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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配合立法院已三讀通過成立之運動部相關組織法,爰將原隸屬於教育部體育署之運動彩券業務主管機關改為運動部,以配合新成立之體育部之業務範圍。
第八條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並應撥列不低於百分之十五,專款用於基層體育建設、偏鄉體育資源補助、女性運動及身心障礙者體育發展等用途,其使用範圍、程序與受益對象,應公開公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雖明定盈餘不得挪作政府預算用途,然對公益回饋分配欠缺比例規範與資源落實機制。為促進體育平權與扶助弱勢族群,爰明定撥列比例與具體用途,並強化資訊公開,提升社會信任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為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並配合實務運作中意圖影響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行為樣態,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亦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考量意圖營利犯第一項所定之罪者,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另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三、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
二、考量意圖營利犯第一項所定之罪者,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另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三、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
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後段。
三、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
二、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後段。
三、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