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蘇治芬等22人 109/12/18 提案版本
第三十九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除第三項所定情形外,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

輸配電業設置線路之用地為既成道路者,輸配電業免取得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同意書、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提出補償請求,且由輸配電業負責該提出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得拒絕輸配電業之使用,輸配電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妨阻以使用之。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第三項新增,因此一情形無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同意,自無適用現行第一項規定先行施工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加「除第三項所定情形外」之文字,以符合實際。

三、輸配電業設置線路所使用土地為既成道路時,常因土地所有權複雜而無法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或其他合法權源,因而未能完成線路設置,以致影響周邊居民之用電權益,爰新增第三項,明定輸配電業設置線路之用地為既成道路者,輸配電業得免予取得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同意書、設定地上權。此外,此情形除免取得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同意書、設定地上權,亦無須另行取得地方政府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併予補充。

四、考量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使用補償而衍生爭執或抗爭,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民眾用電權益之情事。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用電之權益,爰配合新增第三項規定,明定此情形之補償金經發放或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得拒絕輸配電業之使用,輸配電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妨阻以使用之。此處所稱「占有人」指合法占有人而言,併予補充。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配合進行條次變更。
第四十一條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

輸配電業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設置地下電纜之情形,其土地補償金之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針對輸配電業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設置地下電纜且經過已開發之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之情形,新增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土地補償金之補償基準,以建立一致性之補償標準,避免或減少土地爭議。至於土地補償金之補償基準訂定前,相關爭議仍應由雙方當事人依民法及相關規定協商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