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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會長)擔任。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會長)擔任。
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聘僱以下之人為專任工作人員:
一、現任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於該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二、理事、監事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但有特殊情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行之,且須予以公開揭露。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會長)擔任。
一、現任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於該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二、理事、監事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但有特殊情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行之,且須予以公開揭露。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會長)擔任。
立法說明
一、考量利益迴避之必要性,增訂理事、監事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不得為專任工作人員。惟考量特殊情狀亦有賦予彈性之必要,爰此,於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特殊情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行之,且須予以公開揭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以類型差異區分為兩款類型為規範。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與下列對象有為買賣、租賃或承攬等交易行為:
一、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或秘書長。
二、前款所列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三、前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與下列對象有為買賣、租賃或承攬等交易行為:
一、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或秘書長。
二、前款所列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三、前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立法說明
一、2017年「國民體育法」修正,全面進行幹部改選時,出現互灌人頭而經法院判處緩刑定讞之情事,為杜絕特定體育團體中擔任重要職務之人士,因犯罪而經判刑,雖受緩刑宣告,但仍有防害體育團體選舉公正性之虞、情節重大之罪等,而仍得以繼續擔任要務,顯然有失公允,並將遭受外界質疑政府對於體育改革之決心,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二、另為考量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或秘書長為握有體育團體行政決策權之人,應有要求渠等進行利益迴避之需要,爰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15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體育團體不得以體育團體之名義與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或秘書長及所列人員配偶或三等親以內血親間有買賣、租賃、承攬等商業交易行為。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移列至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
四、為杜絕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秘書長利用擔任體育團體職務之機會,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爰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14條利益迴避原則,並於原法條第六項規定要求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修正至第七項後段,增加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準則。
二、另為考量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或秘書長為握有體育團體行政決策權之人,應有要求渠等進行利益迴避之需要,爰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15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體育團體不得以體育團體之名義與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或秘書長及所列人員配偶或三等親以內血親間有買賣、租賃、承攬等商業交易行為。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移列至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
四、為杜絕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秘書長利用擔任體育團體職務之機會,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爰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14條利益迴避原則,並於原法條第六項規定要求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修正至第七項後段,增加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