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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王榮璋等18人 106/12/29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五、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按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精神疾病之類別定義,囤積症或是僅限於表演時的社交焦慮症等病症也視為精神疾病。但疾病與身心障礙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技師之專業表現,並無直接關係。現行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僅須諮詢二位相關專科醫師之意見,專科醫師雖具備診斷精神疾病之專業,卻無法判定當事人是否足以勝任特定之專業職務內容,顯見現行規定有實務上難以運作之處。

二、配合第一項第四款之刪除,原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依序改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

三、配合第一項第四款之刪除,將第二項文字中之條次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