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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李俊俋等20人 108/11/15 提案版本
第四十二條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商務仲裁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修正名稱為「仲裁法」;另該法因法律修正,關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條文,亦移列條號為「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

三、為統一法律用語、使規範一致,爰對於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文字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