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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之十三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有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並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處罰。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至上限金額。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期限之規定,或有申報不實。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期限之規定,或有申報不實。
立法說明
一、工廠於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時,應善盡安全管理之責任,俾利減少工安事故之發生,保障場內勞工、救災人員、周遭工廠或居民之權益。惟目前危險物質之申報,主要係仰賴工廠自主申報。而近年導致環保或工安事故之工廠,多未依照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落實危險物品之申報,使主管機關難以即時監督掌控,危及國人安全與自然環境。
二、例如民國112年屏東明揚工廠發生大火,造成十人死亡、百人受傷,其中更有四名消防員係在未即時、充分知悉火災現場資訊下,前往救援,因而殉職。經查,工廠內存放逾管制量三十倍之危險物品,並未申報,顯見工廠未善盡安全管理之責任。
三、承前所述,針對工廠違反前述申報危險物品義務者,將處罰改採逐次遞增制,以督促違反狀態得以盡速、即時改正,符合比例原則,有效維護人民權益。
二、例如民國112年屏東明揚工廠發生大火,造成十人死亡、百人受傷,其中更有四名消防員係在未即時、充分知悉火災現場資訊下,前往救援,因而殉職。經查,工廠內存放逾管制量三十倍之危險物品,並未申報,顯見工廠未善盡安全管理之責任。
三、承前所述,針對工廠違反前述申報危險物品義務者,將處罰改採逐次遞增制,以督促違反狀態得以盡速、即時改正,符合比例原則,有效維護人民權益。
第二十八條之十四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有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並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立法說明
一、依照行政法規會編印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法律案罰則之規定,應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本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之十三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顯重於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三之罰鍰金額。
二、為遵循法制體例,爰調整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三為第二十八條之十四。
二、為遵循法制體例,爰調整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三為第二十八條之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