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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前項情形有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有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新增。
二、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將所侵犯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行為,訂定相同之處罰標準。將不同侵害法益項目編列在同項處罰,有混淆體系之嫌,誠有不妥。又犯罪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者,其嚴重性通常甚於侵害社會法益,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加重對國家法益侵犯之處罰,以彰顯國家之優先性。
三、另就侵害嚴重性較輕之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犯罪,移列第二項規定,以作區別。
二、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將所侵犯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行為,訂定相同之處罰標準。將不同侵害法益項目編列在同項處罰,有混淆體系之嫌,誠有不妥。又犯罪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者,其嚴重性通常甚於侵害社會法益,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加重對國家法益侵犯之處罰,以彰顯國家之優先性。
三、另就侵害嚴重性較輕之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犯罪,移列第二項規定,以作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