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超明等27人 111/04/01 提案版本
第八十三條之十
土地開發利用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辦理:

一、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內,或未納入部分未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防洪、蓄水或禦潮工程。

三、因應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需辦理之公共工程。

土地開發利用屬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二項規定中央機關興辦者,前項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關於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辦理之認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開發利用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辦理:

一、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內,或未納入部分未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防洪、蓄水或禦潮工程。

三、因應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需辦理之公共工程。

四、辦理農地重劃工程。
土地開發利用屬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二項規定中央機關興辦者,前項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關於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辦理之認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辦理農地重劃工程。

二、農地重劃並非一般土地開發行為,而是對於畸零散碎農地,一方面配合農業發展興建農、水路,同時重新辦理土地分配,使得分配後農地坵塊標準化,達到農業機械化及水利現代化的土地改良措施。

三、農地重劃後仍為農用,同樣具有滲水功能,只是改善農業生產環境。

四、基於農地重劃之特性,同時避免農民負擔、影響農地重劃推動,故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辦理農地重劃工程,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