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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訂定資格限制條件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之罪者,亦適用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訂定資格限制條件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之罪者,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近期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受到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爰於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以強化保護範圍,穩定供電。凡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等電業所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均屬本法保護對象,不限於特高壓以上者,併予補充。又,參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爰第一項後段,對損害海纜管線進行民事責任追究,反映國際社會考量經濟發展與公共利益之平衡,使我國與國際接軌。
二、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又,參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爰第四項後段,對損害海纜管線進行民事責任追究,反映國際社會考量經濟發展與公共利益之平衡,使我國與國際接軌。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為防止沒收後拍賣的船隻或很有可能藉由人頭又被原船東購回,由原船東得標購回,有關拍賣或變賣投標的資格限制應限制條件,採取嚴謹審慎限制,以杜絕原船東或相關人員購回,再次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可能性,並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五、增訂第七項中華民國領域外適用的規定,確保破壞行為無論發生在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或公海,只要危害到我國海纜,皆能依法追訴、處罰。填補在領海外無法處罰的漏洞,實現對我國海纜管線的全面法律保護。
二、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又,參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爰第四項後段,對損害海纜管線進行民事責任追究,反映國際社會考量經濟發展與公共利益之平衡,使我國與國際接軌。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為防止沒收後拍賣的船隻或很有可能藉由人頭又被原船東購回,由原船東得標購回,有關拍賣或變賣投標的資格限制應限制條件,採取嚴謹審慎限制,以杜絕原船東或相關人員購回,再次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可能性,並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五、增訂第七項中華民國領域外適用的規定,確保破壞行為無論發生在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或公海,只要危害到我國海纜,皆能依法追訴、處罰。填補在領海外無法處罰的漏洞,實現對我國海纜管線的全面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