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明才等17人 112/02/17 提案版本
第九十一條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
第九十二條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立法說明
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
第九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在防汎期間有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金。

在防汎期間有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