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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之一
用戶因向輸配電業申請接收電能之管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
用戶因向輸配電業申請接收電能埋設地下之管路所使用土地為已闢築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用戶或輸配電業免取得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因向輸配電業申請接收電能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地下之管路,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輸配電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三項應補償之土地,如為已闢築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其補償之裁量基準如下:埋設管路或其他設備應支付之土地補償費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點五倍,按施工開始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補償費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及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遷移、搬運費查估基準規定之標準,按實際使用範圍核算。
前項土地補償費經由用戶負責該提出請求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用戶、輸配電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輸配電業或用戶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妨阻以使用之。
用戶因向輸配電業申請接收電能埋設地下之管路所使用土地為已闢築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用戶或輸配電業免取得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因向輸配電業申請接收電能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地下之管路,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輸配電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三項應補償之土地,如為已闢築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其補償之裁量基準如下:埋設管路或其他設備應支付之土地補償費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點五倍,按施工開始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補償費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及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遷移、搬運費查估基準規定之標準,按實際使用範圍核算。
前項土地補償費經由用戶負責該提出請求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用戶、輸配電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輸配電業或用戶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妨阻以使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用戶得順利接收維生之電能,爰比照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自來水法第六十一之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百四十號解釋,用戶及輸配電業得於一定情形下通過他人土地下埋設管路,惟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爰於第一、三項分增訂之。
三、土地若為既成道路,其路面舖設業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機關維護管理,然因政府早年未徵收而存在私有土地,致常因土地所有權複雜而無法順利埋設維生所需之管路,故產生沿路居民無法供電之情事;為保障用戶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用戶因向輸配電業申請接收電能埋設地下之管路所使用土地為已闢築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其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並免予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或設定地上權,且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四、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範,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使用補償而衍生爭執,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用戶供電權益之情事。爰增列第四、五項,允許用戶、輸配電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以解決用地爭議;並比照下水道法及自來水法規定明定補償裁量基準。
五、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接用電能之權益,爰增列第六項,於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用戶、輸配電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用戶或輸配電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用警力排除妨阻以使用之。
二、為使用戶得順利接收維生之電能,爰比照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自來水法第六十一之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百四十號解釋,用戶及輸配電業得於一定情形下通過他人土地下埋設管路,惟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爰於第一、三項分增訂之。
三、土地若為既成道路,其路面舖設業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機關維護管理,然因政府早年未徵收而存在私有土地,致常因土地所有權複雜而無法順利埋設維生所需之管路,故產生沿路居民無法供電之情事;為保障用戶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用戶因向輸配電業申請接收電能埋設地下之管路所使用土地為已闢築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其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並免予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或設定地上權,且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四、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範,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使用補償而衍生爭執,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用戶供電權益之情事。爰增列第四、五項,允許用戶、輸配電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以解決用地爭議;並比照下水道法及自來水法規定明定補償裁量基準。
五、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接用電能之權益,爰增列第六項,於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用戶、輸配電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用戶或輸配電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用警力排除妨阻以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