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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10/05/07 三讀版本
行政院
110/04/16
經濟部水利署部預告版本
109/05/13
審查報告
110/05/05 經濟委員會
第九十二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圖營利,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得加重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圖營利,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得加重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各款規範之違法行為態樣,不論是對於河防建造物等之毀壞、變更或採取、堆置土石,均可能對公共安全造成極大危害。惟水庫、河川、海堤及排水設施大小規模不一,加上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態樣、手段、數量、面積等不同,所造成之危害亦有輕重不同之結果,因此針對各種不同樣態之違法行為宜有輕重不同之罰鍰規定,以避免有處罰不合理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二、以第七款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所處罰鍰為例:
(一)依現行裁罰基準,採取土石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新臺幣一百萬元,每增加一百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尺計之)加罰新臺幣五萬元;行為發生於汛期中,或有其他致人於死、傷或致災者,再依所計算之金額加罰,惟不得高於現行規定法定最高罰鍰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倘有因違法行為獲致利益,依採取土石數量乘以前一年度當地產銷調查縣市量價表之級配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可依計算所得利益金額作為罰鍰。
(二)依現行裁罰基準計算,採取土石量為一千立方公尺以下,其法定最低裁罰金額一律為新臺幣一百萬元,至採取逾二立方公尺者(按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屬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可不經過土石採取許可。而該土石量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二立方公尺為限。)與採取九百九十九立方公尺者,均須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參酌實務運作經驗,使裁罰數額更臻合理並合於比例原則,爰於維持現行法定最高罰鍰之前提下,將罰鍰級距自五倍調整為十倍後,相對調降最低罰鍰金額,餘酌作文字修正。主管機關得就各違法行為,審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對於違法情節輕微、或影響公共安全較少等可非難程度低之違法行為,施以較輕之處罰。
二、以第七款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所處罰鍰為例:
(一)依現行裁罰基準,採取土石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新臺幣一百萬元,每增加一百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尺計之)加罰新臺幣五萬元;行為發生於汛期中,或有其他致人於死、傷或致災者,再依所計算之金額加罰,惟不得高於現行規定法定最高罰鍰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倘有因違法行為獲致利益,依採取土石數量乘以前一年度當地產銷調查縣市量價表之級配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可依計算所得利益金額作為罰鍰。
(二)依現行裁罰基準計算,採取土石量為一千立方公尺以下,其法定最低裁罰金額一律為新臺幣一百萬元,至採取逾二立方公尺者(按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屬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可不經過土石採取許可。而該土石量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二立方公尺為限。)與採取九百九十九立方公尺者,均須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參酌實務運作經驗,使裁罰數額更臻合理並合於比例原則,爰於維持現行法定最高罰鍰之前提下,將罰鍰級距自五倍調整為十倍後,相對調降最低罰鍰金額,餘酌作文字修正。主管機關得就各違法行為,審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對於違法情節輕微、或影響公共安全較少等可非難程度低之違法行為,施以較輕之處罰。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
十 萬 元 以 上一 千 萬 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
一款、第七十八條第
二款、第七十八條之
三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 毀 壞 或 變 更 海
堤、蓄水建造物或設
備、河防建造物、設
備或供防汛、搶險用
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或排水設施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第
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十八條
第三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啟閉、移動或毀
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
施者。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使用洪氾區
之土地者。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
款、第七十八條之三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
路者。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十八條第
五款、第七十八條之
三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棄置廢土或廢棄
物者。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三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
定,未經許可採取或
堆置土石者。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
十 萬 元 以 上一 千 萬 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
一款、第七十八條第
二款、第七十八條之
三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 毀 壞 或 變 更 海
堤、蓄水建造物或設
備、河防建造物、設
備或供防汛、搶險用
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或排水設施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第
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十八條
第三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啟閉、移動或毀
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
施者。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使用洪氾區
之土地者。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
款、第七十八條之三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
路者。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十八條第
五款、第七十八條之
三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棄置廢土或廢棄
物者。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三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
定,未經許可採取或
堆置土石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所規範之違法
行為態樣,不論是對於
河 防 建 造 物 等 之 毀
害、變更或採取、堆置
土石,均可能對公共安
全造成極大危害。惟按
水庫、河川、海堤及排
水大小規模不一,加上
行 為 人 之 違 法 行 為 態
樣、手段、數量、面積
等不同,所造成之危害
亦 有 輕 重 不 同 之 結
果,是針對各種不同樣
態 之 違 法 行 為 宜 有 輕
重不同之罰鍰規定。故
本 次 修 正 一 方 面 降 低
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增
加 罰 鍰 之 級 距 倍 數 自
五倍增加至二十倍,同
時 亦 提 高 法 定 最 高 罰
鍰金額。
二、以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
可採取土石為例。依現
行規定,採取土石在一
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
一百萬元,每增加一百
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
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
尺計之)加罰五萬元;
行為發生於汛期中,或
有其他致人於死、傷或
致災者,再依所計算之
金額加罰,惟不得高於
現 行 規 定 法 定 最 高 罰鍰五百萬元。另倘有因
違法行為獲致利益,依
採 取 土 石 數 量 乘 以 前
一 年 度 當 地 產 銷 調 查
縣 市 量 價 表 之 級 配 價
格計算,超過五百萬元
者,可依計算所得利益
金額作為罰鍰。惟依行
政罰法之規定,所得利
益 超 過 法 定 罰 鍰 最 高
時,雖得於所得利益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
定 罰 鍰 最 高 額 之 限
制,仍須計算違法行為
人之實際所得利益,然
實 務 上 行 政 機 關 實 難
以 證 明 違 法 行 為 人 實
際 所 得 之 淨 利 益 如
何。倘若依現行規定計
算,採取土石數量縱然
已 達 九 千 立 方 公 尺 以
上,因法定最高罰鍰為
五百萬元,仍僅能以五
百 萬 元 論 處 , 顯 不 合
理。同理,倘採取土石
量 為 一 千 立 方 公 尺 以
下,其法定最低裁罰金
額 亦 一 律 為 一 百 萬
元,結果採取超過二立
方公尺者(按二立方公
尺 以 下 之 數 量 是 依 土
石 採 取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第一款規定,屬採取
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可
不 經 過 土 石 採 取 許
可。而該土石量依採取
土 石 免 申 辦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
二立方公尺為限。故水
利 法 於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一 第 七 款 及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款亦依此數量規定。)
與 採 取 九 百 九 十 九 立
方公尺者,均相同需處
以一百萬元罰鍰,顯然
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爰
參酌實務運作經驗,調
降最低罰鍰金額,並將
罰 鍰 級 距 自 五 倍 調 整
為二十倍,亦相對提高
法定最高罰鍰金額。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各 個 違 法
行為,於審酌行為人違
反 水 利 法 上 義 務 行 違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 , 對 於 違 法 情 節 輕
微、或影響公共安全較
少 等 可 非 難 程 度 低 之
違法行為,施以較輕之
處罰;對於嚴重影響公
共安全之行為,則課予
重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行為態樣,不論是對於
河 防 建 造 物 等 之 毀
害、變更或採取、堆置
土石,均可能對公共安
全造成極大危害。惟按
水庫、河川、海堤及排
水大小規模不一,加上
行 為 人 之 違 法 行 為 態
樣、手段、數量、面積
等不同,所造成之危害
亦 有 輕 重 不 同 之 結
果,是針對各種不同樣
態 之 違 法 行 為 宜 有 輕
重不同之罰鍰規定。故
本 次 修 正 一 方 面 降 低
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增
加 罰 鍰 之 級 距 倍 數 自
五倍增加至二十倍,同
時 亦 提 高 法 定 最 高 罰
鍰金額。
二、以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
可採取土石為例。依現
行規定,採取土石在一
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
一百萬元,每增加一百
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
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
尺計之)加罰五萬元;
行為發生於汛期中,或
有其他致人於死、傷或
致災者,再依所計算之
金額加罰,惟不得高於
現 行 規 定 法 定 最 高 罰鍰五百萬元。另倘有因
違法行為獲致利益,依
採 取 土 石 數 量 乘 以 前
一 年 度 當 地 產 銷 調 查
縣 市 量 價 表 之 級 配 價
格計算,超過五百萬元
者,可依計算所得利益
金額作為罰鍰。惟依行
政罰法之規定,所得利
益 超 過 法 定 罰 鍰 最 高
時,雖得於所得利益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
定 罰 鍰 最 高 額 之 限
制,仍須計算違法行為
人之實際所得利益,然
實 務 上 行 政 機 關 實 難
以 證 明 違 法 行 為 人 實
際 所 得 之 淨 利 益 如
何。倘若依現行規定計
算,採取土石數量縱然
已 達 九 千 立 方 公 尺 以
上,因法定最高罰鍰為
五百萬元,仍僅能以五
百 萬 元 論 處 , 顯 不 合
理。同理,倘採取土石
量 為 一 千 立 方 公 尺 以
下,其法定最低裁罰金
額 亦 一 律 為 一 百 萬
元,結果採取超過二立
方公尺者(按二立方公
尺 以 下 之 數 量 是 依 土
石 採 取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第一款規定,屬採取
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可
不 經 過 土 石 採 取 許
可。而該土石量依採取
土 石 免 申 辦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
二立方公尺為限。故水
利 法 於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一 第 七 款 及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款亦依此數量規定。)
與 採 取 九 百 九 十 九 立
方公尺者,均相同需處
以一百萬元罰鍰,顯然
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爰
參酌實務運作經驗,調
降最低罰鍰金額,並將
罰 鍰 級 距 自 五 倍 調 整
為二十倍,亦相對提高
法定最高罰鍰金額。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各 個 違 法
行為,於審酌行為人違
反 水 利 法 上 義 務 行 違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 , 對 於 違 法 情 節 輕
微、或影響公共安全較
少 等 可 非 難 程 度 低 之
違法行為,施以較輕之
處罰;對於嚴重影響公
共安全之行為,則課予
重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圖營利,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得加重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圖營利,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得加重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立法說明
一、考量水利法管制行為之樣態繁多,實務執行上多屬違法情節輕微,可非難程度低之行為樣態,並避免類似之行為樣態受刑事裁罰之罰金額度反而遠低於受行政罰鍰之額度,爰將本次修正之條文,裁罰級距均調整為二十倍。
二、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其非法採取土石目的如為營利(如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等營利事業),多以機械設備方式為違法行為,於防洪、排水等公共安全的危害較大,其可非難性高,爰新增第二項得加重其處罰額度至新臺幣一千萬元之規定。
三、水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分區限制其使用。第一項第三款裁罰即以違反分區限制之樣態,爰不再重覆「分區限制」之文字。
二、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其非法採取土石目的如為營利(如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等營利事業),多以機械設備方式為違法行為,於防洪、排水等公共安全的危害較大,其可非難性高,爰新增第二項得加重其處罰額度至新臺幣一千萬元之規定。
三、水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分區限制其使用。第一項第三款裁罰即以違反分區限制之樣態,爰不再重覆「分區限制」之文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立法說明
一、根據統計,違法案件多屬一般民眾因生計所迫或對土地持有與否之認知有所不同,而誤觸法網,且屬情節輕微之個案,故增訂對於首次初犯,且願意配合恢復至合法狀態,應予減輕處罰之空間。
二、針對違法情事所在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以限期適當處理之義務,以將狀態責任規範明確化。
三、有鑑於「水利法」所管制之違法行為態樣繁多,造成危害程度差異甚大,為有效遏止不法,近年來主管機關加強巡守並輔以科技方式執法,已鮮見重大違規案件。然實務上因僅有五倍級距之彈性,以致有違法情節確實輕微之行為,即使處以最低罰鍰仍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故調整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將罰鍰級距提高。
二、針對違法情事所在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以限期適當處理之義務,以將狀態責任規範明確化。
三、有鑑於「水利法」所管制之違法行為態樣繁多,造成危害程度差異甚大,為有效遏止不法,近年來主管機關加強巡守並輔以科技方式執法,已鮮見重大違規案件。然實務上因僅有五倍級距之彈性,以致有違法情節確實輕微之行為,即使處以最低罰鍰仍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故調整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將罰鍰級距提高。
第九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立法說明
修正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三。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十 萬 元 以 上四 百 萬 元以
下罰鍰:
一 、 違 反 第 六十 三條 之
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填塞圳路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毀壞埤池、圳路或附
屬建造物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啟閉、移動或毀
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
施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
款規定,建造工廠或
房屋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
一第一款、第二款、
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規
定,未經許可施設、
改建、修復或拆除建
造物、排注廢污水或
引取用水者。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十 萬 元 以 上四 百 萬 元以
下罰鍰:
一 、 違 反 第 六十 三條 之
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填塞圳路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毀壞埤池、圳路或附
屬建造物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啟閉、移動或毀
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
施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
款規定,建造工廠或
房屋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
一第一款、第二款、
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規
定,未經許可施設、
改建、修復或拆除建
造物、排注廢污水或
引取用水者。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
二。
二。
(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立法說明
修正罰鍰金額理由同審查會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立法說明
修正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三。
第九十二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圍築魚塭、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者。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或堰壩及水庫蓄水管理機關許可施設建造物者。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圍築魚塭、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者。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或堰壩及水庫蓄水管理機關許可施設建造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立法說明
修正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三。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採取或堆置土
石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二項規定,未經
許可圍築魚塭、種
植 植 物 或 設 置 改
建、修復或拆除建
造 物 或 其 他 設 施
者。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未經主
管機關或堰壩及水庫
蓄水管理機關許可施
設 建 造 物 者 。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採取或堆置土
石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二項規定,未經
許可圍築魚塭、種
植 植 物 或 設 置 改
建、修復或拆除建
造 物 或 其 他 設 施
者。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未經主
管機關或堰壩及水庫
蓄水管理機關許可施
設 建 造 物 者 。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
二。
二。
(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立法說明
修正罰鍰金額理由同審查會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立法說明
修正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三。
第九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者。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者。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立法說明
修正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三。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採取土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
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
之污水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二項規定,未經核
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
圳路用水,於埤池或
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
內施設建造物者。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
五款、第七十八條之
一第六款、第七十八
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種植或採伐植
物、飼養牲畜、養殖
水產物、圍築魚塭、
插、吊蚵或其他養殖
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
款規定,有其他妨礙
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四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
定,未經許可種植植
物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採取土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
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
之污水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二項規定,未經核
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
圳路用水,於埤池或
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
內施設建造物者。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
五款、第七十八條之
一第六款、第七十八
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種植或採伐植
物、飼養牲畜、養殖
水產物、圍築魚塭、
插、吊蚵或其他養殖
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
款規定,有其他妨礙
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四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
定,未經許可種植植
物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立法說明
修正罰鍰金額,修正理由同
第九十二條之二。
第九十二條之二。
(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立法說明
修正罰鍰金額理由同審查會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立法說明
修正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三。
第五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
定,挖掘、埋填或變
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
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
使用行為者。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
為者。
五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
定,挖掘、埋填或變
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
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
使用行為者。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
為者。
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
定,挖掘、埋填或變
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
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
使用行為者。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
為者。
第九十三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立法說明
修正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三。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千 元 以 上 六萬 元 以 下之
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
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
公 告 許 可 之 遊 憩 範
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種植、採伐植物、飼
養 牲 畜 或 養 殖 水 產
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
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
全之行為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
或安全之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
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
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
使用行為者。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千 元 以 上 六萬 元 以 下之
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
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
公 告 許 可 之 遊 憩 範
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種植、採伐植物、飼
養 牲 畜 或 養 殖 水 產
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
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
全之行為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
或安全之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
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
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
使用行為者。
立法說明
修正罰鍰金額,修正理由同
第九十二條之二。
第九十二條之二。
(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立法說明
修正罰鍰金額理由同審查會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立法說明
修正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三。
第九十三條之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凡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狀態,如毀壞、棄置、排放、種植等情事時,行為人均有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理之義務;又未經許可逕為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倘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而得申請補辦者,主管機關宜有令其補辦申請之空間,爰修正第一項限期行為人為適當之處理,使排除危險狀態之情形,不限違法設置或建造之設施或建造物。另違法行為人之行為倘於裁罰時效內,主管機關仍應先依其違反之規定予以處罰,自不待言。
二、法院實務對本條之適用多採狀態責任之合目的性解釋,認其規範對象不限於實際行為人,對於水利建造物及設施、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及水庫蓄水範圍之危險狀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負有本條規定之義務,故主管機關基於即時及有效達成維護河防安全之公益考量,得課予行為人或上開具事實管領力之人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現行條文僅敘明「行為人」,易致文義誤解,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者亦包括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即對危險狀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以杜絕爭議。且關於命狀態責任人負回復原狀等義務之前提以行為人無法履行義務為要件,因實務上不乏有行為人於違法行為作成後,將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等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倘行為人已喪失管領或占有權源,仍要求其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有困難;或有行為人不明之情形亦屬之。爰明定於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方由狀態責任人負回復原狀等責任。至該等狀態責任人應負責任之次序,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違法狀態須盡速移除,主管機關得選擇令能盡速完成回復至合法狀態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
三、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回復原狀等義務,主管機關得按次依其情節輕重處以罰鍰,目的係處罰其違反限期回復原狀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其完成回復原狀義務前,此違反義務狀態持續中,於主管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即切斷其單一性,而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主管機關得再為下一次處罰,進而督促受處分人依期限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八年四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為避免受處分人或對危險狀態具事實管領力之人有成本效益考量而怠於履行回復原狀等義務,且因本條規範得限期令回復原狀之違法行為態樣眾多,其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並無罰鍰規定,爰於維持現行法定最低罰鍰一萬元之基準後,依十倍之級距修正法定最高罰鍰為新臺幣十萬元,主管機關得於此級距內按次依各該行為違法情節輕重定其罰鍰額度,督促行為人或對危險狀態具事實管領力之人履行回復原狀等義務。
二、法院實務對本條之適用多採狀態責任之合目的性解釋,認其規範對象不限於實際行為人,對於水利建造物及設施、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及水庫蓄水範圍之危險狀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負有本條規定之義務,故主管機關基於即時及有效達成維護河防安全之公益考量,得課予行為人或上開具事實管領力之人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現行條文僅敘明「行為人」,易致文義誤解,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者亦包括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即對危險狀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以杜絕爭議。且關於命狀態責任人負回復原狀等義務之前提以行為人無法履行義務為要件,因實務上不乏有行為人於違法行為作成後,將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等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倘行為人已喪失管領或占有權源,仍要求其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有困難;或有行為人不明之情形亦屬之。爰明定於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方由狀態責任人負回復原狀等責任。至該等狀態責任人應負責任之次序,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違法狀態須盡速移除,主管機關得選擇令能盡速完成回復至合法狀態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
三、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回復原狀等義務,主管機關得按次依其情節輕重處以罰鍰,目的係處罰其違反限期回復原狀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其完成回復原狀義務前,此違反義務狀態持續中,於主管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即切斷其單一性,而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主管機關得再為下一次處罰,進而督促受處分人依期限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八年四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為避免受處分人或對危險狀態具事實管領力之人有成本效益考量而怠於履行回復原狀等義務,且因本條規範得限期令回復原狀之違法行為態樣眾多,其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並無罰鍰規定,爰於維持現行法定最低罰鍰一萬元之基準後,依十倍之級距修正法定最高罰鍰為新臺幣十萬元,主管機關得於此級距內按次依各該行為違法情節輕重定其罰鍰額度,督促行為人或對危險狀態具事實管領力之人履行回復原狀等義務。
違反第
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
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
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三 規 定
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
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
遵行者,得按次依其情節
輕 重 處 新 臺幣 三 千 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除前項規定之行為人
外,主管機關並得命前項
違 法 情 事 所在 之 建 造物
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
或 使 用 人 限 期 回 復 原
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
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
得 按 次 依 其情 節 輕 重處
新 臺 幣 三 千元 以 上 一 百
萬元以下罰鍰。
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
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
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三 規 定
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
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
遵行者,得按次依其情節
輕 重 處 新 臺幣 三 千 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除前項規定之行為人
外,主管機關並得命前項
違 法 情 事 所在 之 建 造物
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
或 使 用 人 限 期 回 復 原
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
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
得 按 次 依 其情 節 輕 重處
新 臺 幣 三 千元 以 上 一 百
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範需回復原狀等
之情形,不限於設施或
建造物,凡違反本法規
定 之 行 為 所 造 成 之 危
險 狀 態 , 如 毀 壞 、 棄
置、排放或種植等,均
有 回 復 原 狀 或 為 適 當
處理之義務;又未經申
請許可逕為行為者,倘
符 合 本 法 及 其 相 關 規
定而得申請補辦者,主
管 機 關 宜 有 令 其 補 辦
申請之空間,爰一併於
第 一 項 規 定 作 文 字 修
正。另違法行為人之行
為 倘 仍 於 裁 罰 時 效
內,主管機關並應依其
違 反 之 規 定 予 以 處
罰,自不待言。
二、現行條文之適用依法院
實 務 見 解 多 採 狀 態 責
任之合目的性解釋,認
其 規 範 對 象 不 限 於 實
際行為人,對於水利建
造 物 及 設 施 、 河 川 區
域、排水設施範圍及水
庫 蓄 水 範 圍 之 危 險 狀
態 具 有 事 實 上 管 領 力
之人,亦負有本條規定
之義務。故如行為人不
明、或行為人雖非不明
但 所 有 權 已 移 轉 等 因
素,經主管機關考量命
行 為 人 回 復 原 狀 有 窒
礙難行時,得課予上開具 事 實 管 領 力 之 人 回
復原狀之義務,以利即
時 且 有 效 達 成 維 護 河
防安全之公益目的,惟
現行條文僅敘明「行為
人」,易致文義誤解,
爰 就 負 擔 回 復 原 狀 義
務 之 人 亦 包 括 違 法 情
事 所 在 之 建 造 物 或 土
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即對危險狀態
具 有 事 實 上 管 領 力 之
人),明確規定於第二
項,以杜絕爭議。
三、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履
行回復原狀等義務,主
管機關得按次依其情
節輕重處以罰鍰,目的
係處罰其違反限期回
復原狀之單一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在其完
成回復原狀義務前,此
違 反 義 務 狀 態 持 續
中,於主管機關處罰後
(處分書送達後)即切
斷其單一性,而構成另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時,主管機關得再
為下一次處罰,進而督
促受處分人依期限回
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
一百零八年四月份第
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
為免受處分人有成本
效益考量,且因本條規
範得回復原狀之行為
態樣有多種,其中違反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
七 條 者 又 無 罰 鍰 規
定,爰參酌本法各該行
為罰之罰鍰,以本法第
九十三條之三規定之
罰鍰三千元為最低,最
高則以 一百萬元為基
準,主管機關得於此級
距內按次,並依各該行
為違法 情節輕重 定其
罰鍰額度。
之情形,不限於設施或
建造物,凡違反本法規
定 之 行 為 所 造 成 之 危
險 狀 態 , 如 毀 壞 、 棄
置、排放或種植等,均
有 回 復 原 狀 或 為 適 當
處理之義務;又未經申
請許可逕為行為者,倘
符 合 本 法 及 其 相 關 規
定而得申請補辦者,主
管 機 關 宜 有 令 其 補 辦
申請之空間,爰一併於
第 一 項 規 定 作 文 字 修
正。另違法行為人之行
為 倘 仍 於 裁 罰 時 效
內,主管機關並應依其
違 反 之 規 定 予 以 處
罰,自不待言。
二、現行條文之適用依法院
實 務 見 解 多 採 狀 態 責
任之合目的性解釋,認
其 規 範 對 象 不 限 於 實
際行為人,對於水利建
造 物 及 設 施 、 河 川 區
域、排水設施範圍及水
庫 蓄 水 範 圍 之 危 險 狀
態 具 有 事 實 上 管 領 力
之人,亦負有本條規定
之義務。故如行為人不
明、或行為人雖非不明
但 所 有 權 已 移 轉 等 因
素,經主管機關考量命
行 為 人 回 復 原 狀 有 窒
礙難行時,得課予上開具 事 實 管 領 力 之 人 回
復原狀之義務,以利即
時 且 有 效 達 成 維 護 河
防安全之公益目的,惟
現行條文僅敘明「行為
人」,易致文義誤解,
爰 就 負 擔 回 復 原 狀 義
務 之 人 亦 包 括 違 法 情
事 所 在 之 建 造 物 或 土
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即對危險狀態
具 有 事 實 上 管 領 力 之
人),明確規定於第二
項,以杜絕爭議。
三、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履
行回復原狀等義務,主
管機關得按次依其情
節輕重處以罰鍰,目的
係處罰其違反限期回
復原狀之單一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在其完
成回復原狀義務前,此
違 反 義 務 狀 態 持 續
中,於主管機關處罰後
(處分書送達後)即切
斷其單一性,而構成另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時,主管機關得再
為下一次處罰,進而督
促受處分人依期限回
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
一百零八年四月份第
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
為免受處分人有成本
效益考量,且因本條規
範得回復原狀之行為
態樣有多種,其中違反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
七 條 者 又 無 罰 鍰 規
定,爰參酌本法各該行
為罰之罰鍰,以本法第
九十三條之三規定之
罰鍰三千元為最低,最
高則以 一百萬元為基
準,主管機關得於此級
距內按次,並依各該行
為違法 情節輕重 定其
罰鍰額度。
(修正通過)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修正罰鍰金額理由同審查會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一。二、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依限回復原狀,主管機關為能及時、有效達成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考量,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得代為履行以排除危險狀態,再命其繳納代履行之相關費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之情事者,前項行為人對其所造成之違法狀態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之情事者,前項行為人對其所造成之違法狀態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所規範之行為,不限於設施或建造物,凡有違反規定之行為,如毀壞、棄置、排放或種植等行為,行為人均有為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行為之義務,未申請許可之行為倘涉及公益或為可依法申請者,亦宜有令其補辦申請之空間,故第一項規定刪除設施或建造物等文字。
二、按「罰鍰」係針對義務人過去違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處罰,在學理上又稱為秩序罰;「怠金」則在學理上稱為執行罰,性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或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其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未來履行其義務,本質上並非處罰,屬於間接強制方法之一,爰參酌各該行為違法之罰鍰最低為第九十三之三條規定之一萬元,作為怠金之最低標準,最高則為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之三十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三、凡違反本法條之責任內容,除行為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外,另為公共安全亦應有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此與一般「行為責任」之概念不同,並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維護義務人,而係基於公益之目的(通常係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就對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故縱然違法狀態之之原始行為人,與存續中所有人已有不同,就違法之現況,然仍不能解免其等依水利法規定,應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處分,以維護公共安全,故新增第二項規定。
二、按「罰鍰」係針對義務人過去違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處罰,在學理上又稱為秩序罰;「怠金」則在學理上稱為執行罰,性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或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其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未來履行其義務,本質上並非處罰,屬於間接強制方法之一,爰參酌各該行為違法之罰鍰最低為第九十三之三條規定之一萬元,作為怠金之最低標準,最高則為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之三十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三、凡違反本法條之責任內容,除行為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外,另為公共安全亦應有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此與一般「行為責任」之概念不同,並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維護義務人,而係基於公益之目的(通常係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就對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故縱然違法狀態之之原始行為人,與存續中所有人已有不同,就違法之現況,然仍不能解免其等依水利法規定,應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處分,以維護公共安全,故新增第二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根據統計,違法案件多屬一般民眾因生計所迫或對土地持有與否之認知有所不同,而誤觸法網,且屬情節輕微之個案,故增訂對於首次初犯,且願意配合恢復至合法狀態,應予免罰或減輕處罰之空間。
二、針對違法情事所在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以限期適當處理之義務,以將狀態責任規範明確化。
三、有鑑於「水利法」所管制之違法行為態樣繁多,造成危害程度差異甚大,為有效遏止不法,近年來主管機關加強巡守並輔以科技方式執法,已鮮見重大違規案件。然實務上因僅有五倍級距之彈性,以致有違法情節確實輕微之行為,即使處以最低罰鍰仍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故調整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將罰鍰級距提高。
二、針對違法情事所在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以限期適當處理之義務,以將狀態責任規範明確化。
三、有鑑於「水利法」所管制之違法行為態樣繁多,造成危害程度差異甚大,為有效遏止不法,近年來主管機關加強巡守並輔以科技方式執法,已鮮見重大違規案件。然實務上因僅有五倍級距之彈性,以致有違法情節確實輕微之行為,即使處以最低罰鍰仍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故調整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將罰鍰級距提高。
第九十五條之一
下列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情節輕微,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
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且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
三、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有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各款規定,且無影響排水設施安全之虞。
四、裁罰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主管機關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免予處罰者,應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
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且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
三、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有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各款規定,且無影響排水設施安全之虞。
四、裁罰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主管機關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免予處罰者,應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下列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情節輕微,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
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且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
三、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有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各款規定,且無影響排水設施安全之虞。
四、裁罰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經主管機關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免予處罰者,應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
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且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
三、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有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各款規定,且無影響排水設施安全之虞。
四、裁罰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經主管機關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免予處罰者,應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水庫蓄水範圍內、海堤區域內、河川區域內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使用行為將影響水庫水質、河防、通洪及排水等公共安全及利益,爰於本法立法管制,惟衡酌部分違法事實之發生係因其周遭客觀環境易使人誤解是否為使用行為之管制區域,且其行為確屬影響輕微,考量倘屬首犯、未造成災害且於行為後已依主管機關命令之期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得免予處罰:
(一)水庫蓄水範圍內、海堤區域內、河川區域內及排水設施範圍內等受本法管制之範圍,於管制範圍內禁止種植植物或依法應先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否則應予處罰。惟民眾對於其私有土地多認為得自由使用,且為種植使用之民眾多屬經濟弱勢,為平衡違反法規範之影響與對民眾財產權使用限制之侵害,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管制範圍內之私有土地種植草本植物,如為首犯,經主管機關查獲後,已依限為適當之處理者(例如,土地屬禁止種植之區域者,應配合回復原狀;在可種植之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種植草本植物者,應配合補辦申請許可;雖位在可種植之河川區域,搭棚架為草本種植者,應配合拆除棚架),免予處罰。
(二)依治理計畫完成之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均係保護生命財產安全之防水建造物,然其堤後區域,民眾多認因非水流經之處,而非屬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而為各種使用行為,對於河防及排水安全影響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於一定條件可予免罰。至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堤後係指堤防之臨陸面;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岸等。故倘於河防建造物、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有違反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之行為,恐有毀損建造物或妨礙搶修、搶險等疑慮,則其行為仍不得免責。
(三)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態樣中,倘對於河防等公共安全影響輕微或實際上無害河防安全者,於首度查獲,情節輕微,且行為後已為適當之處理者,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裁量後,其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得依該行為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與資力等因素作考量,倘認定以不處罰為適當者,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得免予處罰。
三、鑑於第一項因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等情免予處罰,惟仍有導正並建立正確法規意識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對前項免罰者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二、水庫蓄水範圍內、海堤區域內、河川區域內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使用行為將影響水庫水質、河防、通洪及排水等公共安全及利益,爰於本法立法管制,惟衡酌部分違法事實之發生係因其周遭客觀環境易使人誤解是否為使用行為之管制區域,且其行為確屬影響輕微,考量倘屬首犯、未造成災害且於行為後已依主管機關命令之期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得免予處罰:
(一)水庫蓄水範圍內、海堤區域內、河川區域內及排水設施範圍內等受本法管制之範圍,於管制範圍內禁止種植植物或依法應先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否則應予處罰。惟民眾對於其私有土地多認為得自由使用,且為種植使用之民眾多屬經濟弱勢,為平衡違反法規範之影響與對民眾財產權使用限制之侵害,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管制範圍內之私有土地種植草本植物,如為首犯,經主管機關查獲後,已依限為適當之處理者(例如,土地屬禁止種植之區域者,應配合回復原狀;在可種植之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種植草本植物者,應配合補辦申請許可;雖位在可種植之河川區域,搭棚架為草本種植者,應配合拆除棚架),免予處罰。
(二)依治理計畫完成之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均係保護生命財產安全之防水建造物,然其堤後區域,民眾多認因非水流經之處,而非屬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而為各種使用行為,對於河防及排水安全影響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於一定條件可予免罰。至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堤後係指堤防之臨陸面;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岸等。故倘於河防建造物、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有違反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之行為,恐有毀損建造物或妨礙搶修、搶險等疑慮,則其行為仍不得免責。
(三)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態樣中,倘對於河防等公共安全影響輕微或實際上無害河防安全者,於首度查獲,情節輕微,且行為後已為適當之處理者,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裁量後,其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得依該行為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與資力等因素作考量,倘認定以不處罰為適當者,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得免予處罰。
三、鑑於第一項因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等情免予處罰,惟仍有導正並建立正確法規意識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對前項免罰者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下列
依 本 法 規 定應 處 罰 鍰行
為,屬首度查獲,情節輕
微,且行為人已依主管機
關命令回復原狀、拆除、
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免
予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
十 三 條 之 五 第 二
項、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四款、第七十八條
之 三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未 經 許 可 於
水庫蓄水範圍內、海
堤區域內、河川區域
內 及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之 私 有 土 地 上 種
植草本植物之行為。
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
防、既有堤防或高水
護岸之堤後(不含河
防 建 造 物 及 水 防 道
路)河川區域內,有
違 反 第 七 十 八 條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及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一 各 款規定之一,且無影響
堤 防 或 護 岸 安 全 之
虞者。
三、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
水 設 施 或 既 有 排 水
設 施 後 之 排 水 設 施
(不含排水設施及水
防道路)範圍內,有
違 反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三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或
第 五 款 及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三 第 二 項 各 款
規定之一,且無影響
排 水 設 施 安 全 之 虞
者。
四、裁罰金額在新臺幣三
千元以下,經主管機
關 認 以 不 處 罰 為 適
當者。
主 管 機 關 對 依 前 項
免罰之行為人,應作成糾
正處分。
依 本 法 規 定應 處 罰 鍰行
為,屬首度查獲,情節輕
微,且行為人已依主管機
關命令回復原狀、拆除、
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免
予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
十 三 條 之 五 第 二
項、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四款、第七十八條
之 三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未 經 許 可 於
水庫蓄水範圍內、海
堤區域內、河川區域
內 及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之 私 有 土 地 上 種
植草本植物之行為。
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
防、既有堤防或高水
護岸之堤後(不含河
防 建 造 物 及 水 防 道
路)河川區域內,有
違 反 第 七 十 八 條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及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一 各 款規定之一,且無影響
堤 防 或 護 岸 安 全 之
虞者。
三、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
水 設 施 或 既 有 排 水
設 施 後 之 排 水 設 施
(不含排水設施及水
防道路)範圍內,有
違 反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三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或
第 五 款 及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三 第 二 項 各 款
規定之一,且無影響
排 水 設 施 安 全 之 虞
者。
四、裁罰金額在新臺幣三
千元以下,經主管機
關 認 以 不 處 罰 為 適
當者。
主 管 機 關 對 依 前 項
免罰之行為人,應作成糾
正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水庫蓄水範圍內、海堤
區域內、河川區域內及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之 使
用 行 為 將 影 響 水 庫 水
質、河防、通洪及排水
等公共安全及利益,爰
於水利法立法管制,惟
衡 酌 部 分 違 法 事 實 之
發 生 係 因 其 週 遭 客 觀
環 境 易 使 人 誤 解 是 否
為 使 用 行 為 之 管 制 區
域,且其行為確屬影響
輕微、甚至行為雖已符
合 本 法 規 定 違 法 行 為
之 構 成 要 件 但 實 際 上
不具有違法意識,則考
量行為人倘屬首犯、未
造 成 災 害 且 於 行 為 後
已 依 主 管 機 關 命 令 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或
適當之處理,得免予處
罰。
三、第一款規定為,水庫蓄
水 範 圍 內 、 海 堤 區 域
內、河川區域內及排水
設 施 範 圍 內 等 受 水 利法管制之範圍,於管制
範 圍 內 種 植 植 物 依 法
應 申 請 許 可 始 得 為
之,否則應予處罰。惟
民 眾 對 於 其 私 有 土 地
多認為得自由使用,且
為 種 植 使 用 之 民 眾 多
屬經濟弱勢,為平衡違
反 法 規 範 之 影 響 與 對
民 眾 財 產 權 使 用 限 制
之侵害,於第一款明定
管 制 範 圍 內 之 私 有 土
地 種 植 植 物 之 行 為
人,如為首犯,經主管
機關查獲後,已依命令
為 適 當 之 處 理 者 ( 例
如,土地屬禁止種植之
區域者,行為人應配合
回復原狀;在可種植之
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
種植草本植物者,應配
合補辦申請許可;雖位
在 可 種 植 之 河 川 區
域,搭棚架為草本種植
者 , 應 配 合 拆 除 棚
架),免予處罰。
四、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
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
岸 均 係 保 護 生 命 財 產
安全之防水建造物,其
堤 後 區 域 民 眾 多 認 因
非 水 流 經 之 處 而 非 屬
河 川 區 域 或 排 水 設 施
範圍內,再以所為之各
種使用行為,對於河防
及 排 水 安 全 影 響 輕
微,爰於第二款及第三
款 明 定 於 一 定 條 件 可予免罰。至堤後係指堤
防之臨陸面;區域排水
設 施 則 指 區 域 排 水 起
終 點 間 為 確 保 排 水 機
能 得 發 揮 功 效 所 興 建
之水路、堤防、護岸…
等 。 故 倘 於 河 防 建 造
物、排水設施及水防道
路 有 違 反 本 法 第 七 十
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
及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三 規
定之行為,恐有毀損建
造物或妨礙搶修、險等
疑慮,則其行為仍不得
免責。
五、於違反水利法之行為態
樣中,倘對於河防等公
共 安 全 影 響 輕 微 或 實
際 上 無 害 河 防 安 全
者,於首度查獲,情節
輕微,且行為後已為適
當之處理者,經主管機
關 依 本 法 裁 罰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下 之
違法行為,倘主管機關
認 仍 以 不 處 罰 為 適 當
者,於第四款明定可免
予處罰。
六、鑑於第一項因違法行為
情節輕微等情免予處
罰,惟仍有導正並建立
正確法規範意識之必
要,爰於第二項規定主
管機關 應對行為人作
成糾正處分。
二、水庫蓄水範圍內、海堤
區域內、河川區域內及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之 使
用 行 為 將 影 響 水 庫 水
質、河防、通洪及排水
等公共安全及利益,爰
於水利法立法管制,惟
衡 酌 部 分 違 法 事 實 之
發 生 係 因 其 週 遭 客 觀
環 境 易 使 人 誤 解 是 否
為 使 用 行 為 之 管 制 區
域,且其行為確屬影響
輕微、甚至行為雖已符
合 本 法 規 定 違 法 行 為
之 構 成 要 件 但 實 際 上
不具有違法意識,則考
量行為人倘屬首犯、未
造 成 災 害 且 於 行 為 後
已 依 主 管 機 關 命 令 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或
適當之處理,得免予處
罰。
三、第一款規定為,水庫蓄
水 範 圍 內 、 海 堤 區 域
內、河川區域內及排水
設 施 範 圍 內 等 受 水 利法管制之範圍,於管制
範 圍 內 種 植 植 物 依 法
應 申 請 許 可 始 得 為
之,否則應予處罰。惟
民 眾 對 於 其 私 有 土 地
多認為得自由使用,且
為 種 植 使 用 之 民 眾 多
屬經濟弱勢,為平衡違
反 法 規 範 之 影 響 與 對
民 眾 財 產 權 使 用 限 制
之侵害,於第一款明定
管 制 範 圍 內 之 私 有 土
地 種 植 植 物 之 行 為
人,如為首犯,經主管
機關查獲後,已依命令
為 適 當 之 處 理 者 ( 例
如,土地屬禁止種植之
區域者,行為人應配合
回復原狀;在可種植之
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
種植草本植物者,應配
合補辦申請許可;雖位
在 可 種 植 之 河 川 區
域,搭棚架為草本種植
者 , 應 配 合 拆 除 棚
架),免予處罰。
四、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
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
岸 均 係 保 護 生 命 財 產
安全之防水建造物,其
堤 後 區 域 民 眾 多 認 因
非 水 流 經 之 處 而 非 屬
河 川 區 域 或 排 水 設 施
範圍內,再以所為之各
種使用行為,對於河防
及 排 水 安 全 影 響 輕
微,爰於第二款及第三
款 明 定 於 一 定 條 件 可予免罰。至堤後係指堤
防之臨陸面;區域排水
設 施 則 指 區 域 排 水 起
終 點 間 為 確 保 排 水 機
能 得 發 揮 功 效 所 興 建
之水路、堤防、護岸…
等 。 故 倘 於 河 防 建 造
物、排水設施及水防道
路 有 違 反 本 法 第 七 十
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
及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三 規
定之行為,恐有毀損建
造物或妨礙搶修、險等
疑慮,則其行為仍不得
免責。
五、於違反水利法之行為態
樣中,倘對於河防等公
共 安 全 影 響 輕 微 或 實
際 上 無 害 河 防 安 全
者,於首度查獲,情節
輕微,且行為後已為適
當之處理者,經主管機
關 依 本 法 裁 罰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下 之
違法行為,倘主管機關
認 仍 以 不 處 罰 為 適 當
者,於第四款明定可免
予處罰。
六、鑑於第一項因違法行為
情節輕微等情免予處
罰,惟仍有導正並建立
正確法規範意識之必
要,爰於第二項規定主
管機關 應對行為人作
成糾正處分。
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屬首度查獲,有下列情事之一,免予處罰:
一、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告之行為,情節輕微,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者。
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或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河川區域內,或因取得其他行政機關核准或許可,為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但無毀損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且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拆除者。
三、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或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河川區域內,有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行為,無毀損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且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拆除或改善完成者。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之行為,且無毀損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無毀損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且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或補辦申請許可者。
六、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有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之行為,無毀損排水設施安全之虞,且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
七、除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情形外,經其他行政機關核准或許可,且非屬本法規定禁止之行為,其情節輕微,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者。
八、違反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擅行取水、用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取得水權其取水量當次未超過十立方公尺。
(二)未取得水權或水權已逾有效期限之社區、聚落取水、用水。
(三)已取得水權,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款規定記載事項之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一、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告之行為,情節輕微,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者。
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或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河川區域內,或因取得其他行政機關核准或許可,為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但無毀損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且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拆除者。
三、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或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河川區域內,有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行為,無毀損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且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拆除或改善完成者。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之行為,且無毀損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無毀損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且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或補辦申請許可者。
六、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有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之行為,無毀損排水設施安全之虞,且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
七、除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情形外,經其他行政機關核准或許可,且非屬本法規定禁止之行為,其情節輕微,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者。
八、違反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擅行取水、用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取得水權其取水量當次未超過十立方公尺。
(二)未取得水權或水權已逾有效期限之社區、聚落取水、用水。
(三)已取得水權,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款規定記載事項之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各款明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河川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及違法取水、用水等違反本法應裁處罰鍰之案件,如屬於首度查獲,且經考量其違法行為樣態、地點、情節等,並已依命令拆除、改善、或為適當之處理時,可免予處罰之。
三、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依其水庫管理需要而公告應經許可之行為,多屬遊憩活動性質,倘無影響水質或水庫安全之疑慮;且行為人亦配合即時停止相關活動,倘確屬情節輕微,並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者,予以免罰,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
四、按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對一般民眾而言,係保護生命財產安全之防水建造物,用以阻擋水流,且難以區分堤防或護岸是否依治理計畫完成,當然亦難以得知其是否即為河川區域之界線;另建造房屋或工廠均需須取得相關目的事業核發之執築執照或許可(如建築或使用執照、農業設施許可),故倘民眾已依法取得其他機關之核准,基於政府一體,及行為人之信賴利益,行為人主觀上均認定其所為屬合法之建造行為,可責性較低,倘上開行為未影響河防安全且行為人已依主管機關命令拆除,爰於第一項第款二款明定予以免罰。
五、同上,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對一般民眾而言,係保護生命財產安全之防水建造物,用以阻擋水流,且難以區分堤防或護岸是否依治理計畫完成,故於上開堤後之河川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除有填塞水路、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排水設施、棄置廢土、廢棄物等影響河防、排水安全之禁止行為外,於首度查獲並依限就其違法行為完成改善時,可予免罰,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明定之。
六、依目前實務案例,民眾於河川區域內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多屬涉水、溯溪或戶外之短暫休閒活動,尚無影響河防安全之疑慮;倘經發現後民眾亦多配合即時駛離。爰於第一項第四款予以明定免罰。
七、實務上未經許可種植者多屬經濟上弱勢,所得亦僅供生計。為貫徹政府照顧農民政策,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種植植物之行為倘無毀損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且依限改善完成或依法應可申請使用許可者,已依法補辦許可,免予處罰。
八、民眾已依法取得其他機關之核准,基於政府一體,及行為人之信賴利益,行為人主觀上均認定其所為屬合法之建造行為,可責性較低,倘上開行為依本法尚非禁止行為,且情節輕微,未影響河防安全且行為人已依主管機關改善,爰於第一項第款七款明定予以免罰。
九、違法取水、用水行為如其取水量較小(如中小型水車載水多未超過十立方公尺)、或社區聚落因取水量較小又屬民生所必需,或違反水權狀記載事項且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如灌溉用水範圍局部變動且未增加取水量、登載使用方法如輸送水方式變動、引水退水地點因水道影響而局部變動且未增加取水、超過引用水量在其量水設備誤差範圍內、超過用水時間惟未增加每日取水量者),因其情節較輕多未達損害他人取水權益,爰於首度查獲時先施以勸導,免予處罰。
十、第九款保留主管機關依實務通案狀況,公告得予免罰之情形。
十一、本條首度查獲應予裁罰但免罰之案件,於執行上除宣導並令改善外,並應作成紀錄,以供日後執法之參據。
二、第一項各款明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河川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及違法取水、用水等違反本法應裁處罰鍰之案件,如屬於首度查獲,且經考量其違法行為樣態、地點、情節等,並已依命令拆除、改善、或為適當之處理時,可免予處罰之。
三、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依其水庫管理需要而公告應經許可之行為,多屬遊憩活動性質,倘無影響水質或水庫安全之疑慮;且行為人亦配合即時停止相關活動,倘確屬情節輕微,並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者,予以免罰,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
四、按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對一般民眾而言,係保護生命財產安全之防水建造物,用以阻擋水流,且難以區分堤防或護岸是否依治理計畫完成,當然亦難以得知其是否即為河川區域之界線;另建造房屋或工廠均需須取得相關目的事業核發之執築執照或許可(如建築或使用執照、農業設施許可),故倘民眾已依法取得其他機關之核准,基於政府一體,及行為人之信賴利益,行為人主觀上均認定其所為屬合法之建造行為,可責性較低,倘上開行為未影響河防安全且行為人已依主管機關命令拆除,爰於第一項第款二款明定予以免罰。
五、同上,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對一般民眾而言,係保護生命財產安全之防水建造物,用以阻擋水流,且難以區分堤防或護岸是否依治理計畫完成,故於上開堤後之河川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除有填塞水路、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排水設施、棄置廢土、廢棄物等影響河防、排水安全之禁止行為外,於首度查獲並依限就其違法行為完成改善時,可予免罰,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明定之。
六、依目前實務案例,民眾於河川區域內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多屬涉水、溯溪或戶外之短暫休閒活動,尚無影響河防安全之疑慮;倘經發現後民眾亦多配合即時駛離。爰於第一項第四款予以明定免罰。
七、實務上未經許可種植者多屬經濟上弱勢,所得亦僅供生計。為貫徹政府照顧農民政策,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種植植物之行為倘無毀損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且依限改善完成或依法應可申請使用許可者,已依法補辦許可,免予處罰。
八、民眾已依法取得其他機關之核准,基於政府一體,及行為人之信賴利益,行為人主觀上均認定其所為屬合法之建造行為,可責性較低,倘上開行為依本法尚非禁止行為,且情節輕微,未影響河防安全且行為人已依主管機關改善,爰於第一項第款七款明定予以免罰。
九、違法取水、用水行為如其取水量較小(如中小型水車載水多未超過十立方公尺)、或社區聚落因取水量較小又屬民生所必需,或違反水權狀記載事項且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如灌溉用水範圍局部變動且未增加取水量、登載使用方法如輸送水方式變動、引水退水地點因水道影響而局部變動且未增加取水、超過引用水量在其量水設備誤差範圍內、超過用水時間惟未增加每日取水量者),因其情節較輕多未達損害他人取水權益,爰於首度查獲時先施以勸導,免予處罰。
十、第九款保留主管機關依實務通案狀況,公告得予免罰之情形。
十一、本條首度查獲應予裁罰但免罰之案件,於執行上除宣導並令改善外,並應作成紀錄,以供日後執法之參據。
下列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情節輕微,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
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且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
三、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有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各款規定,且無影響排水設施安全之虞。
四、裁罰金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經主管機關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免予處罰者,應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
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且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
三、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有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各款規定,且無影響排水設施安全之虞。
四、裁罰金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經主管機關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免予處罰者,應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統計,違法案件多屬一般民眾因生計所迫或對土地持有與否之認知有所不同,而誤觸法網,且屬情節輕微之個案,故增訂對於首次初犯,且願意配合恢復至合法狀態,應予免罰或減輕處罰之空間。
三、針對違法情事所在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以限期適當處理之義務,以將狀態責任規範明確化。
四、有鑑於「水利法」所管制之違法行為態樣繁多,造成危害程度差異甚大,為有效遏止不法,近年來主管機關加強巡守並輔以科技方式執法,已鮮見重大違規案件。然實務上因僅有五倍級距之彈性,以致有違法情節確實輕微之行為,即使處以最低罰鍰仍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故調整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將罰鍰級距提高。
二、根據統計,違法案件多屬一般民眾因生計所迫或對土地持有與否之認知有所不同,而誤觸法網,且屬情節輕微之個案,故增訂對於首次初犯,且願意配合恢復至合法狀態,應予免罰或減輕處罰之空間。
三、針對違法情事所在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以限期適當處理之義務,以將狀態責任規範明確化。
四、有鑑於「水利法」所管制之違法行為態樣繁多,造成危害程度差異甚大,為有效遏止不法,近年來主管機關加強巡守並輔以科技方式執法,已鮮見重大違規案件。然實務上因僅有五倍級距之彈性,以致有違法情節確實輕微之行為,即使處以最低罰鍰仍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故調整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將罰鍰級距提高。
第九十五條之二
下列依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棄置一定數量以下之一般廢土或廢棄物。但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採取或堆置一定數量以下之土石。但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不適用之。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且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建造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之工廠或房屋,其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未標示河川區,且經其他機關依其職掌許可或核准。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之虞。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情節輕微之行為。
前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棄置一定數量以下之一般廢土或廢棄物。但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採取或堆置一定數量以下之土石。但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不適用之。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且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建造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之工廠或房屋,其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未標示河川區,且經其他機關依其職掌許可或核准。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之虞。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情節輕微之行為。
前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下列依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棄置一定數量以下之一般廢土或廢棄物。但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採取或堆置一定數量以下之土石。但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不適用之。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且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建造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之工廠或房屋,其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未標示河川區,且經其他機關依其職掌許可或核准。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之虞。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情節輕微之行為。
前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棄置一定數量以下之一般廢土或廢棄物。但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採取或堆置一定數量以下之土石。但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不適用之。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且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建造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之工廠或房屋,其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未標示河川區,且經其他機關依其職掌許可或核准。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之虞。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情節輕微之行為。
前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考量違反本法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未造成生命傷亡或財產損害,且已依主管機關命令之期限為必要之處理為前提,於第一項各款規定,倘違法行為之違法數量、面積屬於少量,對於水庫、海堤、河川及排水影響甚微,依各該行為所規定處罰之法定最低罰鍰仍過於嚴苛時,則得處以本條較輕之處罰。
三、又按本法規範之違法行為種類繁多,倘各別規定中再依其不同行為情狀、數量、面積等明定其該當裁罰之構成要件,條文之規範內容恐顯龐雜,亦有立法上之困難度。爰就現行法定行為態樣,參酌歷年執行實務,就其中影響水庫、河川、海堤、排水等公共安全較小者,明定其行為樣態,並以較輕之法定裁罰金額處罰:
(一)查本法之立法目的,除水環境之安全外,更重視者為對於水道安全防護之公共安全,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之行為,除對於環境清潔或水質之危害外,並有妨礙水流之疑慮,本法就該行為自應予以管制。依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比例原則,並參考現行實務執行案例,倘棄置一般廢土、廢棄物在一定數量以下,就本法之管制目的而言,對公共安全之影響尚屬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以較輕之罰鍰論處。惟僅適用於一般廢棄物及廢土,倘為事業性廢棄物及廢土無適用本款之餘地。另屬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涉及刑罰,爰排除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土石之採取或堆置,雖有阻礙排洪或影響水流等影響,然亦因其數量或規模大小而有不同之危害。依現行實務,採取或堆置土石數量倘在一定數量以下,對公共安全之影響尚屬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可予減輕處罰。惟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標準分類)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反覆從事採取或堆置少量土石之行為,仍有致生阻礙排洪或影響水流之虞,而排除其適用。
(三)依現行實務,種植草本植物對河防、排水安全影響較屬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得處以較輕法定罰鍰。又於私有土地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已於第九十五條之一定有免罰之規定,故第一項第三款限於公有土地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始有其適用,併予敘明。
(四)於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或工廠部分,應為禁止之行為,惟實務上河川區域劃定公告後,地方政府有未配合將使用分區變更或註記為河川區者,行為人提出建築使用申請時,倘權責機關又未詳細審查即核准或許可建造(如建築執照或農業設施許可),基於政府一體,行為人如依權責機關核准或許可之內容建造,又無其他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宜予以減輕處罰。惟於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房屋畢竟為禁止之違法行為,攸關公眾安全,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工廠或房屋於一定面積以下方可減輕處罰。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其行為態樣對河防與排水安全之影響不一,爰參酌實務執行案例,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者,得以較輕之罰鍰論處。
(六)第一項第六款授權主管機關於違反本法規定應予裁罰之行為,依實務情況,公告得依本條規定適用較輕之法定罰鍰裁處之情節。
三、第一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考量實務案例態樣多元,宜預留主管機關未來可依實際操作情形作滾動式檢討之空間,爰授權由主管機關參酌實務執行情形及對公共安全之影響,另行公告之。
二、參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考量違反本法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未造成生命傷亡或財產損害,且已依主管機關命令之期限為必要之處理為前提,於第一項各款規定,倘違法行為之違法數量、面積屬於少量,對於水庫、海堤、河川及排水影響甚微,依各該行為所規定處罰之法定最低罰鍰仍過於嚴苛時,則得處以本條較輕之處罰。
三、又按本法規範之違法行為種類繁多,倘各別規定中再依其不同行為情狀、數量、面積等明定其該當裁罰之構成要件,條文之規範內容恐顯龐雜,亦有立法上之困難度。爰就現行法定行為態樣,參酌歷年執行實務,就其中影響水庫、河川、海堤、排水等公共安全較小者,明定其行為樣態,並以較輕之法定裁罰金額處罰:
(一)查本法之立法目的,除水環境之安全外,更重視者為對於水道安全防護之公共安全,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之行為,除對於環境清潔或水質之危害外,並有妨礙水流之疑慮,本法就該行為自應予以管制。依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比例原則,並參考現行實務執行案例,倘棄置一般廢土、廢棄物在一定數量以下,就本法之管制目的而言,對公共安全之影響尚屬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以較輕之罰鍰論處。惟僅適用於一般廢棄物及廢土,倘為事業性廢棄物及廢土無適用本款之餘地。另屬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涉及刑罰,爰排除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土石之採取或堆置,雖有阻礙排洪或影響水流等影響,然亦因其數量或規模大小而有不同之危害。依現行實務,採取或堆置土石數量倘在一定數量以下,對公共安全之影響尚屬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可予減輕處罰。惟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標準分類)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反覆從事採取或堆置少量土石之行為,仍有致生阻礙排洪或影響水流之虞,而排除其適用。
(三)依現行實務,種植草本植物對河防、排水安全影響較屬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得處以較輕法定罰鍰。又於私有土地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已於第九十五條之一定有免罰之規定,故第一項第三款限於公有土地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始有其適用,併予敘明。
(四)於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或工廠部分,應為禁止之行為,惟實務上河川區域劃定公告後,地方政府有未配合將使用分區變更或註記為河川區者,行為人提出建築使用申請時,倘權責機關又未詳細審查即核准或許可建造(如建築執照或農業設施許可),基於政府一體,行為人如依權責機關核准或許可之內容建造,又無其他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宜予以減輕處罰。惟於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房屋畢竟為禁止之違法行為,攸關公眾安全,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工廠或房屋於一定面積以下方可減輕處罰。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其行為態樣對河防與排水安全之影響不一,爰參酌實務執行案例,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者,得以較輕之罰鍰論處。
(六)第一項第六款授權主管機關於違反本法規定應予裁罰之行為,依實務情況,公告得依本條規定適用較輕之法定罰鍰裁處之情節。
三、第一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考量實務案例態樣多元,宜預留主管機關未來可依實際操作情形作滾動式檢討之空間,爰授權由主管機關參酌實務執行情形及對公共安全之影響,另行公告之。
下列依
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屬
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且行為
人 已 依 主 管機 關 命 令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
當之處理者,處新臺幣三
千 元 以 上 六萬 元 以 下罰
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
十 三 條 之 五 第 一 項
第三款、第七十八條
第五款、第七十八條
之 三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定,於水庫蓄水範
圍、海堤區域、河川
區 域 或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棄 置 一 定 數 量
以 下 之 一 般 廢 土 或
廢棄物。但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或處理
業務,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
十 三 條 之 五 第 一 項
第四款、第七十八條
之一第三款、第七十
八 條 之 三 第 二 項 第
三款規定,於水庫蓄
水範圍、海堤區域、
河 川 區 域 或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採 取 或 堆
置 一 定 數 量 以 下 之
土石。但從事礦業、
土石採取業、營建工
程業、水泥及其製品
製造業、石材製品製
造 業 等 營 利 事 業 或
其 他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者,不適用之。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
十 三 條 之 五 第 二
項、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四款、第七十八條
之 三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未 經 許 可 於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
區域、河川區域或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之 公
有 土 地 上 種 植 草 本
植 物 且 面 積 在 一 定
規模以下。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
款 規 定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建 造 一 定 規 模 以
下之工廠或房屋,但
其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使
用 分 區 未 標 示 河 川
區,且經其他機關依
其職掌許可或核准。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五款、第七十八條
之 三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規定,未經許可於河
川 區 域 或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之 私 有 土 地
上挖掘、埋填或變更
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面積在一定規模
以 下 且 無 影 響 堤
防、護岸、排水設施
安 全 或 妨 礙 水 流 之
虞。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情節輕微者。
前 項 規 定 之 數 量 或
面積,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屬
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且行為
人 已 依 主 管機 關 命 令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
當之處理者,處新臺幣三
千 元 以 上 六萬 元 以 下罰
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
十 三 條 之 五 第 一 項
第三款、第七十八條
第五款、第七十八條
之 三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定,於水庫蓄水範
圍、海堤區域、河川
區 域 或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棄 置 一 定 數 量
以 下 之 一 般 廢 土 或
廢棄物。但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或處理
業務,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
十 三 條 之 五 第 一 項
第四款、第七十八條
之一第三款、第七十
八 條 之 三 第 二 項 第
三款規定,於水庫蓄
水範圍、海堤區域、
河 川 區 域 或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採 取 或 堆
置 一 定 數 量 以 下 之
土石。但從事礦業、
土石採取業、營建工
程業、水泥及其製品
製造業、石材製品製
造 業 等 營 利 事 業 或
其 他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者,不適用之。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
十 三 條 之 五 第 二
項、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四款、第七十八條
之 三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未 經 許 可 於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
區域、河川區域或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之 公
有 土 地 上 種 植 草 本
植 物 且 面 積 在 一 定
規模以下。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
款 規 定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建 造 一 定 規 模 以
下之工廠或房屋,但
其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使
用 分 區 未 標 示 河 川
區,且經其他機關依
其職掌許可或核准。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五款、第七十八條
之 三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規定,未經許可於河
川 區 域 或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之 私 有 土 地
上挖掘、埋填或變更
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面積在一定規模
以 下 且 無 影 響 堤
防、護岸、排水設施
安 全 或 妨 礙 水 流 之
虞。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情節輕微者。
前 項 規 定 之 數 量 或
面積,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
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
上 義 務 所 得 之 利 益 及
受處罰者之資力。行為
人 違 反 水 利 法 之 行
為,以行為人屬首度查
獲、未造成生命傷亡或
財 產 損 害 且 已 依 主 管
機 關 之 命 令 為 必 要 之
處理為前提,於第一項
各款規定,倘違法行為
之違法數量、面積屬於
少 量 , 對 於 水 庫 、 海
堤、河川及排水影響甚
微,依各該行為所規定
處 罰 之 法 定 最 低 罰 鍰
仍過於嚴苛時,則得處
以本條較輕之處罰。
三、又按水利法規範之違法
行為種類繁多,倘各別
規 定 中 再 依 其 不 同 行
為情狀、數量、面積等
明 定 其 該 當 裁 罰 之 構
成要件,條文之規範內
容恐顯龐雜,亦有立法
上之困難度。爰就現行
法定行為態樣,參酌歷
年執行實務,就其中影
響水庫、河川、海堤、
排 水 等 公 共 安 全 較 小
者,明定其行為樣態,
並 以 較 輕 之 法 定 裁 罰
金額處罰:
(一)查水利法之立法目
的,除水環境之安全
外,更重視者為對於
水 道 安 全 防 護 之 公共安全,棄置廢土或
廢棄物之行為,除對
於 環 境 清 潔 或 水 質
之危害外,並有妨礙
水流之疑慮,水利法
就 該 行 為 自 應 予 以
管制。依行政行為所
採 取 之 方 法 所 造 成
損 害 不 得 與 欲 達 成
目 的 之 利 益 顯 失 均
衡之比例原則,並參
考 現 行 實 務 執 行 案
例 , 倘 棄 置 一 般 廢
土、廢棄物在一定數
量以下,就水利法之
管制目的而言,對公
共 安 全 之 影 響 尚 屬
輕微,爰於第一款明
定 以 第 九 十 三 條 之
三 規 定 之 罰 鍰 論
處,達到減輕處罰之
結果。惟僅適用於一
般廢棄物及廢土,倘
為 事 業 性 廢 棄 物 及
廢 土 無 適 用 本 款 之
餘地。另屬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或處理
業務者(參酌廢棄物
清 理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規定)亦排除減輕規
定之適用。
(二)土石之採取或堆置,
雖 會 有 阻 礙 排 洪 或
影響水流等影響,然
亦 因 其 數 量 或 規 模
大 小 而 有 不 同 之 危
害 。 依 現 行 實 務 執
行,採取或堆置土石數 量 倘 在 一 定 數 量
以下,對公共安全之
影響尚屬輕微,爰於
第 二 款 明 定 可 予 減
輕 處 罰 。 惟 從 事 礦
業、土石採取業、營
建工程業、水泥及其
製品製造業、石材製
品製造業(參考行政
院 主 計 總 處 行 業 標
準分類)等營利事業
或 其 他 以 營 利 為 目
的者,係反覆從事或
以 該 相 同 之 行 為 維
生,排除其適用。
(三)種植植物,依現行實
務執行案例,種植草
本植物對河防、排水
安 全 影 響 較 屬 輕
微,爰於第三款明定
面 積 在 一 定 規 模 以
下之種植行為,得處
以較輕之法定罰鍰。
(四)於河川區域內建造
房屋或工廠部分,應
為禁止之行為,惟因
實 務 上 河 川 區 域 劃
定公告後,地方政府
有 未 配 合 辦 理 將 使
用 分 區 變 更 或 註 記
為河川區者,行為人
提 出 建 築 使 用 申 請
時,倘權責機關又未
詳 細 審 查 即 核 准 或
許可建造(如建築執
照 或 農 業 設 施 許
可 ) , 基 於 政 府 一
體,行為人如依權責機 關 核 准 或 許 可 之
內容建造,又無其他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之
情事,宜予以減輕處
罰。惟於河川區域內
建造工廠、房屋畢竟
為禁止之違法,攸關
公眾安全,爰於第四
款 明 定 於 一 定 面 積
以下方可減輕處罰。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其行為態樣對河
防與排水安全之影
響不一,爰參酌實務
執行案例,於第五款
明定面積在一定規
模以下,且無影響堤
防、護岸、排水設施
安 全 或 妨 礙 水 流
者,得以較輕之罰鍰
論處。
(六)第六款明定授權主
管 機 關 得 依 實 務 情
況,公告其他得以本
條 法 定 罰 鍰 裁 處 之
情節。
三、第一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或面積,考量實務案例
態 樣 多 元 宜 預 留 主 管
機 關 未 來 可 依 實 際 操
作 情 形 作 滾 動 式 檢 討
之空間,爰授權由主管
機 關 參 酌 實 務 執 行 情
形 及 對 公 共 安 全 之 影
響,另行公告之。
二、參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
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
上 義 務 所 得 之 利 益 及
受處罰者之資力。行為
人 違 反 水 利 法 之 行
為,以行為人屬首度查
獲、未造成生命傷亡或
財 產 損 害 且 已 依 主 管
機 關 之 命 令 為 必 要 之
處理為前提,於第一項
各款規定,倘違法行為
之違法數量、面積屬於
少 量 , 對 於 水 庫 、 海
堤、河川及排水影響甚
微,依各該行為所規定
處 罰 之 法 定 最 低 罰 鍰
仍過於嚴苛時,則得處
以本條較輕之處罰。
三、又按水利法規範之違法
行為種類繁多,倘各別
規 定 中 再 依 其 不 同 行
為情狀、數量、面積等
明 定 其 該 當 裁 罰 之 構
成要件,條文之規範內
容恐顯龐雜,亦有立法
上之困難度。爰就現行
法定行為態樣,參酌歷
年執行實務,就其中影
響水庫、河川、海堤、
排 水 等 公 共 安 全 較 小
者,明定其行為樣態,
並 以 較 輕 之 法 定 裁 罰
金額處罰:
(一)查水利法之立法目
的,除水環境之安全
外,更重視者為對於
水 道 安 全 防 護 之 公共安全,棄置廢土或
廢棄物之行為,除對
於 環 境 清 潔 或 水 質
之危害外,並有妨礙
水流之疑慮,水利法
就 該 行 為 自 應 予 以
管制。依行政行為所
採 取 之 方 法 所 造 成
損 害 不 得 與 欲 達 成
目 的 之 利 益 顯 失 均
衡之比例原則,並參
考 現 行 實 務 執 行 案
例 , 倘 棄 置 一 般 廢
土、廢棄物在一定數
量以下,就水利法之
管制目的而言,對公
共 安 全 之 影 響 尚 屬
輕微,爰於第一款明
定 以 第 九 十 三 條 之
三 規 定 之 罰 鍰 論
處,達到減輕處罰之
結果。惟僅適用於一
般廢棄物及廢土,倘
為 事 業 性 廢 棄 物 及
廢 土 無 適 用 本 款 之
餘地。另屬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或處理
業務者(參酌廢棄物
清 理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規定)亦排除減輕規
定之適用。
(二)土石之採取或堆置,
雖 會 有 阻 礙 排 洪 或
影響水流等影響,然
亦 因 其 數 量 或 規 模
大 小 而 有 不 同 之 危
害 。 依 現 行 實 務 執
行,採取或堆置土石數 量 倘 在 一 定 數 量
以下,對公共安全之
影響尚屬輕微,爰於
第 二 款 明 定 可 予 減
輕 處 罰 。 惟 從 事 礦
業、土石採取業、營
建工程業、水泥及其
製品製造業、石材製
品製造業(參考行政
院 主 計 總 處 行 業 標
準分類)等營利事業
或 其 他 以 營 利 為 目
的者,係反覆從事或
以 該 相 同 之 行 為 維
生,排除其適用。
(三)種植植物,依現行實
務執行案例,種植草
本植物對河防、排水
安 全 影 響 較 屬 輕
微,爰於第三款明定
面 積 在 一 定 規 模 以
下之種植行為,得處
以較輕之法定罰鍰。
(四)於河川區域內建造
房屋或工廠部分,應
為禁止之行為,惟因
實 務 上 河 川 區 域 劃
定公告後,地方政府
有 未 配 合 辦 理 將 使
用 分 區 變 更 或 註 記
為河川區者,行為人
提 出 建 築 使 用 申 請
時,倘權責機關又未
詳 細 審 查 即 核 准 或
許可建造(如建築執
照 或 農 業 設 施 許
可 ) , 基 於 政 府 一
體,行為人如依權責機 關 核 准 或 許 可 之
內容建造,又無其他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之
情事,宜予以減輕處
罰。惟於河川區域內
建造工廠、房屋畢竟
為禁止之違法,攸關
公眾安全,爰於第四
款 明 定 於 一 定 面 積
以下方可減輕處罰。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其行為態樣對河
防與排水安全之影
響不一,爰參酌實務
執行案例,於第五款
明定面積在一定規
模以下,且無影響堤
防、護岸、排水設施
安 全 或 妨 礙 水 流
者,得以較輕之罰鍰
論處。
(六)第六款明定授權主
管 機 關 得 依 實 務 情
況,公告其他得以本
條 法 定 罰 鍰 裁 處 之
情節。
三、第一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或面積,考量實務案例
態 樣 多 元 宜 預 留 主 管
機 關 未 來 可 依 實 際 操
作 情 形 作 滾 動 式 檢 討
之空間,爰授權由主管
機 關 參 酌 實 務 執 行 情
形 及 對 公 共 安 全 之 影
響,另行公告之。
下列依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棄置一定數量以下之一般廢土或廢棄物。但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採取或堆置一定數量以下之土石。但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不適用之。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且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建造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之工廠或房屋,其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未標示河川區,且經其他機關依其職掌許可或核准。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之虞。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情節輕微之行為。
前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棄置一定數量以下之一般廢土或廢棄物。但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採取或堆置一定數量以下之土石。但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不適用之。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且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建造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之工廠或房屋,其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未標示河川區,且經其他機關依其職掌許可或核准。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之虞。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情節輕微之行為。
前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統計,違法案件多屬一般民眾因生計所迫或對土地持有與否之認知有所不同,而誤觸法網,且屬情節輕微之個案,故增訂對於首次初犯,且願意配合恢復至合法狀態,應予免罰或減輕處罰之空間。
三、針對違法情事所在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以限期適當處理之義務,以將狀態責任規範明確化。
四、有鑑於「水利法」所管制之違法行為態樣繁多,造成危害程度差異甚大,為有效遏止不法,近年來主管機關加強巡守並輔以科技方式執法,已鮮見重大違規案件。然實務上因僅有五倍級距之彈性,以致有違法情節確實輕微之行為,即使處以最低罰鍰仍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故調整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將罰鍰級距提高。
二、根據統計,違法案件多屬一般民眾因生計所迫或對土地持有與否之認知有所不同,而誤觸法網,且屬情節輕微之個案,故增訂對於首次初犯,且願意配合恢復至合法狀態,應予免罰或減輕處罰之空間。
三、針對違法情事所在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以限期適當處理之義務,以將狀態責任規範明確化。
四、有鑑於「水利法」所管制之違法行為態樣繁多,造成危害程度差異甚大,為有效遏止不法,近年來主管機關加強巡守並輔以科技方式執法,已鮮見重大違規案件。然實務上因僅有五倍級距之彈性,以致有違法情節確實輕微之行為,即使處以最低罰鍰仍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故調整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將罰鍰級距提高。
第九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三讀修正之條文已公布,爰修正為公布之日期,另為本次罰則之修正,尚有相關配套事宜應予事前規劃,為期周延,爰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二、第二項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三讀修正之條文已公布,爰修正為公布之日期,另為本次罰則之修正,尚有相關配套事宜應予事前規劃,為期周延,爰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 年 五 月 二十 九 日 修正
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 0 年 0
月 0 日修正之條文,自 0
年 0 月 0 日起施行。
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 年 五 月 二十 九 日 修正
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 0 年 0
月 0 日修正之條文,自 0
年 0 月 0 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月○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