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六條之一
為促進電業設備周邊地區發展及居民福祉,電業應設置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協助金。
前項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協助金之設置、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前項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協助金之設置、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為公用事業,除提供穩定電力外,也應顧及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周邊地區之發展與居民福祉,以促進電力開發順利進行,並兼顧企業社會責任,爰此,訂定相關辦法,使回饋法制化,實屬必要,並應擴及全體公、民營電業。
三、基於專款專用原則,協助金之運用應僅限於回饋電業設備周邊地區與居民,並應明訂於管理辦法。
二、電業為公用事業,除提供穩定電力外,也應顧及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周邊地區之發展與居民福祉,以促進電力開發順利進行,並兼顧企業社會責任,爰此,訂定相關辦法,使回饋法制化,實屬必要,並應擴及全體公、民營電業。
三、基於專款專用原則,協助金之運用應僅限於回饋電業設備周邊地區與居民,並應明訂於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