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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陳俊宇等20人 114/05/09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用語,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原則有違,爰刪除歧視性文字,並做文字修正。

二、若當事人僅因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即可能被不發給執業執照或被撤銷或廢止已領之執照,規範過於寬鬆,爰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三、為配合第一項「不發給」用語一致,於第二項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