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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應於五年內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立法說明
針對位於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民眾私有土地,明定五年之徵收期限,以保障其財產權。
第八十三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限期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限期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經劃定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應於五年內完成徵收,限期未徵收,主管機關應予解除。
前二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經劃定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應於五年內完成徵收,限期未徵收,主管機關應予解除。
前二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土地徵收係國家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之目的,基於公權力之作用,徵收取得私人土地並給予補償,而取得其所有權另支配使用。因此政府在攸關人民財產安全及國土保持之維護下,於不違反人民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下,政府得依法徵收。
二、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劃定洪水位行水區域,人民依據信賴保護原則而配合政府徵收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屬於私有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徵收之。然,經劃定為洪水位行區域之土地,多年來行政機關未依法徵收,人民受使用土地之限制又無相關權益補償,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爰提案修正《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明訂經劃定洪水位行水區之土地於五年內未完成徵收程序,主管機關應檢討妥適性並予以解除限制,以保障人民土地權益。
三、「信賴保護原則」係保護人民對於國家法令與行政部門之作為,有正當合理之信賴。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
二、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劃定洪水位行水區域,人民依據信賴保護原則而配合政府徵收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屬於私有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徵收之。然,經劃定為洪水位行區域之土地,多年來行政機關未依法徵收,人民受使用土地之限制又無相關權益補償,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爰提案修正《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明訂經劃定洪水位行水區之土地於五年內未完成徵收程序,主管機關應檢討妥適性並予以解除限制,以保障人民土地權益。
三、「信賴保護原則」係保護人民對於國家法令與行政部門之作為,有正當合理之信賴。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應由主管機關於五年內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立法說明
針對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民眾私有土地,明定五年之徵收期限,以保障其財產權。
第八十三條之一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位於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內、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私有土地,或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於政府未徵收前,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田賦、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四項之私有土地亦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及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位於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內、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私有土地,或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於政府未徵收前,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田賦、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四項之私有土地亦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及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
二、鑒於位於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內或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私有土地,或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土地使用限制相當嚴格,故比照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土地減免規則相關規定,視土地限制程度減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田賦、贈與稅及遺產稅,減輕民眾沉重負擔。
三、關於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四、明定在不影響河川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情形,政府可依相關法令採取以地易地之公私土地交換方式辦理。
五、關於土地交換之作業辦法,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及財政部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鑒於位於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內或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私有土地,或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土地使用限制相當嚴格,故比照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土地減免規則相關規定,視土地限制程度減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田賦、贈與稅及遺產稅,減輕民眾沉重負擔。
三、關於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四、明定在不影響河川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情形,政府可依相關法令採取以地易地之公私土地交換方式辦理。
五、關於土地交換之作業辦法,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及財政部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九十三條之六
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為執行有關水權、河川、排水、海堤、水庫、水利建造物或地下水鑿井業之管理,認有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規定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實施檢查之行為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得強制進入;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密。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密。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規範事項涉及河川防洪、海岸禦潮、水庫水源經營等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事項。以水權管理為例,違法水井涉及公共安全及國土保安,且依地層下陷分層監測資料,主要壓密區位為深度逾二百公尺之土層,研判除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農田水利會等之公有水井達此深度外,部分私有工廠內隱匿之違法水井亦具此規模,然因本法未明文授予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強制檢查權,故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無法進入私人空間檢查,以落實管制取締,對整體地層下陷防治工作形成漏洞,爰第一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及水利機關強制檢查權,並於必要時,得商請警察機關協助,使檢查工作能順利進行。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時需出示證明文件,且不得妨礙正常業務之進行;檢查機關及人員應負保密之責,以保障民眾權益。
四、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之罰則。
二、本法規範事項涉及河川防洪、海岸禦潮、水庫水源經營等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事項。以水權管理為例,違法水井涉及公共安全及國土保安,且依地層下陷分層監測資料,主要壓密區位為深度逾二百公尺之土層,研判除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農田水利會等之公有水井達此深度外,部分私有工廠內隱匿之違法水井亦具此規模,然因本法未明文授予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強制檢查權,故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無法進入私人空間檢查,以落實管制取締,對整體地層下陷防治工作形成漏洞,爰第一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及水利機關強制檢查權,並於必要時,得商請警察機關協助,使檢查工作能順利進行。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時需出示證明文件,且不得妨礙正常業務之進行;檢查機關及人員應負保密之責,以保障民眾權益。
四、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