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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公用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得於私有土地及其上空、地下,或建築物之上空或地下設置線路。其設置,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予以合理賠償。其屬非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者,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辦理。
前項設置輸電線路支持設施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公用電業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價購不成或無法取得使用權利時,得陳送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協議之過程及該線路確有設置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法辦理徵收。
第一項輸電線路通過之需用空間範圍,應協議給予合理之補償。協議不成時,得陳送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協議之過程及該線路確有設置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 其需用空間範圍、徵收補償基準、被徵收地上權之地主電費優惠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已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公用電業使用。其提供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及需用空間範圍之使用程序、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定、徵收、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新設之高壓電纜、電塔離校園及住宅區不得低於50公尺,而舊有設施應定期上網公告維修狀況。
前項設置輸電線路支持設施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公用電業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價購不成或無法取得使用權利時,得陳送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協議之過程及該線路確有設置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法辦理徵收。
第一項輸電線路通過之需用空間範圍,應協議給予合理之補償。協議不成時,得陳送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協議之過程及該線路確有設置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 其需用空間範圍、徵收補償基準、被徵收地上權之地主電費優惠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已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公用電業使用。其提供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及需用空間範圍之使用程序、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定、徵收、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新設之高壓電纜、電塔離校園及住宅區不得低於50公尺,而舊有設施應定期上網公告維修狀況。
立法說明
一、公用電業線路為永久性建設,嚴重影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合法權益,增訂需於「施工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定,以利民眾與業者溝通,減少不必要之抗爭。因通知可能難以到達,故增列「公告」方式為通知之例外情形,避免工程進度之延宕。另為保障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將現行電業得經許可先行施工之規定刪除,以落實民眾權益之保障。同時為保障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爰明定公用電業線路設置需用基地土地或空間範圍,應採先協議後徵收之機制。
二、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HO)公布有關極低頻電磁輻射研究指出,北美住宅平均極低頻電磁輻射為1.1mG(毫高斯),歐洲為0.7 mG。而日本、德國及比利時等則有九成的住宅其室內極低頻電磁輻射值低於1mG。但台電至今仍以環境預警值833mG以下作為安全評估依據。由於國內對輻射公害的安全參考數值高於國際標準數百倍,常引發輸電線路附近民眾之疑慮,並導致抗爭活動頻傳,使得公用電業的線路建置進度延宕。再加民眾已普遍對於高壓輸電線路所產生之電磁波,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具體負面評價,且輸電線路經過之線下土地,土地價值必然貶值,為補償民眾損失,電業應給予適度補償,同時給電費優惠。
三、美國加州規定50KV以上高壓電塔、電纜距離學校至少30公尺,丹麥規定住宅區電纜線設置距離不低於50公尺,瑞士更嚴格規範住宅、校園等區域,電纜輻射強度不得超過10mG,西班牙立法嚴禁止房屋6公尺內裝置電纜線、電導體等設備。我國地小人口密集,更應加以嚴格規範電塔及電纜必須遠離學校及住宅區,爰此增列新設之電塔及電纜設置距離學校及住宅不低於50公尺,以保障國人健康。
四、為重視極低頻電磁輻射對環境的干擾,補償輸電線路經過之線下土地或建築物,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針對線下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權益損失,予以補償,期以減少爭議。對於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之地上權徵收補償之補償標準之規定,建請中央主管機關依現行相關辦法,如「水利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審核辦法」及「大眾運輸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及地下處理及審查辦法」,訂定合理且尊重民眾權益的補償基準。
二、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HO)公布有關極低頻電磁輻射研究指出,北美住宅平均極低頻電磁輻射為1.1mG(毫高斯),歐洲為0.7 mG。而日本、德國及比利時等則有九成的住宅其室內極低頻電磁輻射值低於1mG。但台電至今仍以環境預警值833mG以下作為安全評估依據。由於國內對輻射公害的安全參考數值高於國際標準數百倍,常引發輸電線路附近民眾之疑慮,並導致抗爭活動頻傳,使得公用電業的線路建置進度延宕。再加民眾已普遍對於高壓輸電線路所產生之電磁波,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具體負面評價,且輸電線路經過之線下土地,土地價值必然貶值,為補償民眾損失,電業應給予適度補償,同時給電費優惠。
三、美國加州規定50KV以上高壓電塔、電纜距離學校至少30公尺,丹麥規定住宅區電纜線設置距離不低於50公尺,瑞士更嚴格規範住宅、校園等區域,電纜輻射強度不得超過10mG,西班牙立法嚴禁止房屋6公尺內裝置電纜線、電導體等設備。我國地小人口密集,更應加以嚴格規範電塔及電纜必須遠離學校及住宅區,爰此增列新設之電塔及電纜設置距離學校及住宅不低於50公尺,以保障國人健康。
四、為重視極低頻電磁輻射對環境的干擾,補償輸電線路經過之線下土地或建築物,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針對線下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權益損失,予以補償,期以減少爭議。對於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之地上權徵收補償之補償標準之規定,建請中央主管機關依現行相關辦法,如「水利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審核辦法」及「大眾運輸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及地下處理及審查辦法」,訂定合理且尊重民眾權益的補償基準。
第五十九條
(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之擬訂或修正之呈核與公告)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之擬訂或修正之呈核與公告)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國營電業得向民營電業購電,並簽訂購售電合約,其合約費率之計算,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層轉立法院備查。
前項合約費率不得高於國營電業同類型發電之發電成本。
購售電合約訂定後,因經濟環境情勢變更,導致出現超額利潤,顯違反公眾利益與公平原則,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調整合約內容,以反映合理利潤。
除有正當理由外,合約雙方不得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並得終止合約或撤銷其電業權。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國營電業得向民營電業購電,並簽訂購售電合約,其合約費率之計算,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層轉立法院備查。
前項合約費率不得高於國營電業同類型發電之發電成本。
購售電合約訂定後,因經濟環境情勢變更,導致出現超額利潤,顯違反公眾利益與公平原則,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調整合約內容,以反映合理利潤。
除有正當理由外,合約雙方不得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並得終止合約或撤銷其電業權。
立法說明
為解決經濟環境情勢改變,舊有之合約無法反應合理利潤,甚至出現公營電業為維持備載,向民營電業購電高買低賣的不合理情形。爰修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修正或終止合約。
第六十條
(電費─訂定)
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電費─訂定)
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合理利潤,應以負責任之公司治理,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合理利潤,應以負責任之公司治理,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立法說明
使獨占性電業之經營權責分明,避免經營管理怠惰導致虧損,轉嫁納稅者或投資人。
第六十條之一
於購售電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該民營電業配合公營電業調整契約內容,以反應公營電業之成本及民營電業之合理利潤:
一、民營電業實際獲利逾法定利息或雙方書面約定之合理利潤。
二、公營電業依原契約內容給付顯失公平者。
除有正當理由外,該民營電業不得拒絕。如不能依前項規定配合調整,公營電業得終止該購售電契約。
一、民營電業實際獲利逾法定利息或雙方書面約定之合理利潤。
二、公營電業依原契約內容給付顯失公平者。
除有正當理由外,該民營電業不得拒絕。如不能依前項規定配合調整,公營電業得終止該購售電契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為特許、公用事業,具強烈公益性,攸關全民福祉,為避免民營電業經特許取得保證收購而獲取超額利潤,特增訂本條。於民營電業獲取超額利潤,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七條顯失公平之情事發生時,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民營電業配合公營電業調整、修訂契約之權限。倘有不能配合調整者,賦予公營電業得終止契約之權,以衡平公民電業間購售電契約關係,維護社會公益。
二、電力為特許、公用事業,具強烈公益性,攸關全民福祉,為避免民營電業經特許取得保證收購而獲取超額利潤,特增訂本條。於民營電業獲取超額利潤,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七條顯失公平之情事發生時,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民營電業配合公營電業調整、修訂契約之權限。倘有不能配合調整者,賦予公營電業得終止契約之權,以衡平公民電業間購售電契約關係,維護社會公益。
第六十六條
(電費─公用路燈用電)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電費─公用路燈用電)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公用路燈用電之電費支出,屬於國道與省道部分,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公用路燈用電之電費支出,屬於國道與省道部分,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說明
目前除了省道行經都市計畫區內路段的路燈電費由中央付費外,餘均由省道沿線的鄉鎮市公所來付電費。為使權責分明,公路總局應全面收回省道路燈養護管理之責。
第七十七條
(電業辦理不善之管理)
電業辦理不善時,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呈請,令更換其負責人;如仍不改善,得撤銷其電業權。
電業辦理不善時,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呈請,令更換其負責人;如仍不改善,得撤銷其電業權。
(電業辦理不善之管理)
電業辦理不善,致侵害公眾利益與公平原則時,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立法院過半數提案要求,監察院提案彈劾,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呈請,依職權令更換其負責人;如仍不改善,得撤銷其電業權。
電業辦理不善,致侵害公眾利益與公平原則時,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立法院過半數提案要求,監察院提案彈劾,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呈請,依職權令更換其負責人;如仍不改善,得撤銷其電業權。
立法說明
電業具有獨占性、特許性與公益性。為維護公眾利益,有必要增修撤銷電業權之條件。
第七十九條
(利潤之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年終決算所獲得之利潤率,低於其依第六十條原則核定之標準時,得准其申請加價,高於該項標準時,應以超過之半數為電業之公積,其餘半數為減低電價之用。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年終決算所獲得之利潤率,低於其依第六十條原則核定之標準時,得准其申請加價,高於該項標準時,應以超過之半數為電業之公積,其餘半數為減低電價之用。
(利潤之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年終決算所獲得之利潤率,低於其依第六十條原則核定之標準時,得准其申請加價,以預算年度一年一次為限,每次調幅不得超過前一年度各類型燃料平均購置成本增加率。
利潤率高於該項標準時,應以超過之半數為電業之公積,其餘半數為減低電價之用。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年終決算所獲得之利潤率,低於其依第六十條原則核定之標準時,得准其申請加價,以預算年度一年一次為限,每次調幅不得超過前一年度各類型燃料平均購置成本增加率。
利潤率高於該項標準時,應以超過之半數為電業之公積,其餘半數為減低電價之用。
立法說明
立法明訂電價調漲之條件,必須與發電燃料購置成本連動。
第七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公營電業向民營火力發電廠之當年度總購電金額,徵收其中百分之十作為電業盈餘特別費。
前項電業盈餘特別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作為減低電價、穩定物價之必要措施及社會福利之用,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電業盈餘特別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作為減低電價、穩定物價之必要措施及社會福利之用,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台電向民營火力電廠購電價格趨於合理化,並避免民營火力電廠經特許取得保證收購而獲取超額利潤,並促使企業善盡社會責任,增訂主管機關應對台電向民營火力電廠年度購電金額徵收百分之十做為電業盈餘特別費,並專款專用作為減低電價、穩定物價之必要措施及社會福利之用。
二、為使台電向民營火力電廠購電價格趨於合理化,並避免民營火力電廠經特許取得保證收購而獲取超額利潤,並促使企業善盡社會責任,增訂主管機關應對台電向民營火力電廠年度購電金額徵收百分之十做為電業盈餘特別費,並專款專用作為減低電價、穩定物價之必要措施及社會福利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