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華僑回國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其不符合者,準用大陸地區投資人規定;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之投資,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準用華僑回國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其不符合者,準用大陸地區投資人規定:
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對投資人不具備直接或間接之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經投資人出具切結書及相關證明。
二、經投資人辦理非陸資投資人基本資料登記,並登記其投資之實質受益人。
三、經投資人申報與大陸地區黨政軍及其投資事業之往來情形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可能影響國家安全之重要事項。
前項各款切結、登記與申報事項異動時,投資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更新之。
主管機關為調查是否符合非陸資投資人資格,得命投資人提供文書或陳述。
投資人切結、登記、申報、異動更新與調查,由經濟部主管。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對投資人不具備直接或間接之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經投資人出具切結書及相關證明。
二、經投資人辦理非陸資投資人基本資料登記,並登記其投資之實質受益人。
三、經投資人申報與大陸地區黨政軍及其投資事業之往來情形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可能影響國家安全之重要事項。
前項各款切結、登記與申報事項異動時,投資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更新之。
主管機關為調查是否符合非陸資投資人資格,得命投資人提供文書或陳述。
投資人切結、登記、申報、異動更新與調查,由經濟部主管。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香港政治經濟情勢變化,為避免中資利用香港澳門投資人名義規避中資審查規範,並防堵中國黨政軍勢力經濟滲透,強化民主防衛機制,限縮香港澳門投資人比照一般外國人投資規定之前提要件。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要件者,繼續適用「綠色通道」外國人投資、華僑回國投資之規定,有任何一項不符合者,改適用「紅色通道」大陸地區投資人規定(修正第一項)。
二、「綠色通道」第一前提要件:關於陸資的定義與適用範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並未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就其於第三地區(含香港澳門)之公司,必須擁有「控制能力」,該第三地公司方視為陸資投資人加以規範。
參考1992年制定當時,該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外國公司,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撤銷之。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亦同。」之規定,係以「有重大影響力」為認定是否為陸資投資人之判準。
是以,香港澳門投資人要比照一般外國人投資規定,自應以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對該投資人「不具備直接或間接之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為第一前提要件,並應要求投資人出具切結書與相關證明,課予走「綠色通道」之香港澳門投資人更高的誠實義務與舉證責任,以克服跨境投資事件之調查困難與相關證據偏在投資人一方,所造成的規範失能(修正第第一項第一款)。
三、「綠色通道」第二前提要件:依據國際洗錢防制規範,我國市井小民至銀行開戶,銀行均遵照「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要求客戶於開戶時填寫「實質受益人」。又全國無論規模大小之非公開發行公司,自2019年起,均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為之」。反觀,經濟部投審會對於投資金額動輒上億元,影響國家安全、經濟自主之外人投資,竟僅要求投資人於「外資資格聲明書」聲明「本法人並承諾,於本投資案核准後,貴會事後為必要查核時,本法人願意配合提供背後含國籍之董事及股東名冊(至最終受益人)、本案實質受益人及海外控股架構圖暨與本投資架構或本投資案有關之相關協議等資料」,二者顯然輕重失衡,無理至極,爰立法要求投資人應辦理非陸資投資人基本資料登記,並登記其投資之實質受益人,以為第二前提要件(修正第第一項第二款)。
四、「綠色通道」第三前提要件:為判斷投資人之投資是否牴觸《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禁止投資之規定,有必要要求投資人申報其與大陸地區黨政軍及其投資事業之往來情形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可能影國家安全之重要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判斷(修正第第一項第三款)。
五、明定投資人切結、登記與申報事項異動時之更新申報義務(修正第二項)。
六、明定主管機關命投資人提出文書及陳述之調查權限(修正第三項)。
七、明定投資人切結、登記、申報、異動更新與調查由經濟部主管,及相關辦法之制定程序(修正第四項)。
八、又關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具備直接或間接之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認定標準,應由主管機關參考《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二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二、營利事業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應將其境外轉投資事業納入該營利事業合併財務報表編製或採權益法處理該境外轉投資事業投資損益之情形」,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一、配偶。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等規定,於第四項授權制定之辦法中明定。
二、「綠色通道」第一前提要件:關於陸資的定義與適用範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並未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就其於第三地區(含香港澳門)之公司,必須擁有「控制能力」,該第三地公司方視為陸資投資人加以規範。
參考1992年制定當時,該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外國公司,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撤銷之。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亦同。」之規定,係以「有重大影響力」為認定是否為陸資投資人之判準。
是以,香港澳門投資人要比照一般外國人投資規定,自應以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對該投資人「不具備直接或間接之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為第一前提要件,並應要求投資人出具切結書與相關證明,課予走「綠色通道」之香港澳門投資人更高的誠實義務與舉證責任,以克服跨境投資事件之調查困難與相關證據偏在投資人一方,所造成的規範失能(修正第第一項第一款)。
三、「綠色通道」第二前提要件:依據國際洗錢防制規範,我國市井小民至銀行開戶,銀行均遵照「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要求客戶於開戶時填寫「實質受益人」。又全國無論規模大小之非公開發行公司,自2019年起,均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為之」。反觀,經濟部投審會對於投資金額動輒上億元,影響國家安全、經濟自主之外人投資,竟僅要求投資人於「外資資格聲明書」聲明「本法人並承諾,於本投資案核准後,貴會事後為必要查核時,本法人願意配合提供背後含國籍之董事及股東名冊(至最終受益人)、本案實質受益人及海外控股架構圖暨與本投資架構或本投資案有關之相關協議等資料」,二者顯然輕重失衡,無理至極,爰立法要求投資人應辦理非陸資投資人基本資料登記,並登記其投資之實質受益人,以為第二前提要件(修正第第一項第二款)。
四、「綠色通道」第三前提要件:為判斷投資人之投資是否牴觸《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禁止投資之規定,有必要要求投資人申報其與大陸地區黨政軍及其投資事業之往來情形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可能影國家安全之重要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判斷(修正第第一項第三款)。
五、明定投資人切結、登記與申報事項異動時之更新申報義務(修正第二項)。
六、明定主管機關命投資人提出文書及陳述之調查權限(修正第三項)。
七、明定投資人切結、登記、申報、異動更新與調查由經濟部主管,及相關辦法之制定程序(修正第四項)。
八、又關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具備直接或間接之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認定標準,應由主管機關參考《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二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二、營利事業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應將其境外轉投資事業納入該營利事業合併財務報表編製或採權益法處理該境外轉投資事業投資損益之情形」,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一、配偶。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等規定,於第四項授權制定之辦法中明定。
第三十一條之一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設址於香港或澳門之機構投資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從事證券投資,擬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或其他投資權益者,證券投資人應於被投資事業停止過戶日或其相當日起五日內,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投資目的申報,其要件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申報事項有異動時,證券投資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更新之;主管機關為調查是否符合非陸資投資人資格,得命證券投資人提供文書或陳述。
證券投資人擬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或其他投資權益者,並應於被投資事業停止過戶日或其相當日起五日內,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文件副本通知被投資事業或其股務代理人,補辦公司名簿之記載。
證券投資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申報及通知,或其申報事項有不實或違法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者,不得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或其他投資權益,其投資不計入已發行股份數。
證券投資人申報事項有不實或違法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者,檢察官、監察委員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證券投資人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或其他投資權益。
前項聲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至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但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與證券投資人雙方提出證明之程度得減免擔保金。證券投資人單純行使出售投資、分配盈餘、分配剩餘財產、認購新股之權利,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證券投資人投資目的申報及異議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證券投資人擬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或其他投資權益者,並應於被投資事業停止過戶日或其相當日起五日內,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文件副本通知被投資事業或其股務代理人,補辦公司名簿之記載。
證券投資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申報及通知,或其申報事項有不實或違法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者,不得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或其他投資權益,其投資不計入已發行股份數。
證券投資人申報事項有不實或違法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者,檢察官、監察委員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證券投資人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或其他投資權益。
前項聲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至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但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與證券投資人雙方提出證明之程度得減免擔保金。證券投資人單純行使出售投資、分配盈餘、分配剩餘財產、認購新股之權利,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證券投資人投資目的申報及異議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杜絕陸資投資人假借香港澳門投資人名義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從事證券投資,非法介入上市(櫃)、興櫃公司經營權,明定香港澳門投資人來台從事證券投資者,如欲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或其他具共益權性質之投資權益(例如股東會召集權、提案權、提名權、聲請裁定解散公司、聲請公司重整、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提起解任董事之訴、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等),應於被投資事業召開股東會停止過戶日或其相當日起五日內,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投資目的申報,其要件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切結、登記與申報之規定(第一項前段)。
三、明定投資人之更新申報義務,並明定主管機關命投資人提出文書及陳述之調查權限(第一項後段)。
四、外國機構投資人(FINI)客戶買入上市(櫃)、興櫃公司股份,目前實務上股東名簿記載「○○銀行受託保管香港XX證券公司客戶投資專戶」,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規定不符,爰規定證券投資人擬行使股東會表決權等投資權益者,應補辦公司名簿之記載並將非陸資投資人基本資料與實質受益人資料副本通知被投資事業或其股務代理人,以利公司判斷因應並決定是否提起司法爭訟(第二項)。
五、證券投資人未依規定辦理投資目的申報及通知被投資事業,或其申報事項有不實或違法情形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者,不得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或其他投資權益。又為避免影響公司股東會法定出席門檻難以達成,明定其投資不計入已發行股份數(第三項)。
六、證券投資人不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異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得聲請停止執行。相對地,為避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不異議」決定,成為無從救濟之最終決定,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或公共利益,明定證券投資人申報事項有不實或違法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者,利害關係人得向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檢察官或監察委員亦得作為公益代表人提出聲請(第四項)。
七、第四項聲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以下之規定。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規定,考量證券投資人不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異議決定聲請停止執行者,依法無須繳納擔保金,又外人投資事件是否有不實或違法情形常涉及公共利益,明定法院得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與證券投資人雙方提出證明之程度減免擔保金(第五項)。
八、如證券投資人單純行使出售投資、分配盈餘、分配剩餘財產、認購新股等自益權,而不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或其他共益權,因其權利之行使不影響公司之經營決策,且其單純「財務性投資」之目的已彰顯於投資人買入證券之行為,並無另行申報之必要,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第六項)。
九、明定相關辦法制定程序(第七項)
二、為杜絕陸資投資人假借香港澳門投資人名義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從事證券投資,非法介入上市(櫃)、興櫃公司經營權,明定香港澳門投資人來台從事證券投資者,如欲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或其他具共益權性質之投資權益(例如股東會召集權、提案權、提名權、聲請裁定解散公司、聲請公司重整、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提起解任董事之訴、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等),應於被投資事業召開股東會停止過戶日或其相當日起五日內,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投資目的申報,其要件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切結、登記與申報之規定(第一項前段)。
三、明定投資人之更新申報義務,並明定主管機關命投資人提出文書及陳述之調查權限(第一項後段)。
四、外國機構投資人(FINI)客戶買入上市(櫃)、興櫃公司股份,目前實務上股東名簿記載「○○銀行受託保管香港XX證券公司客戶投資專戶」,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規定不符,爰規定證券投資人擬行使股東會表決權等投資權益者,應補辦公司名簿之記載並將非陸資投資人基本資料與實質受益人資料副本通知被投資事業或其股務代理人,以利公司判斷因應並決定是否提起司法爭訟(第二項)。
五、證券投資人未依規定辦理投資目的申報及通知被投資事業,或其申報事項有不實或違法情形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者,不得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或其他投資權益。又為避免影響公司股東會法定出席門檻難以達成,明定其投資不計入已發行股份數(第三項)。
六、證券投資人不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異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得聲請停止執行。相對地,為避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不異議」決定,成為無從救濟之最終決定,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或公共利益,明定證券投資人申報事項有不實或違法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者,利害關係人得向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檢察官或監察委員亦得作為公益代表人提出聲請(第四項)。
七、第四項聲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以下之規定。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規定,考量證券投資人不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異議決定聲請停止執行者,依法無須繳納擔保金,又外人投資事件是否有不實或違法情形常涉及公共利益,明定法院得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與證券投資人雙方提出證明之程度減免擔保金(第五項)。
八、如證券投資人單純行使出售投資、分配盈餘、分配剩餘財產、認購新股等自益權,而不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或其他共益權,因其權利之行使不影響公司之經營決策,且其單純「財務性投資」之目的已彰顯於投資人買入證券之行為,並無另行申報之必要,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第六項)。
九、明定相關辦法制定程序(第七項)
第三十一條之二
前二條規定,於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於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投資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投資人藉由跨境多層次股權投資規避審查規範,明定香港澳門投資人於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投資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亦準用前二條規範(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二)
二、為避免投資人藉由跨境多層次股權投資規避審查規範,明定香港澳門投資人於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投資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亦準用前二條規範(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二)
第五十條之一
投資人依據第三十條或第三十條之一提出之切結、證明、登記與申報事項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或投資金額五分之一以下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投資財產,沒收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投資財產,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嚇阻投資人惡意濫用香港澳門投資人之「綠色通道」,藉投資事件證據偏在投資人一方特性,隱匿中資之影響力,隱匿實質受益人之真實身分,或掩飾其與中國黨政軍往來紀錄以規避陸資審查規範,明定投資人依據第三十條或第三十條之一提出之切結、證明、登記與申報事項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之刑事處罰,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相當,較偽證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低(增訂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犯前項之罪者,其罪行與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相當,明定其加重處罰,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沒收其投資財產(增訂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
二、為嚇阻投資人惡意濫用香港澳門投資人之「綠色通道」,藉投資事件證據偏在投資人一方特性,隱匿中資之影響力,隱匿實質受益人之真實身分,或掩飾其與中國黨政軍往來紀錄以規避陸資審查規範,明定投資人依據第三十條或第三十條之一提出之切結、證明、登記與申報事項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之刑事處罰,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相當,較偽證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低(增訂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犯前項之罪者,其罪行與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相當,明定其加重處罰,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沒收其投資財產(增訂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
第五十條之二
投資人未依主管機關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七項辦法規定期限內辦理異動更新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投資人拒絕或規避主管機關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提供文書或陳述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投資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異動更新申報、拒絕或規避主管機關提供文書或陳述命令之課處罰鍰規定(增訂第五十條之二)。
二、明定投資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異動更新申報、拒絕或規避主管機關提供文書或陳述命令之課處罰鍰規定(增訂第五十條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