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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主辦機關於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評定後,因政策變更或防止重大公共利益之損害,不與申請人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者,得中止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申請人。
前項之中止,申請人因信賴該評定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主辦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申請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主辦機關於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評定後,因政策變更或防止重大公共利益之損害,不與申請人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者,得中止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申請人。
前項之中止,申請人因信賴該評定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主辦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申請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公私協力不失作為當代各國進行公共建設、履行公共任務之減緩政府財政負擔方式。藉由公告、甄審、議約、簽約、興建、營運與移轉等多道程序之訂定,將單方公法關係與雙方契約之準備或商議關係,規範彼此之接續與流程。而鑒於過往之案例,歷來已有多次主辦機關於最優申請人評定後、簽約前之期間,因政策變更而不繼續程序之進行,致公私協力退場之法律關係產生紛爭,不僅雙方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有待釐清,更影響公私協力法制之安定性與明確性。為使退場機制更行周延,參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爰新增第三項之規定,主辦機關於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評定後,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前,若因政策變更或為防止重大公共利益之損害,得停止程序之進行,並應立即通知案件申請人。
三、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並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有明文。按締結契約過失之一般法理即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主辦機關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階段中,造成他方當事人之財產上損害者,即應得適用民法締約過失之規定,以賠償他方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反之,若主辦機關以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為由,欲不締結投資契約而中止程序之進行者,他方當事人若無任何補償之請求,恐使其受有以信賴保護為理論基礎之法定損失補償請求權之侵害。觀本法之程序,主辦機關於決定是否採取本法方式興建或營運公共建設時,已歷經預評估及可行性評估等必要政策評估之階段,為不啻使法律所要求之相關評估機制,得以被主辦機關任意架空,形同虛設,爰新增訂定第四項規定,使申請人因信賴主辦機關之評定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者,主辦機關應給予適當且合理之補償。
四、若因公私協力退場之法律關係產生紛爭,不論係議約開啟或簽約與否,或補償金額之紛爭等,為使雙方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釐清,周延規範退場機制之法律關係,爰新增訂定第五項規定,申請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以資救濟。
二、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公私協力不失作為當代各國進行公共建設、履行公共任務之減緩政府財政負擔方式。藉由公告、甄審、議約、簽約、興建、營運與移轉等多道程序之訂定,將單方公法關係與雙方契約之準備或商議關係,規範彼此之接續與流程。而鑒於過往之案例,歷來已有多次主辦機關於最優申請人評定後、簽約前之期間,因政策變更而不繼續程序之進行,致公私協力退場之法律關係產生紛爭,不僅雙方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有待釐清,更影響公私協力法制之安定性與明確性。為使退場機制更行周延,參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爰新增第三項之規定,主辦機關於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評定後,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前,若因政策變更或為防止重大公共利益之損害,得停止程序之進行,並應立即通知案件申請人。
三、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並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有明文。按締結契約過失之一般法理即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主辦機關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階段中,造成他方當事人之財產上損害者,即應得適用民法締約過失之規定,以賠償他方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反之,若主辦機關以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為由,欲不締結投資契約而中止程序之進行者,他方當事人若無任何補償之請求,恐使其受有以信賴保護為理論基礎之法定損失補償請求權之侵害。觀本法之程序,主辦機關於決定是否採取本法方式興建或營運公共建設時,已歷經預評估及可行性評估等必要政策評估之階段,為不啻使法律所要求之相關評估機制,得以被主辦機關任意架空,形同虛設,爰新增訂定第四項規定,使申請人因信賴主辦機關之評定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者,主辦機關應給予適當且合理之補償。
四、若因公私協力退場之法律關係產生紛爭,不論係議約開啟或簽約與否,或補償金額之紛爭等,為使雙方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釐清,周延規範退場機制之法律關係,爰新增訂定第五項規定,申請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以資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