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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劉櫂豪等18人 111/04/29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保障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兼顧各類技師職業應具有專業判斷能力及簽證應負責任,衡量公共利益暨公共安全之維持,爰刪除歧視性文字,並做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