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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原住民使用之公有土地符合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規定,位於尚未依前項規定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土地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之限制。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原住民使用之公有土地符合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規定,位於尚未依前項規定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土地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第二項)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三、惟查《河川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二)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而尚未據以完成河防建造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依前述規定,河川區域內土地,雖非屬現行《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均列為《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得私有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顯然違反《水利法》,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
四、為確保原住民傳統土地使用及所有權之賦予,爰增訂《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明定原住民使用之公有土地,若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管理辦法》得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及賦予規定,位於尚未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土地者,不受第一項不得私有規定之限制。
二、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第二項)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三、惟查《河川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二)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而尚未據以完成河防建造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依前述規定,河川區域內土地,雖非屬現行《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均列為《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得私有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顯然違反《水利法》,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
四、為確保原住民傳統土地使用及所有權之賦予,爰增訂《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明定原住民使用之公有土地,若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管理辦法》得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及賦予規定,位於尚未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土地者,不受第一項不得私有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