係現行制度僅要求旅宿「備查價格」,但缺乏有效揭露與監理機制,實務上仍出現假日或大型活動期間暴漲房價,影響消費者權益與觀光形象,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臨時價格監督措施」制度,管制漲幅之上限,平衡業者成本與消費者保護。
二、新增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現行旅宿價格或有資訊不透明、結帳階段才出現額外費用之狀況,造成消費者誤判實際成本,為提升旅宿價格資訊透明度,爰參考英國CMA之「全額價格揭露」(no drip pricing)原則,要求價格顯示清晰且含全部費用,不得分段加價以避免消費者因資訊不對稱而受誤導。
三、新增同條第三項係考量消費者難以分辨合法與非法旅宿,旅宿訂房平臺資訊不一致,為使消費者可清楚掌握資訊,提升信任度,並促進旅宿市場公平競爭,爰參考歐盟短期租賃透明化規範及日本《民泊法》之規定,要求平臺揭示合法登記、品質分級與歷史客房價格變動紀錄,強化資訊揭露與主管機關查核權限。
四、新增同條第四項係為防止災害或大型活動期間旅宿或旅宿訂房平臺業者突擊性漲價導致國內旅宿價格波動劇烈之問題,故參照澳洲消費者法及日本價格安定措施防止在特殊活動或供需失衡時哄抬房價,讓消費者預先掌握價格趨勢,增進市場透明度,另授權主管機關建立臨時價格監理機制,維護市場秩序與國內旅遊形象,使價格變動可預期,避免短期操縱價格損害消費者信任。
五、新增同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係現行制度僅要求旅宿「備查價格」,但缺乏有效揭露與監理機制,實務上仍出現假日或大型活動期間暴漲房價,影響消費者權益與觀光形象,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臨時價格監督措施」制度,管制漲幅之上限,平衡業者成本與消費者保護。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三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三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或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或併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三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或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或併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三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第三項,新增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者,並將新增之第四十二條之一各項情況一併納入處罰態樣內,同時加重罰則至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建立市場威懾力以提升國旅信任度與觀光競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