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昭順等27人 103/09/12 提案版本
第一章
通 則
立法說明
「通則」為法律名稱,爰依現行立法體例,將「通則」修正為「總則」。
第一條
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為開發及節約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建立電業權利義務對等機制、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及節約國家電力資源,促使電能有效供需,並藉健全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保障用戶權益,使電業之權利與義務對等,期能永續經營。
第五條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並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電業屬資本密集事業,為利電業資金之籌措,且因「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法中有較周詳之規範,另因其具公用性質,宜以公開發行者為限,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第三條 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

第四條 本法所稱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

第六條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網路。

第九十七條 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置發電設備,專供自用:

一、當地無電能供應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應者。

二、有副產物可以利用者。

三、供生產用之蒸氣可利用以發電者。

四、電源供應絕對不能停止者。

五、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綜合電業及發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發電廠,以生產及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

三、綜合電業:指設置發電廠及電力網,以生產、轉供及銷售電能之公用事業。

四、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五、營業區域:指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核定供綜合電業經營業務之區域。

六、電業設備:指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

七、主要發電設備:指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

八、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九、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線路、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一、電力網:指綜合電業設置聯結輸電、配電線路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二、電源線;指發電設備與電力網連接之線路。

十三、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四、用戶:指依電業營業規章之規定,向電業請求供電者。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增修部分定義,以杜爭議。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綜合電業、發電業及售電業。

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至第四款,以釐清各電業之定義。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發電業、售電業之經營限制,爰明定其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

四、本法全面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現行條文第三條,爰予刪除。

五、配合第三條「電業權」之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後移列第四款,並重新定義,以資明確。。

六、新增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分別界定「自用發電設備」、「再生能源」、「用戶用電設備」及「用戶」,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七、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一款,並增訂第十二款之「電源線」及第十三款之「線路」,以資區分。

八、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中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
第四條
為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有效管理電業經營及監督電力市場公平競爭,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獨立行使職權之電業管制機構,其組織條例,另以法律定之。

電業管制機構職掌如下: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三、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四、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核定及管理。

電業管制機構成立前,其依本法應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電業管制機構成立後,中央主管機關與其職掌重疊之組織,應檢討裁併。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明定成立電業管制機構,以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

三、明定電業管制機構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有關之業務為主,包括電業及電力市場監督管理、電力調度監督管理、用戶用電權益監督管理、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核定等事宜。

四、為避免職掌重疊,而形成組織疊床架屋,爰於第四項明定電業管制機構成立後,併同檢討裁撤中央主管機關原辦理是項業務之組織。
第七條
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

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市)營屬之。

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者,其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第八條 水力發電之容量在二萬瓩以上者國營,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
綜合電業為公用事業,應以一家為限。
立法說明
電力網路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仍須由主管機關監督及管制其運作,爰明訂綜合電業由國家獨家經營。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定期間內輔導並編列預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調度中心(以下簡稱電力調度中心),並以一家為限。

前項電力調度中心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及管理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財團法人電力調度中心之成立方式,可採電業捐助方式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方式為之,但基於本公司現階段已處於嚴重虧損情況,已無能力捐助,且台灣電力工會強烈反對公司以捐助方式成立。

三、因財團法人電力調度中心執行電力調度業務,具有公權力之行使,且負有能源政策之執行任務,故其成立所需資金,建議參考民進黨黨團所提之電業法修正草案版本(院總第660號委員提案第15654號)第九條之規定,明定其成立由政府編列預算。惟因電力調度中心之設立涉及場址取得、訂定電能管理系統軟硬體之需求規範、發包及建置,乃至相關人力之轉置及招募等,作業程序繁瑣,需時間辦理。

四、第二項增訂授權由電業管制機構訂定電力調度中心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及管理事項之規則,以資遵循。
第十一條
電力調度中心專責經營電力調度業務,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電力調度規則,執行電力調度業務。

電力調度中心未成立前,電力調度業務,由電業管制機構委託綜合電業執行之。電業管制機構應編列預算以支付委託期間之必要設備成本及其相關營運費用。

第一項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電力調度規則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綜合電業以一家國營為限,電力調度中心成立前,因已開放電力代輸,電力調度業務仍須繼續進行。

三、惟現行之電力調度作業必須配合轉供增添部分軟硬體設備(如計量電表、作業系統、…)、人員訓練,如由現有電業代為執行,這些增添之費用、營運費用,必須由電業管制機構編列預算支應。

四、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構訂定調度規則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俾使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其中規範事項,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另電業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將由所有使用者負擔。故發電業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轉供時,除負擔轉供費用外,並將分攤發電業及綜合電業因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併予敘明。
第十二條
經電業管制機構公告一定電壓等級以上之電力網及電源線,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之調度。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電力調度作業之需要及穩定電力系統,明定經電業管制機構所公告電壓等級的之電力網及電源線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依電力調度規則調度,以維持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可靠。
第十四條
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電力調度中心依電力調度規則調度,並按其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

綜合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電業收取費用。

前條第二項電能與服務費用及本條第一項電力調度費用與前項核准轉供費用,得由電力調度中心代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營運,爰於第一項明定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調度電力者,電力調度中心應收取電力調度費。

三、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調度電力使用到電力網時,綜合電業應依電業管制機構所核定之費率收取轉供費,並得請電力調度中心代收。

四、輔助服務費、電力調度費及轉供費率,依第六十三條規定,由電業管制機構訂定費率計算公式;電力調度中心與綜合電業依該計算公式擬訂各種收費費率,送請電業管制機構核定後公告之。
第八條
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負保護電力設備之責。電力事業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應依電力事業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迅為防止或作救護之措施。
第十五條
電業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雇人,不得為電力調度中心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的經理人。

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電業管制機構指派之有關專家任之。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電業管制機構指派之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之獨立性,及避免利益衝突,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電業之相關利益人,不得任電力調度中心之經理人。

三、為使電力調度中心之運作合於法令規定,並具公平、客觀,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對證券交易所之制度設計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及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電業管制機構指派之有關專家擔任,並規定其董事長應由電業管制機構指派之董事擔任,以維持該中心之超然性及公正性。

四、第三項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為三年,但連選得連任。
第十六條
電力調度中心因違反法律或營運不善,致有無法繼續營運之虞時,電業管制機構得派員或指定綜合電業接管,繼續辦理電力調度業務。

前項接管之要件、程序、期間、費用負擔與管理,及接管人之選派、職權、行為基準、監督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力穩定供應至鉅,為確保電力調度業務能夠正常運作,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力調度中心無法繼續營運時,電業管制機構得派員或指定綜合電業接管。

三、第二項授權電業管制機構訂定有關接管電力調度中心之辦法。
第二章
電業權
立法說明
一、章次修正。

二、配合「電業權」之取消,將章名修正為「許可」
第九條
電力調度,應本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以輸送電能。

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需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條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
第十三條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電力調度中心得依調度需求及電業申請,要求電業提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不得拒絕。

電業因提供前項必要電能及服務,得收取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發電業、售電業等電業均可申請轉供及服務。

三、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電力網業及發電業應提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

四、電業自由化初期,若電力網業之發電業尚未法人分離,則應提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若按第七條規定為不同法人時,則電能及服務應由發電業提供,發電業得收取費用。

五、必要之電能及服務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
第十七條
電力調度中心應提撥一定數額之營運保證金,以支應因重大事故發生或營運不善致有無法正常或繼續營運之虞,或調度不當時之賠償、營運或接管等費用。

營運保證金應信託或委任信託業或其他金融機構經營之。

第一項營運保證金之數額基準、提撥、調整與差額補足之時間與程序、運用範圍、支應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及前項信託之經營範圍與期限、受託機構或委任保管機構之資格、評選程序、費用支應、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力調度與民生息息相關,為確保電力調度中心之持續營運,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九條與期貨交易法第十四條有關交易所之營業保證金制度設計,於第一項明定該中心應提撥營運保證金,以預防因特定事故,致該中心無法持續營運時,得以該保證金賠償、維持營運。

三、為確保該保證金於必要時得以使用,第二項明定該保證金應信託或委任經營。

四、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九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十八條、期貨交易法第十四條及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設計,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構,就營運保證金之數額基準、支應及運用、營運保證金信託或委任之相關事項訂定子法,俾利管理。
第十八條
(第一項) 經營電業應備具左列計畫圖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

一、供電目的。

二、供電區域圖。

三、設施計畫。

四、財務預算估計。
除售電業外,電業籌設或發電業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其經營類別檢附下列書件,向電業管制機構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

一、綜合電業:

(一)經營計畫。

(二)工程計畫。

(三)財務計畫。

(四)擬營業之區域圖。

(五)主要發電設備及位置圖。

(六)輸電線路分布圖。

(七)配電線路分布圖。

(八)供電計畫。

二、發電業:

(一)經營計畫。

(二)工程計畫。

(三)財務計畫。

(四)主要發電設備及位置圖。

(五)發電營運經驗證明及完工實績證明。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一次,展期不得逾二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明定電業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配合第三條電業分類規定,將申請許可所需檢具之書件,依綜合電業、發電業分別規範。

二、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構辦理。

三、發電業屬寡佔市場,其經營整應具備一定之實務營運經驗,爰增列第二款第五目之條件。

四、為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爰明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電業,並應檢具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五、第三項之新增理由如次:

(一)為規範電業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儘速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地目變更等前置作業,爰規定許可期限為三年,除已獲准展期者外,許可期限屆滿即行失效,電業管制機構得開放其他業者申請,免因拖延時日,無法照原擬計畫經營業務。

(二)考量實際作業需要,如有正當理由,得向電業管制機構申請延展,但為避免業者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因故不繼續施工,致妨害其他業者進入機會而降低自由競爭,故限制展期以二年為限。

六、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移列至第二十一條。
第十九條
前條規定之申請,其營業區域有二個以上者,應個別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申請程序將依第三十四條授權子法之規定辦理,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電業管制機構為前條之許可時,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及電力系統安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管制機構為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宜有一定之審查原則,參照日本電源開發促進法第三條立法例,爰明定電業管制機構於審查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資料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讓電業於提出申請時,得依該等因素預為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