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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1/1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11/06 經濟委員會
行政院
112/10/13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
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刪除)
(照案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農水法)規定,有關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及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等事項,均明定由農水法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農水法主管機關所屬機關內設置之灌溉管理組織,不再具公法人性質,爰刪除本條。
二、依據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農水法)規定,有關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及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等事項,均明定由農水法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農水法主管機關所屬機關內設置之灌溉管理組織,不再具公法人性質,爰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公務機關,全國17個農田水利會業已喪失法源依據。
三、依據大法官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宣告農田水利法相關規定合憲,包括農田水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同法第三十四條第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因此,農田水利會已走入歷史,本條規定應予刪除。
二、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公務機關,全國17個農田水利會業已喪失法源依據。
三、依據大法官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宣告農田水利法相關規定合憲,包括農田水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同法第三十四條第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因此,農田水利會已走入歷史,本條規定應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農水法)規定,有關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及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等事項,均明定由農水法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農水法主管機關所屬機關內設置之灌溉管理組織,不再具公法人性質,爰刪除本條。
二、依據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農水法)規定,有關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及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等事項,均明定由農水法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農水法主管機關所屬機關內設置之灌溉管理組織,不再具公法人性質,爰刪除本條。
第六十三條 之一
(刪除)
第六十三條 之二
(刪除)
第六十三條 之三
(刪除)
第六十三條 之四
(刪除)
第九十一條 之二
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
二、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
五、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
六、自取得許可之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七、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
八、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九、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十、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
十一、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
使用人有前項第八款所定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而廢止其許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廢止,限期令使用人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法撤銷許可或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
二、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
五、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
六、自取得許可之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七、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
八、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九、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十、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
十一、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
使用人有前項第八款所定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而廢止其許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廢止,限期令使用人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法撤銷許可或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第九十二條 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二、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二、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第九十二條 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第九十三條 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第九十三條 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第九十三條 之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第九十三條 之五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或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或工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第六十三條之一
灌溉事業,除多目標或具有特殊目標之設施,由主管機關或指定機構管理外,由興辦水利事業人擬定事業管理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管理之。
(照案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除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理由二外,農水法第一條規定之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穩定供應農業發展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等立法目的,現行條文之灌溉事業(包括原農田水利會所轄之灌溉事業區及轄外非灌溉事業區)已為該法所涵蓋,爰予刪除。
二、除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理由二外,農水法第一條規定之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穩定供應農業發展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等立法目的,現行條文之灌溉事業(包括原農田水利會所轄之灌溉事業區及轄外非灌溉事業區)已為該法所涵蓋,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除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理由二外,農水法第一條規定之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穩定供應農業發展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等立法目的,現行條文之灌溉事業(包括原農田水利會所轄之灌溉事業區及轄外非灌溉事業區)已為該法所涵蓋,爰予刪除。
二、除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理由二外,農水法第一條規定之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穩定供應農業發展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等立法目的,現行條文之灌溉事業(包括原農田水利會所轄之灌溉事業區及轄外非灌溉事業區)已為該法所涵蓋,爰予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二
興辦水利事業人興辦灌溉事業,應擬定灌溉事業區及其系統,報主管機關核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興辦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灌溉事業區內埤池、圳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灌溉事業區內埤池、圳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照案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農水法施行,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劃設、公告、變更、廢止及管理等事項已規定於農水法第四條及第二章,爰刪除本條。
二、因應農水法施行,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劃設、公告、變更、廢止及管理等事項已規定於農水法第四條及第二章,爰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農水法施行,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劃設、公告、變更、廢止及管理等事項已規定於農水法第四條及第二章,爰刪除本條。
二、因應農水法施行,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劃設、公告、變更、廢止及管理等事項已規定於農水法第四條及第二章,爰刪除本條。
第六十三條之三
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七、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七、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照案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規範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之禁止行為,以確保灌溉系統之安全與效能,因就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管制行為,已規定於農水法第十六條,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規範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之禁止行為,以確保灌溉系統之安全與效能,因就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管制行為,已規定於農水法第十六條,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規範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之禁止行為,以確保灌溉系統之安全與效能,因就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管制行為,已規定於農水法第十六條,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規範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之禁止行為,以確保灌溉系統之安全與效能,因就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管制行為,已規定於農水法第十六條,爰予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四
前二條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田水利會主管機關訂定灌溉事業管理辦法管理之。
(照案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已無授權訂定辦法之需要,爰予刪除。
二、配合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已無授權訂定辦法之需要,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已無授權訂定辦法之需要,爰予刪除。
二、配合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已無授權訂定辦法之需要,爰予刪除。
第九十一條之二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一、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十二、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一、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十二、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照案通過)
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
二、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
五、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
六、自取得許可之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七、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
八、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九、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十、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
十一、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
使用人有前項第八款所定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而廢止其許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廢止,限期令使用人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法撤銷許可或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
二、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
五、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
六、自取得許可之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七、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
八、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九、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十、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
十一、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
使用人有前項第八款所定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而廢止其許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廢止,限期令使用人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法撤銷許可或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
二、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
五、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
六、自取得許可之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七、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
八、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九、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十、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
十一、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
使用人有前項第八款所定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而廢止其許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廢止,限期令使用人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法撤銷許可或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
二、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
五、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
六、自取得許可之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七、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
八、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九、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十、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
十一、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
使用人有前項第八款所定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而廢止其許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廢止,限期令使用人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法撤銷許可或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依援引之條次順序調整修正。
(二)配合刪除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二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灌溉事業之規定,爰修正序文及第一款,並刪除第二款規定。另考量序文修正後援引之條次均屬應申請許可之規定,未涉及核准事項,爰刪除「核准或」之文字。
(三)第三款「防洪搶險」之文字,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之用語,修正為「防潮搶險」。
(四)依援引之條次順序及配合第二款規定之刪除調整款次,爰將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第四款至第十一款。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一)依現行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業移列第一項第八款),倘使用行為一經查獲有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時,即應廢止許可。惟實務上部分許可案件(例如:重大交通建設或涉及民生需求之水、電管線施設等),一旦廢止許可,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恐將影響公共建設之進行或無法及時供應民眾日常需求而危害公益甚鉅,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衡酌於未影響水庫、通洪、排水安全之前提下,不予廢止其許可,並限期令使用人就其未依許可內容或範圍使用之情形作改善。
(二)承上,倘屆期有未完成改善之情形,恐有發生類似違反現行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之重大危害,故比照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三規定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完全改善為止,以維河防及排水之安全。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於不影響水庫、通洪及排水安全之前提下,使各管制區域內之土地盡其用,爰修正為限於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時,方受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之限制。
(二)許可使用後因喪失申請資格而廢止許可者,例如:因搬家而致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之使用人,有河川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得申請使用之情形而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考量近年因科技執法之導入使管理量能提升,且基於便民立場,倘使用人於許可廢止後一年內又符合資格,仍得重新申請,爰修正於廢止許可後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者,限於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序文依援引之條次順序調整修正。
(二)配合刪除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二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灌溉事業之規定,爰修正序文及第一款,並刪除第二款規定。另考量序文修正後援引之條次均屬應申請許可之規定,未涉及核准事項,爰刪除「核准或」之文字。
(三)第三款「防洪搶險」之文字,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之用語,修正為「防潮搶險」。
(四)依援引之條次順序及配合第二款規定之刪除調整款次,爰將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第四款至第十一款。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一)依現行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業移列第一項第八款),倘使用行為一經查獲有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時,即應廢止許可。惟實務上部分許可案件(例如:重大交通建設或涉及民生需求之水、電管線施設等),一旦廢止許可,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恐將影響公共建設之進行或無法及時供應民眾日常需求而危害公益甚鉅,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衡酌於未影響水庫、通洪、排水安全之前提下,不予廢止其許可,並限期令使用人就其未依許可內容或範圍使用之情形作改善。
(二)承上,倘屆期有未完成改善之情形,恐有發生類似違反現行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之重大危害,故比照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三規定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完全改善為止,以維河防及排水之安全。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於不影響水庫、通洪及排水安全之前提下,使各管制區域內之土地盡其用,爰修正為限於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時,方受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之限制。
(二)許可使用後因喪失申請資格而廢止許可者,例如:因搬家而致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之使用人,有河川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得申請使用之情形而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考量近年因科技執法之導入使管理量能提升,且基於便民立場,倘使用人於許可廢止後一年內又符合資格,仍得重新申請,爰修正於廢止許可後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者,限於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並酌作文字修正。
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
二、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
五、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
六、自取得許可之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七、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
八、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九、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十、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
十一、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
使用人有前項第八款所定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而廢止其許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廢止,限期令使用人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法撤銷許可或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
二、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
五、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
六、自取得許可之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七、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
八、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九、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十、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
十一、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
使用人有前項第八款所定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而廢止其許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廢止,限期令使用人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法撤銷許可或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依援引之條次順序調整修正。
(二)配合刪除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二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灌溉事業之規定,爰修正序文及第一款,並刪除第二款規定。另考量序文修正後援引之條次均屬應申請許可之規定,未涉及核准事項,爰刪除「核准或」之文字。
(三)第三款「防洪搶險」之文字,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之用語,修正為「防潮搶險」。
(四)依援引之條次順序及配合第二款規定之刪除調整款次,爰將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第四款至第十一款。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一)依現行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業移列第一項第八款),倘使用行為一經查獲有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時,即應廢止許可。惟實務上部分許可案件(例如:重大交通建設或涉及民生需求之水、電管線施設等),一旦廢止許可,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恐將影響公共建設之進行或無法及時供應民眾日常需求而危害公益甚鉅,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衡酌於未影響水庫、通洪、排水安全之前提下,不予廢止其許可,並限期令使用人就其未依許可內容或範圍使用之情形作改善。
(二)承上,倘屆期有未完成改善之情形,恐有發生類似違反現行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之重大危害,故比照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三規定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完全改善為止,以維河防及排水之安全。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於不影響水庫、通洪及排水安全之前提下,使各管制區域內之土地盡其用,爰修正為限於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時,方受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之限制。
(二)許可使用後因喪失申請資格而廢止許可者,例如:因搬家而致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之使用人,有河川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得申請使用之情形而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考量近年因科技執法之導入使管理量能提升,且基於便民立場,倘使用人於許可廢止後一年內又符合資格,仍得重新申請,爰修正於廢止許可後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者,限於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序文依援引之條次順序調整修正。
(二)配合刪除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二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灌溉事業之規定,爰修正序文及第一款,並刪除第二款規定。另考量序文修正後援引之條次均屬應申請許可之規定,未涉及核准事項,爰刪除「核准或」之文字。
(三)第三款「防洪搶險」之文字,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之用語,修正為「防潮搶險」。
(四)依援引之條次順序及配合第二款規定之刪除調整款次,爰將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第四款至第十一款。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一)依現行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業移列第一項第八款),倘使用行為一經查獲有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時,即應廢止許可。惟實務上部分許可案件(例如:重大交通建設或涉及民生需求之水、電管線施設等),一旦廢止許可,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恐將影響公共建設之進行或無法及時供應民眾日常需求而危害公益甚鉅,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衡酌於未影響水庫、通洪、排水安全之前提下,不予廢止其許可,並限期令使用人就其未依許可內容或範圍使用之情形作改善。
(二)承上,倘屆期有未完成改善之情形,恐有發生類似違反現行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之重大危害,故比照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三規定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完全改善為止,以維河防及排水之安全。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於不影響水庫、通洪及排水安全之前提下,使各管制區域內之土地盡其用,爰修正為限於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時,方受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之限制。
(二)許可使用後因喪失申請資格而廢止許可者,例如:因搬家而致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之使用人,有河川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得申請使用之情形而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考量近年因科技執法之導入使管理量能提升,且基於便民立場,倘使用人於許可廢止後一年內又符合資格,仍得重新申請,爰修正於廢止許可後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者,限於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照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二、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二、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二、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二、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且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禁止行為及相關罰則,農水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已有明文,爰刪除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內禁止行為之處罰規定。
二、其餘款次配合修正。
二、其餘款次配合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二、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二、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且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禁止行為及相關罰則,農水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已有明文,爰刪除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內禁止行為之處罰規定。
二、其餘款次配合修正。
二、其餘款次配合修正。
第九十二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照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有關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內禁止行為之處罰規定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三說明一。
二、其餘依違反規定之條次順序修正款次,爰將第三款移列第一款。
二、其餘依違反規定之條次順序修正款次,爰將第三款移列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有關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內禁止行為之處罰規定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三說明一。
二、其餘依違反規定之條次順序修正款次,爰將第三款移列第一款。
二、其餘依違反規定之條次順序修正款次,爰將第三款移列第一款。
第九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照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許可、禁止行為及相關罰則,農水法已分別於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爰刪除第三款有關違反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內管制規定之處罰規定。
二、第四款至第八款款次配合移列第三款至第七款。
二、第四款至第八款款次配合移列第三款至第七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許可、禁止行為及相關罰則,農水法已分別於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爰刪除第三款有關違反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內管制規定之處罰規定。
二、第四款至第八款款次配合移列第三款至第七款。
二、第四款至第八款款次配合移列第三款至第七款。
第九十三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照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立法說明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第三款有關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內禁止行為之處罰規定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三說明一。
二、第四款至第六款款次配合移列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第四款至第六款款次配合移列第二款至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立法說明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第三款有關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內禁止行為之處罰規定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三說明一。
二、第四款至第六款款次配合移列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第四款至第六款款次配合移列第二款至第四款。
第九十三條之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照案通過)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並為使違反現行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要件更具體明確,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並為使違反現行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要件更具體明確,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之五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之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照案通過)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或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或工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或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或工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或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或工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並為使違反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要件更具體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違反本法或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之情形,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工具,主管機關亦得沒入。
二、增訂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違反本法或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之情形,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工具,主管機關亦得沒入。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或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或工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並為使違反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要件更具體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違反本法或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之情形,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工具,主管機關亦得沒入。
二、增訂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違反本法或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之情形,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工具,主管機關亦得沒入。
第九十六條
本法所稱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果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刪除)
(照案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罰鍰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如有違法本即應由主管機關依罰則章規定裁處;另罰鍰未依限繳納,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即可,毋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二、罰鍰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如有違法本即應由主管機關依罰則章規定裁處;另罰鍰未依限繳納,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即可,毋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罰鍰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如有違法本即應由主管機關依罰則章規定裁處;另罰鍰未依限繳納,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即可,毋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二、罰鍰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如有違法本即應由主管機關依罰則章規定裁處;另罰鍰未依限繳納,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即可,毋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