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1/12/0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1/05/24 財政委員會
鍾佳濱等17人 110/04/23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16人 110/10/22 提案版本
鍾佳濱等21人 110/10/29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0/29 提案版本
李貴敏等25人 110/10/29 提案版本
曾銘宗等16人 110/11/12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21人 110/11/26 提案版本
謝衣鳯等16人 110/11/26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1/26 提案版本
陳亭妃等21人 111/03/11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及影視音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綠能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及資源循環再利用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十五、數位建設。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及影視音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綠能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及資源循環再利用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十五、數位建設。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綠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十五、數位建設。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公共建設包括硬體設施、設備及軟體服務,第一項序文增訂提供公共建設服務亦屬本法公共建設範圍。

二、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長期照顧機構及相關服務業務移撥衛生福利部,將第四款衛生醫療設施修正為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

三、依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政策目標,我國主要能源政策為落實兼顧能源安全、環境永續及綠色經濟,現行設施及服務無法完全納入電業設施範圍,爰於第一項第八款增訂綠能設施,除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定能源生產設施外,尚包含生產能源所需相關基礎建設。

四、依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政策目標及因應數位時代所需,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數位建設。

五、第二項未修正。

六、增訂第三項,基於公共建設多元化發展,就新興或權責歸屬不清之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協調未果者,由主管機關擇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廚餘回收再利用及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生質能、綠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十五、數位建設。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公共建設包括硬體設施、設備及軟體服務,第一項序文增訂提供公共建設服務亦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公共建設範圍:

(一)增訂廚餘回收再利用處理以減少焚化汙染,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長期照護服務等業務移列衛生福利部,爰整併衛生醫療、社會福利設施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其設施,修正第四款為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

(三)依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政策目標,我國主要能源政策為落實兼顧能源安全、環境永續及綠色經濟,現行設施及服務無法完全納入電業設施範圍,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增訂生質能綠能設施。

(四)依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政策目標及因應數位時代所需,爰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數位建設。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基於公共建設多元化發展,就新興或權責歸屬不清之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經主管機關協調未果者,由主管機關擇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設施、再生能源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公共建設包括硬體設施、設備、軟體及服務,第一項序文增訂提供公共建設服務亦屬公共建設範圍。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長期照護服務等業務移列衛生福利部,爰修正第四款為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

三、落實能源政策目標能源安全、環境永續,爰於第一項第八款增訂再生能源設施。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公共建設包含硬體設施、設備及軟體服務,爰於第一項序文增訂「服務」等文字,明訂公共建設服務亦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公共建設範圍。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綠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十五、數位建設。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公共建設包括硬體設施、設備及軟體服務,第一項序言增訂提供公共建設服務亦屬公共建設範圍。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長期照顧機構及相關服務業務移撥衛生福利部,將衛生醫療設施修改為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

三、為落實兼顧能源安全、環境永續及綠色經濟,第一項增訂綠能設施。

四、依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政策目標及因應數位時代所需,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數位建設。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再生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與長照機構及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綠能、再生能源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十五、數位建設。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公共建設應包含硬體設施、設備及軟體服務。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社會福利、長期照護服務等業務移列衛生福利部,爰整併衛生醫療、社會福利、長照機構及設施,修正第四款。

三、依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政策目標,新增再生水、綠能、再生能源及數位建設之公共建設類別。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設施、再生能源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十五、創新科技及數位建設。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公共建設除硬體設施、設備外,亦包括軟體服務,爰於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將提供公共建設服務明文納入本法公共建設範圍。

二、鑒於長期照護服務等業務為衛生福利部之主責,且長期照護服務為我國重大政策之一,應得鼓勵民間參與增加其服務量能,提升國民福利及權益,爰修正第四款為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以資明確。

三、鑒於我國主要能源政策為擴大發展再生能源,且現行電業設施範圍難以囊括再生能源全部之設施及服務,爰第一項第八款增訂再生能源設施,以利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再生能源及其相關設施得以經由民間參與興建。

四、因應數位浪潮下之科技新創發展,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鼓勵民間得依本法興辦創新科技服務或建設。

五、增訂第三項,基於公共建設多元化發展,就新興或權責歸屬不清之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經主管機關協調未果者,得由主管機關擇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綠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十五、數位建設。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公共建設包括硬體設施、設備及軟體服務,第一項序文增訂提供公共建設服務亦屬本法公共建設範圍。

二、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長期照顧機構及相關服務業務移撥衛生福利部,將第四款衛生醫療設施修正為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

三、依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政策目標,我國主要能源政策為落實兼顧能源安全、環境永續及綠色經濟,現行設施及服務無法完全納入電業設施範圍,爰於第一項第八款增訂綠能設施,除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定能源生產設施外,尚包含生產能源所需相關基礎建設。

四、依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政策目標及因應數位時代所需,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數位建設。

五、第二項未修正。

六、增訂第三項,基於公共建設多元化發展,就新興或權責歸屬不清之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協調未果者,由主管機關擇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六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之處理。

六、其他相關事項。

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處理及履約爭議調解。

六、其他相關事項。

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處理及履約爭議調解。
六、其他相關事項。
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處理及履約爭議調解。

六、其他相關事項。

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有關主管機關組成履約爭議調解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將履約爭議調解納入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處理及履約爭議調解。

六、其他相關事項。

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四十八條之一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將履約爭議調解納入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處理及履約爭議調解。

六、其他相關事項。

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十八條之一修正,將履約爭議調解納入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其餘各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處理及履約爭議調解。

六、其他相關事項。

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有關主管機關組成履約爭議調解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將履約爭議調解納入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條之一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鄉鎮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辦機關依本法規劃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經評估具可行性者,依其結果續行辦理先期規劃。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地或提供服務地區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及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及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經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計畫,於投資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後,就同一計畫再依本法辦理時得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主辦機關依本法規劃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經評估具可行性者,依其結果續行辦理先期規劃。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地或提供服務地區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及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及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經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計畫,於投資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後,就同一計畫再依本法辦理時得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政府規劃案件可行性評估係以民間參與角度,審慎評估民間投資可行性。先期規劃係依公共建設目的及民間參與方式,就由民間參與期間、財務計畫及風險配置等事項,審慎規劃並納入政府承諾與配合事項,有其必要性,爰修正第一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先期規劃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且無論案件是否涉及政府預算,均應辦理先期規劃。

二、考量直轄市無設鄉鎮,且公共建設服務對象可能在其他地區(如高速公路服務區),爰將第二項公聽會舉行地點修正為公共建設所在地或提供服務地區,以符實際。

三、經依本法辦理、已執行過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並簽訂投資契約之公共建設計畫,其投資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後,以同一計畫(同一標的、公共建設類別並採同一民間參與方式)再依本法辦理者,因已踐行民眾參與及資訊公開程序,主辦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評估是否再行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以加速公共建設及服務之提供,爰增訂第三項。
主辦機關依本法規劃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經評估具可行性者,依其結果續行辦理先期規劃。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地或提供服務地區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前二項經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計畫,於投資契約解除或終止後,就同一計畫再依本法辦理時得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政府規劃案件可行性評估係以民間參與角度,審慎評估民間投資可行性。先期規劃係依公共建設目的及民間參與方式,就由民間參與期間、財務計畫及風險配置等事項,審慎規劃並納入政府承諾與配合事項,有其必要性,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經可行性評估具可行性案件應續行辦理先期規劃。

二、考量直轄市無設鄉鎮,且公共建設服務對象可能在其他地區,第二項公聽會舉行地點修正為公共建設所在地或提供服務地區,以符實需。

三、增訂第三項,就經依本法辦理、已執行過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並簽訂投資契約之公共建設計畫,其解除或終止投資契約後,以同一標的、公共建設類別並採同一民間參與方式計畫,因已踐行民眾參與及資訊公開程序,主辦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評估是否再行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以加速公共建設及服務之提供。
主辦機關依本法規劃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經評估具可行性者,依其結果續行辦理先期規劃。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地或提供服務地區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經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計畫,於投資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後,就同一計畫再依本法辦理時得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先期規劃依公共建設目的及民間參與方式,就由民間參與期間、財務計畫及風險配置等事項,審慎規劃並納入政府承諾與配合事項,有其必要性,爰修正明定經可行性評估具可行性案件應續行辦理先期規劃。

二、考量直轄市無設鄉鎮,公共建設服務對象可能在其他地區,第二項公聽會舉行地點修正為公共建設所在地或提供服務地區。

三、增訂第三項,就經依本法辦理、已執行過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並簽訂投資契約之公共建設計畫,其投資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後,以同一標的、公共建設類別並採同一民間參與方式再依本法辦理者,主辦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評估是否再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主辦機關依本法規劃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經評估具可行性者,依其結果續行辦理先期規劃。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地或提供服務地區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經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計畫,於投資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後,就同一計畫再依本法辦理時得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但屬因故提前終止契約者,仍應適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政府應於規劃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前,以民間參與角度審慎評估民間投資之可行性。又,政府應就民間參與期間、財務計畫及風險配置等事項,審慎進行先期規劃並納入政府承諾與配合事項,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經可行性評估具可行性之案件,應續行辦理先期規劃。

二、考量公共建設之設置範圍及其服務對象可能不限於縣市行政區域,爰於第二項公聽會舉行地點修正為公共建設所在地或提供服務地區,以符實需。

三、增訂第三項,就經依本法辦理、已執行過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並簽訂投資契約之公共建設計畫,其解除或終止投資契約後,以同一標的、公共建設類別並採同一民間參與方式計畫,因已踐行民眾參與及資訊公開程序,主辦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評估是否再行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以加速公共建設及服務之提供。然據統計,現行促參案件提前解約率超過一成,原因多為民間機構於財務面及合約執行面遭遇困難,致促參計畫難以履約,經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雙方合意,提前終止契約。為避免再有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因未能有效評估促參計畫之可行性而致財務評估失當,爰增訂但書,屬因故提前終止契約之促參計畫,主辦機關仍應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謹慎評估促參計畫之可行性。
第八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本法所定興建,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第一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本法所定興建,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第一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本法所定興建,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第一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現行實務運作除新建外,另有增建、改建及修建需求(如焚化廠修建),爰將「新建」修正為「興建」,以提升辦理效益及公共服務品質。

二、考量實務需求,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新建」為「興建」,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就私有土地之既有設施,除新建外,得以增建、改建或修建方式參與公共建設。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興建」定義包含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配合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廢止,廢止理由係因目前已就各民營事業立有專法,經檢視各該專法中就民營事業之營業權期間無特別限制,爰刪除有關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規定,並酌修文字。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工作,由民間機構辦理並為營運,有助掌握公共建設全生命週期需求,提升建設之營運綜效(如焚化廠修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新」建為「興」建,提升辦理效益及公共服務品質。

二、考量實務需求,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新」建為「興」建,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得就私有土地之有設施,以增建、改建或修建方式參與公共建設。

三、第二項未修正。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工作,由民間機構辦理並為營運,有助掌握公共建設全生命週期需求,提升建設之營運綜效,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新」建為「興」建,提升辦理效益及公共服務品質。

二、考量實務需求,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新」建為「興」建,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得就私有土地之有設施,以增建、改建或修建方式參與公共建設。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本法所定興建,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第一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現行實務運作除新建外,另有增建、改建及修建需求(如焚化廠修建),爰將「新建」修正為「興建」,以提升辦理效益及公共服務品質。

二、考量實務需求,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新建」為「興建」,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就私有土地之既有設施,除新建外,得以增建、改建或修建方式參與公共建設。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興建」定義包含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配合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廢止,廢止理由係因目前已就各民營事業立有專法,經檢視各該專法中就民營事業之營業權期間無特別限制,爰刪除有關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規定,並酌修文字。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以下簡稱興建)或營運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興建或營運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興建或營運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興建或營運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明定「興建」定義,酌修文字。
本法所稱興建,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興建或營運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立法說明
新增第一項,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及第六款「新」建修正為「興」建,明定興建定義;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
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興建或營運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明定「興建」定義,酌修文字。
第三章
融資及租稅優惠
(維持現行章名)
第六條 之一
主辦機關依本法規劃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經評估具可行性者,依其結果續行辦理先期規劃。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地或提供服務地區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及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及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經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計畫,於投資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後,就同一計畫再依本法辦理時得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九條 之一
公共建設經政策評估具必要性、優先性及迫切性,且確認依本法辦理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具效益者,主辦機關得於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各款參與該公共建設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其公共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政策評估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之一
公共建設經政策評估具必要性、優先性及迫切性,且確認依本法辦理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具效益者,主辦機關得於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各款參與該公共建設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其公共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政策評估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各國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作法及現行污水下水道、焚化廠、海水淡化廠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TC)等促參案民間參與模式,增訂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間有償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機制。基於政府財務支出須具效益性,爰明定公共建設經政策評估具必要性、優先性及迫切性之前提下,且確認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具效益,主辦機關始得採行本機制。經政策評估採行本機制者,仍應依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辦理促參計畫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等作業;另主辦機關依本條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時,依第四十八條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償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政策評估及相關作業之辦法。
公共建設經評政策評估具必要性、優先性及迫切性,且確認依本法辦理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具效益者,得由主辦機關於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各款參與該公共建設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其公共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政策評估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自2017年起積極推動循環經濟,期透過重新設計產品和商業模式,促進資源使用效率,減少廢棄物及避免自然環境污染。其中,新的商業模式包括按使用或服務績效付費等。

國際上公私部門夥伴關係(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PPP)採「政府購買公共服務」方式已行之有年,台灣目前亦有地方政府路燈以「購買照明服務」模式來推動節能路燈置換及維護計畫,政府與民間機以契約約定,由民間機構興建公共設施,政府於營運期間按契約約定的公共服務品質給付相對費用,相較傳統政府採購模式(路燈採購、維護及電費),可減輕政府財政負擔。此外,污水下水道興建─營運─移轉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等,亦屬政府付費取得民間機關所提供之公共服務案例。

為提高公共建設服務品質並與國際接軌,爰訂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政府有償取得公共服務之評估及相關作業辦法。
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評估具優先性、迫切性及必要性,且確認依本法辦理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具效益者,得於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各款參與公共建設之營運期間,由主辦機關有償取得其公共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主辦機關依前項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者,其報核及預算程序依第十條第一項辦理。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取得公共服務時,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第一項之政策評估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為提高服務品質,並與國際接軌,促參案件以引進民間資金及效率,加速推動具優先性、創新性、迫切性及必要性之公共建設為主要目的,且經甄審會評估確認,依本法辦理較政府自行辦理興建營運更具效益者,得由主辦機關於民間機構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其提供之公共服務。

(二)現行污水下水道促參案及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ETC)案等,即屬此類需由政府付費以取得民間機構提供公共服務案例。為使主辦機關辦理此類案件有完備規範以資遵循,爰予修正。

三、第二項,規範報核及預算程序。
四、第三項,因主辦機關付費取得公共服務之行為適用於採購法,又本法第四十八條遂已明定「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避免兩法競合致生認定疑義,爰於本條條文規定主辦機關取得公共服務之行為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排除採購法之適用,以臻明確。

五、第三項,為使主辦機關辦理此類促參計畫有完備規範以資遵循,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償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之政策評估及相關作業辦法。
第十條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公共建設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賒借及建設計畫相關預算,據以辦理。

前項建設工程,其經完成估驗者,視同該估驗部分之賒借及建設計畫均已執行。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或依前條規定取得公共服務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相關預算,據以辦理。

主辦機關依前條規定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之預算編列程序,除應循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於預算書中列表說明其因辦理前條之公共建設未來年度經費支出。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或依前條規定取得公共服務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相關預算,據以辦理。
主辦機關依前條規定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之預算編列程序,除應循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於預算書中列表說明其因辦理前條之公共建設未來年度經費支出。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或依前條規定取得公共服務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相關預算,據以辦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列為修正條文,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規定,增訂其計畫報核及預算編列事宜,並精簡文字,避免例示不全造成適用疑義。

二、本法第二條定明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促參案預算之執行,本法未有規範,應適用預算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現行第二項尚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公共建設或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者,應於實施前將可行性評估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相關預算,據以辦理。

主辦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之預算編列程序,除應循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於預算書中列表說明其因辦理第二十九條之公共建設承擔之或有負債。
立法說明
一、鑑於可行性評估報告包含市場、技術、財務、法律等面向,內容已含括建設及財務計畫,爰將第一項建設及財務計畫修正為可行性評估報告;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增訂政府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之報核及預算程序。

二、依據現行法第二條規定,促參案預算之執行,本法未有規範,應適用預算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法第十條第二項。

三、鑑於政府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機制僅係將現在支出轉換為未來支出,易累積潛在債務,為避免政府利用該機制規避公共債務法對於債限比率之限制,應強化財政資訊之透明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要求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之主辦機關於預算書中列表說明其因辦理第二十九條之公共建設承擔之或有負債。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公共建設者,應於實施前將可行性評估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相關預算,據以辦理。
立法說明
一、可行性評估報告包含市場、技術、財務、法律等面向,將建設及財務計畫修正為可行性評估報告。

二、本法第二條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促參案預算之執行,本法未有規範,應適用預算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公共建設或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者,應於實施前將可行性評估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相關預算,據以辦理。

主辦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之預算編列程序,除應循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於預算書中列表說明其因辦理第二十九條之公共建設承擔之或有負債。
立法說明
一、修正並增列於興建公共建設前之應行核定程序及適用類型。

二、為強化財政資訊透明度,增訂第二項,要求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之主辦機關於預算書中列表說明其因辦理第二十九條之公共建設承擔之或有負債。
第十五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依本法評定之最優申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該申請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項讓售,出售公地機關得以投資契約未能於一定期間內簽訂為解除條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依本法評定之最優申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該申請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項讓售,出售公地機關得以投資契約未能於一定期間內簽訂為解除條件。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依本法評定之最優申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該申請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項讓售,出售公地機關得以投資契約未能於一定期間內簽訂為解除條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租金優惠辦法之修正,現行實務係由本法主管機關考量促參案件實際運作及因應環境變化,研擬修正條文,必要時會商相關機關後,提供內政部進行法制作業程序,為簡化行政程序,修正為「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三、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以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公共建設為要件,故申請人應於簽約前取得公共建設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爰修正第三項,規範零星公有土地讓售對象以經本法評定之最優申請人為限。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最優申請人未能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時,出售公地機關得以投資契約未於一定期間內簽訂作為解除條件,以維護政府權益。所稱「一定期間」得由出售公地機關於讓售契約約定。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依本法評定之最優申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該申請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項讓售,出售公地機關得以投資契約未能於一定期間內簽訂為解除條件。
立法說明
一、為簡化行政程序,第二項租金優惠辦法之修正改為「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以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公共建設為要件,故申請人應於簽約前取得公共建設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爰修正第三項,規範零星公有土地讓售對象以經本法評定之最優申請人為限。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最優申請人未能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時,出售公地機關之處理方式,以維護政府權益。
第十九條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需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條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需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需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需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刪除第二十七條,爰第四項配合修正,以符實際。
第二十九條
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應於實施前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照委員賴士葆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應於實施前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給予補貼,實務上難以運作,因甄審委員會任務未包含促參計畫自償能力之評定,且主辦機關亦無辦理本條所定相關補貼案件,經檢討無續行必要,爰予刪除。

三、為利運用政府財務支出提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效益,另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增訂政府得於公共建設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機制。
公共建設經主管機關評估依本法辦理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具財政效益者,得由主辦機關於民間機構營運期間依其營運績效有償取得其公共服務之全部或一部,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依前項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者,其報核及預算程序依第十條辦理。
第一項之評估、程序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

(一)政府自2017年起積極推動循環經濟,期透過重新設計產品和商業模式,促進資源使用效率,減少廢棄物及避免自然環境污染。其中,新的商業模式包括按使用或服務績效付費等。

(二)國際上公私部門夥伴關係(Public-3Private Partnership,PPP )採「政府購買公共服務」方式已行之有年,台灣目前亦有地方政府路燈以「購買照明服務」模式來推動節能路燈置換及維護計畫,政府與民間機以契約約定,由民間機構興建公共設施,政府於營運期間按契約約定的公共服務品質給付相對費用,相較傳統政府採購模式(路燈採購、維護及電費),可減輕政府財政負擔。此外,污水下水道興建─營運─移轉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等,亦屬政府付費取得民間機關所提供之公共服務案例。

(三)為提高公共建設服務品質並與國際接軌,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修正,規範相關報核及預算程序。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政府有償取得公共服務之評估、程序及相關作業辦法。
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應於實施前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國際上公私部門夥伴關係(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PPP)採「政府購買公共服務」方式已行之有年,為提高公共建設服務品質並與國際接軌,且避免因現行規定需完全自償能力而適用上過於僵硬,恐阻礙完全無自償(純公共服務)之發展,爰修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如左。

二、本條第二項區分是否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而有不同核定程序,其中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如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改為主辦機關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者,其報核及預算程序一概依第十條辦理,則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究應報請行政院核定,或逕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恐易生權責不明而無所依循之疑慮,故不宜將本條第二項區分是否涉及中央政府預算之規定予以刪除,而逕行適用第十條規定,修訂第二項,併此敘明。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給予補貼,實務上難以運作,因甄審委員會任務未包含促參計畫自償能力之評定,且主辦機關亦無辦理本條所定相關補貼案件,經檢討無續行必要,爰予刪除。

三、為利運用政府財務支出提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效益,另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增訂政府得於公共建設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機制。
經評估具優先性、永續性、合理性、公益性、迫切性及必要性之公共建設,確認依本法辦理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具效益者,得由主辦機關於民間機構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其公共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主辦機關依前項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者,其報核及預算程序依第十條辦理。

第一項之評估、程序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鑑於實務上就貸款利息及營運績效之補貼執行不易,本法施行以來尚無案例。

(二)為引進民間資金及效率以加速推動具優先性、永續性、合理性、公益性、迫切性及必要性之公共建設,提高服務品質並與國際接軌,經評估確認,依本法辦理與政府自行辦理興建營運(如採政府採購法辦理)相較,就風險移轉(如成本超支及工程延宕等風險)等面向更具效益者,得由主辦機關於民間機構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其提供之公共服務。

(三)現行污水下水道促參案及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ETC)案等,即屬此類需由政府付費以取得民間機構提供公共服務案例。為使主辦機關辦理此類案件有完備規範以資遵循,爰予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範報核及預算程序。

三、修正第三項,有償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相關作業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四、主辦機關依本法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時,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經評估具優先性、迫切性及必要性之公共建設,確認依本法辦理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具效益者,得由主辦機關於民間機構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其公共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主辦機關依前項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者,其核定及預算程序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評估程序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鑑於實務上就貸款利息及營運績效之補貼執行不易,本法施行以來尚無案例。

(二)為引進民間資金及效率以加速推動具優先性、迫切性及必要性之公共建設,提高服務品質並與國際接軌。經評估確認,依本法辦理與政府自行興建營運相較,就風險移轉(如成本超支及工程延宕)等更具效益者,得由主辦機關於民間機構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其提供之公共服務。

二、第一項之評估、程序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評估具優先性、迫切性及必要性之公共建設,確認依本法辦理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具效益者,得由主辦機關於民間機構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其公共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評估、程序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鑑於實務上就貸款利息及營運績效之補貼執行不易,本法施行以來尚無案例。

(二)為引進民間資金及效率,以加速推動具優先性、迫切性及必要性之公共建設,並提高服務品質,爰參考英國、日本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作法,明訂經評估確認,依本法辦理與政府自行興建、營運相較,就風險移轉等面向更具效益者,得由主辦機關於民間機構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其提供之公共服務。

(三)現行汙水下水道促參案及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ETC)案等,即屬此類需由政府付費以取得民間機構提供公共服務案例。為使主辦機關辦理此類案件有完備規範以資遵循,爰予修正。另主辦機關依本法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時,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二、為利辦理政府有償取得民間機構提供公共服務機制,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規範其評估、程序及相關作業程序。
經評估具優先性、迫切性及必要性之公共建設,確認依本法辦理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具效益者,得由主辦機關於民間機構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其公共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主辦機關依前項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者,其計畫核定及預算編列程序依第十條辦理。

第一項之評估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為引進民間資金及效率以加速推動具優先性、迫切性及必要性之公共建設,經評估確認依本法辦理與政府自行辦理相較更具效益者,得由主辦機關於民間機構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其提供之公共服務。

二、修正第二項,規範計畫核定及預算編列程序。

三、修正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償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相關作業之辦法。
經評估具優先性、迫切性、必要性、公益性及永續性之公共建設及服務,確認依本法辦理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具效益者,得由主辦機關於民間機構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其公共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評估、程序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納入政府有償取得公共建設及服務之機制。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條文於現行實務運作上,就貸款利息及營運績效之補貼執行不易,且本法施行以來尚無案例,經檢討後無續行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十二條
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與融資有關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不受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與融資有關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與融資有關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
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與融資有關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於第四條第二項明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爰配合修正,以符實際。
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與融資有關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於第四條第二項明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爰配合修正,以符實際。
第三十七條之一
為鼓勵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止,投資於風力發電、水力發電、沼氣發電及太陽光電等再生能源設施或數位內容應用、數位學習設施及智慧城鄉服務之硬體、設備、軟體、技術及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於支出金百分之八限度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投資抵減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民間機構投資於風力、水力、沼氣及太陽光電等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及數位內容應用、數位學習設施及智慧城鄉服務等基礎建設之投資抵減規定。

二、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在一定期間投資於智慧機械及第五代通訊系統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之投資抵減體例,訂定本條投資抵減相關規定。
為鼓勵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止,投資於風力發電、水力發電、沼氣發電及太陽光電等再生能源設施或數位內容應用、數位學習設施及智慧城鄉服務之硬體、設備、軟體、技術及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於支出金百分之八限度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投資抵減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民間機構投資於風力、水力、沼氣及太陽光電等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及數位內容應用、數位學習設施及智慧城鄉服務等基礎建設之投資抵減規定。
第四十四條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組成甄審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組成甄審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組成甄審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之法制作業事項,作用法內設置任務編組不稱「委員會」而稱「會」,亦不於作用法條文出現「設」,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成立甄審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之法制作業事項,作用法內設置任務編組不稱「委員會」而稱「會」,亦不於作用法條文出現「設」,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組成甄審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之法制作業事項,作用法內設置任務編組不稱「委員會」而稱「會」,亦不於作用法條文出現「設」,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經依前條規定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依法興建、營運。

最優申請人未於規定時間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人遞補為最優申請人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主辦機關於簽約前,因政策變更或公益考量,不予議約或簽約時,應以書面通知最優申請人,並應與其協商補償金額,補償範圍得包括其準備申請及因信賴評定所生之合理費用。

前項補償金額協商不成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經依前條規定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依法興建、營運。
最優申請人未於規定時間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人遞補為最優申請人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主辦機關於簽約前,因政策變更或公益考量,不予議約或簽約時,應以書面通知最優申請人,並應與其協商補償金額,補償範圍得包括其準備申請及因信賴評定所生之合理費用。
前項補償金額協商不成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經依前條規定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依法興建、營運。

最優申請人未於規定時間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人遞補為最優申請人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主辦機關於簽約前,因政策變更或公益考量,不予議約或簽約時,應以書面通知最優申請人,並應與其協商補償金額,補償範圍得包括其準備申請及因信賴評定所生之合理費用。
前項補償金額協商不成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或由次優申請人遞補時,均應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程序始得依法興建、營運,爰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以臻明確。

二、增訂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促參案之評估及辦理事項涉公益及私益權衡,賦予主辦機關基於個案情形決定是否議約或簽約裁量權。惟不予議約或簽約恐使人民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損失,爰課予主辦機關主動與最優申請人協商補償之義務。

(二)申請人所提申請文件包括投資計畫書,其為投資計畫完整規劃內容,實務上最優申請人須依議約結果或甄審委員建議修正投資計畫書,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經主辦機關核定後始納入投資契約附件,故主辦機關因故不予議約或簽約時,得將最優申請人於簽約前之準備申請階段所衍生之各項成本,納入協商補償範圍。

三、增訂第四項,第三項補償金額協商不成時,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經依前條評定為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依法興建、營運。

最優申請人未於規定時間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人遞補為最優申請人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主辦機關於簽約前,因政策變更或公益考量,不予議約或簽約時,應以書面通知最優申請人,並協商補償其準備申請及因信賴評定所生之合理費用。
前項費用協商不成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或由次優申請人遞補時,均應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程序始得依法興建、營運,爰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三項,促參案之評估及辦理事項涉公益及私益權衡,賦予主辦機關基於個案情形決定是否議約或簽約裁量權。惟不予議約或簽約涉人民權利、義務之變動,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課予主辦機關主動與最優申請人協商補償之義務。
第四十六條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

第一項申請案件受申請機關如認為不符政策需求,應逕予駁回;如認為符合政策需求,其審查程序如下:

一、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由主辦機關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民間申請人提出規劃構想書,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依初審結果備具第一項之文件,由主辦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評審。

經依前項審查程序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申請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

主辦機關為辦理前項案件,應依政策需求或參考民間提出之規劃構想書,辦理政策公告,徵求民間備具可行性評估報告提出申請。民間提出之規劃構想書經主辦機關評估不符合政策需求者,應逕予駁回。

前項可行性評估報告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應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組成甄審會,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通知初審通過者備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依初審結果公告徵求申請人及通知初審通過者備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並得給予初審通過者優惠條件。

經前項規定審核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及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書,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初審通過者之優惠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申請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
主辦機關為辦理前項案件,應依政策需求或參考民間提出之規劃構想書,辦理政策公告,徵求民間備具可行性評估報告提出申請。民間提出之規劃構想書經主辦機關評估不符合政策需求者,應逕予駁回。
前項可行性評估報告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應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組成甄審會,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通知初審通過者備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依初審結果公告徵求申請人及通知初審通過者備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並得給予初審通過者優惠條件。
經前項規定審核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及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書,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初審通過者之優惠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申請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

主辦機關為辦理前項案件,應依政策需求或參考民間提出之規劃構想書,辦理政策公告,徵求民間備具可行性評估報告提出申請。民間提出之規劃構想書經主辦機關評估不符合政策需求者,應逕予駁回。
前項可行性評估報告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應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組成甄審會,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通知初審通過者備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依初審結果公告徵求申請人及通知初審通過者備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並得給予初審通過者優惠條件。

經前項規定審核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及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書,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初審通過者之優惠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文件內容,另於修正條文第七項授權所定辦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酌修文字。

三、增訂第二項,參照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規定,明定主辦機關徵求民間提出可行性評估報告方式。另考量民間亦得主動提出規劃構想書,爰增訂主辦機關參考運用及駁回該構想書規定。

四、修正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序文增訂主辦機關辦理初審,確認申請案件具可行性,並組成甄審會辦理後續審核,確保嚴謹及公平性。

(二)配合實務運作,酌修各款文字,使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民間備具文件及審查程序明確化。

(三)第二款由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應有公開競爭機制維護公益,爰增訂公告徵求申請人之規定,惟為促進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意願,並尊重其提出創意及參與後續公開競爭之努力,增訂審核時得給予初審通過者優惠條件規定。

五、第四項酌修文字,依實務運作,增訂最優申請人應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程序,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六、第五項未修正。

七、第六項配合第三項第二款修正,於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增訂初審通過者之優惠條件,並酌修文字。

八、增訂第七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主辦機關於簽約前,因政策變更或公益考量不予議約或簽約之處理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第四十七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

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認為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中所為之行為或決定,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申請截止日之三分之二日內,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申請期限。

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前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組成之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該會辦理審議,主管機關得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前三項異議、申訴之提出、爭議處理與審議程序、收費項目、基準、繳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認為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中所為之行為或決定,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申請截止日之三分之二日內,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申請期限。
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前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組成之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該會辦理審議,主管機關得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前三項異議、申訴之提出、爭議處理與審議程序、收費項目、基準、繳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認為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中所為之行為或決定,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申請截止日之三分之二日內,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申請期限。
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前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組成之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該會辦理審議,主管機關得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前三項異議、申訴之提出、爭議處理與審議程序、收費項目、基準、繳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有關促參異議及申訴係準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規則中定有相關規範,為使規定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刪除準用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並明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期限。

二、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主辦機關對於異議之處理、異議人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之救濟方式及提出申訴應繳納費用。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認為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中所為之行為或決定,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申請截止日之三分之二日內,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申請期限。
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前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組成之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該會辦理審議,主管機關得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前三項異議、申訴之提出、爭議處理與審議程序、收費項目、基準、繳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有關促參異議及申訴係準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規則中定有相關規範,為使規定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刪除準用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並明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期限。

二、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主辦機關對於異議之處理、異議人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之救濟方式及提出申訴應繳納費用。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外國廠商參與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外國廠商參與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外國廠商參與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依本法辦理案件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爰增訂後段文字。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外國廠商參與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依本法辦理案件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爰增訂末段文字。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外國廠商參與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鑒於適用於政府採購條約協定之計畫案,若挪用到本法後,將可能致使一定金額門檻之計畫一樣必須符合政府採購條約協定,並適用於政府採購法,進而產生本法與政府採購法兩法之競合。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規定,增訂末段文字。外國廠商依本法辦理案件時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外國廠商參與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依本法辦理案件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爰增訂後段文字。
第四十八條 之一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履約爭議得由協調會協調,或向主管機關組成之履約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調解由民間機構申請者,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協調不成或調解不成立,得經雙方合意提付仲裁。

履約爭議調解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會置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或具工程、財務、法律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履約爭議調解會之組織、委員之任期、選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項目、基準、繳納方式、數額之負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之二
履約爭議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履約爭議調解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

任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前項調解建議者,應於調解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於期限內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該建議。

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之一
主辦機關應於重大公共建設案件開始營運後有完整營運年度期間內,每年度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

非屬前項重大公共建設案件或無完整營運年度之案件,依投資契約約定辦理營運績效評定。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基準、程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業之辦法,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
第五十一條 之二
主管機關於主辦機關依第九條之一辦理公共建設期間,應每年將執行情形及績效,送立法院備查。
第四十八條之一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履約爭議得由協調會協調,或向主管機關組成之履約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調解由民間機構申請者,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協調不成或調解不成立,得經雙方合意提付仲裁。
履約爭議調解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會置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或具工程、財務、法律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履約爭議調解會之組織、委員之任期、選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項目、基準、繳納方式、數額之負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履約爭議得由協調會協調,或向主管機關組成之履約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調解由民間機構申請者,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協調不成或調解不成立,得經雙方合意提付仲裁。
履約爭議調解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會置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或具工程、財務、法律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履約爭議調解會之組織、委員之任期、選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項目、基準、繳納方式、數額之負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協調委員會」之名稱修正為「協調會」。

二、促參案具高度公益性、民間機構投資著重效率,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於履約期間如有爭議宜儘速解決,為提升訴訟外之履約爭議解決機制效率,除現有依個案由甲乙雙方成立協調會、雙方於投資契約中合意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或於履約爭議發生且協調不成後雙方另行合意提付仲裁外,為加速爭議解決,增訂履約爭議調解機制,爰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其中第四項明定調解會之組成,係考量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會性質重要,其組成宜以法律明定。

三、訴訟為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之基本權利,故除本條規定之機制以外,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自得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解決爭議。另為因應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揭示之目標及提升不同性別成員參與決策機會,協調會及調解會之組成,以任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為原則,併予敘明。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會,以協調履約爭議。

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履約爭議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解決:
一、由協調會協調,協調不成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經雙方合意提付仲裁。
二、向主管機關所成立之履約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調解由民間機構申請者,主辦機關不得拒絕。
履約爭議調解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會置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或具工程、財務、法律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委員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數額之負擔及履約爭議調解會之任期、選任、組織相關辦法、調解規則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於履約期間如有爭議宜儘速解決,為提升訴訟外之履約爭議解決機制效率,除現有依個案由甲乙雙方成立協調會、雙方得於投資契約中合意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或於履約爭議發生且協調不成後雙方另行合意提付仲裁外,參考政府採購法增訂履約爭議調解機制,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

因應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為提升不同性別成員參與決策機會,協調會及調解會之組成,以任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為原則。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履約爭議得由協調會協調,或向主管機關組成之履約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調解由民間機構申請者,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協調不成或調解不成立,得經雙方合意提付仲裁。
履約爭議調解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會置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或具工程、財務、法律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履約爭議調解會之組織、委員之任期、選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項目、基準、繳納方式、數額之負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協調委員會」之名稱修正為「協調會」。

二、促參案具高度公益性、民間機構投資著重效率,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於履約期間如有爭議宜儘速解決,為提升訴訟外之履約爭議解決機制效率,除現有依個案由甲乙雙方成立協調會、雙方於投資契約中合意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或於履約爭議發生且協調不成後雙方另行合意提付仲裁外,為加速爭議解決,增訂履約爭議調解機制,爰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其中第四項明定調解會之組成,係考量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會性質重要,其組成宜以法律明定。

三、訴訟為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之基本權利,故除本條規定之機制以外,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自得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解決爭議。另為因應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揭示之目標及提升不同性別成員參與決策機會,協調會及調解會之組成,以任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為原則,併予敘明。
第四十八條之二
履約爭議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履約爭議調解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

任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前項調解建議者,應於調解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於期限內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該建議。

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明定調解成立、不成立之要件。

三、第二項明定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以調解會名義提出調解建議,以促進當事人達成共識。

四、第三項明定當事人應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及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時之效果。

五、第四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程序進行等相關事項之規則。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履約爭議調解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

任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前項調解建議者,應於調解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於期限內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該建議。

因主辦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民間機構提付仲裁時,主辦機關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十八條之一修正,第一項明定調解成立、不成立之要件。

三、第二項明定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以調解會名義提出調解建議,以促進當事人達成共識。

四、第三項明定當事人應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及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時之效果。

五、第四項參明定先調解後仲裁,儘速解決促參案履約爭議,以維護公益。
履約爭議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履約爭議調解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

任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前項調解建議者,應於調解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於期限內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該建議。

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明定調解成立、不成立之要件。

三、第二項明定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以調解會名義提出調解建議,以促進當事人達成共識。

四、第三項明定當事人應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及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時之效果。

五、第四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程序進行等相關事項之規則。
第五十一條之一
主辦機關應於營運期間內,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

第一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程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業辦法,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辦機關應於重大公共建設案件開始營運後有完整營運年度期間內,每年度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
非屬前項重大公共建設案件或無完整營運年度之案件,依投資契約約定辦理營運績效評定。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基準、程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業之辦法,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
主辦機關應於重大公共建設案件開始營運後有完整營運年度期間內,每年度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

非屬前項重大公共建設案件或無完整營運年度之案件,依投資契約約定辦理營運績效評定。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基準、程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業之辦法,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一)促參案規模、民間投資金額及契約期間差異甚大,為兼顧作業效率及營運績效監督管理成效,並參依實務運作,財務績效為重要評定項目並以完整年度為評定基礎,第一項爰規定促參重大公共建設案件有完整營運年度起,每年度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非重大公共建設或無完整營運年度者,第二項明定由主辦機關衡酌個案特性及需求,於投資契約約定辦理頻率及方式。

(二)投資契約有優先定約約定者,主辦機關宜就投資契約所定營運績效良好條件,審慎評估營運績效評定辦理頻率。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第五十一條之二
主管機關於主辦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辦理公共建設期間,應每半年將執行情形及績效,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政府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機制僅係將現在支出轉換為未來支出,易累積潛在債務,為避免政府利用該機制規避公共債務法對於債限比率之限制,應建立監督機制,強化監督及管理機能,俾落實執行效率,達成推動公共建設永續發展之目的,爰增訂本條。
主管機關於主辦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辦理公共建設期間,應每半年將執行情形及績效,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監督及管理機制,爰增訂本條。
主管機關於主辦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辦理公共建設期間,應每半年將執行情形及績效,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政府利用該機制規避公共債務法對於債限比率之限制,應建立監督機制,強化監督及管理機能,以確保行政機關的執行效率,達成兼顧財政紀律與推動公共建設永續發展之目的,故新增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