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沛憶等16人 114/10/17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於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本條之保護對象,以保障供電不受破壞。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等電業所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均屬保護對象,不限於特高壓以上者,併予補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因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極為重要,如遭過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破壞,對我國民生經濟影響甚鉅。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罰則。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對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所用之工具、船舶定明得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