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七章之一
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逕流分擔計畫與出流管制措施係以水道與土地共同分擔降雨逕流,要求辦理土地開發義務人依出流管制規劃書及計畫書承擔其開發致生之防洪義務,減輕淹水災害所帶來的損失,有別傳統水利事業興辦或水道管理,爰增訂本專章。
二、逕流分擔計畫與出流管制措施係以水道與土地共同分擔降雨逕流,要求辦理土地開發義務人依出流管制規劃書及計畫書承擔其開發致生之防洪義務,減輕淹水災害所帶來的損失,有別傳統水利事業興辦或水道管理,爰增訂本專章。
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因鑑於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有別傳統水利事業興辦或水道管理,爰增訂本專章,說明如下:
(一)全國淹水災情在政府機關數十年整治下已獲改善,然而近年來氣候變遷導致超過既有防洪設施保護標準之降雨事件頻傳,以傳統防洪工程手段已無法因應氣候變遷所帶來之衝擊,且都市高度發展後更增加水道拓寬、加高以及內水積淹排除之困難,為減少民眾生命財產損失,需推動逕流分擔減少進入水道洪水量,將降雨逕流妥適分配於水道及土地,以提升土地耐淹能力。
(二)土地開發利用會因開發減少土地透水面積,致增加土地逕流量,進而增加鄰近土地及下游銜接水道淹水風險,為減少土地開發所致增加之淹水風險,需推動出流管制,要求開發單位設置減洪設施,削減因開發所致增之逕流量。
二、因鑑於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有別傳統水利事業興辦或水道管理,爰增訂本專章,說明如下:
(一)全國淹水災情在政府機關數十年整治下已獲改善,然而近年來氣候變遷導致超過既有防洪設施保護標準之降雨事件頻傳,以傳統防洪工程手段已無法因應氣候變遷所帶來之衝擊,且都市高度發展後更增加水道拓寬、加高以及內水積淹排除之困難,為減少民眾生命財產損失,需推動逕流分擔減少進入水道洪水量,將降雨逕流妥適分配於水道及土地,以提升土地耐淹能力。
(二)土地開發利用會因開發減少土地透水面積,致增加土地逕流量,進而增加鄰近土地及下游銜接水道淹水風險,為減少土地開發所致增加之淹水風險,需推動出流管制,要求開發單位設置減洪設施,削減因開發所致增之逕流量。
第八十三條之二
為因應氣候變遷及確保既有防洪設施功效,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淹水潛勢、都市發展程度及重大建設,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公告後實施。
前項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屬相接鄰者,主管機關得整合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如分屬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逕流分擔計畫之擬訂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逕流分擔計畫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公告、逕流分擔計畫擬訂之一定期限、規劃準則、擬訂、審議、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屬相接鄰者,主管機關得整合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如分屬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逕流分擔計畫之擬訂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逕流分擔計畫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公告、逕流分擔計畫擬訂之一定期限、規劃準則、擬訂、審議、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氣候變遷導致超過既有防洪設施保護標準之降雨事件頻傳,以傳統築堤防洪工程手段已無法因應氣候變遷所帶來的衝擊,且都市高度發展後更增加水道拓寬及加高的困難,此外,重大建設遭災損損失較其他類型災損嚴重,應有較高的保護措施,故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淹水潛勢、都市發展程度及重大建設,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實施逕流分擔計畫,並明定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公告後實施。
逕流分擔計畫為行政機關間之行政計畫,主要內容係將氣候變遷所帶來的降雨逕流,透過逕流分擔計畫,妥適分配於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之水道及土地,以減少淹水風險。
三、第二項規定係因部分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屬相接鄰者,其降雨逕流會有越域漫淹之情形,故逕流分擔計畫得整合擬訂,以符合實需,另因現行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縣(市)管,為避免日後整合型逕流分擔計畫擬訂主管機關不明衍生爭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五、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須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二、近年來氣候變遷導致超過既有防洪設施保護標準之降雨事件頻傳,以傳統築堤防洪工程手段已無法因應氣候變遷所帶來的衝擊,且都市高度發展後更增加水道拓寬及加高的困難,此外,重大建設遭災損損失較其他類型災損嚴重,應有較高的保護措施,故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淹水潛勢、都市發展程度及重大建設,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實施逕流分擔計畫,並明定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公告後實施。
逕流分擔計畫為行政機關間之行政計畫,主要內容係將氣候變遷所帶來的降雨逕流,透過逕流分擔計畫,妥適分配於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之水道及土地,以減少淹水風險。
三、第二項規定係因部分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屬相接鄰者,其降雨逕流會有越域漫淹之情形,故逕流分擔計畫得整合擬訂,以符合實需,另因現行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縣(市)管,為避免日後整合型逕流分擔計畫擬訂主管機關不明衍生爭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五、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須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為因應氣候變遷及確保既有防洪設施功效,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淹水潛勢、都市發展程度及重大建設,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為逕流分擔實施範圍,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實施。
前項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相毗鄰者,主管機關得整合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如分屬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逕流分擔計畫之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擬訂及審議第一項逕流分擔計畫,應設逕流分擔審議會為之。
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公告、逕流分擔計畫擬訂之一定期限、規劃原則、擬訂、審議、核定公告程序、逕流分擔審議會組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相毗鄰者,主管機關得整合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如分屬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逕流分擔計畫之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擬訂及審議第一項逕流分擔計畫,應設逕流分擔審議會為之。
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公告、逕流分擔計畫擬訂之一定期限、規劃原則、擬訂、審議、核定公告程序、逕流分擔審議會組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公告逕流分擔實施範圍及擬訂逕流分擔計畫,說明如下:
(一)近年來氣候變遷導致超過既有防洪設施保護標準之降雨事件頻傳,以傳統築堤防洪工程手段已無法因應氣候變遷所帶來之衝擊,且都市高度發展後更增加水道拓寬、加高以及內水積淹排除的困難,而重大建設遭災害損失較其他類型災損嚴重,應透過逕流分擔計畫之實施,提高土地保護能力,故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淹水潛勢、都市發展程度及重大建設,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為逕流分擔實施範圍,例如高度都市發展且高淹水潛勢之基隆河流域或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所在之鹽水溪排水集水區域等,該等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之主管機關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逕流分擔實施範圍後一定期限內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實施。
(二)逕流分擔計畫,將降雨逕流妥適分配於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之水道及土地,以提升土地耐淹能力。未來各執行機關依商訂之逕流分擔計畫及期程,於新建或改建其事業設施時,配合完成逕流分擔措施。如有防洪迫切需求,各相關機關可研提專案計畫辦理。
三、因部分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屬相毗鄰者,其降雨逕流會有越域漫淹之情形,故逕流分擔計畫得整合擬訂,以符合實需,又因現行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縣(市)管,為避免日後整合型逕流分擔計畫主管機關不明衍生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
四、逕流分擔計畫內容涉及諸多機關間之協商與整合,為使逕流分擔計畫順利完成擬訂及審議作業,於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擬訂及審議逕流分擔計畫,應分別以任務編組方式設逕流分擔審議會為之。逕流分擔計畫由地方政府擬訂者,應先經地方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完成擬訂,再送中央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由中央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
五、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逕流分擔計畫相關規定之授權依據。
二、第一項明定公告逕流分擔實施範圍及擬訂逕流分擔計畫,說明如下:
(一)近年來氣候變遷導致超過既有防洪設施保護標準之降雨事件頻傳,以傳統築堤防洪工程手段已無法因應氣候變遷所帶來之衝擊,且都市高度發展後更增加水道拓寬、加高以及內水積淹排除的困難,而重大建設遭災害損失較其他類型災損嚴重,應透過逕流分擔計畫之實施,提高土地保護能力,故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淹水潛勢、都市發展程度及重大建設,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為逕流分擔實施範圍,例如高度都市發展且高淹水潛勢之基隆河流域或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所在之鹽水溪排水集水區域等,該等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之主管機關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逕流分擔實施範圍後一定期限內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實施。
(二)逕流分擔計畫,將降雨逕流妥適分配於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之水道及土地,以提升土地耐淹能力。未來各執行機關依商訂之逕流分擔計畫及期程,於新建或改建其事業設施時,配合完成逕流分擔措施。如有防洪迫切需求,各相關機關可研提專案計畫辦理。
三、因部分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屬相毗鄰者,其降雨逕流會有越域漫淹之情形,故逕流分擔計畫得整合擬訂,以符合實需,又因現行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縣(市)管,為避免日後整合型逕流分擔計畫主管機關不明衍生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
四、逕流分擔計畫內容涉及諸多機關間之協商與整合,為使逕流分擔計畫順利完成擬訂及審議作業,於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擬訂及審議逕流分擔計畫,應分別以任務編組方式設逕流分擔審議會為之。逕流分擔計畫由地方政府擬訂者,應先經地方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完成擬訂,再送中央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由中央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
五、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逕流分擔計畫相關規定之授權依據。
第八十三條之三
逕流分擔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基本資料調查。
三、水文水理分析。
四、問題分析與探討。
五、計畫目標。
六、逕流分擔規劃方案。
七、逕流分擔措施及權責機關。
八、預估經費及推動期程。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逕流分擔措施指為達成逕流分擔計畫目標所需辦理之治理工程或管制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基本資料調查。
三、水文水理分析。
四、問題分析與探討。
五、計畫目標。
六、逕流分擔規劃方案。
七、逕流分擔措施及權責機關。
八、預估經費及推動期程。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逕流分擔措施指為達成逕流分擔計畫目標所需辦理之治理工程或管制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主要內容。
三、第二項明定逕流分擔措施之定義。
二、第一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主要內容。
三、第二項明定逕流分擔措施之定義。
逕流分擔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概況。
三、計畫目標。
四、逕流分擔措施及其執行機關。
五、預估經費及推動期程。
六、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逕流分擔措施,指為達成逕流分擔計畫目標所需辦理之治理工程或管制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概況。
三、計畫目標。
四、逕流分擔措施及其執行機關。
五、預估經費及推動期程。
六、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逕流分擔措施,指為達成逕流分擔計畫目標所需辦理之治理工程或管制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主要內容。
三、逕流分擔計畫內將載明相關機關事業計畫應分擔之逕流量及分擔措施(例如調整局部地形、指定建築物高程等),並由該事業機關作為逕流分擔措施之執行機關,於目的事業新建或改建時,應依逕流分擔計畫辦理逕流分擔措施,以分擔降雨逕流,提升土地耐淹能力,爰第二項明定逕流分擔措施之定義。
二、第一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主要內容。
三、逕流分擔計畫內將載明相關機關事業計畫應分擔之逕流量及分擔措施(例如調整局部地形、指定建築物高程等),並由該事業機關作為逕流分擔措施之執行機關,於目的事業新建或改建時,應依逕流分擔計畫辦理逕流分擔措施,以分擔降雨逕流,提升土地耐淹能力,爰第二項明定逕流分擔措施之定義。
第八十三條之四
為擬訂逕流分擔計畫,主管機關應邀集農田排水、水土保持、森林、下水道、都市計畫、地政或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學者、專家或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以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逕流分擔計畫擬訂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供其參酌修正。
逕流分擔計畫擬訂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供其參酌修正。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擬訂逕流分擔計畫應廣納相關機關、地方政府、學者、專家及民眾意見,以使逕流分擔計畫更符合民意,以利後續推動。
三、第二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並以適當方法周知、民眾意見提供予主管機關參酌修正逕流分擔計畫等。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擬訂逕流分擔計畫應廣納相關機關、地方政府、學者、專家及民眾意見,以使逕流分擔計畫更符合民意,以利後續推動。
三、第二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並以適當方法周知、民眾意見提供予主管機關參酌修正逕流分擔計畫等。
主管機關為擬訂逕流分擔計畫,應邀集農田排水、水土保持、森林、下水道、都市計畫、地政或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學者、專家或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以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逕流分擔計畫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後,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報逕流分擔計畫予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時,應敘明上開意見參採情形。
逕流分擔計畫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後,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報逕流分擔計畫予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時,應敘明上開意見參採情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擬訂逕流分擔計畫應廣納相關機關、地方政府、學者、專家及民眾意見,以使逕流分擔計畫更符合民意,以利後續推動。
三、第二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並以適當方法廣泛周知,民眾得提供意見予主管機關參酌修正逕流分擔計畫。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擬訂逕流分擔計畫應廣納相關機關、地方政府、學者、專家及民眾意見,以使逕流分擔計畫更符合民意,以利後續推動。
三、第二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並以適當方法廣泛周知,民眾得提供意見予主管機關參酌修正逕流分擔計畫。
第八十三條之五
逕流分擔計畫公告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逕流分擔計畫,優先於水道用地、各類排水用地、公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等土地,辦理逕流分擔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自治法規辦理前項逕流分擔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自治法規辦理前項逕流分擔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各機關應優先於水道用地、各類排水用地、公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等土地,辦理逕流分擔措施。
三、因逕流分擔措施涉及防洪設施、都市計畫、營建、交通等興建與管理,屬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地方自治事項,故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自治法規辦理逕流分擔措施。
二、第一項明定各機關應優先於水道用地、各類排水用地、公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等土地,辦理逕流分擔措施。
三、因逕流分擔措施涉及防洪設施、都市計畫、營建、交通等興建與管理,屬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地方自治事項,故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自治法規辦理逕流分擔措施。
執行機關興辦目的事業時,應依逕流分擔計畫辦理逕流分擔措施,並優先於水道用地、各類排水用地、公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為之。
前項土地皆無法辦理而需用私有土地時,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土地皆無法辦理而需用私有土地時,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逕流分擔措施主要係透過土地分擔降雨逕流,應優先由公務機關於興辦目的事業(包括目的事業新建或改建)辦理,故於第一項明定逕流分擔措施應優先於水道用地、各類排水用地、公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等土地辦理,避免將其應負擔降雨逕流先由民眾負擔。
三、第二項明定公有土地皆無法辦理逕流分擔措施而需使用私有土地時,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另尋私有土地辦理。
二、逕流分擔措施主要係透過土地分擔降雨逕流,應優先由公務機關於興辦目的事業(包括目的事業新建或改建)辦理,故於第一項明定逕流分擔措施應優先於水道用地、各類排水用地、公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等土地辦理,避免將其應負擔降雨逕流先由民眾負擔。
三、第二項明定公有土地皆無法辦理逕流分擔措施而需使用私有土地時,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另尋私有土地辦理。
第八十三條之六
逕流分擔計畫實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檢討變更之: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致水文條件有明顯差異、地形地貌改變或公共設施遭受損壞。
二、政府興辦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三、配合國土計畫、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前項逕流分擔計畫之變更程序,準用擬訂程序辦理。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致水文條件有明顯差異、地形地貌改變或公共設施遭受損壞。
二、政府興辦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三、配合國土計畫、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前項逕流分擔計畫之變更程序,準用擬訂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實施後,主管機關得檢討變更之考量因素。
三、第二項規範逕流分擔計畫之變更程序,準用擬訂程序辦理。
二、第一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實施後,主管機關得檢討變更之考量因素。
三、第二項規範逕流分擔計畫之變更程序,準用擬訂程序辦理。
逕流分擔計畫實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檢討變更之: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致水文條件有明顯差異、地形地貌改變或公共設施遭受損壞。
二、政府興辦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三、配合國土計畫、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前項逕流分擔計畫之變更程序,準用第八十三條之二及八十三條之四所定擬訂程序辦理。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致水文條件有明顯差異、地形地貌改變或公共設施遭受損壞。
二、政府興辦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三、配合國土計畫、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前項逕流分擔計畫之變更程序,準用第八十三條之二及八十三條之四所定擬訂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實施後,主管機關得檢討變更之考量因素。
三、第二項規範逕流分擔計畫之變更程序,準用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二及八十三條之四擬訂程序辦理。
二、第一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實施後,主管機關得檢討變更之考量因素。
三、第二項規範逕流分擔計畫之變更程序,準用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二及八十三條之四擬訂程序辦理。
第八十三條之七
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且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擬具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前項義務人指該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如涉及非都市土地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或涉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時,義務人應於土地變更階段即擬具出流管制規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且規模達一定範圍以上者,其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前,土地變更主管機關不得核定第三項土地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許可。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義務人應依其內容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並於完工後定期檢查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監督查核其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
因土地開發利用變更或自然因素影響,致出流管制設施之實際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與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差異達一定程度以上者,義務人應申請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
土地開發利用之一定規模、一定範圍、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之提送、審查、核定、檢查紀錄、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計畫差異之一定程度、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務人指該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如涉及非都市土地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或涉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時,義務人應於土地變更階段即擬具出流管制規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且規模達一定範圍以上者,其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前,土地變更主管機關不得核定第三項土地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許可。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義務人應依其內容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並於完工後定期檢查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監督查核其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
因土地開發利用變更或自然因素影響,致出流管制設施之實際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與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差異達一定程度以上者,義務人應申請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
土地開發利用之一定規模、一定範圍、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之提送、審查、核定、檢查紀錄、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計畫差異之一定程度、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規定之出流管制規劃書與出流管制計畫書,原為本法第七十八條之四規定授權訂定排水管理辦法所規範之排水規劃書與排水計畫書,為避免名稱與其他法令之名稱混淆,故更名為出流管制規劃書與出流管制計畫書。
三、土地開發利用若涉及減少土地透水面積或整地行為將減少土地入滲能力或縮短集流時間,進而增加逕流量,當其規模過大時其所增加之逕流量將增加鄰近地區或下游銜接水道淹水風險,故於第一項明定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且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擬具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開發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四、第二項明定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人定義。
五、為使土地開發利用之義務人於非都市土地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或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等土地變更階段,留設足夠滯洪空間,以免造土地變更完成後無法於出流管制計畫書設置足以削減洪峰流量之設施,爰第三項規定,義務人應於土地變更階段即先擬具出流管制規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六、中央機關興辦之大規模土地開發利用案件,因涉及眾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且其逕流增量亦較一般土地開發利用案件為大,出流管制須更嚴謹審查,及整合各方意見,以避免增加淹水風險,故於第四項明定,屬中央機關興辦且規模達一定範圍以上者,其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七、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時留設足夠減洪空間,於第五項明定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前,土地變更主管機關(內政部)不得核定土地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之開發或利用許可。
八、為確保各土地開發利用之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相符,並永續維持功能,於第六項明定出流管制計畫經核定後,義務人應依計畫辦理,並於完工後定期檢查及維護管理出流管制設施,作成檢查紀錄,送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依核定之計畫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第六項出流管制設施指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所設置,用於削減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洪峰流量之減洪設施,例如滯、蓄洪池及其收集水路等……。
九、第七項規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要件。
十、第八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須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二、本法所規定之出流管制規劃書與出流管制計畫書,原為本法第七十八條之四規定授權訂定排水管理辦法所規範之排水規劃書與排水計畫書,為避免名稱與其他法令之名稱混淆,故更名為出流管制規劃書與出流管制計畫書。
三、土地開發利用若涉及減少土地透水面積或整地行為將減少土地入滲能力或縮短集流時間,進而增加逕流量,當其規模過大時其所增加之逕流量將增加鄰近地區或下游銜接水道淹水風險,故於第一項明定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且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擬具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開發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四、第二項明定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人定義。
五、為使土地開發利用之義務人於非都市土地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或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等土地變更階段,留設足夠滯洪空間,以免造土地變更完成後無法於出流管制計畫書設置足以削減洪峰流量之設施,爰第三項規定,義務人應於土地變更階段即先擬具出流管制規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六、中央機關興辦之大規模土地開發利用案件,因涉及眾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且其逕流增量亦較一般土地開發利用案件為大,出流管制須更嚴謹審查,及整合各方意見,以避免增加淹水風險,故於第四項明定,屬中央機關興辦且規模達一定範圍以上者,其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七、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時留設足夠減洪空間,於第五項明定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前,土地變更主管機關(內政部)不得核定土地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之開發或利用許可。
八、為確保各土地開發利用之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相符,並永續維持功能,於第六項明定出流管制計畫經核定後,義務人應依計畫辦理,並於完工後定期檢查及維護管理出流管制設施,作成檢查紀錄,送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依核定之計畫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第六項出流管制設施指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所設置,用於削減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洪峰流量之減洪設施,例如滯、蓄洪池及其收集水路等……。
九、第七項規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要件。
十、第八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須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義務人,指該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許可。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義務人應依其內容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並於完工後定期檢查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監督查核其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
因土地開發利用變更或自然因素影響,致出流管制設施之實際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與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差異達一定程度以上者,義務人應申請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其變更程序,準用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工程計畫及使用、管理與維護計畫。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各款內容依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規劃書辦理且未變更之部分,得免再送審。
土地開發利用之一定規模、出流管制計畫書之提送、審查、核定、檢查紀錄、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計畫差異之一定程度、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務人,指該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許可。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義務人應依其內容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並於完工後定期檢查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監督查核其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
因土地開發利用變更或自然因素影響,致出流管制設施之實際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與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差異達一定程度以上者,義務人應申請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其變更程序,準用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工程計畫及使用、管理與維護計畫。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各款內容依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規劃書辦理且未變更之部分,得免再送審。
土地開發利用之一定規模、出流管制計畫書之提送、審查、核定、檢查紀錄、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計畫差異之一定程度、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規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原為本法第七十八條之四規定授權訂定排水管理辦法所規範之排水計畫書,因該辦法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擬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刪除,為避免名稱混淆,爰明定為出流管制計畫書。
三、土地開發利用若涉及減少土地透水面積或整地行為將減少土地入滲能力或縮短集流時間,進而增加逕流量,當其規模達一定程度以上時,其所增加之逕流量將造成鄰近地區或下游銜接水道淹水風險,故於第一項明定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且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擬具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開發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四、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義務人之定義。
五、中央機關興辦之土地開發利用案件,往往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且其逕流增量亦較一般土地開發利用案件為大,出流管制須更嚴謹審查及整合各方意見,以避免增加淹水風險,故於第三項明定,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於審查階段邀請地方政府及相關機關參與審查,充分整合地方意見及符合出流管制規定後,始予核定。
六、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時留設足夠減洪空間,於第四項明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許可。
七、為確保各土地開發利用之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相符,並永續維持功能,於第五項明定出流管制計畫經核定後,義務人應依其內容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並於完工後定期檢查作成檢查紀錄,送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依核定之計畫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另出流管制設施指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所設置,用於削減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洪峰流量之減洪設施,例如滯、蓄洪池及其收集水路等。
八、第六項規定出流管制設施與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差異達一定程度者,應申請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其要件及程序,準用本條第一項所定擬訂程序辦理。
九、第七項規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應載明事項。
十、出流管制計畫書係依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內容研擬,故於第八項明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如已於出流管制規劃書內載明並經核定,亦未改變其內容者,於審查出流管制計畫書時得免再重複審查。
十一、如於土地開發利用時已提整體開發區之出流管制計畫書,並經完成審查核定程序,則整體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已由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相關減洪設施所吸納,後續於開發區內辦理分區或分階段開發時,倘未涉及變更已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者,即使該分區或分階段開發規模亦達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仍毋須再送審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應依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辦理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以及定期檢查申報檢查紀錄,併予說明。
十二、第九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二、本法所規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原為本法第七十八條之四規定授權訂定排水管理辦法所規範之排水計畫書,因該辦法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擬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刪除,為避免名稱混淆,爰明定為出流管制計畫書。
三、土地開發利用若涉及減少土地透水面積或整地行為將減少土地入滲能力或縮短集流時間,進而增加逕流量,當其規模達一定程度以上時,其所增加之逕流量將造成鄰近地區或下游銜接水道淹水風險,故於第一項明定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且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擬具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開發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四、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義務人之定義。
五、中央機關興辦之土地開發利用案件,往往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且其逕流增量亦較一般土地開發利用案件為大,出流管制須更嚴謹審查及整合各方意見,以避免增加淹水風險,故於第三項明定,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於審查階段邀請地方政府及相關機關參與審查,充分整合地方意見及符合出流管制規定後,始予核定。
六、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時留設足夠減洪空間,於第四項明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許可。
七、為確保各土地開發利用之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相符,並永續維持功能,於第五項明定出流管制計畫經核定後,義務人應依其內容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並於完工後定期檢查作成檢查紀錄,送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依核定之計畫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另出流管制設施指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所設置,用於削減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洪峰流量之減洪設施,例如滯、蓄洪池及其收集水路等。
八、第六項規定出流管制設施與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差異達一定程度者,應申請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其要件及程序,準用本條第一項所定擬訂程序辦理。
九、第七項規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應載明事項。
十、出流管制計畫書係依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內容研擬,故於第八項明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如已於出流管制規劃書內載明並經核定,亦未改變其內容者,於審查出流管制計畫書時得免再重複審查。
十一、如於土地開發利用時已提整體開發區之出流管制計畫書,並經完成審查核定程序,則整體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已由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相關減洪設施所吸納,後續於開發區內辦理分區或分階段開發時,倘未涉及變更已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者,即使該分區或分階段開發規模亦達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仍毋須再送審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應依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辦理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以及定期檢查申報檢查紀錄,併予說明。
十二、第九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第八十三條之八
義務人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內擬訂削減洪峰流量方案,以削減因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使土地開發利用基地排水出口於檢核基準下之開發後洪峰流量不超過開發前洪峰流量。
前項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不增加鄰近地區或下游銜接水道淹水風險,故明定義務人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內研擬削減因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方案,使土地開發利用基地排水出口於檢核基準下之開發後洪峰流量不超過開發前。
三、第二項明定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一項係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不增加鄰近地區或下游銜接水道淹水風險,故明定義務人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內研擬削減因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方案,使土地開發利用基地排水出口於檢核基準下之開發後洪峰流量不超過開發前。
三、第二項明定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預留足夠出流管制設施空間,前條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如涉及依區域計畫法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申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義務人除應依前條辦理外,應先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規劃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土地變更主管機關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後,始得核定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
出流管制規劃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其他相關文件。
出流管制規劃書之提送、審查、核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規劃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土地變更主管機關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後,始得核定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
出流管制規劃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其他相關文件。
出流管制規劃書之提送、審查、核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土地開發利用之義務人於依區域計畫法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法申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等土地變更階段,留設足夠滯洪空間,以免造成土地變更完成後無法於出流管制計畫書設置足以削減洪峰流量之設施,爰第一項規定義務人除應於土地開發利用許可前依前條送審並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以外,應於土地變更前另先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惟屬僅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在前,應業依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四項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之規定,爰毋須納入本條第一項規定內。
三、為使出流管制規劃書與出流管制計畫書審核程序一致,於第二項明定前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規劃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留設足夠滯洪空間,於第三項明定土地變更主管機關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後,始得核定其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
五、第四項明定出流管制規劃書應載明事項。
六、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二、為使土地開發利用之義務人於依區域計畫法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法申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等土地變更階段,留設足夠滯洪空間,以免造成土地變更完成後無法於出流管制計畫書設置足以削減洪峰流量之設施,爰第一項規定義務人除應於土地開發利用許可前依前條送審並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以外,應於土地變更前另先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惟屬僅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在前,應業依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四項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之規定,爰毋須納入本條第一項規定內。
三、為使出流管制規劃書與出流管制計畫書審核程序一致,於第二項明定前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規劃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留設足夠滯洪空間,於第三項明定土地變更主管機關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後,始得核定其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
五、第四項明定出流管制規劃書應載明事項。
六、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第八十三條之九
出流管制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其他相關文件。
出流管制計畫書除需載明出流管制規劃書內容外,應再載明工程計畫與使用、管理及維護計畫。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其他相關文件。
出流管制計畫書除需載明出流管制規劃書內容外,應再載明工程計畫與使用、管理及維護計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應載明事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應載明事項。
前二條之削減洪峰流量方案,應能削減因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使土地開發利用基地排水出流於檢核基準下之開發後洪峰流量不超過開發前洪峰流量。
前項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前項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不增加鄰近地區或下游銜接水道淹水風險,故明定義務人應於削減洪峰流量方案內研擬削減因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方案,使土地開發利用基地排水出流於檢核基準下之開發後洪峰流量不超過開發前。
三、第二項明定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二、第一項係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不增加鄰近地區或下游銜接水道淹水風險,故明定義務人應於削減洪峰流量方案內研擬削減因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方案,使土地開發利用基地排水出流於檢核基準下之開發後洪峰流量不超過開發前。
三、第二項明定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八十三條之十
土地開發利用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辦理,但第二款仍應依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六項規定辦理:
一、位於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計畫範圍達一定比率以上。
二、位於已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範圍內,且未涉及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內容。
三、因應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需辦理之公共工程。
四、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防洪、蓄水或禦潮工程。
前項土地開發利用屬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四項規模達一定範圍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定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位於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計畫範圍達一定比率以上。
二、位於已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範圍內,且未涉及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內容。
三、因應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需辦理之公共工程。
四、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防洪、蓄水或禦潮工程。
前項土地開發利用屬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四項規模達一定範圍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定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免送出流管制規劃書與出流管制計畫書案件,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要係因出流管制規劃書與出流管制計畫書屬土地管理層次出流管制法規,而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亦屬土地管理層次,考量水土保持規劃書與水保計畫係水土保持法所規範,已訂有完整之審查、監督及裁罰規定,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所設置之滯洪設施具有吸納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逕流之功能,且已規定不得影響下游排水系統之容許排洪量,而有出流管制功能,為簡政便民,避免重複要求開發單位送審,爰將水土保持計畫範圍,排除於本法規定之範圍。但如位於水土保持計畫範圍比率過小,仍有造成鄰近土地淹水風險,故規範一定之比率限制。
三、第一項第二款係考量部分土地開發利用係採分階段開發,該等案件如位於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範圍內,其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已由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相關減洪設施所吸納,故該等案件應依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辦理,倘未涉及變更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者,免再送審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但仍應依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辦理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以及定期檢查申報檢查紀錄。
四、第一項第三款係考量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發生時,國家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必須緊急做必要之公共設施,如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辦理,恐將緩不濟急,故列為排除範圍。
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防洪工程,主要係為解決降雨逕流及改善淹水問題,蓄水工程亦具備承納降雨逕流功能,另禦潮工程主要係用於抵禦海潮侵襲,並未涉出流管制政策,故於第一項第四款納入排除範圍。
六、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四項中央機關興辦且規模達一定範圍以上者,其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故第二項規定該等土地開發是否符合本條免送要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七、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條規定免送出流管制規劃書與出流管制計畫書案件,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要係因出流管制規劃書與出流管制計畫書屬土地管理層次出流管制法規,而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亦屬土地管理層次,考量水土保持規劃書與水保計畫係水土保持法所規範,已訂有完整之審查、監督及裁罰規定,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所設置之滯洪設施具有吸納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逕流之功能,且已規定不得影響下游排水系統之容許排洪量,而有出流管制功能,為簡政便民,避免重複要求開發單位送審,爰將水土保持計畫範圍,排除於本法規定之範圍。但如位於水土保持計畫範圍比率過小,仍有造成鄰近土地淹水風險,故規範一定之比率限制。
三、第一項第二款係考量部分土地開發利用係採分階段開發,該等案件如位於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範圍內,其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已由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相關減洪設施所吸納,故該等案件應依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辦理,倘未涉及變更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者,免再送審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但仍應依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辦理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以及定期檢查申報檢查紀錄。
四、第一項第三款係考量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發生時,國家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必須緊急做必要之公共設施,如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辦理,恐將緩不濟急,故列為排除範圍。
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防洪工程,主要係為解決降雨逕流及改善淹水問題,蓄水工程亦具備承納降雨逕流功能,另禦潮工程主要係用於抵禦海潮侵襲,並未涉出流管制政策,故於第一項第四款納入排除範圍。
六、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四項中央機關興辦且規模達一定範圍以上者,其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故第二項規定該等土地開發是否符合本條免送要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七、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開發利用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辦理:
一、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內,或未納入部分未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防洪、蓄水或禦潮工程。
三、因應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需辦理之公共工程。
土地開發利用屬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二項規定中央機關興辦者,前項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關於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辦理之認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內,或未納入部分未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防洪、蓄水或禦潮工程。
三、因應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需辦理之公共工程。
土地開發利用屬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二項規定中央機關興辦者,前項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關於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辦理之認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免送出流管制計畫書與出流管制規劃書案件,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主要係因出流管制計畫書與出流管制規劃書屬土地管理層次出流管制法規,而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亦屬土地管理層次,考量水土保持規劃書與水保計畫係水土保持法所規範,已訂有完整之審查、監督及裁罰規定,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所設置之滯洪設施具有吸納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逕流之功能,且已規定不得影響下游排水系統之容許排洪量,而有出流管制功能,為簡政便民,避免重複要求開發單位送審,爰將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其水土保持規劃書或水土保持計畫書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查核定者,排除於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適用範圍。但部分土地開發利用並未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如其未納入部分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者。仍有造成鄰近土地淹水風險,故規範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內,或未納入部分未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者,方可排除適用。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防洪工程,主要係為解決降雨逕流及改善淹水問題,蓄水工程亦具備承納降雨逕流功能,另禦潮工程主要係用於抵禦海潮侵襲,並未涉出流管制政策,故於第二款納入排除範圍。
(三)第三款係考量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發生時,國家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必須緊急做必要之公共設施,如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辦理,恐將緩不濟急,故列為排除範圍。
三、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二項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故第二項規定該等土地開發是否符合本條免送要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四、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二、第一項規定免送出流管制計畫書與出流管制規劃書案件,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主要係因出流管制計畫書與出流管制規劃書屬土地管理層次出流管制法規,而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亦屬土地管理層次,考量水土保持規劃書與水保計畫係水土保持法所規範,已訂有完整之審查、監督及裁罰規定,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所設置之滯洪設施具有吸納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逕流之功能,且已規定不得影響下游排水系統之容許排洪量,而有出流管制功能,為簡政便民,避免重複要求開發單位送審,爰將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其水土保持規劃書或水土保持計畫書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查核定者,排除於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適用範圍。但部分土地開發利用並未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如其未納入部分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者。仍有造成鄰近土地淹水風險,故規範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內,或未納入部分未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者,方可排除適用。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防洪工程,主要係為解決降雨逕流及改善淹水問題,蓄水工程亦具備承納降雨逕流功能,另禦潮工程主要係用於抵禦海潮侵襲,並未涉出流管制政策,故於第二款納入排除範圍。
(三)第三款係考量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發生時,國家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必須緊急做必要之公共設施,如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辦理,恐將緩不濟急,故列為排除範圍。
三、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二項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故第二項規定該等土地開發是否符合本條免送要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四、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第八十三條之十一
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三條之七條規定審核出流管制規劃書或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其變更,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審核出流管制規劃書或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其變更,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審核出流管制規劃書或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其變更,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審核出流管制計畫書與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其變更,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審核出流管制計畫書與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其變更,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明定主管機關審核出流管制計畫書與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其變更,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三條之十二
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審查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設施之監督查核,得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考量各機關現有人力不足,明定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審查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設施之監督查核,得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二、本條係考量各機關現有人力不足,明定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審查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設施之監督查核,得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設施之監督查核,得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為之。
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簽證。
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簽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考量各機關現有人力不足,明定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設施之監督查核,得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三、第二項因出流管制設施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明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簽證。
二、第一項考量各機關現有人力不足,明定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設施之監督查核,得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三、第二項因出流管制設施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明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簽證。
第八十三條之十三
出流管制規劃書、出流管制計畫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簽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出流管制設施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明定出流管制規劃書、出流管制計畫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簽證。
二、因出流管制設施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明定出流管制規劃書、出流管制計畫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簽證。
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其容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及建築基地保水相關設施標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條之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五條至第三百零七條已訂有相關規定。
三、為降低建築開發衝擊造成河川及排水負擔,除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範圍內之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外,其他未納入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範圍內之新建或改建建築物,亦須依本條規定辦理,爰本次增訂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之法源,以利全面落實。
二、目前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及建築基地保水相關設施標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條之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五條至第三百零七條已訂有相關規定。
三、為降低建築開發衝擊造成河川及排水負擔,除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範圍內之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外,其他未納入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範圍內之新建或改建建築物,亦須依本條規定辦理,爰本次增訂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之法源,以利全面落實。
第九十三條之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六項監督查核,認有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認屬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強制進入;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會同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憲兵單位協助之。
前項查核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私有土地查核前,應於七日前通知義務人。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查核,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查核。
前項查核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私有土地查核前,應於七日前通知義務人。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查核,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查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各地方政府為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得派員辦理查核業務,其義務人不得拒絕,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基於維護國防機密,應會同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查核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查核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規定進入私有土地查核前應前應通知其義務人之期限。
四、第三項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之處罰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各地方政府為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得派員辦理查核業務,其義務人不得拒絕,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基於維護國防機密,應會同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查核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查核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規定進入私有土地查核前應前應通知其義務人之期限。
四、第三項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之處罰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監督查核,認有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認屬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強制進入。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查核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私有土地查核前,並應於七日前通知義務人。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查核、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查核。
前項查核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私有土地查核前,並應於七日前通知義務人。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查核、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查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各地方政府為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得派員辦理查核業務,其義務人不得拒絕,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基於維護國防機密,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二項明定查核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查核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規定進入私有土地查核前應通知其義務人之期限。
四、第三項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之處罰。
二、第一項明定各地方政府為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得派員辦理查核業務,其義務人不得拒絕,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基於維護國防機密,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二項明定查核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查核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規定進入私有土地查核前應通知其義務人之期限。
四、第三項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之處罰。
第九十三條之十
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開發利用及限期依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配合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者,應處罰之金額及停止開發、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之處罰金額,及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規定。
二、第一項配合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者,應處罰之金額及停止開發、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之處罰金額,及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規定。
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開發利用;未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者,並限期依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配合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者,應處罰之金額及停止開發;未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者,並限期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之處罰金額,及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規定。
二、第一項配合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者,應處罰之金額及停止開發;未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者,並限期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之處罰金額,及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規定。
第九十三條之十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六項規定,未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施工,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二、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六項規定,未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使用、管理或維護出流管制設施,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一、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六項規定,未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施工,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二、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六項規定,未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使用、管理或維護出流管制設施,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配合新增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六項,對義務人未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施工之情形,增訂其罰則。
三、第二款配合新增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六項規定,對義務人未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使用、管理或維護出流管制設施之情形,增訂其罰則。
二、第一款配合新增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六項,對義務人未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施工之情形,增訂其罰則。
三、第二款配合新增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六項規定,對義務人未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使用、管理或維護出流管制設施之情形,增訂其罰則。
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未依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出流管制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五項,對義務人未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之情形,增訂其罰責。
二、配合新增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五項,對義務人未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之情形,增訂其罰責。
第九十七條之二
第八十三條之七之土地開發利用案件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一年內,得依排水管理辦法繼續送審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
前項土地開發利用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定排水計畫書,但尚未完工者,得依核定之排水計畫書繼續施工及維護管理。但原核定之排水計畫書有變更時,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前項土地開發利用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定排水計畫書,但尚未完工者,得依核定之排水計畫書繼續施工及維護管理。但原核定之排水計畫書有變更時,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本法修正通過前經主管機關審查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之土地開發利用案件因新舊法適用衍生爭議,於第一項明定本次修法後一年內,土地開發利用案件得依排水管理辦法繼續送審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
三、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法通過前已取得排水計畫書之土地開發利用案件處理方式。
二、為避免本法修正通過前經主管機關審查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之土地開發利用案件因新舊法適用衍生爭議,於第一項明定本次修法後一年內,土地開發利用案件得依排水管理辦法繼續送審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
三、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法通過前已取得排水計畫書之土地開發利用案件處理方式。
第九十七條之三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土地開發利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實施而尚未完工,但未依排水管理辦法核定排水計畫書者,義務人應於本次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辦理。
義務人違反前項規定者,依第九十三條之十規定辦理。
義務人違反前項規定者,依第九十三條之十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第八十三條之七生效前,土地開發利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實施而尚未完工,但未依排水管理辦法核定排水計畫書者,應於一定時間提出出流管制計畫出及違反者之處罰規定。
二、本條明定第八十三條之七生效前,土地開發利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實施而尚未完工,但未依排水管理辦法核定排水計畫書者,應於一定時間提出出流管制計畫出及違反者之處罰規定。
第九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第九十七條之二及第九十七條之三之施行日期,修正本條文內容。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第七章之一增訂,尚有相關配套事宜應予事前規劃,為期週延,爰增訂第二項,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為配合第七章之一增訂,尚有相關配套事宜應予事前規劃,為期週延,爰增訂第二項,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