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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之二
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如未辦理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者,其土地應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相關法令辦理容積移轉。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
二、鑒於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土地使用限制嚴格,政府財政卻無力依法徵收,為保障河川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其土地應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依相關法令辦理容積移轉。
二、鑒於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土地使用限制嚴格,政府財政卻無力依法徵收,為保障河川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其土地應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依相關法令辦理容積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