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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徐欣瑩等18人 113/05/31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技師公會代表、學者專家及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一項第四款認定小組設置、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第一項第四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用語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應予刪除;但同時應兼顧考量技師執業事項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爰就如技師依客觀事實能認定不能執行業務情形者,仍有限制其執業資格之必要;但限制執業資格係屬職業保障憲法權利,應嚴謹審慎為之,爰就其認定方式,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請技師公會代表、學者專家及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爰予修正。

二、為與第一項「不發給」用語一致,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增訂第三項.明定不能執行業務之認定小組,其組織與運作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符授權明確化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