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捷等16人 114/12/12 提案版本
第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兒童及少年體育從業人員不適任查詢資料庫;其查詢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款資料:

一、經衛生福利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公告之人員。

二、經特定體育團體或相關運動組織,因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性別平等或體罰等相關規定,經調查屬實而受除名或停權處分者。

三、各級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或不適任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調查屬實之人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兒童及少年安全之虞者。

擬從事兒童及少年體育教學、訓練、指導或協助之人員,於受聘僱或執行業務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適任許可證明。

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人員,不得從事兒童及少年體育教學、訓練、指導或協助之業務。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聘僱人員從事第二項業務前,應確認其已取得適任許可證明。

違反第三項規定,明知為第一項各款所列人員仍從事相關業務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項規定,未取得適任許可證明即從事相關業務,且非屬第一項各款所列人員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聘僱單位或雇主違反第四項規定,未於聘僱前查核適任許可證明,或明知未取得許可證明而仍予以聘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受聘僱人員,應即令其停止執行業務。

第二項人員受聘僱後,經查證有第一項各款不適任情事之一者,聘僱單位或雇主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終止契約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資料庫之建置與管理、第二項適任許可證明之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有效期間、換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現行體育環境中,部分涉犯兒少性平或不當管教案件之人員,於遭學校或特定體育團體撤銷資格後,仍轉往私人場館或以個人名義繼續教學。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單一查詢資料庫,整合衛福部、學校及體育團體之裁罰紀錄,以落實資訊公開。

三、為落實源頭管理,第二項採「積極許可制」,規定凡欲從事兒少體育教學者,須事前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適任許可證明」;第四項則課予聘僱單位事前查核之義務,確保第一線教學現場之安全。

四、為阻絕不適任人員於民間流竄,第三項明文禁止經記載於第一項資料庫之人員,從事任何兒少體育教學、訓練或指導業務,作為後續處罰之構成要件。

五、本條區分「惡意違規」與「行政疏失」給予不同強度之處罰:

(一)針對惡意違規者(第五項):對於明知身為不適任人員仍違規教學者,因具備規避監管之惡意且對兒少危害甚鉅,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重罰。

(二)針對行政疏失者(第六項):對於無不法紀錄但疏未申請許可證明之一般從業人員,以輔導改正為先,明定應先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始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六、第七項明定雇主未盡查核義務或違規聘僱之罰則,以強化各場館及機構之守門責任。

七、第八項則賦予雇主於聘僱後發現不適任情事時,得立即停止其職務並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以保障兒少權益。

八、有關資料庫建置、許可證明申請及審查程序等執行細節,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三、任一性別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三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立法說明
一、聯合國大會於1979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內容闡明性別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性別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依據第7條政治和公共生活第3項:「參加有關本國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組織和協會」及第10條教育第7項:「積極參加運動和體育的機會相同」其價值在於消除在本國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對婦女的歧視。

二、為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行政院於2010年5月18日函送「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草案,經立法院2011年5月20日三讀通過,總統6月8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三、為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並使體育之相關領域健全發展,爰新增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