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經濟部水利署部預告版本 111/11/18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視地
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
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
行農田灌溉事業。
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
法 人 , 其 組 織 通 則 另 定
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一百零九年十月一
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暫行組織規程,
農田水利政策由原具公
法人性質之農田水利會
於法定職權內推行,改
由隸屬於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之行政機關「農田
水利署」依農田水利法
之規定執行推動,爰予
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一
灌溉事
業,除多目標或具有特殊
目標之設施,由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構管理外,由興
辦水利事業人擬定事業管
理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農田水利政策已改
由農田水利署執行及推
動,刪除本條規定。
三、原農田水利會所執行者
為 本 法 主 要 之 灌 溉 事
業,除其所及範圍外,
如有一般零星小型之灌
溉,應依水利法第五章
水利事業之興辦規定辦
理。
第六十三條之二
興辦水利
事業人興辦灌溉事業,應
擬 定 灌 溉 事 業 區 及 其 系
統,報主管機關核定;其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興辦者,應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變更或廢止
時,亦同。
灌溉事業區內埤池、
圳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
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農田水利政策已改
由農田水利署執行及推
動,農田水利事業區域
之劃設、公告、變更、
廢止及管理等事項已於
農田水利法內明文。故
如前條所述,倘屬灌溉
事業區範圍外之灌溉事
項,例如:水利建造物
之興辦等,而依水利法第五章水利事業應予管
理者,則以其規定強度
管理,爰刪除本條。
第六十三條之三
灌溉事業
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
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
屬建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
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種植、採伐植物、飼
養牲畜或養殖水產
物。
七、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
全之行為。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
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
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
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對象原指農田
水利會經劃定灌溉事業
設施範圍內者,以其具
公法人性質,攸關灌溉
系統之安全與效能,故
特別規定,以強化管理
手段。
三、因應農田水利政策已改
由農田水利署執行及推
動,關於農田水利事業
設施範圍內之管制行為
已於農田水利法內明文
規定,爰刪除本條。
第六十三條之四
前二條有
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
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農田水利
會主管機關訂定灌溉事業
管理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前二條刪除,理由
同前。
第九十一條之二
依第六十
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
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
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申 請 使 用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依第五十
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
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申 請 使 用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規定之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
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條
次順序對調;序文援引
之條次均屬應申請許可
之規定,未涉及核准事
項,爰刪除「核准或」
文字。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二項、第六十三條 之五第一項、第六章 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 事項、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 項、第八十條或第八 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 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 十三條之三之規定, 或有關灌溉事業之興 辦、設施之變更、廢 止、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違反依第六 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 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 用管理、防洪搶險、 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 護
或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有違反依第六十
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
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
內,有關使用管理或
其他應遵行事項,違
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
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
設、河防安全檢查與
養護、河川防洪與搶
險、河川區域之使用
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
項,違反依第七十八
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
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
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
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
行事項,違反依第七
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
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逾
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
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
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
圍使用者。
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
理不當,致他人於其
使用範圍,有違反許
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
使用者。
十一、許可使用後,喪失
申請資格者。
十二、為水利設施整治、
管理、公共使用或
其 他 防 救 緊 急 危
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止 或 應 行 辦 理 事
項、第七十八條、第
七 十 八 條 之 三 第 一
項、第八十條或第八
十一條之規定。
二、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
內,有關使用管理或
其他應遵行事項,違
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
所定之辦法。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
用管理、防洪搶險、
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
護 或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有違反依第六十
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
辦法。
四、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
設、河防安全檢查與
養護、河川防洪與搶
險、河川區域之使用
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
項,違反依第七十八
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
河川管理辦法。
五、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
管理、防洪搶險、安
全檢查、設施範圍之
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
行事項,違反依第七
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
理辦法。
六、自取得許可之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逾
六個月未使用。
七、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
內繳清使用費。
八、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
用。
九、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
理不當,致他人於其
使用範圍,有違反許
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
使用。
十、許可使用後,喪失申
請資格。
十一、為水利設施整治、
管理、公共使用或
其 他 防 救 緊 急 危
險之必要。
使用人有前項第八款
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
使用之情形,而廢止其許
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
虞時,主管機關得不予廢
止。但應限期命使用人改
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其因此造成之
損害,並應由使用人負責
賠償。
依法撤銷許可或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
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立法說明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六十三
條之二至第六十三條之
四規定刪除,本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有關
灌溉事業之規定予以刪
除,並調整款次。
三、依現行規定,倘使用行
為一經查獲有未依許可
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
形時,即應廢止許可。
惟實務上部分許可案件
(例:重大交通建設或涉
民生需求之水、電管線
等施設),一旦廢止許
可,一年內不得再申請
使用恐將影響公共建設
之進行或無法及時供應
民眾日常需求而危害公
益,爰增訂第二項,主
管機關得衡酌於未影響
水庫、通洪、排水安全
之前提下,不予廢止其
許可,但仍應限期命使
用人就其未依許可內容
或範圍使用之情形作改
善。
四、承上,倘屆期有未完成
改善之情形,恐有發生
如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
三 第 二 項 等 之 重 大 危
害,故比照違反第九十
二條之三規定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至完全改善為止,以
維河防及排水之安全。
五、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
第三項,考量許可使用後,因喪失申請資格經
廢止許可者,如使用人
於廢止其許可後一年之
內又符合資格,應仍得
再重新申請,爰修正於
廢止許可後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使用者,限於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
規定廢止許可者。
第九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
塞圳路。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啟閉、移動或毀壞水
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
款規定,建造工廠或
房屋。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一款、第二款、第
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規
定,未經許可施設、
改建、修復或拆除建
造物、排注廢污水或
引取用水。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
款規定,建造工廠或
房屋。
二、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一款、第二款、第
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
定,未經許可施設、
改建、修復或拆除建
造物、排注廢污水或
引取用水。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六
十三條之三,刪除第一
款至第四款有關具公法
人性質之興辦灌溉事業
人(農田水利會)得於灌
溉事業設施範圍內執行
公權力之處罰規定。
二、款次配合修正。
第九十二條之五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
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採取或堆置土石。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二項規定,未經許
可養殖、種植植物或
設置改建、修復或拆
除 建 造 物 或 其 他 設
施。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未經許
可施設建造物。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
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二項規定,未經許
可養殖、種植植物或
設置改建、修復或拆
除 建 造 物 或 其 他 設
施。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未經許
可施設建造物。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六
十三條之三,刪除第一
款有關具公法人性質之
興辦灌溉事業人(農田
水利會)得於灌溉事業
設施範圍內執行公權力
之處罰規定。
二、款次配合修正。
第九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
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
之污水。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二項規定,未經核
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
圳路用水,於埤池或
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
內施設建造物。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
五款、第七十八條之
一第六款、第七十八
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種植或採伐植
物、飼養牲畜、養殖
水產物、圍築魚塭、
插、吊蚵或其他養殖
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
款規定,有其他妨礙
河川防護之行為。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四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
定,未經許可種植植
物。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五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
定,挖掘、埋填或變
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
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
為。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
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
之污水。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
五款、第七十八條之
一第六款、第七十八
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種植或採伐植
物、飼養牲畜、養殖
水產物、圍築魚塭、
插、吊蚵或其他養殖
行為。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
款規定,有其他妨礙
河川防護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四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
定,未經許可種植植
物。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五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
定,挖掘、埋填或變
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
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
使用行為。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
為。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六
十三條之三,刪除第三
款有關具公法人性質之
興辦灌溉事業人(農田水利會)得於灌溉事業
設施範圍內執行公權力
之處罰規定。
二、款次配合修正。
第九十三條之三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
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
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七款所規定違
反水庫主管或管理
機關公告許可之遊
憩範圍、活動項目或
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規
定,種植、採伐植
物、飼養牲畜或養殖
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
三第一項第七款規
定,有其他妨礙灌
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
或安全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
款規定,在指定通路
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七款規定,未經許
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 告 與 河 川
管 理 有 關 之 使 用 行
為。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
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
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七款所規定違
反水庫主管或管理
機關公告許可之遊
憩範圍、活動項目或
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規
定,有其他妨礙堤防
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
款規定,在指定通路
外行駛車輛。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七款規定,未經許
可有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與河川管理
有關之使用行為。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六
十三條之三,刪除第二
款、第三款有關具公法
人性質之興辦灌溉事業
人(農田水利會)得於灌
溉事業設施範圍內執行
公權力之處罰規定。
二、款次配合修正。
第九十三條之四
違反第四
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
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
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
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
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
拆 除 、 清 除 或 適 當 之 處
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
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
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
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
之 建 造 物 或 土 地 之 所 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
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
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
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
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
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
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
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
履行之費用。
違反第四
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
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 六 十 五 條 、 第 七 十 八
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
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
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
當 之 處 理 ; 屆 期 不 遵 行
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
元 以 上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
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
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
之 建 造 物 或 土 地 之 所 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
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
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
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
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
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
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
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
履行之費用。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六十三
條之三,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三條之五
違反第四
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
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
條 之 三 、 第 六 十 三 條 之
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
有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三 情 形
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
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
得公告拍賣之。
違反第四
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
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
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
一、第七十八條之三或有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
行 為 人 使 用 之 設 施 、 機
具、機件或工具,並得公
告拍賣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六
十三條之三,酌作文字
修正。
二、違反第九十三條擅行或
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
規定而使用之機件、工
具 , 主 管 機 關 亦 得 沒
入,爰增訂之。
第九十六條
本法所稱之罰
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並 得 於 行 政 執 行 無 效 果
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本法所稱之罰
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並命限期繳納,屆期仍不
繳納時,依法移送行政執
行。
立法說明
按罰鍰屬行政執行法第二條
規 定 之公 法上 金錢 給付 義
務,有逾期不履行者,依同
法第四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
執行之,爰修正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