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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適應等17人 110/12/17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五、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第四款,並調整款次。

二、由於「精神疾病」範圍相當廣泛,「身心狀況違常」定義過於籠統,無法連結當事人之身心狀況與專業行為表現。

三、若當事人僅因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即可能被不發給執業執照或被撤銷或廢止已領之執照,規範過於寬鬆,顯歧視身心障礙者,阻礙其享有平等工作權力之問題。

四、相關制度設計回歸第一項第二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條款,應為已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