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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之二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特定對象住宿場所管理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依民國104年增訂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適用對象包括: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勞工育樂中心、林務局招待所、農委會森林遊樂區、青年活動中心、公教會館、警光會館、公私立學學校實習旅館與會館、廟宇香客大樓、醫院、及其他(農場、度假村、私人教育園區)等12類單位團體,均須於114年2月4日前取得旅館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二、上開住宿場所多涉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物允許使用項目等,且政府機關、學校不可做商業登記,其機關用地、學校用地、文教用地亦不可變更為旅館用地,導致十年將屆,依法取得登記者僅6家,上百家場所仍無法取得登記,顯示該規定有窒礙難行之處,一旦屆期未取得旅館業登記,勢必關閉,對於使用之特定對象及觀光發展均造成衝擊。
三、考量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特定對象住宿經營者之困境,爰修正本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特定對象住宿場所管理辦法」管理之。
二、上開住宿場所多涉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物允許使用項目等,且政府機關、學校不可做商業登記,其機關用地、學校用地、文教用地亦不可變更為旅館用地,導致十年將屆,依法取得登記者僅6家,上百家場所仍無法取得登記,顯示該規定有窒礙難行之處,一旦屆期未取得旅館業登記,勢必關閉,對於使用之特定對象及觀光發展均造成衝擊。
三、考量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特定對象住宿經營者之困境,爰修正本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特定對象住宿場所管理辦法」管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