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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小組之組成,應有專科醫師、學者專家各兩位以上,且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小組之組成,應有專科醫師、學者專家各兩位以上,且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的精神,「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用語,明顯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但技師相關業務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如無相關規範恐有礙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建議修改為中性用詞「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之認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依據相關專業共同判斷,並且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總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確保認定之專業性與公正性,保障技師權益。
三、與第一項保持用詞一致,修正文字為不發給。
二、「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之認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依據相關專業共同判斷,並且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總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確保認定之專業性與公正性,保障技師權益。
三、與第一項保持用詞一致,修正文字為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