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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1/05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5/12/19 經濟委員會
行政院
105/10/28
廖國棟Sufin‧Siluko等17人
105/12/02 提案版本
第四章 營業
(照案通過)
營業
營業
第一章
通則
總則
總則
立法說明
「通則」為法律名稱,爰依現行立法體例,將「通則」修正為「總則」。
總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章章名,依現行立法體例,將「通則」修正為「總則」。
總則
立法說明
「通則」為法律名稱,爰依現行立法體例,將「通則」修正為「總則」。
總則
立法說明
「通則」為法律名稱,爰依現行立法體例,將「通則」修正為「總則」。
總
立法說明
「通則」為法律名稱,爰依現行立法體例,將「通則」修正為「總則」。
總
立法說明
「通則」為法律名稱,爰依現行立法體例,將「通則」修正為「總則」。
第一條
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為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能源轉型、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能源轉型、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以保障用戶權益及增進社會福祉,並平衡電業之權利及義務。
為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確保穩定供電與彈性,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國家電力資源,促使電能有效供應,並提升供電彈性,以健全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保障用戶權益,以平衡電業之權利及義務。
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建立權利義務對等之電業機制、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節約以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促使電能有效供需,並藉健全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保障用戶權益,使電業之權利與義務對等,期能永續經營。
(立法目的)
為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國家電力資源,促使電能有效供應,及健全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保障用戶權益,以平衡電業之權利及義務。
為開發國家多元電力資源,推動永續能源發展,促進電業多元供給,保障用戶權益,強化電業抗災能力,確保電力供給,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目的,在於促進能源轉型、電業多元供給,強化電業對抗極端氣候能力,以保障用戶權益及增進社會福祉。
為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清除原住民族地區堆置之核廢料,增進社會福祉、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能源轉型、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以保障用戶權益及增進社會福祉,並平衡電業之權利及義務,以及訂定移除蘭嶼核廢料時程。
為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能源轉型、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能源轉型、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以保障用戶權益及增進社會福祉,並平衡電業之權利及義務。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第六條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線路。
第九十七條 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置發電設備,專供自用:
一、當地無電能供應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應者。
二、有副產物可以利用者。
三、供生產用之蒸氣可利用以發電者。
四、電源供給絕對不能停止者。
五、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
第六條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線路。
第九十七條 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置發電設備,專供自用:
一、當地無電能供應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應者。
二、有副產物可以利用者。
三、供生產用之蒸氣可利用以發電者。
四、電源供給絕對不能停止者。
五、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一、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二十三、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予用戶。
二十四、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一、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二十三、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予用戶。
二十四、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一、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一、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增修部分定義,以杜爭議。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至第七款,以明定各電業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為推展再生能源,於第三款及第七款增訂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二)考量電業改革後,原先由綜合電業負擔供應電力至用戶端的最終責任之供電義務,必須由公用售電業負擔,爰於第六款明定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保障用戶之用電權益。
(三)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經營限制,爰於第二款及第七款明定發電業與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定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八款。
五、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九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六、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用發電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款。
七、新增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分別界定「再生能源」、「用戶用電設備」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八、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四款,並增訂第十五款之「電源線」及第十六款之「線路」,以茲區分。
九、為避免用戶定義產生混淆,新增第十七款「用戶」之定義,明定用戶係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為資明確以利適用,新增第十八款至第二十二款,分別界定「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需量反應」、「輔助服務」、「電力排碳係數」之定義。
十一、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至第七款,以明定各電業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為推展再生能源,於第三款及第七款增訂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二)考量電業改革後,原先由綜合電業負擔供應電力至用戶端的最終責任之供電義務,必須由公用售電業負擔,爰於第六款明定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保障用戶之用電權益。
(三)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經營限制,爰於第二款及第七款明定發電業與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定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八款。
五、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九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六、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用發電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款。
七、新增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分別界定「再生能源」、「用戶用電設備」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八、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四款,並增訂第十五款之「電源線」及第十六款之「線路」,以茲區分。
九、為避免用戶定義產生混淆,新增第十七款「用戶」之定義,明定用戶係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為資明確以利適用,新增第十八款至第二十二款,分別界定「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需量反應」、「輔助服務」、「電力排碳係數」之定義。
十一、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區域型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發電廠,以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
三、輸電業:指設置輸電線路及變電所,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四、配電業:指設置配電線路及變電所,以轉供及銷售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專門從事電能買賣之非公用事業。
六、區域型綜合電業:指直轄市、縣(市)政府與配電業合組經營,可包含發電業或售電業業務之公用事業。
七、營業區域:指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核定供綜合電業或配電業經營業務之區域。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輸電、配電等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電力調度中心:依本法規定成立,負責全國電力調度及輸電線路系統與電力網管制之財團法人。
十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再生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線路、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三、電力網:指聯結輸電、配電線路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四、線路: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與其支持設施。
十五、電源線:指發電廠聯結至電力網,以躉售電能之線路。
十六、供電:指電業透過電力網轉供或銷售電能至用戶,以提供電能之服務。
十七、直供:指發電業自設線路聯接至用戶處,並輸送電能予用戶之行為。
十八、轉供:指電業透過其他輸、配電業之電力網代為輸送電能至用戶或電業之行為。
十九、用戶:指依電業營業規章之規定,向電業請求供電者。
二十、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承裝事項之事業。
二十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二、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之改變。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區域型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發電廠,以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
三、輸電業:指設置輸電線路及變電所,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四、配電業:指設置配電線路及變電所,以轉供及銷售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專門從事電能買賣之非公用事業。
六、區域型綜合電業:指直轄市、縣(市)政府與配電業合組經營,可包含發電業或售電業業務之公用事業。
七、營業區域:指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核定供綜合電業或配電業經營業務之區域。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輸電、配電等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電力調度中心:依本法規定成立,負責全國電力調度及輸電線路系統與電力網管制之財團法人。
十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再生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線路、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三、電力網:指聯結輸電、配電線路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四、線路: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與其支持設施。
十五、電源線:指發電廠聯結至電力網,以躉售電能之線路。
十六、供電:指電業透過電力網轉供或銷售電能至用戶,以提供電能之服務。
十七、直供:指發電業自設線路聯接至用戶處,並輸送電能予用戶之行為。
十八、轉供:指電業透過其他輸、配電業之電力網代為輸送電能至用戶或電業之行為。
十九、用戶:指依電業營業規章之規定,向電業請求供電者。
二十、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承裝事項之事業。
二十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二、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之改變。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增修部分定義,以杜爭議。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區域型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售電業。
三、本法全面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現行條文第三條爰予刪除。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電業權」之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後移列第七款,並重新定義,以資明確。
五、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因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八款。
六、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九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七、新增第十款至第二十一款,分別界定「電力調度中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用戶用電設備」、「電力網」、「線路」、「電源線」、「供電」、「直供」、「轉供」、「用戶」、「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八、配合第三條用詞定義已將電業之經營劃分為區域型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售電業,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區域型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售電業。
三、本法全面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現行條文第三條爰予刪除。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電業權」之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後移列第七款,並重新定義,以資明確。
五、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因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八款。
六、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九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七、新增第十款至第二十一款,分別界定「電力調度中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用戶用電設備」、「電力網」、「線路」、「電源線」、「供電」、「直供」、「轉供」、「用戶」、「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八、配合第三條用詞定義已將電業之經營劃分為區域型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售電業,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綜合電業及發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發電廠,以生產及銷售電能之事業。
三、售電業:指專門從事電能買賣之事業。
四、綜合電業:指設置發電廠及電力網,以生產、轉供及銷售電能之事業。
五、營業區域:指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核定供綜合電業經營業務之區域。
六、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輸電、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七、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八、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九、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一、電力網:指聯結輸電、配電線路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二、電源線;指發電設備與電力網連接之線路。
十三、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四、用戶:指依電業營業規章之規定,向電業請求供電者。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綜合電業及發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發電廠,以生產及銷售電能之事業。
三、售電業:指專門從事電能買賣之事業。
四、綜合電業:指設置發電廠及電力網,以生產、轉供及銷售電能之事業。
五、營業區域:指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核定供綜合電業經營業務之區域。
六、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輸電、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七、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八、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九、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一、電力網:指聯結輸電、配電線路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二、電源線;指發電設備與電力網連接之線路。
十三、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四、用戶:指依電業營業規章之規定,向電業請求供電者。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九十八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增修部分定義,以杜爭議。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綜合電業、發電業及售電業。
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以明定各電業之定義。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電業權」之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第四款,並修正為經核定供綜合電業經營業務之區域,以資明確。
五、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定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五款。
六、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六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七、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用發電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七款。
八、新增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三款,分別界定「再生能源」、「用戶用電設備」及「用戶」,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九、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款,並增訂第十一款之「電源線」及第十二款之「線路」,以資區分。
十、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中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綜合電業、發電業及售電業。
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以明定各電業之定義。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電業權」之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第四款,並修正為經核定供綜合電業經營業務之區域,以資明確。
五、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定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五款。
六、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六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七、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用發電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七款。
八、新增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三款,分別界定「再生能源」、「用戶用電設備」及「用戶」,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九、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款,並增訂第十一款之「電源線」及第十二款之「線路」,以資區分。
十、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中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
三、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四、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五、一般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六、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一般售電業。
七、直供:本法核准之各類型發電業及發電設備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至用戶,且該用戶未與電力網聯結。
八、轉供:本法核准之各類型發電業及發電設備售電予用戶,並透過電力網輸送電能。
九、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十、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一、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再生能源。
十三、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
三、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四、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五、一般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六、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一般售電業。
七、直供:本法核准之各類型發電業及發電設備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至用戶,且該用戶未與電力網聯結。
八、轉供:本法核准之各類型發電業及發電設備售電予用戶,並透過電力網輸送電能。
九、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十、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一、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再生能源。
十三、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至第八款,以明定各電業之定義。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經營限制,爰明定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
四、考量電力市場自由化後,原先由綜合電業負擔供應電力至用戶端的最終責任之供電義務,必須由公用電業負擔,爰增列第四款公用售電業,一般用戶由公用售電業供電,保障用戶之用電權益。公用售電業之電能供應義務將配合用戶購電選擇權開放而逐步取消。
五、對用戶方供電方式,區分為發電設備直接聯結用戶,爰增列第七款,及透過電力網輸送電能之第八款。
六、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定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九款。
七、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十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八、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用發電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一款。
九、新增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分別界定「再生能源」及「用戶用電設備」,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十、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四款,並增訂第十五款之「電源線」及第十六款之「線路」,以資區分。
十一、為避免用戶定義產生混淆,新增第十七款「用戶」之定義,明定用戶係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二、新增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分別界定「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十三、新增第二十款「需量反應」之定義,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十四、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中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至第八款,以明定各電業之定義。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經營限制,爰明定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
四、考量電力市場自由化後,原先由綜合電業負擔供應電力至用戶端的最終責任之供電義務,必須由公用電業負擔,爰增列第四款公用售電業,一般用戶由公用售電業供電,保障用戶之用電權益。公用售電業之電能供應義務將配合用戶購電選擇權開放而逐步取消。
五、對用戶方供電方式,區分為發電設備直接聯結用戶,爰增列第七款,及透過電力網輸送電能之第八款。
六、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定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九款。
七、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十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八、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用發電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一款。
九、新增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分別界定「再生能源」及「用戶用電設備」,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十、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四款,並增訂第十五款之「電源線」及第十六款之「線路」,以資區分。
十一、為避免用戶定義產生混淆,新增第十七款「用戶」之定義,明定用戶係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二、新增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分別界定「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十三、新增第二十款「需量反應」之定義,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十四、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中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經濟部評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對象作業要點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一、再生能源:指經濟部評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對象作業要點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經濟部評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對象作業要點、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憑證。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一、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經濟部評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對象作業要點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一、再生能源:指經濟部評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對象作業要點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經濟部評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對象作業要點、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憑證。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一、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增修部分定義,以杜爭議。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至第七款,以明定各電業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為推展再生能源,於第三款及第七款增訂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二)考量電業改革後,原先由綜合電業負擔供應電力至用戶端的最終責任之供電義務,必需由公用售電業負擔,爰於第六款明定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保障用戶之用電權益。
(三)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經營限制,爰於第二款及第七款明定發電業與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定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八款。
五、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九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六、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用發電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款。
七、新增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分別界定「再生能源」、「用戶用電設備」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八、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四款,並增訂第十五款之「電源線」及第十六款之「線路」,以茲區分。
九、為避免用戶定義產生混淆,新增第十七款「用戶」之定義,明定用戶係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為資明確以利適用,新增第十八款至第二十二款,分別界定「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需量反應」、「輔助服務」、「電力排碳係數」之定義。
十一、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至第七款,以明定各電業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為推展再生能源,於第三款及第七款增訂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二)考量電業改革後,原先由綜合電業負擔供應電力至用戶端的最終責任之供電義務,必需由公用售電業負擔,爰於第六款明定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保障用戶之用電權益。
(三)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經營限制,爰於第二款及第七款明定發電業與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定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八款。
五、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九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六、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用發電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款。
七、新增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分別界定「再生能源」、「用戶用電設備」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八、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四款,並增訂第十五款之「電源線」及第十六款之「線路」,以茲區分。
九、為避免用戶定義產生混淆,新增第十七款「用戶」之定義,明定用戶係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為資明確以利適用,新增第十八款至第二十二款,分別界定「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需量反應」、「輔助服務」、「電力排碳係數」之定義。
十一、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
三、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四、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一般售電業。
五、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六、一般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七、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八、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九、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
十一、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十三、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四、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五、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六、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七、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八、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十九、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二十一、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
三、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四、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一般售電業。
五、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六、一般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七、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八、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九、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
十一、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十三、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四、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五、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六、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七、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八、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十九、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二十一、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增修部分定義,以杜爭議。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至第六款,以明定各電業之定。考量電業改革後,原先由綜合電業負擔供應電力至用戶端的最終責任之供電義務,必須由公用售電業負擔,爰於第五款明定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保障用戶之用電權益。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定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八款。
五、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八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六、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用發電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九款。
七、新增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分別界定「再生能源」、「用戶用電設備」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八、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三款,並增訂第十四款之「電源線」及第十五款之「線路」,以茲區分。
九、為避免用戶定義產生混淆,新增第十六款「用戶」之定義,明定用戶係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為資明確以利適用,新增第十七款至第二十一款,分別界定「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需量反應」、「輔助服務」、「電力排碳係數」之定義。
十一、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至第六款,以明定各電業之定。考量電業改革後,原先由綜合電業負擔供應電力至用戶端的最終責任之供電義務,必須由公用售電業負擔,爰於第五款明定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保障用戶之用電權益。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定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八款。
五、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八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六、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用發電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九款。
七、新增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分別界定「再生能源」、「用戶用電設備」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八、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三款,並增訂第十四款之「電源線」及第十五款之「線路」,以茲區分。
九、為避免用戶定義產生混淆,新增第十六款「用戶」之定義,明定用戶係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為資明確以利適用,新增第十七款至第二十一款,分別界定「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需量反應」、「輔助服務」、「電力排碳係數」之定義。
十一、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
第三條
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三、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四、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六、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政策研擬、核定及管理。
七、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八、售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三、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四、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六、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政策研擬、核定及管理。
七、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八、售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現行條文第三條爰予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現行條文第三條爰予刪除。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三、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四、定期檢討電業設備抗災能力。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六、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人民代表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三、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四、定期檢討電業設備抗災能力。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六、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人民代表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主管機關,增修部分定義,釐清相關義務,並推廣再生能源,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
二、為確保供電順暢,政府應定期研擬並強化電業因應極端氣候的能力。
二、為確保供電順暢,政府應定期研擬並強化電業因應極端氣候的能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條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訂定理由如下:
(一)為期電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為鼓勵廣設再生能源,以充足電力供應來源,有關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發電業,其組織方式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爰於但書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另行公告。
三、因電業經營涉及電力穩定供應與電價水準,影響人民福祉甚鉅,須強化其董事之獨立性與功能,且考量電業之資本額、員工人數等差異甚大,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在公司治理上始有設置獨立董事之必要,爰第二項明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明定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四、為明確規範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辦法。
二、第一項訂定理由如下:
(一)為期電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為鼓勵廣設再生能源,以充足電力供應來源,有關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發電業,其組織方式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爰於但書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另行公告。
三、因電業經營涉及電力穩定供應與電價水準,影響人民福祉甚鉅,須強化其董事之獨立性與功能,且考量電業之資本額、員工人數等差異甚大,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在公司治理上始有設置獨立董事之必要,爰第二項明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明定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四、為明確規範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辦法。
輸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
設置區域型綜合電業、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兩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設置區域型綜合電業、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兩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規定,電力事業為公用事業,須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管制,惟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發電業之經營限制,爰明定發電業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
三、而區域型綜合電業、配電業則因負有營業區域內電力網之規劃、興建、維護及供電義務,輸電業則為電力輸送之骨幹,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仍須由主管機關監督及管制其運作,爰明定區域型綜合電業、輸電業及配電業為公用事業。
二、依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規定,電力事業為公用事業,須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管制,惟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發電業之經營限制,爰明定發電業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
三、而區域型綜合電業、配電業則因負有營業區域內電力網之規劃、興建、維護及供電義務,輸電業則為電力輸送之骨幹,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仍須由主管機關監督及管制其運作,爰明定區域型綜合電業、輸電業及配電業為公用事業。
為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有效管理電業經營及監督電力市場公平競爭,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三、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四、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核定及管理。
電業管制機關成立前,其依本法應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電業管制機關成立後,中央主管機關與其職掌重疊之組織,應檢討裁併。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三、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四、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核定及管理。
電業管制機關成立前,其依本法應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電業管制機關成立後,中央主管機關與其職掌重疊之組織,應檢討裁併。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其組織條例,另以法律定之。
三、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
四、為避免職掌重疊,而形成組織疊床架屋,爰於第四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成立後,併同檢討裁撤中央主管機關原辦理是項業務之組織。
二、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其組織條例,另以法律定之。
三、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
四、為避免職掌重疊,而形成組織疊床架屋,爰於第四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成立後,併同檢討裁撤中央主管機關原辦理是項業務之組織。
(組織形式)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電業組織健全,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三、為鼓勵廣設再生能源,以充足電力供應來源,有關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發電業,其組織方式,不限於股份公司,爰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另行公告。
二、為期電業組織健全,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三、為鼓勵廣設再生能源,以充足電力供應來源,有關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發電業,其組織方式,不限於股份公司,爰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另行公告。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訂定理由如下:
(一)為期電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為鼓勵廣設再生能源,以充足電力供應來源,有關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發電業,其組織方式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爰於但書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另行公告。
三、因電業經營涉及電力穩定供應與電價水準,影響人民福祉甚鉅,須強化其董事之獨立性與功能,且考量電業之資本額、員工人數等差異甚大,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在公司治理上始有設置獨立董事之必要,爰第二項明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明定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四、為明確規範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明定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辦法。
二、第一項訂定理由如下:
(一)為期電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為鼓勵廣設再生能源,以充足電力供應來源,有關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發電業,其組織方式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爰於但書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另行公告。
三、因電業經營涉及電力穩定供應與電價水準,影響人民福祉甚鉅,須強化其董事之獨立性與功能,且考量電業之資本額、員工人數等差異甚大,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在公司治理上始有設置獨立董事之必要,爰第二項明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明定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四、為明確規範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明定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辦法。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以再生能源發電之一般電業其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訂定理由如下:
(一)為期電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為鼓勵廣設再生能源,以充足電力供應來源,有關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發電業,其組織方式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爰於但書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另行公告。
三、因電業經營涉及電力穩定供應與電價水準,影響人民福祉甚鉅,須強化其董事之獨立性與功能,且考量電業之資本額、員工人數等差異甚大,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在公司治理上始有設置獨立董事之必要,爰第二項明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明定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四、為明確規範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辦法。
二、第一項訂定理由如下:
(一)為期電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為鼓勵廣設再生能源,以充足電力供應來源,有關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發電業,其組織方式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爰於但書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另行公告。
三、因電業經營涉及電力穩定供應與電價水準,影響人民福祉甚鉅,須強化其董事之獨立性與功能,且考量電業之資本額、員工人數等差異甚大,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在公司治理上始有設置獨立董事之必要,爰第二項明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明定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四、為明確規範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辦法。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
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三、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四、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五、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三、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四、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五、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四、新增第四項:
(一)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推動電業改革、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
(二)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管制及電業監管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
(三)有關電力供需之預測及規劃事項、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管、確保用戶用電權益、電力調度監管及電業爭議調處之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五、新增第五項。國營電業肩負輸配電及公用售電業務,其組織與人員之變動,將影響整體電力市場之運作,爰明定國營電業之管理,除應符合本條各項之規定外,另其組設、合併、改組、撤銷及重要人員之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亦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六、新增第六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前,其應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七、新增第七項,理由如下:
(一)現行電力調度之規劃及作業,係由綜合電業執行,惟未來綜合電業將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使電力調度能依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同時確保電力系統之可靠度,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專業公正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辦理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應由具備電力專業、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組成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負責調處,以達排解爭議之功效,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四、新增第四項:
(一)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推動電業改革、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
(二)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管制及電業監管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
(三)有關電力供需之預測及規劃事項、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管、確保用戶用電權益、電力調度監管及電業爭議調處之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五、新增第五項。國營電業肩負輸配電及公用售電業務,其組織與人員之變動,將影響整體電力市場之運作,爰明定國營電業之管理,除應符合本條各項之規定外,另其組設、合併、改組、撤銷及重要人員之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亦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六、新增第六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前,其應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七、新增第七項,理由如下:
(一)現行電力調度之規劃及作業,係由綜合電業執行,惟未來綜合電業將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使電力調度能依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同時確保電力系統之可靠度,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專業公正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辦理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應由具備電力專業、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組成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負責調處,以達排解爭議之功效,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電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為期電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綜合電業為公用事業(以下簡稱公用電業);發電業、售電業為非公用事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規定,電力事業為公用事業,須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與管制,惟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發電業之經營限制,爰明定發電業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
三、而綜合電業因負有營業區域內電力網之規劃、興建、維護及供電義務,爰明定綜合電業為公用事業。
二、依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規定,電力事業為公用事業,須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與管制,惟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發電業之經營限制,爰明定發電業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
三、而綜合電業因負有營業區域內電力網之規劃、興建、維護及供電義務,爰明定綜合電業為公用事業。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電力產業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三、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四、用戶用電安全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六、全國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協助及查驗。
二、電業設備安全之查驗。
三、電業與民眾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核准與查核。
六、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二、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三、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四、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核定及管理。
六、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之。
為執行第四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事項,電業管制機關得設置電價費率審議會及電業調處委員會。
電業管制機關設立前,第四項至前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行政院本法施行五年後,應於一年內規畫在行政院設獨立行使職權之電業監理管制機關;本法所訂之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電業管制機關業務移撥至電業監理管制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電力產業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三、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四、用戶用電安全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六、全國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協助及查驗。
二、電業設備安全之查驗。
三、電業與民眾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核准與查核。
六、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二、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三、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四、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核定及管理。
六、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之。
為執行第四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事項,電業管制機關得設置電價費率審議會及電業調處委員會。
電業管制機關設立前,第四項至前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行政院本法施行五年後,應於一年內規畫在行政院設獨立行使職權之電業監理管制機關;本法所訂之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電業管制機關業務移撥至電業監理管制機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四、新增第四項:
(一)參考國外例,在推動電業自由化過程第一階段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電業管制機關」之行政機構,第二階段則由行政院設立獨立行使職權之「電業監理管制機關」。電業監理管制機關成立後,電業管制機關業務進行移撥。
(二)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
(三)有關電力供需之預測及規劃事項、電業管理及監督、電業爭議調處、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五、新增第五項,國營電業肩負輸配電及公用售電業務,其組織與人員之變動,將影響整體電力市場之運作,爰明定國營電業之管理,除應符合本條各項之規定外,另其組設、合併、改組、撤銷及重要人員之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辦法辦理。
六、新增第六項:
(一)為使資源有效利用及建立公平合理電價結構,並反映電業合理供應成本,建立電價專業審查制度,爰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得設置電價費率審議會進行電價審議。
(二)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應由具備電力專業、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組成電業調處委員會負責調處。爰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得設置電業調處委員會。
七、新增第七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未設立前,其應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八、新增第八項,明定本法施行五年後,應於一年內規畫在行政院設獨立行使職權之電業監理管制機關。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四、新增第四項:
(一)參考國外例,在推動電業自由化過程第一階段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電業管制機關」之行政機構,第二階段則由行政院設立獨立行使職權之「電業監理管制機關」。電業監理管制機關成立後,電業管制機關業務進行移撥。
(二)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
(三)有關電力供需之預測及規劃事項、電業管理及監督、電業爭議調處、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五、新增第五項,國營電業肩負輸配電及公用售電業務,其組織與人員之變動,將影響整體電力市場之運作,爰明定國營電業之管理,除應符合本條各項之規定外,另其組設、合併、改組、撤銷及重要人員之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辦法辦理。
六、新增第六項:
(一)為使資源有效利用及建立公平合理電價結構,並反映電業合理供應成本,建立電價專業審查制度,爰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得設置電價費率審議會進行電價審議。
(二)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應由具備電力專業、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組成電業調處委員會負責調處。爰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得設置電業調處委員會。
七、新增第七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未設立前,其應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八、新增第八項,明定本法施行五年後,應於一年內規畫在行政院設獨立行使職權之電業監理管制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三、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四、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五、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查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八、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設備設置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三、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四、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五、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查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八、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設備設置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四、新增第四項:
(一)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推動電業改革、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
(二)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管制及電業監管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
(三)有關電力供需之預測及規劃事項、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管、確保用戶用電權益、電力調度監管及電業爭議調處之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五、新增第五項,國營電業肩負輸配電及公用售電業務,其組織與人員之變動,將影響整體電力市場之運作,爰明定國營電業之管理,除應符合本條各項之規定外,另其組設、合併、改組、撤銷及重要人員之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亦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六、新增第六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前,其應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七、新增第七項,理由如下:
(一)現行電力調度之規劃及作業,係由綜合電業執行,惟未來綜合電業將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使電力調度能依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同時確保電力系統之可靠度,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專業公正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辦理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應由具備電力專業、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組成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負責調處,以達排解爭議之功效,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八、國家積極推動能源轉型,但再生能源發電業於設置時經常面臨民眾抗爭或其它政府機關刁難阻擾,而廢核時程迫在眉睫,無論是太陽能或是海陸風機的設置都面臨時間的挑戰,中央主管機關不應將責任都推給業者,畢竟再生能源發電占比仍偏低,與政府部門鴕鳥心態有很大的關係,因此立法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解決相關問題。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四、新增第四項:
(一)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推動電業改革、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
(二)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管制及電業監管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
(三)有關電力供需之預測及規劃事項、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管、確保用戶用電權益、電力調度監管及電業爭議調處之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五、新增第五項,國營電業肩負輸配電及公用售電業務,其組織與人員之變動,將影響整體電力市場之運作,爰明定國營電業之管理,除應符合本條各項之規定外,另其組設、合併、改組、撤銷及重要人員之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亦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六、新增第六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前,其應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七、新增第七項,理由如下:
(一)現行電力調度之規劃及作業,係由綜合電業執行,惟未來綜合電業將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使電力調度能依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同時確保電力系統之可靠度,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專業公正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辦理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應由具備電力專業、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組成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負責調處,以達排解爭議之功效,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八、國家積極推動能源轉型,但再生能源發電業於設置時經常面臨民眾抗爭或其它政府機關刁難阻擾,而廢核時程迫在眉睫,無論是太陽能或是海陸風機的設置都面臨時間的挑戰,中央主管機關不應將責任都推給業者,畢竟再生能源發電占比仍偏低,與政府部門鴕鳥心態有很大的關係,因此立法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解決相關問題。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三、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四、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五、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三、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四、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五、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四、新增第四項:
(一)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推動電業改革、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
(二)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管制及電業監管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
(三)有關電力供需之預測及規劃事項、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管、確保用戶用電權益、電力調度監管及電業爭議調處之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五、新增第五項。國營電業肩負輸配電及公用售電業務,其組織與人員之變動,將影響整體電力市場之運作,爰明定國營電業之管理,除應符合本條各項之規定外,另其組設、合併、改組、撤銷及重要人員之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亦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六、新增第六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前,其應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七、新增第七項,理由如下:
(一)現行電力調度之規劃及作業,係由綜合電業執行,惟未來綜合電業將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使電力調度能依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同時確保電力系統之可靠度,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專業公正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辦理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應由具備電力專業、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組成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負責調處,以達排解爭議之功效,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四、新增第四項:
(一)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推動電業改革、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
(二)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管制及電業監管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
(三)有關電力供需之預測及規劃事項、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管、確保用戶用電權益、電力調度監管及電業爭議調處之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五、新增第五項。國營電業肩負輸配電及公用售電業務,其組織與人員之變動,將影響整體電力市場之運作,爰明定國營電業之管理,除應符合本條各項之規定外,另其組設、合併、改組、撤銷及重要人員之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亦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六、新增第六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前,其應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七、新增第七項,理由如下:
(一)現行電力調度之規劃及作業,係由綜合電業執行,惟未來綜合電業將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使電力調度能依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同時確保電力系統之可靠度,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專業公正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辦理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應由具備電力專業、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組成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負責調處,以達排解爭議之功效,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第六條
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為達成穩定供電目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六年施行。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市場發展狀況,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為達成穩定供電目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六年施行。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市場發展狀況,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電業屬資本密集事業,為利電業資金之籌措,且因「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法中有較周詳之規範,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由於電業屬資本密集事業,為利電業資金之籌措,且因「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法中有較周詳之規範,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七條
電力調度,應本於安全、公平、公開、經濟、環保及能源政策等原則為之。
電力調度,應本於安全、公平、公開、經濟、環保及能源政策原則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以輸送電能。
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需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條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環境保護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
四、為鼓勵再生能源設置,於網路系統安全與可靠之前提下,執行電力調度時,再生能源應即發即用。
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以輸送電能。
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需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條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環境保護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
四、為鼓勵再生能源設置,於網路系統安全與可靠之前提下,執行電力調度時,再生能源應即發即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電業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之規定,已無區分公、民營電業之必要,本條爰予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電業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之規定,已無區分公、民營電業之必要,本條爰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電業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之規定,已無區分公、民營電業之需要,本條爰予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電業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之規定,已無區分公、民營電業之需要,本條爰予刪除。
(調度原則)
電力調度,應本於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為之。
電力調度,應本於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以輸送電能。
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需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條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
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以輸送電能。
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需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條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
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
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正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刪除。
三、第一項新增,電力網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爰明定輸配電業由國家獨家經營,惟必要時,得就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經營。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部門具有可競爭之特性,故開放民營業者參與競爭,惟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屬性特殊,尚不適合開放民營。理由詳述如下:
(一)核能發電因運轉與維修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核能燃料購買涉及國際事務,非民營機構可予處理;另倘發生事故,亦非民營機構可負荷或負擔,爰有必要維持公營。
(二)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其設置之主要目的多為灌溉、飲用及防洪等,發電僅為附屬功能,爰維持公營,避免民營為獲利而影響主要設置目的。
五、因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以公營為限,爰就「公營」予以定義。經參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條文,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刪除。
三、第一項新增,電力網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爰明定輸配電業由國家獨家經營,惟必要時,得就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經營。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部門具有可競爭之特性,故開放民營業者參與競爭,惟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屬性特殊,尚不適合開放民營。理由詳述如下:
(一)核能發電因運轉與維修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核能燃料購買涉及國際事務,非民營機構可予處理;另倘發生事故,亦非民營機構可負荷或負擔,爰有必要維持公營。
(二)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其設置之主要目的多為灌溉、飲用及防洪等,發電僅為附屬功能,爰維持公營,避免民營為獲利而影響主要設置目的。
五、因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以公營為限,爰就「公營」予以定義。經參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條文,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
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
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正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刪除。
三、第一項新增。電力網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爰明定輸配電業由國家獨家經營,惟必要時,得就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經營。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部門具有可競爭之特性,故開放民營業者參與競爭,惟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屬性特殊,尚不適合開放民營。理由詳述如下:
(一)核能發電因運轉與維修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核能燃料購買涉及國際事務,非民營機構可予處理;另倘發生事故,亦非民營機構可負荷或負擔,爰有必要維持公營。
(二)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其設置之主要目的多為灌溉、飲用及防洪等,發電僅為附屬功能,爰維持公營,避免民營為獲利而影響主要設置目的。
五、因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以公營為限,爰就「公營」予以定義。經參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條文,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刪除。
三、第一項新增。電力網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爰明定輸配電業由國家獨家經營,惟必要時,得就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經營。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部門具有可競爭之特性,故開放民營業者參與競爭,惟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屬性特殊,尚不適合開放民營。理由詳述如下:
(一)核能發電因運轉與維修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核能燃料購買涉及國際事務,非民營機構可予處理;另倘發生事故,亦非民營機構可負荷或負擔,爰有必要維持公營。
(二)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其設置之主要目的多為灌溉、飲用及防洪等,發電僅為附屬功能,爰維持公營,避免民營為獲利而影響主要設置目的。
五、因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以公營為限,爰就「公營」予以定義。經參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條文,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
第二章
電業權
電力調度
許可
立法說明
一、章次變更。
二、配合「電業權」之取消,將章名修正為「許可」。
二、配合「電業權」之取消,將章名修正為「許可」。
電力調度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明定電力調度相關事項。
二、明定電力調度相關事項。
許可
立法說明
配合「電業權」之取消,將章名修正為「許可」。
電力調度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為規範電力調度相關事項,爰增訂本章。
二、為規範電力調度相關事項,爰增訂本章。
第八條
輸配電業應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於確保電力系統安全穩定下,應優先併網、調度再生能源。
輸配電業為執行前項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緊急處置及資訊公開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輸配電業為執行前項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緊急處置及資訊公開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輸配電業應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
輸配電業為執行前項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輸配電業為執行前項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力市場甚鉅,故第一項明定由輸配電業負責執行。
三、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為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俾使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其中規範事項,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
二、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力市場甚鉅,故第一項明定由輸配電業負責執行。
三、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為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俾使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其中規範事項,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
電力調度,應本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路以輸送電能。
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須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一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
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路以輸送電能。
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須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一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
為促進電力發展營運、提升發電、輸電及變更周邊地區發展及居民福祉,電業應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以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事宜。
電業應提報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送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
前二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電業應提報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送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
前二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為公用事業,除提供穩定電力外,也應顧及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周邊地區之發展與居民福祉,以促進電力開發順利進行,並兼顧企業社會責任。爰此,增訂本條文,使回饋法制化,實屬必要,並應擴及全體公、民營電業。
三、基於專款專用原則,協助金之運用應僅限於回饋電業設備周邊地區與居民,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事宜。
二、電業為公用事業,除提供穩定電力外,也應顧及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周邊地區之發展與居民福祉,以促進電力開發順利進行,並兼顧企業社會責任。爰此,增訂本條文,使回饋法制化,實屬必要,並應擴及全體公、民營電業。
三、基於專款專用原則,協助金之運用應僅限於回饋電業設備周邊地區與居民,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事宜。
(調度規則)
輸配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電力調度規則,負責電力調度業務。
前項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即時資訊、運作揭露、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修正時亦同。
輸配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電力調度規則,負責電力調度業務。
前項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即時資訊、運作揭露、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力市場甚鉅,故明定中央制訂電力調度規則由輸配電業負責執行,爰訂定第一項。
三、電力調度涉及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輔助服務、壅塞管理、不平衡電力管理……等)、即時資訊及運作揭露、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其相關規則影響電力市場甚鉅,故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訂定之,俾使輸配電業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
二、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力市場甚鉅,故明定中央制訂電力調度規則由輸配電業負責執行,爰訂定第一項。
三、電力調度涉及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輔助服務、壅塞管理、不平衡電力管理……等)、即時資訊及運作揭露、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其相關規則影響電力市場甚鉅,故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訂定之,俾使輸配電業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
第九條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輸配電業應依調度需求及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之申請,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輔助服務,得收取費用。
前項輔助服務之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
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輔助服務,得收取費用。
前項輔助服務之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
(修正通過)
輸配電業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輸配電業對於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不得拒絕。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輸配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力網予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輸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除偏遠地區家戶用電外,得對用戶酌收費用。
輸配電業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輸配電業對於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不得拒絕。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輸配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力網予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輸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除偏遠地區家戶用電外,得對用戶酌收費用。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輸配電業應依調度需求及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之申請,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輔助服務,得收取費用。
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輔助服務,得收取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與恢復系統供應,並滿足電壓及頻率等要求,應由電業提供相關必要之輔助服務,如電壓頻率調節、即時備轉容量、補充備轉容量及全黑啟動等。爰於第一項規定上述所需之輔助服務,須由輸配電業提供,並於第二項規定其得收取等價之費用。
三、輔助服務之提供者,除電業以外,亦得由用戶群代表(Aggregator)整合用戶後提供。
二、為維持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與恢復系統供應,並滿足電壓及頻率等要求,應由電業提供相關必要之輔助服務,如電壓頻率調節、即時備轉容量、補充備轉容量及全黑啟動等。爰於第一項規定上述所需之輔助服務,須由輸配電業提供,並於第二項規定其得收取等價之費用。
三、輔助服務之提供者,除電業以外,亦得由用戶群代表(Aggregator)整合用戶後提供。
為使電力調度符合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電業監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輔導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調度中心。
為成立前項之電力調度中心,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者,應於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前,捐助一定金額。
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新設或擴建之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區域型綜合電業,應於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前,以一定金額捐助或捐贈電力調度中心。
前二項電業捐助與捐贈之一定金額、方式與電力調度中心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及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監管機關定之。
為成立前項之電力調度中心,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者,應於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前,捐助一定金額。
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新設或擴建之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區域型綜合電業,應於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前,以一定金額捐助或捐贈電力調度中心。
前二項電業捐助與捐贈之一定金額、方式與電力調度中心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及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監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由電業監管機關輔導成立電力調度中心,以執行電力調度業務。
三、第二項之增訂理由如下:
(一)為使電力調度符合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爰明定由既有電業捐助成立電力調度中心。
(二)因電力調度中心之成立為電業自由化之關鍵,應儘早成立。考量政府財政支出及使用者付費精神,電力調度中心之成立,應由既有電業於換發電業執照時,捐助成立電力調度中心之金額。
四、本法修正後新設或擴建之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區域型綜合電業,均使電力市場規模擴大,電力調度中心亦需依市場規模調整組織及設備,爰依公平原則增訂第三項,於本法修正後,電力調度中心成立前後,依本法規定所申設或擴建之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區域型綜合電業應捐助金額。
五、第四項授權電業監管機關就本條規定之相關事項訂定子法,以確實監督及管理電力調度中心。
二、第一項明定由電業監管機關輔導成立電力調度中心,以執行電力調度業務。
三、第二項之增訂理由如下:
(一)為使電力調度符合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爰明定由既有電業捐助成立電力調度中心。
(二)因電力調度中心之成立為電業自由化之關鍵,應儘早成立。考量政府財政支出及使用者付費精神,電力調度中心之成立,應由既有電業於換發電業執照時,捐助成立電力調度中心之金額。
四、本法修正後新設或擴建之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區域型綜合電業,均使電力市場規模擴大,電力調度中心亦需依市場規模調整組織及設備,爰依公平原則增訂第三項,於本法修正後,電力調度中心成立前後,依本法規定所申設或擴建之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區域型綜合電業應捐助金額。
五、第四項授權電業監管機關就本條規定之相關事項訂定子法,以確實監督及管理電力調度中心。
電力調度,應本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以輸送電能。
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需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條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
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以輸送電能。
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需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條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
(調度爭議處理)
電力調度發生爭議,應送電業調處委員會調處,再依調處結果辦理。
電力調度發生爭議,應送電業調處委員會調處,再依調處結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之爭議,由電業管制機關成立之電業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負責電力調度之輸配電業再依調處結果辦理。
二、電力調度之爭議,由電業管制機關成立之電業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負責電力調度之輸配電業再依調處結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調整現行條文第九條有關電業之經營方式,區分為發電業、再生能源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並分列於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作更明確之規範,爰予刪除。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調整現行條文第九條有關電業之經營方式,區分為發電業、再生能源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並分列於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作更明確之規範,爰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調整現行條文第九條有關電業之經營方式,區分為發電業、再生能源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並分列於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作更明確之規範,爰予刪除。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調整現行條文第九條有關電業之經營方式,區分為發電業、再生能源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並分列於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作更明確之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並按其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
輸配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收取費用。
前二項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
前項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予以優惠,其優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配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收取費用。
前二項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
前項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予以優惠,其優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並按其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
輸配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收取費用。
輸配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收取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因其負電力調度之責,由其按調度總量收取電力調度費。
三、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調度電力使用到電力網時,輸配電業應收取費用。
二、第一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因其負電力調度之責,由其按調度總量收取電力調度費。
三、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調度電力使用到電力網時,輸配電業應收取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明定電業分級之主要目的係為規範每日供電時間,因目前全日供電已成必然趨勢,且電業經營多元化之後,無庸再按供電容量予以分級,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明定電業分級之主要目的係為規範每日供電時間,因目前全日供電已成必然趨勢,且電業經營多元化之後,無庸再按供電容量予以分級,爰予刪除。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定期間內輔導並編列預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調度中心(以下簡稱電力調度中心)。
前項電力調度中心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及管理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項電力調度中心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及管理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財團法人電力調度中心執行電力調度業務,具有公權力之行使,且負有能源政策之執行任務,故明定其成立由政府編列預算。
三、第二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就本條規定之相關事項訂定子法,以確實監督及管理電力調度中心。
二、因財團法人電力調度中心執行電力調度業務,具有公權力之行使,且負有能源政策之執行任務,故明定其成立由政府編列預算。
三、第二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就本條規定之相關事項訂定子法,以確實監督及管理電力調度中心。
(電力調度營運保證金)
輸配電業負責電力調度業務,應提撥一定數額之營運保證金,以支應重大事故或調度不當之賠償。
前項之營運保證金之數額、提撥之程序及支用、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配電業負責電力調度業務,應提撥一定數額之營運保證金,以支應重大事故或調度不當之賠償。
前項之營運保證金之數額、提撥之程序及支用、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之調度為因應重大事故發生及調度不當時之賠償,以利於正常之運作,爰訂定第一項,輸配電業應提撥營運準備金。
三、營運保證金之數額及管理、監督、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二、電力之調度為因應重大事故發生及調度不當時之賠償,以利於正常之運作,爰訂定第一項,輸配電業應提撥營運準備金。
三、營運保證金之數額及管理、監督、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明定電業分級之主要目的係為規範每日供電時間,因目前全日供電已成必然趨勢,且電業經營多元化之後,無庸再按供電容量予以分級,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明定電業分級之主要目的係為規範每日供電時間,因目前全日供電已成必然趨勢,且電業經營多元化之後,無庸再按供電容量予以分級,爰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明定電業分級之主要目的係為規範每日供電時間,因目前全日供電已成必然趨勢,且電業經營多元化之後,無庸再按供電容量予以分級,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明定電業分級之主要目的係為規範每日供電時間,因目前全日供電已成必然趨勢,且電業經營多元化之後,無庸再按供電容量予以分級,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應於廠網分工後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
電力交易平台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營之目標。
第一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力交易平台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營之目標。
第一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得設立電力交易平台。
前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循序漸進建立電力批發市場與零售市場,第一項明定輸配電業得視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後設立電力交易平台。
三、第二項明定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規則,以保障電力交易安全。
二、為循序漸進建立電力批發市場與零售市場,第一項明定輸配電業得視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後設立電力交易平台。
三、第二項明定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規則,以保障電力交易安全。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之刪除,爰予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之刪除,爰予刪除。
電力調度中心專責經營電力調度業務,並應依電業管制機關所定電力調度規則執行之。
電力調度中心未成立前,電力調度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委託綜合電業執行之。電業管制機關應編列預算以支付委託期間之必要設備成本及其相關營運費用。
第一項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力調度中心未成立前,電力調度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委託綜合電業執行之。電業管制機關應編列預算以支付委託期間之必要設備成本及其相關營運費用。
第一項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業經營甚鉅,故應由電力調度中心專責經營,並應依電業管制機關所定電力調度規則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以維公正、公平,爰訂定第一項。
三、惟現行之電力調度作業必須配合轉供增添部分軟硬體設備(如計量電表、作業系統、……)、人員訓練,如由現有電業代為執行,這些增添之費用、營運費用,必須由電業管制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四、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調度規則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俾使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其中規範事項,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另電業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將由所有使用者負擔。故發電業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轉供時,除負擔轉供費用外,並將分攤發電業及綜合電業因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併予敘明。
二、因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業經營甚鉅,故應由電力調度中心專責經營,並應依電業管制機關所定電力調度規則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以維公正、公平,爰訂定第一項。
三、惟現行之電力調度作業必須配合轉供增添部分軟硬體設備(如計量電表、作業系統、……)、人員訓練,如由現有電業代為執行,這些增添之費用、營運費用,必須由電業管制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四、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調度規則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俾使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其中規範事項,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另電業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將由所有使用者負擔。故發電業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轉供時,除負擔轉供費用外,並將分攤發電業及綜合電業因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併予敘明。
(輔助服務)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輸配電業應依調度需求及發電業與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之申請,提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
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必要之電能及服務,得向發電業與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收取費用。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輸配電業應依調度需求及發電業與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之申請,提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
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必要之電能及服務,得向發電業與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收取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與恢復系統供應,並滿足電壓及頻率等要求,應由電業提供相關必要之電能及服務,如電壓頻率調節、即時備轉容量、補充備轉容量及全黑啟動等。上述所需之電能及服務,需由輸配電業協調發電業與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共同提供,爰第一項明定由輸配電業提供,並於第二項規定其得收取等價之費用。
三、輔助服務之提供者,除電業以外,亦得由用戶群代表(Aggregator)整合用戶後提供。
二、為維持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與恢復系統供應,並滿足電壓及頻率等要求,應由電業提供相關必要之電能及服務,如電壓頻率調節、即時備轉容量、補充備轉容量及全黑啟動等。上述所需之電能及服務,需由輸配電業協調發電業與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共同提供,爰第一項明定由輸配電業提供,並於第二項規定其得收取等價之費用。
三、輔助服務之提供者,除電業以外,亦得由用戶群代表(Aggregator)整合用戶後提供。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之刪除,爰予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之刪除,爰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之刪除,爰予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之刪除,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電業管制機關為維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命輸配電業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輸配電業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輸配電業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電業管制機關為維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命輸配電業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輸配電業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輸配電業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之運作與電力供應息息相關,倘其執行狀況不良,將影響電力穩定供應,並影響用戶用電權益及電業經營,為防止該等影響市場行為發生,政府機關應善盡監督輸配電業運作職責,以維護公眾、業者及全體用戶權益,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準用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輸配電業之電力調度業務之檢查及通知提出資料等相關規定,以發現營運不善及杜絕違法情事。倘發現有違法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並可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證湮滅。
三、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對電業管制機關通知提出或查核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電力調度業務之運作與電力供應息息相關,倘其執行狀況不良,將影響電力穩定供應,並影響用戶用電權益及電業經營,為防止該等影響市場行為發生,政府機關應善盡監督輸配電業運作職責,以維護公眾、業者及全體用戶權益,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準用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輸配電業之電力調度業務之檢查及通知提出資料等相關規定,以發現營運不善及杜絕違法情事。倘發現有違法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並可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證湮滅。
三、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對電業管制機關通知提出或查核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申請之程序屬細部作業規範,於本法授權之子法規範即可,爰予刪除。
二、電業申請之程序屬細部作業規範,於本法授權之子法規範即可,爰予刪除。
十六萬一仟伏特以上電壓之電力網、電源線及輸電業,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之調度。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電力調度作業之需要及穩定電力系統,並配合第六十條規定開放十六萬一仟伏特(161kv)電壓以上用戶之構電選擇權,爰明定十六萬一仟伏特(161kv)電壓以上之電力網及電源線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依電力調度規則調度,以維持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可靠。
二、為達成電力調度作業之需要及穩定電力系統,並配合第六十條規定開放十六萬一仟伏特(161kv)電壓以上用戶之構電選擇權,爰明定十六萬一仟伏特(161kv)電壓以上之電力網及電源線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依電力調度規則調度,以維持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可靠。
(不得兼任)
非公用電業之董事、股東、監察人及受雇人不得兼任輸配電業董事、股東、監察人及受雇人,以維持電力調度之中立性。
非公用電業之董事、股東、監察人及受雇人不得兼任輸配電業董事、股東、監察人及受雇人,以維持電力調度之中立性。
立法說明
一、未條新增。
二、為確保負責電力調度之輸配電業中立性不被影響,非公用之董事等不得擔任該事業之董事、股東、監察人及受雇人。
二、為確保負責電力調度之輸配電業中立性不被影響,非公用之董事等不得擔任該事業之董事、股東、監察人及受雇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三條第四項,電業之監督及管理等事項為電業管制機關之權責,相關設立、營業之申請程序均於本法相關條文規範之,爰予刪除。
二、依本法第三條第四項,電業之監督及管理等事項為電業管制機關之權責,相關設立、營業之申請程序均於本法相關條文規範之,爰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電業之監督及管理等事項為電業管制機關之權責,且其相關設立、營業之申請程序均另予規範,爰予刪除。
二、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電業之監督及管理等事項為電業管制機關之權責,且其相關設立、營業之申請程序均另予規範,爰予刪除。
第三章
工程
許可
工程
立法說明
章次變更。
第十四條
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許可之審查,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備用容量及電力系統安全。
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許可之審查,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備用容量及電力系統安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宜有一定之審查原則,參照日本電源開發促進法第三條立法例,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審查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資料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讓電業於提出申請時,得依該等因素預為規劃。
二、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宜有一定之審查原則,參照日本電源開發促進法第三條立法例,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審查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資料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讓電業於提出申請時,得依該等因素預為規劃。
電業經營發電業務,應依使用不同能源種類之發電設備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並不得交叉補貼。
同時經營二個以上營業區域或二種以上公用電業者,應依其營業區域或經營類別,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經核准兼營之公用電業,亦同。
區域型綜合電業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之電業應依發、輸、配、售電業務,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發電業務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力監管機關定之。
同時經營二個以上營業區域或二種以上公用電業者,應依其營業區域或經營類別,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經核准兼營之公用電業,亦同。
區域型綜合電業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之電業應依發、輸、配、售電業務,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發電業務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力監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及第三項並移列為本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電業經營發電業務其使用不同能源種類之發電設備間、電業與他業間、同一電業之營業區域間、不同公用電業間及(區域型)綜合電業不同業務間,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以避免交互補貼現象,俾利主管機關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率。
三、第四項授權電力監管機關統一訂定電業相關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俾以遵循。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及第三項並移列為本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電業經營發電業務其使用不同能源種類之發電設備間、電業與他業間、同一電業之營業區域間、不同公用電業間及(區域型)綜合電業不同業務間,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以避免交互補貼現象,俾利主管機關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率。
三、第四項授權電力監管機關統一訂定電業相關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俾以遵循。
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調度電力,得請求電力調度中心依電力調度規則調度,並按其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
綜合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電業收取費用。
前條第二項電能與服務費用及前項核准轉供費用,得由電力調度中心代收之。
綜合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電業收取費用。
前條第二項電能與服務費用及前項核准轉供費用,得由電力調度中心代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營運,爰於第一項明定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調度電力者,電力調度中心應收取電力調度費。
三、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調度電力使用到電力網時,綜合電業應依電業管制機關所核定之費率收取轉供費,並得請電力調度中心代收。
四、輔助服務費、電力調度費及轉供費率,依第六十三條規定,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費率計算公式;電力調度中心與綜合電業依該計算公式擬訂各種收費費率,送請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營運,爰於第一項明定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調度電力者,電力調度中心應收取電力調度費。
三、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調度電力使用到電力網時,綜合電業應依電業管制機關所核定之費率收取轉供費,並得請電力調度中心代收。
四、輔助服務費、電力調度費及轉供費率,依第六十三條規定,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費率計算公式;電力調度中心與綜合電業依該計算公式擬訂各種收費費率,送請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電力交易所)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得設立電力交易所。
電力交易所之組織、成員、交易管理、結算、資訊揭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得設立電力交易所。
電力交易所之組織、成員、交易管理、結算、資訊揭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循序漸進建立電力批發市場與零售市場,第一項明訂輸配電業得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設置電力交易所。
三、為電力市場參與者進行交易作業遵循之準則,電力交易所之組織、成員、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二、為循序漸進建立電力批發市場與零售市場,第一項明訂輸配電業得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設置電力交易所。
三、為電力市場參與者進行交易作業遵循之準則,電力交易所之組織、成員、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六年施行。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市場發展狀況,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六年施行。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市場發展狀況,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輸配電業屬國營獨占事業,與屬開放競爭之發電業及售電業,其事業性質不同,為避免事業體經營及管理混淆,原則上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與民生息息相關,對於其營業應予以強化管理,以避免影響民眾用電權益。為防止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致影響本業之經營,爰以不影響輸配電業業務經營為其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
(二)為防止輸配電業利用其公用事業地位,設置相關設施或經營特定行業,而造成獨占、結合或聯合等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將不妨害公平競爭列入輸配電業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考量可能妨害公平競爭樣態包括:
1.因公用事業之參與而有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虞。
2.有以公用事業之設施或盈餘,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虞。
3.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虞。
4.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虞。
5.其他可能妨礙競爭之行為或可能性者。
(三)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因屬非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市場,故放寬發電業及販售再生能源之一般售電業之經營限制,可進行多角化之經營,爰不再予以禁止。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輸配電業不同業務間,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以避免交叉補貼現象,俾利電業管制機關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
五、按現行公民營事業會計科目及折舊率之核定,均非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六、第四項新增。參照電信法第十九條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統一訂定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以供輸配電業遵循。
七、第五項新增,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有關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及售電業,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四年施行。
(二)惟考量上開規定應於供電容量充裕,電力市場運作良好下實施,爰明定以健全之電力市場發展狀況作為評估標準,如電業管制機關評估未達標準,得延後二次,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三)另本次修正後,輸配電業即應進行相關準備作業,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六年完成綜合電業轉型。
二、第一項新增。輸配電業屬國營獨占事業,與屬開放競爭之發電業及售電業,其事業性質不同,為避免事業體經營及管理混淆,原則上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與民生息息相關,對於其營業應予以強化管理,以避免影響民眾用電權益。為防止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致影響本業之經營,爰以不影響輸配電業業務經營為其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
(二)為防止輸配電業利用其公用事業地位,設置相關設施或經營特定行業,而造成獨占、結合或聯合等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將不妨害公平競爭列入輸配電業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考量可能妨害公平競爭樣態包括:
1.因公用事業之參與而有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虞。
2.有以公用事業之設施或盈餘,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虞。
3.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虞。
4.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虞。
5.其他可能妨礙競爭之行為或可能性者。
(三)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因屬非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市場,故放寬發電業及販售再生能源之一般售電業之經營限制,可進行多角化之經營,爰不再予以禁止。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輸配電業不同業務間,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以避免交叉補貼現象,俾利電業管制機關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
五、按現行公民營事業會計科目及折舊率之核定,均非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六、第四項新增。參照電信法第十九條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統一訂定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以供輸配電業遵循。
七、第五項新增,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有關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及售電業,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四年施行。
(二)惟考量上開規定應於供電容量充裕,電力市場運作良好下實施,爰明定以健全之電力市場發展狀況作為評估標準,如電業管制機關評估未達標準,得延後二次,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三)另本次修正後,輸配電業即應進行相關準備作業,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六年完成綜合電業轉型。
第十五條
本法所稱電業負責人,在公營電業,依其事業所屬機關及其電業本身組織法規之規定;在民營電業,其為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獨資經營者,為出資人。
電業之經理人、主任技術員及以其他名義主管電業全部或一部事務之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均視為電業之負責人。
電業之經理人、主任技術員及以其他名義主管電業全部或一部事務之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均視為電業之負責人。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電業組織型態係電業經營者之考量,故其負責人應依相關規定定之,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有關電業組織型態係電業經營者之考量,故其負責人應依相關規定定之,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電業組織型態係電業經營者之考量,故其負責人應依相關規定定之,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有關電業組織型態係電業經營者之考量,故其負責人應依相關規定定之,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電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雇人,不得為電力調度中心之經理人。
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電業管制機關指派之有關專家任之。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電業管制機關指派之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電業管制機關指派之有關專家任之。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電業管制機關指派之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之獨立性,及避免利益衝突,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電業之相關利益人,不得任電力調度中心之經理人。
三、為使電力調度中心之運作合於法令規定,並具公平、客觀,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對證券交易所之制度設計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及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電業管制機關指派之有關專家擔任,並規定其董事長應由電業管制機關指派之董事擔任,以維持該中心之超然性及公正性。
四、第三項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並得連選連任。
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之獨立性,及避免利益衝突,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電業之相關利益人,不得任電力調度中心之經理人。
三、為使電力調度中心之運作合於法令規定,並具公平、客觀,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對證券交易所之制度設計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及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電業管制機關指派之有關專家擔任,並規定其董事長應由電業管制機關指派之董事擔任,以維持該中心之超然性及公正性。
四、第三項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並得連選連任。
(財務查核)
電業管制機關為維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令輸配電業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輸配電業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電業管制機關為維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令輸配電業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輸配電業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之運作與電力供應息息相關,倘其執行狀況不良,將影響電力穩定供應,並影響用戶用電權益及電業經營,為防止該等影響市場行為發生,政府機關應善盡監督輸配電業運作職責,以維護公眾、業者及全體用戶權益,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準用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輸配電業之電力調度業務之檢查及通知提出資料等相關規定,以發現營運不善及杜絕違法情事。倘發現有違法情事,並可立即處置,防止事證湮滅。
三、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對電業管制機關通知提出或查核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電力調度業務之運作與電力供應息息相關,倘其執行狀況不良,將影響電力穩定供應,並影響用戶用電權益及電業經營,為防止該等影響市場行為發生,政府機關應善盡監督輸配電業運作職責,以維護公眾、業者及全體用戶權益,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準用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輸配電業之電力調度業務之檢查及通知提出資料等相關規定,以發現營運不善及杜絕違法情事。倘發現有違法情事,並可立即處置,防止事證湮滅。
三、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對電業管制機關通知提出或查核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六條
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以避免影響整體能源政策。
三、第二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二、第一項明定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以避免影響整體能源政策。
三、第二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負責人之連帶責任於民法已有相關規定,無特別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電業負責人之連帶責任於民法已有相關規定,無特別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電力調度中心因違反法律或營運不善致有無法繼續營運之虞時,電業管制機關得派員或指定綜合電業接管,繼續辦理電力調度業務。
前項接管之要件、程序、期間、費用負擔與管理,及接管人之選派、職權、行為基準、監督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項接管之要件、程序、期間、費用負擔與管理,及接管人之選派、職權、行為基準、監督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力穩定供應至鉅,為確保電力調度業務能夠正常運作,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力調度中心無法繼續營運時,電業管制機關得派員或指定綜合電業接管。
三、第二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有關接管電力調度中心之辦法。
二、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力穩定供應至鉅,為確保電力調度業務能夠正常運作,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力調度中心無法繼續營運時,電業管制機關得派員或指定綜合電業接管。
三、第二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有關接管電力調度中心之辦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負責人之連帶責任於民法已有相關規定,無特別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電業負責人之連帶責任於民法已有相關規定,無特別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電力調度中心得依調度需求及電業申請,要求電業提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不得拒絕。
電業因提供前項必要電能及服務,得收取費用。
電業因提供前項必要電能及服務,得收取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發電業可申請轉供及服務。
三、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綜合電業及發電業應提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
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
二、發電業可申請轉供及服務。
三、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綜合電業及發電業應提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
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
(轉供費用)
發電業或售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並按其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
輸配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電業收取費用。
發電業或售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並按其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
輸配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電業收取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發電業或售電業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因其負電力調度之責,由其按調度總量收取電力調度費。
三、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調度電力使用到電力網時,輸配電業應依電業管制機關所核定之費率收取費用。
二、第一項明定發電業或售電業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因其負電力調度之責,由其按調度總量收取電力調度費。
三、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調度電力使用到電力網時,輸配電業應依電業管制機關所核定之費率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電業營業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蓋部印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營業所內。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營業所內。
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電業管制機關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十年。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電業執照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電業執照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已無營業區域之規定,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已無營業區域之規定,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電業營業區域,以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營業所內。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營業所內。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其修正理由: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其修正理由: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再生能源發電業應優先併網。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一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一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網定位為「公共運輸者」,應提供其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公平使用,爰明定除不符合有關電壓頻率供電、違反設備安全裝置規定者外,輸配電業有與其他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網路互聯之義務。
二、電力網定位為「公共運輸者」,應提供其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公平使用,爰明定除不符合有關電壓頻率供電、違反設備安全裝置規定者外,輸配電業有與其他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網路互聯之義務。
電業籌設或發電業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其經營類別檢附下列書件,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
一、綜合電業:
(一)經營計畫。
(二)工程計畫。
(三)財務計畫。
(四)擬營業之區域圖。
(五)主要發電設備及位置圖。
(六)輸電線路分布圖。
(七)配電線路分布圖。
(八)供電計畫。
二、發電業:
(一)經營計畫。
(二)工程計畫。
(三)財務計畫。
(四)主要發電設備及位置圖。
(五)準備適當備用供電裝置容量計畫。
(六)發電營運經驗證明及完工實績證明。
三、售電業:
(一)經營計畫。
(二)財務計畫。
(三)擬營業之區域圖。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一次,展期不得逾二年。
一、綜合電業:
(一)經營計畫。
(二)工程計畫。
(三)財務計畫。
(四)擬營業之區域圖。
(五)主要發電設備及位置圖。
(六)輸電線路分布圖。
(七)配電線路分布圖。
(八)供電計畫。
二、發電業:
(一)經營計畫。
(二)工程計畫。
(三)財務計畫。
(四)主要發電設備及位置圖。
(五)準備適當備用供電裝置容量計畫。
(六)發電營運經驗證明及完工實績證明。
三、售電業:
(一)經營計畫。
(二)財務計畫。
(三)擬營業之區域圖。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一次,展期不得逾二年。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明定電業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配合第三條電業分類規定,將申請許可所需檢具之書件,依綜合電業及發電業分別規範。
(二)本項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二、第二項新增。為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爰明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電業,並應檢具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為規範電業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儘速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地目變更等前置作業,爰規定許可期限為三年,除已獲准展期者外,許可期限屆滿即行失效,電業管制機關得開放其他業者申請,免因拖延時日,無法照原擬計畫經營業務。
(二)考量實際作業需要,如有正當理由,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但為避免業者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因故不繼續施工,致妨害其他業者進入機會而降低自由競爭,故限制展期以二年為限。
(一)明定電業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配合第三條電業分類規定,將申請許可所需檢具之書件,依綜合電業及發電業分別規範。
(二)本項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二、第二項新增。為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爰明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電業,並應檢具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為規範電業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儘速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地目變更等前置作業,爰規定許可期限為三年,除已獲准展期者外,許可期限屆滿即行失效,電業管制機關得開放其他業者申請,免因拖延時日,無法照原擬計畫經營業務。
(二)考量實際作業需要,如有正當理由,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但為避免業者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因故不繼續施工,致妨害其他業者進入機會而降低自由競爭,故限制展期以二年為限。
第十九條
前條規定之申請,其營業區域有二個以上者,應個別為之。
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但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
電業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
電業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申請程序將依第三十三條授權子法之規定辦理,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申請程序將依第三十三條授權子法之規定辦理,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在同一區域內有二個以上經營電業之申請時,應以申請在前者為優先,予以核准;其申請日期相同者,應以計畫較善者為優先;計畫相同者,限期令各申請人自行協議後重行申請,協議不諧或不依協議時,由主管機關召集各申請人抽籤定之。
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勒令停止營業或廢止電業執照者,電業管制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使用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
前項協調不成,其發電業之電業設備無法供電,輸配電業應調度電力供電;電力調度費用由該發電業支付;輸配電業並得向供電用戶收取原電價之費用。
前項協調不成,其發電業之電業設備無法供電,輸配電業應調度電力供電;電力調度費用由該發電業支付;輸配電業並得向供電用戶收取原電價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及電力系統安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管制機關為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宜有一定之審查原則,參照日本電源開發促進法第三條立法例,爰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審查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資料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讓電業於提出申請時,得依該等因素預為規劃。
二、電業管制機關為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宜有一定之審查原則,參照日本電源開發促進法第三條立法例,爰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審查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資料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讓電業於提出申請時,得依該等因素預為規劃。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營、縣(市)營或鄉(鎮、市)營之電業,其營業區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外,不得超過其行政區域。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電業管制機關審議一定規模以上併購案,應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電業間之併購,並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並得依職權辦理行政調查與專業鑑定事宜。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電業管制機關審議一定規模以上併購案,應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電業間之併購,並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並得依職權辦理行政調查與專業鑑定事宜。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僅綜合電業因屬獨占之公用事業,而擁有營業區域,且不得擅自變更,爰予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僅綜合電業因屬獨占之公用事業,而擁有營業區域,且不得擅自變更,爰予刪除。
第二十二條
電業聯絡通電及電力網之輸電線路,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經過其他電業營業區域,但不得侵害其電業權。
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發電業應於變更前,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發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業應於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發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業應於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發電業設置之電源線,得經過綜合電業之營業區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電源線為聯結發電設備與電力網連接之線路,是發電業躉售電能之通路,必經過綜合電業之營業區域,爰予以明定。
二、由於電源線為聯結發電設備與電力網連接之線路,是發電業躉售電能之通路,必經過綜合電業之營業區域,爰予以明定。
第二十三條
電業不得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電於另一電業,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時。
二、由中央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電與國防有關之主要工業或電車電鐵路事業時;但以其所在地電業之供電成本,超過指定電業之供電成本者為限。
三、在營業區域以外,尚無其他電業可以供電之少數用戶時,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供電者。
一、供電於另一電業,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時。
二、由中央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電與國防有關之主要工業或電車電鐵路事業時;但以其所在地電業之供電成本,超過指定電業之供電成本者為限。
三、在營業區域以外,尚無其他電業可以供電之少數用戶時,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供電者。
電業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主管機關裁罰者,電業管制機關得查核其營業資料,並令限期提出改正計畫。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電業執照:
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有前項情形,經電業管制機關令限期提出改正計畫,逾期未提出或未依限完成改正。
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電業管制機關。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電業執照:
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有前項情形,經電業管制機關令限期提出改正計畫,逾期未提出或未依限完成改正。
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電業管制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營業區域係由電業管制機關劃定,不得擅自變更。本法修訂後,綜合電業因屬國營獨占之公用事業,而擁有營業區域,其他電業並無營業區域,爰予刪除。
二、營業區域係由電業管制機關劃定,不得擅自變更。本法修訂後,綜合電業因屬國營獨占之公用事業,而擁有營業區域,其他電業並無營業區域,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
電業權之有效期間,一級及二級均為三十年,三級為二十五年,四級為二十年,期滿一年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以十年為限。不願繼續經營者,應於期滿一年前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電業管制機關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十年。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電業執照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電業執照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法修正後,已無電業權規定,現行有關電業權規定爰予刪除。
(二)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明定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並得申請延展,且每次展期不得逾十年;電業管制機關並得於審查電業延展之申請時,依職權決定其延展期間:
1.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其投資保障應有期限限制,且藉由換照程序以審核其經營績效,爰明定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2.發電業雖為非公用事業,惟發電廠之興建涉及公共安全、民眾權益、環保及能源政策等,且發電業之籌設仍採許可制,考量設備之折舊及鼓勵業者引進新技術以提高經營效率,爰明定發電業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3.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對於用戶負有售電義務,爰明定公用售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4.再生能源售電業與用戶間經常簽訂長期售電合約,為保障用戶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售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5.電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電業即無經營之權利,其延展係與電業之籌設具有同等重要性,爰明定電業應提前申請延展。
三、第二項新增。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執照延展申請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法修正後,已無電業權規定,現行有關電業權規定爰予刪除。
(二)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明定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並得申請延展,且每次展期不得逾十年;電業管制機關並得於審查電業延展之申請時,依職權決定其延展期間:
1.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其投資保障應有期限限制,且藉由換照程序以審核其經營績效,爰明定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2.發電業雖為非公用事業,惟發電廠之興建涉及公共安全、民眾權益、環保及能源政策等,且發電業之籌設仍採許可制,考量設備之折舊及鼓勵業者引進新技術以提高經營效率,爰明定發電業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3.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對於用戶負有售電義務,爰明定公用售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4.再生能源售電業與用戶間經常簽訂長期售電合約,為保障用戶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售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5.電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電業即無經營之權利,其延展係與電業之籌設具有同等重要性,爰明定電業應提前申請延展。
三、第二項新增。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執照延展申請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電業管制機關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最長以十年為限。
第一項延展之審查,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第一項延展之審查,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法修正後,已無電業權規定,現行有關電業權規定爰予刪除。
(二)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明定電業執照有效期限為二十年,並得申請延展,且其延展最長以十年為限,電業管制機關並得於審查電業延展之申請時,依職權決定其延展期限:
1.綜合電業、輸電業為公用事業,其投資保障應有期限限制,且藉由換照程序以審核其經營績效,爰明定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二十年。
2.發電業雖為非公用事業,惟發電廠之興建涉及公共安全、民眾權益、環保及能源配比政策等,且發電業之籌設仍採許可制,考量設備之折舊及鼓勵業者引進新技術以提高經營效率,爰明定發電業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二十年。
3.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後,電業即無經營之權利,其延展係與電業之籌設具有同等重要性,爰明定發電業及綜合電業應提前申請延展。
二、第二項新增,電業管制機關對於電業延展申請之審查,應準用第二十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一)本法修正後,已無電業權規定,現行有關電業權規定爰予刪除。
(二)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明定電業執照有效期限為二十年,並得申請延展,且其延展最長以十年為限,電業管制機關並得於審查電業延展之申請時,依職權決定其延展期限:
1.綜合電業、輸電業為公用事業,其投資保障應有期限限制,且藉由換照程序以審核其經營績效,爰明定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二十年。
2.發電業雖為非公用事業,惟發電廠之興建涉及公共安全、民眾權益、環保及能源配比政策等,且發電業之籌設仍採許可制,考量設備之折舊及鼓勵業者引進新技術以提高經營效率,爰明定發電業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二十年。
3.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後,電業即無經營之權利,其延展係與電業之籌設具有同等重要性,爰明定發電業及綜合電業應提前申請延展。
二、第二項新增,電業管制機關對於電業延展申請之審查,應準用第二十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第四章
工程
第二十五條
電業變更營業區域時,應就已核准之營業區域加繪新界線,備具工程計劃書及輸電配電線路詳圖,敘明預定工程起訖日期,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核准,經過六個月無正當理由而尚未施工者,得撤銷之。
前項核准,經過六個月無正當理由而尚未施工者,得撤銷之。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命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第一項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安全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命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第一項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安全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發電業並無營業區域,而綜合電業之營業區域亦不得任意變更,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發電業並無營業區域,而綜合電業之營業區域亦不得任意變更,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六條
電業在其核准之營業區域內,逾三年尚未設置配電線路之地段,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期催告仍不添設而無正當理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縮減其營業區域。
電業應依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壓及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電壓及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綜合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網定位為「公共運輸者」,應提供其他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公平使用,爰明定除不合有關電壓頻率供電、違反設備安全裝置規定者外,綜合電業有與其他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網路互聯之義務。
二、電力網定位為「公共運輸者」,應提供其他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公平使用,爰明定除不合有關電壓頻率供電、違反設備安全裝置規定者外,綜合電業有與其他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網路互聯之義務。
第二十七條
電業執照所載主要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發電業及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但一定裝置容量以下之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該容量除得依本法規定自設外,並得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發電業應於變更前,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發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發電業應於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發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發電業應於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發電業執照應載事項,爰發電業執照中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如有變更,係重大變更,且可能與電業管制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原則審查結果有所牴觸,爰明定電業應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申請辦理。
三、新增第二項。依第十五條規定發電業執照係由電業管制機關核發,爰有關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執行。
四、現行條文移列第三項,將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發執照之期限修正為三十日,以符實際作業需要,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例如電業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申請籌設或擴建、第十七條申請有效期間延展,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後,並換發發電業執照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新增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發電業執照應載事項,爰發電業執照中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如有變更,係重大變更,且可能與電業管制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原則審查結果有所牴觸,爰明定電業應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申請辦理。
三、新增第二項。依第十五條規定發電業執照係由電業管制機關核發,爰有關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執行。
四、現行條文移列第三項,將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發執照之期限修正為三十日,以符實際作業需要,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例如電業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申請籌設或擴建、第十七條申請有效期間延展,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後,並換發發電業執照之情形,併予敘明。
第二十八條
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其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應符合電力排碳係數基準,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
前項電力排碳係數基準,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定期公告。
第一項電力排碳係數之計算方式、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項電力排碳係數基準,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定期公告。
第一項電力排碳係數之計算方式、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其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應符合電力排碳係數基準,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
前項電力排碳係數基準,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定期公告。
第一項電力排碳係數之計算方式、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項電力排碳係數基準,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定期公告。
第一項電力排碳係數之計算方式、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能源政策,符合國家減碳目標,爰第一項明定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用戶時,其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須符合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三、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相關減量期程之規定,爰第二項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定期公告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四、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執行辦法。
二、為落實能源政策,符合國家減碳目標,爰第一項明定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用戶時,其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須符合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三、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相關減量期程之規定,爰第二項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定期公告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四、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執行辦法。
第二十九條
電業與其他電業合併時,應由各當事人連署,連同契約、合併計劃書及因合併而消滅之電業執照,於合併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負載及其他有關事項。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電力係民生必需品,電業間併購影響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甚鉅,為確保公平競爭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明定併購時,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全體檢具文件事先申請同意。現行條文後段有關併購後之換發電業執照規定,業於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有關換發電業執照事項中規範,爰予刪除。
二、電力係民生必需品,電業間併購影響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甚鉅,為確保公平競爭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明定併購時,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全體檢具文件事先申請同意。現行條文後段有關併購後之換發電業執照規定,業於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有關換發電業執照事項中規範,爰予刪除。
第三十條
電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業。
電業經核准停業者,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將其營業區域圖及電業執照,報繳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電業經核准停業者,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將其營業區域圖及電業執照,報繳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但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
電業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
電業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停業係指暫時停止營業,歇業則是完全終止營業,電業停業或歇業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作適度管理。
三、第一項酌作修正,並新增歇業規定,明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惟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得停業或歇業,說明如下:
(一)鑒於電力為民生必需品,暫時停止營業及完全終止營業均嚴重影響供電穩定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明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
(二)輸配電業具有電力調度責任及接線義務,仍應受本項之規範。
(三)公用售電業負有供電義務,如其有停止供電情事,應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非屬本項所稱停業,爰公用售電業仍應受本項之規範,併予敘明。
(四)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四、新增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非屬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之業別,應與公用事業有所區別,爰於第二項規定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於停業前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予停業,但不得超過一年。
(二)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停業時應一併提出停業計畫申請核准後,始得停業。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並移列第三項。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電業應於歇業前提出歇業計畫,就用戶供電權益及設備處置為妥善安排,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方得歇業。另於後段增訂電業歇業應報繳電業執照註銷或由電業管制機關逕行註銷。
二、停業係指暫時停止營業,歇業則是完全終止營業,電業停業或歇業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作適度管理。
三、第一項酌作修正,並新增歇業規定,明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惟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得停業或歇業,說明如下:
(一)鑒於電力為民生必需品,暫時停止營業及完全終止營業均嚴重影響供電穩定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明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
(二)輸配電業具有電力調度責任及接線義務,仍應受本項之規範。
(三)公用售電業負有供電義務,如其有停止供電情事,應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非屬本項所稱停業,爰公用售電業仍應受本項之規範,併予敘明。
(四)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四、新增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非屬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之業別,應與公用事業有所區別,爰於第二項規定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於停業前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予停業,但不得超過一年。
(二)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停業時應一併提出停業計畫申請核准後,始得停業。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並移列第三項。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電業應於歇業前提出歇業計畫,就用戶供電權益及設備處置為妥善安排,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方得歇業。另於後段增訂電業歇業應報繳電業執照註銷或由電業管制機關逕行註銷。
第三十一條
電業依前條規定停業後,新電業權未核准前,所在地地方政府因維持公用,得就其電業設備在原區域繼續供電,但應給與合理租金。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勒令停止營業或廢止電業執照者,電業管制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使用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電業因故不能營業時,為維持電力供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或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因接續經營不限發電設備營運,尚包含該電業用戶之用電權益保障,爰此處電業包含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二、電業因故不能營業時,為維持電力供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或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因接續經營不限發電設備營運,尚包含該電業用戶之用電權益保障,爰此處電業包含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第三十二條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撤銷其電業權,並得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人民,備價收買其電業設備,繼續經營:
一、經營年限屆滿,不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電至三個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礙,不能盡其營業區域內之供電義務者。
四、違反法令規定,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令飭定期改善而不遵行者。
一、經營年限屆滿,不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電至三個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礙,不能盡其營業區域內之供電義務者。
四、違反法令規定,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令飭定期改善而不遵行者。
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驗及檢驗結果得通知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驗,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
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驗及檢驗結果得通知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驗,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
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電業執照:
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電業管制機關。
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電業管制機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已明定接管規定及取消電業權,爰刪除序文備價收買及撤銷電業權規定,並修正為廢止電業執照。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本法修正主要係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如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依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法令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其電業執照,爰增訂第一款以維持電力市場秩序,確保電力供應,並保障用戶權益。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其性質屬行政罰,已納入第八章罰則規定,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二款,並參酌公司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已明定接管規定及取消電業權,爰刪除序文備價收買及撤銷電業權規定,並修正為廢止電業執照。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本法修正主要係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如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依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法令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其電業執照,爰增訂第一款以維持電力市場秩序,確保電力供應,並保障用戶權益。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其性質屬行政罰,已納入第八章罰則規定,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二款,並參酌公司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本章各條之申請登記規則及書、圖式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達一定基準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電設備;其未設置者,輸配電業得拒絕供電。
前項一定基準與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設置方式、要件、施工程序、安全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一定基準與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設置方式、要件、施工程序、安全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本章有關許可事項之授權內容作具體及明確規定,爰予修正。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
二、將本章有關許可事項之授權內容作具體及明確規定,爰予修正。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
第三十四條
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應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電業設備。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命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第一項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安全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命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第一項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安全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之義務。
三、新增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施工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因未明線路所在,致線路遭受損毀,連帶影響供電穩定及供電安全,爰明定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以減少工安及停電事故發生。
(二)線路安全之監督與管理係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爰於本項後段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相關資料。電業管制機關倘因業務需要,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
四、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三項。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之義務。
三、新增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施工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因未明線路所在,致線路遭受損毀,連帶影響供電穩定及供電安全,爰明定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以減少工安及停電事故發生。
(二)線路安全之監督與管理係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爰於本項後段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相關資料。電業管制機關倘因業務需要,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
四、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三項。
第三十五條
供電電壓及交流電週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週率標準,供應三相交流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週率標準,供應三相交流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之標準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電業應依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壓及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電壓及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第一項,明定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如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則屬例外,列為但書,以維持彈性。另,現行規定「週率」之學術名稱為「頻率」,爰予以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第二項。由於電業供電電壓及頻率之標準(包括變動率),均屬數據性資料,將隨科技進步而變動,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系統相容性,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子法規定,俾適時加以調整。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第二項。由於電業供電電壓及頻率之標準(包括變動率),均屬數據性資料,將隨科技進步而變動,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系統相容性,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子法規定,俾適時加以調整。
第三十六條
供電電壓之變動率,以不超過左列百分數為準:
一、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十。電燈、電力、電熱合一線路時,依電燈電壓之標準。
一、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十。電燈、電力、電熱合一線路時,依電燈電壓之標準。
電業為營運、調度或保障安全之需要,得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設置專用電信。
輸配電業為有效運用資源,得依第六條第二項及電信法相關規定,申請經營電信事業。
輸配電業為有效運用資源,得依第六條第二項及電信法相關規定,申請經營電信事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供電電壓之變動率屬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子法之範圍,為避免重覆,爰予刪除。
二、供電電壓之變動率屬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子法之範圍,為避免重覆,爰予刪除。
第三十七條
供電所用交流電週率變動率之高低,各不得超過標準週率百分之四。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設置線路與電信線路間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以平行、交叉或共架方式設置,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前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線路及電信線路平行、交叉或共架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線路及電信線路平行、交叉或共架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修正說明。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修正說明。
第三十八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行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電業為預防繼續供電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電量。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該容量除得依本法規定自設外,並得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
前項備用供電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項備用供電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係為確保供電穩定,且與電力網息息相關,故規範透過電力網售電予用戶之電業,包括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應備置適當之備用供電容量。
三、新增第二項。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管理備用供電容量之辦法。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係為確保供電穩定,且與電力網息息相關,故規範透過電力網售電予用戶之電業,包括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應備置適當之備用供電容量。
三、新增第二項。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管理備用供電容量之辦法。
第四十條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發電及購電之度數、電壓週率及負荷之變動。
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負載及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週率」修正為「頻率」,「負荷」修正為「負載」,以符合學術慣用語詞。
三、電量包括發電、購電、售電及輸送電能之度數。
四、本條所稱電表儀器,係指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及負載等事項之電表。
二、將「週率」修正為「頻率」,「負荷」修正為「負載」,以符合學術慣用語詞。
三、電量包括發電、購電、售電及輸送電能之度數。
四、本條所稱電表儀器,係指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及負載等事項之電表。
第四十一條
電業應裝置保安設備於必要處所。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設備之安全保護設施攸關公共安全與電力可靠、穩定供應,爰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設置包括防災在內之安全保護相關設施。
三、現行電業於必要處所裝設之安全保護設施,如於發電廠內之主要發電設備設置場所及控制室,裝設保護電驛及保安裝置,及於開關場裝設比壓器、比流器及斷路器等。
四、為明確授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俾利管理。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設備之安全保護設施攸關公共安全與電力可靠、穩定供應,爰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設置包括防災在內之安全保護相關設施。
三、現行電業於必要處所裝設之安全保護設施,如於發電廠內之主要發電設備設置場所及控制室,裝設保護電驛及保安裝置,及於開關場裝設比壓器、比流器及斷路器等。
四、為明確授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俾利管理。
第四十二條
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電業機器及線路均屬第二條第八款之「電業設備」;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對其設備定期檢修,以確保供電可靠且有效率。
(二)電業設備依其性質之不同(如發電機、電力網、各類保護設備及控制設備),檢驗及維護期限亦不盡相同,現行規定至少一年檢驗一次不盡合理,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實施,爰將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及維護,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三、新增第二項,將電業設備檢驗、維護項目及週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電業機器及線路均屬第二條第八款之「電業設備」;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對其設備定期檢修,以確保供電可靠且有效率。
(二)電業設備依其性質之不同(如發電機、電力網、各類保護設備及控制設備),檢驗及維護期限亦不盡相同,現行規定至少一年檢驗一次不盡合理,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實施,爰將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及維護,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三、新增第二項,將電業設備檢驗、維護項目及週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第四十四條 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第四十四條 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且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驗及檢驗結果得通知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驗,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
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驗及檢驗結果得通知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驗,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
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一項:
(一)參酌各國對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機制,均採由電業或電業委託之單位辦理,爰擬維持現行制度,由電業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業務,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並可委託相關業者或單位辦理。
(二)參酌各國立法例中並未明定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時間,且用戶用電性質不一,建築結構不同,用電設備之檢驗期限因此也不相同,尤其公共場所最需加強檢驗。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機動實施,爰將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三)考量用電安全,對於拒絕接受檢驗或檢驗結果不合規定者,規定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對其停止供電,爰增訂本項後段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列為第二項,配合第三條修正,爰修正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新增第三項。為維護用戶用電設備安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檢驗及檢驗結果通知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
四、新增第四項,明定檢驗業務可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俾利實務執行。
五、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五項;有關電度表檢驗規則,已納入度量衡法之子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中加以規範,故予刪除。本項爰就用戶用電設備之技術規範之規則及檢驗之辦法內容予以明確授權。
(一)參酌各國對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機制,均採由電業或電業委託之單位辦理,爰擬維持現行制度,由電業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業務,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並可委託相關業者或單位辦理。
(二)參酌各國立法例中並未明定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時間,且用戶用電性質不一,建築結構不同,用電設備之檢驗期限因此也不相同,尤其公共場所最需加強檢驗。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機動實施,爰將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三)考量用電安全,對於拒絕接受檢驗或檢驗結果不合規定者,規定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對其停止供電,爰增訂本項後段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列為第二項,配合第三條修正,爰修正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新增第三項。為維護用戶用電設備安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檢驗及檢驗結果通知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
四、新增第四項,明定檢驗業務可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俾利實務執行。
五、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五項;有關電度表檢驗規則,已納入度量衡法之子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中加以規範,故予刪除。本項爰就用戶用電設備之技術規範之規則及檢驗之辦法內容予以明確授權。
第四十四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九條至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營業
第四十五條
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僅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
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
再生能源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設置電源線聯結用戶並直接供電予該用戶。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度相關作業後,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
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
再生能源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設置電源線聯結用戶並直接供電予該用戶。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度相關作業後,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四十六條
輸配電業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輸配電業對於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不得拒絕。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輸配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力網予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輸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除偏遠地區家戶用電外,得對用戶酌收費用。
輸配電業對於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不得拒絕。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輸配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力網予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輸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除偏遠地區家戶用電外,得對用戶酌收費用。
第四十七條
公用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向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第四十八條
公用售電業得訂定每月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公用售電業定有前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公用售電業定有前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第四十九條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第五十條
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五十一條
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前項電度表由輸配電業備置及維護。
前項電度表由輸配電業備置及維護。
第五十二條
公用售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公用售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其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公用售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平均電燈價之半為準。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其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公用售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平均電燈價之半為準。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減收之電費,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第五十四條
公用售電業應全日供電。但因情況特殊,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限制供電時間。
第五十五條
公用售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第五十六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優先供電,輸配電業應優先提供調度;其用電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修正通過)
公用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向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公用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向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第五十六條之一
為減少事業排放空氣污染物,維護民眾健康,提升生活品質,電業設備應禁燒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前項禁燒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電業設備停燒後改採之燃料,應成立公開透明之審議委員會予以審議,其組成和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禁燒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電業設備停燒後改採之燃料,應成立公開透明之審議委員會予以審議,其組成和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發電廠禁用石油焦與生煤已為世界先進國家之趨勢,部分已開發國家也訂定相關禁用政策。
三、中央主管機關亦應設立透明公開之審議委員會,針對停燒後之新燃料進行討論,俾利達成降低空氣污染目標,增進民眾健康之理念。
二、發電廠禁用石油焦與生煤已為世界先進國家之趨勢,部分已開發國家也訂定相關禁用政策。
三、中央主管機關亦應設立透明公開之審議委員會,針對停燒後之新燃料進行討論,俾利達成降低空氣污染目標,增進民眾健康之理念。
第五十八條
電業自籌備開始起,應按其等級,於左列期間內開始供電:
一級二級電業三年。
三級四級電業二年。
因特別障礙不能依前項規定開始供電者,應詳敘理由,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酌予延期。
一級二級電業三年。
三級四級電業二年。
因特別障礙不能依前項規定開始供電者,應詳敘理由,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酌予延期。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置主任技術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九條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聘僱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電力工程相關科別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者。
二、電力工程相關職類技能檢定合格取得技術士證者。
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或曾辦理登記且期間超過半年之人員,於修正施行後未符合前項資格者,仍具擔任其原登記級別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
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資格、要件、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聘僱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電力工程相關科別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者。
二、電力工程相關職類技能檢定合格取得技術士證者。
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或曾辦理登記且期間超過半年之人員,於修正施行後未符合前項資格者,仍具擔任其原登記級別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
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資格、要件、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送院會)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人民代表、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前項審議方式、人數、比例、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應基於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人民代表、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前項審議方式、人數、比例、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應基於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依第三條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確保電力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用戶權益。
為使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輸配電業之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審核符合公平及合理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價費率審議會進行審議;另電價費率審議會之成員,應包括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人民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環境保護團體、工商團體等相關民間團體等。
為使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輸配電業之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審核符合公平及合理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價費率審議會進行審議;另電價費率審議會之成員,應包括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人民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環境保護團體、工商團體等相關民間團體等。
第六十條
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
前項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認定範圍、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維護、申報期限、記錄方式與管理,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認定範圍、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認定範圍、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維護、申報期限、記錄方式與管理,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認定範圍、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
電業對於特種用戶,得另定收費辦法,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
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
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
第六十二條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除包制用電外,應裝置電度表,以度數計算。
前項每度收費之金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每度收費之金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他人之登記執照。
二、將登記執照交由他人使用。
三、於停業期間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
四、擅自減省工料。
五、將工程轉包、分包及轉託無登記執照之業者。
六、工程分包超過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
七、對於受託辦理承裝、檢驗、維護為虛偽不實之報告。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或因應查核前項行為及登記資格要件之需要,得通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使用他人之登記執照。
二、將登記執照交由他人使用。
三、於停業期間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
四、擅自減省工料。
五、將工程轉包、分包及轉託無登記執照之業者。
六、工程分包超過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
七、對於受託辦理承裝、檢驗、維護為虛偽不實之報告。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或因應查核前項行為及登記資格要件之需要,得通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六十三條
用戶電度表由電業置備,得向用戶酌收電表保證金,不收保證金者,得酌收租金,其保證金或租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裝置時之市價。
用電場所所置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因執行業務所為之陳述或報告,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前項電度表由輸配電業備置及維護。
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前項電度表由輸配電業備置及維護。
第六十四條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得規定每月底度。但不得逾下列之限制:
一、電燈:用單相電度表者,一級二級電業每安培二度,三級電業每安培三度,四級電業每安培四度。用三相電度表者,照單相電度表三倍計算,不滿三安培電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電力:一級二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二十五度,三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三十五度,四級電業每裝見馬力四十五度。
三、電熱:工業用者,準用電力之規定;家庭用者,準用電燈之規定。
電業收取電費不規定底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電費。
電業定有第一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一、電燈:用單相電度表者,一級二級電業每安培二度,三級電業每安培三度,四級電業每安培四度。用三相電度表者,照單相電度表三倍計算,不滿三安培電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電力:一級二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二十五度,三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三十五度,四級電業每裝見馬力四十五度。
三、電熱:工業用者,準用電力之規定;家庭用者,準用電燈之規定。
電業收取電費不規定底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電費。
電業定有第一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發電業於年度分派盈餘時,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應優先依下列規定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一、該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未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時,應提撥超過部分之半數數額。
二、該全年純益達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時,應提撥超過部分之全數數額。
前項數額,其半數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其餘半數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第一項全年純益占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一條檢驗維護結果,要求其進行設備改善。
發電業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與投資再生能源發展等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及監督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一、該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未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時,應提撥超過部分之半數數額。
二、該全年純益達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時,應提撥超過部分之全數數額。
前項數額,其半數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其餘半數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第一項全年純益占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一條檢驗維護結果,要求其進行設備改善。
發電業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與投資再生能源發展等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及監督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公用售電業得訂定每月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公用售電業定有前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公用售電業得訂定每月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公用售電業定有前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第六十五條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為促進電力發展營運、提升發電、輸電與變電設施周邊地區發展及居民福祉,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生產或傳輸之電力度數一定比例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以協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推動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事宜。
前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再生能源發電業除風力發電及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以外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一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比例,第三項所稱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季報方式上網公布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之相關資訊。
前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再生能源發電業除風力發電及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以外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一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比例,第三項所稱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季報方式上網公布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之相關資訊。
(保留送院會)
公用售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惟應符合一定能源效率。
公用售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其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公用售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平均電燈價之半為準。
公用售電業對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高級中等學校用於教學之用電,其收費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供電成本之一半為準。按表燈非時間電價計費者,其用電較上一年度同一收費期間之內者,依電價表第一段單價計收。
為鼓勵生育,積極營造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育兒之經濟負擔,公用售電業供給使用之家庭用電,應給予家庭十二歲以下兒童每人一定用電度數電費之減免。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減免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惟應符合一定能源效率。
公用售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其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公用售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平均電燈價之半為準。
公用售電業對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高級中等學校用於教學之用電,其收費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供電成本之一半為準。按表燈非時間電價計費者,其用電較上一年度同一收費期間之內者,依電價表第一段單價計收。
為鼓勵生育,積極營造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育兒之經濟負擔,公用售電業供給使用之家庭用電,應給予家庭十二歲以下兒童每人一定用電度數電費之減免。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減免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各級公私立學校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以普通電價一半為計算基準。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若供電成本與一半普通電價間,有電費價差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各級公私立學校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以普通電價一半為計算基準。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若供電成本與一半普通電價間,有電費價差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中之各級公私立學校之家用電,獨立改列第二項,並修改收費由「低於普通電價」,改為「以普通電價一半為計算基準」。另因各級公私立學校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以普通電價一半為計算基準,到供電成本之間,有可能產生「電費價差額」,因此在條文中明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改列第三項、第四項,內容不變。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改列第三項、第四項,內容不變。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價之一半為準。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立法說明
學校教育支出經費龐大,為提升學生教學環境,經常出現入不敷出情形,一但取消學校用電優惠,無疑增加教育支出費用,恐影響學校教育環境與學生受教環境。尤其我國教育環境城鄉差距愈漸顯著,此舉恐加深城鄉教育環境之差距,且若校方為節省用電費用,進而減少或限制學生開燈用電時間,影響學生教學環境健康與安全。
第六十五條之二
為鼓勵生育,積極營造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育兒之經濟負擔,電業供給使用之家庭用電,應給予家庭十二歲以下兒童每人一定用電度數電費之減免。
前項電費減免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每五年檢討一次。
前項電費減免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每五年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生育,非營業用電之家庭家戶,若有十二歲以下兒童者,應給每人每月一定用電減免。
二、為鼓勵生育,非營業用電之家庭家戶,若有十二歲以下兒童者,應給每人每月一定用電減免。
第六十六條
為落實資訊公開,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電能供需及財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
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簡明月報及年報,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查核。
第一項應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年報內容與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簡明月報及年報,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查核。
第一項應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年報內容與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第六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保護設施,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命其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前項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前項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六十八條
電業對於僻遠用戶之供電,得酌加電價,並提高底度,其電價標準,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
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未滿二千瓩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六十九條
電業對於功率因數低於百分之八十之用戶,得酌加電價,並得由用戶負擔裝置功率因數表,其電價標準,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其銷售量以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能源效率達電業管制機關所定標準以上者,其銷售量得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
二、生產電能所使用之能源屬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全部銷售予電業。
前項購售之契約,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未滿二千瓩者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送電業管制機關。
一、能源效率達電業管制機關所定標準以上者,其銷售量得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
二、生產電能所使用之能源屬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全部銷售予電業。
前項購售之契約,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未滿二千瓩者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送電業管制機關。
第七十條
電業每日供電時間,依其等級,不得少於左列規定,並不得任意間斷:
一、一級二級電業二十四小時。
二、三級電業,十八小時。
三、四級電業,全夜。
一、一級二級電業二十四小時。
二、三級電業,十八小時。
三、四級電業,全夜。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並經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許可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一、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
二、屬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時,共同設置人個別投資比例應達百分之五以上。
三、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電力網轉供自用者,準用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之電源線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一、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
二、屬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時,共同設置人個別投資比例應達百分之五以上。
三、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電力網轉供自用者,準用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之電源線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公用售電業應全日供電。但因情況特殊,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限制供電時間。
公用售電業應全日供電。但因情況特殊,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限制供電時間。
第七十一條
電業因不得已事故須全部或一部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並應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七十三條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第七十三條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自用發電設備之裝置、供電、設置、防護、通報、與電信線路共架及置主任技術員,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公用售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公用售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第七十二條
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電業執照而經營電業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經勒令停止營業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第七十三條
輸配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負責執行電力調度。
二、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擬訂電力調度規定,或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調度業務,且情節重大。
一、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負責執行電力調度。
二、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擬訂電力調度規定,或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調度業務,且情節重大。
第七十四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停業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十三、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十四、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十五、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五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停業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十三、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十四、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十五、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五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第七十五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兼營其他電業、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其他事業、第三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交叉補貼;或違反第四項所定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兼營其他電業、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其他事業、第三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交叉補貼;或違反第四項所定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第七十六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線路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之規定。
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之電價或收費費率收取費用。
八、未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九、未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
電業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線路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之規定。
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之電價或收費費率收取費用。
八、未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九、未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
電業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七十七條
電業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備查或公開相關資訊,或違反第二項規定,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查核,由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七十八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立或更新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檢查。
二、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修理或改換不合規定之電業設備或安全保護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立或更新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檢查。
二、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修理或改換不合規定之電業設備或安全保護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
第七十九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電業管制機關之命令或查核。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延展。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電業管制機關之命令或查核。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延展。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八十條
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及財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簡明月報及年報,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查核。
第一項應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年報內容與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應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年報內容與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電業之經營情形攸關整體電力供應穩定與安全,並影響人民之用電權益,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電業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促進公民參與,爰增列電業應進行資訊公開之規定。
第八十一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對未經檢驗合格用戶接電、未定期檢驗、未記載定期檢驗結果及未通知不合規定用戶限期改善。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接受查核。
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四、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或通知。
五、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報請核准或補行報告。
六、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查明應檢附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即允許接電。
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之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查核定或接電。
八、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方式及範圍使用電力開發協助金,或規避、妨礙、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對未經檢驗合格用戶接電、未定期檢驗、未記載定期檢驗結果及未通知不合規定用戶限期改善。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接受查核。
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四、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或通知。
五、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報請核准或補行報告。
六、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查明應檢附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即允許接電。
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之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查核定或接電。
八、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方式及範圍使用電力開發協助金,或規避、妨礙、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第八十二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電能。
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用戶用電設備。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上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罰;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電能。
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用戶用電設備。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上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罰;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第八十三條
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第八十四條
電業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備具工程計劃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
第十八條第二項 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第十八條第二項 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二、聘僱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之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三、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查核。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二、聘僱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之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三、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查核。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一)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二)另為使電業之籌設或擴建得以迅速展開,爰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限內開始施工,並應於施工前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在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三)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屬汰舊換新,需換置新發電設備,為維護公共安全,仍應依本條規定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
二、新增第二項。為使電業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儘速施工並如期完工,爰明定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除已獲准延展外,如逾有效期限,工作許可證之效力將自動消滅。另,電業管制機關准駁工作許可證之展期,將考量電業設備施工之程度、進度、完成可能性、完成期限及申請展期期限,以符實際施工進度之需要,爰不特予限制展期,併予敘明。
三、新增第三項。為有效管理,爰明定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取得電業執照,始得營業。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四、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四項。
五、新增第五項。售電業因無須設置電業設備,故無須進行籌設、擴建及施工等程序,僅須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電業執照後,即可營業。
(一)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二)另為使電業之籌設或擴建得以迅速展開,爰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限內開始施工,並應於施工前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在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三)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屬汰舊換新,需換置新發電設備,為維護公共安全,仍應依本條規定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
二、新增第二項。為使電業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儘速施工並如期完工,爰明定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除已獲准延展外,如逾有效期限,工作許可證之效力將自動消滅。另,電業管制機關准駁工作許可證之展期,將考量電業設備施工之程度、進度、完成可能性、完成期限及申請展期期限,以符實際施工進度之需要,爰不特予限制展期,併予敘明。
三、新增第三項。為有效管理,爰明定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取得電業執照,始得營業。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四、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四項。
五、新增第五項。售電業因無須設置電業設備,故無須進行籌設、擴建及施工等程序,僅須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電業執照後,即可營業。
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及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及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修正移列第一項:
(一)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二)另為使電業之籌設或擴建得以迅速展開,爰明定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限內開始施工,並應於施工前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在工作許可證有效期內施工完竣。
(三)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屬汰舊換新,需換置新發電設備,為維護公共安全,仍應依本條規定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
三、第二項新增。為使電業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儘速施工並如期完工,爰予明定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除已獲准展期外,如逾有效期限,工作許可證之效力將自動消滅。另,電業管制機關准駁工作許可證之展期,將考量電業設備施工之程度、進度、完成可能性、完成期限及申請展期期限,以符實際施工進度之需要,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新增。為有效管理,爰明定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取得電業執照,始得營業。
五、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四項。
二、現行條文修正移列第一項:
(一)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二)另為使電業之籌設或擴建得以迅速展開,爰明定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限內開始施工,並應於施工前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在工作許可證有效期內施工完竣。
(三)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屬汰舊換新,需換置新發電設備,為維護公共安全,仍應依本條規定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
三、第二項新增。為使電業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儘速施工並如期完工,爰予明定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除已獲准展期外,如逾有效期限,工作許可證之效力將自動消滅。另,電業管制機關准駁工作許可證之展期,將考量電業設備施工之程度、進度、完成可能性、完成期限及申請展期期限,以符實際施工進度之需要,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新增。為有效管理,爰明定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取得電業執照,始得營業。
五、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四項。
第八十五條
同業公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業者加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及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及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第八十六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裝置自用發電設備。
二、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及維護其自用發電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線路。
七、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一、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裝置自用發電設備。
二、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及維護其自用發電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線路。
七、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者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之規定。
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記錄方式、管理或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
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
一、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者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之規定。
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記錄方式、管理或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
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
第八十八條
為減緩電價短期大幅波動對民生經濟之衝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電價穩定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公用售電業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電業捐助。
四、企業捐助。
五、基金之孳息。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公用售電業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電業捐助。
四、企業捐助。
五、基金之孳息。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八十九條
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於其核能發電廠營運期間,應提撥充足之費用,充作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作為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除役及必要之回饋措施等所需後端處理與處置費經費。
前項費用之計算公式、繳交期限、收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之計算公式、繳交期限、收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試驗研究所,以專責進行電力技術規範研究、電力設備測試、提高電力系統可靠度及供電安全。
第九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國家整體電力資源供需狀況、電力建設進度及節能減碳期程,提出年度報告並公開。
第九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電業執照,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依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九十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發電業務,經核定為公用事業之發電業者,其因屬公用事業而取得之權利,得保障至原電業執照營業年限屆滿為止。
第九十四條
電業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訂立之營業規則及規章,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修正之。
第九十五條
核能發電設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以前,全部停止運轉。
政府應訂定計畫,積極推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相關作業,以處理蘭嶼地區現所貯放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相關推動計畫應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訂定。
政府應訂定計畫,積極推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相關作業,以處理蘭嶼地區現所貯放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相關推動計畫應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訂定。
第九十六條
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有關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
第九十七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