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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陳明文等21人 111/05/20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有客觀事實證明不能執行業務。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用語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暨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虞,爰予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本項要件。

二、惟技師執業事項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就技師有客觀事實認定不能執行業務情形者,仍應有限制其執業資格之必要。

三、是在顧及公眾利益和安全和當事人權益保障間,需尋求其平衡。乃將現行由二位醫師認定之程序,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共同判斷。

四、為與第一項「不發給」用語一致,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