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洪孟楷等20人 115/01/09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觀光工廠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十六、觀光工廠: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通過,可開放觀光旅客參觀採購與體驗之生產工廠。
立法說明
一、經濟部自2003年起推動觀光工廠輔導計畫,協助具有獨特產業文化、地方特色的傳統工廠轉型為觀光工廠。至目前為止,全國通過經濟部評鑑觀光工廠共計163家,結合藝術文化、教育學習、觀光休閒等全方位的經營模式,變身「活體工廠」,不只是讓臺灣傳統產業得到轉型,甚至成為文化創意產業,成為國民旅遊甚至國外旅客重要之觀光旅程標的。

二、現行觀光工廠評鑑制度僅屬經濟部之行政鼓勵措施,並非法定義務。凡具備合法工廠登記,且廠區用地符合觀光發展規定之業者,即屬合法經營,是否參與評鑑完全出於自願。實務上,即使未參與或未通過評鑑,業者仍可自行轉型經營觀光工廠並對外使用相關名稱,導致制度缺乏實質約束力。

三、在缺乏法制化規範下,政府宣導民眾「認明通過評鑑之觀光工廠」,反而使同樣合法、但未參與評鑑之業者承受不利標籤,衍生不公平競爭與市場混淆問題,亦無法有效提升產業整體品質。

四、因此,有必要透過修法將觀光工廠評鑑制度法制化,明確規範觀光工廠之定義與管理機制,使評鑑真正成為品質保障與消費者辨識依據,落實為民眾把關並促進產業健全發展。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新增第十六款,明定觀光工廠之定義並納入觀光地區之範圍。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本條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觀光政策之研擬及觀光事務之執行與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觀光署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立法說明
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公布,並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該組織法第一條已明定「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為免重複,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並新增第一項,明確觀光署權責事項。
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且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請求提供觀光統計資料與資訊之法源依據,俾利掌握完整觀光市場資訊,強化資料治理基礎,進而促進精準政策規劃、行銷推動及公共服務之效能。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關(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宣導。
立法說明
一、鑑於實務運作上,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於國家級與地方級風景特定區設立專責管理機關,並依組織法配置人力及編列預算,現行以「管理處」為主體辦理經營管理事宜。又「機構」一詞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中,係指機關內部劃分部分職掌之組織,為使用語與組織法制及實際運作相符,爰將條文用語修正為「機關(構)」。

二、為尊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有職掌分工,並促進整體觀光宣傳效能,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修正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宣導」,使語意更符合作為協力推動之角色定位。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旅行業就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應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個月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旅行業於事故發生後逾三個月不為請求,或經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者,得由下列之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現行規定雖允許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惟保險實務上仍須由旅行業者協助確認事故事實、蒐集理賠文件並處理代墊費用,尤以國外事故更難由旅客單獨完成。

三、爰明定旅行業者應於事故發生後一定期間內向保險人申請理賠,以符合實務運作、降低旅客負擔並促進理賠效率;另配套規定於旅行業者遭撤銷或廢止執照等情形時,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得不受期間限制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並配合調整條次,以維持條文體例與規範架構之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