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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施義芳等19人 108/04/19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一條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立法說明
技師所處理之案內圖樣及書表甚繁且多,復因工程規模及困難程度需不同科別技師相互合作情況,難免發生疏漏其中一、二未簽署或蓋用職業圖記之情事,或可視為技師當事人之抽象輕過失,惟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予以警告或申誡,難免發生有逾比例原則之情形,誠宜有裁量空間,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將「應」予警告或申誡,修正為「得」;授權技師懲戒委員會可依情 節輕重裁罰之彈性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