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郭國文等20人 112/04/21 提案版本
張廖萬堅等16人 112/04/28 提案版本
林楚茵等18人 112/04/28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2/04/28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2/04/28 提案版本
吳秉叡等21人 112/05/05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6人 112/05/12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18人 112/05/12 提案版本
張宏陸等24人 112/05/26 提案版本
劉世芳等24人 112/05/26 提案版本
第七十條 之一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有價證券投資建議為目的之客戶招攬或投資勸誘行為。

三、為有價證券投資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誤認有價證券投資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五、冒用政治、財經、金融、影視、其他著名人士或公司名義,對有價證券進行推介、招攬或引誘投資。

六、與前五款相關之其他不當推介行為。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委託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前二項規定之廣告;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前開情事者,應主動或於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廣告,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已依前項後段規定為必要處置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一、未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二、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第一百十三條 之一
違反第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於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者,由通知之司法警察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第七十條之一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涉及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有價證券投資建議為目的之客戶招攬或投資勸誘行為。

三、為有價證券投資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誤認有價證券投資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五、冒用政治、財經、金融、影視、其他著名人士或公司名義,對有價證券進行推介、招攬或引誘投資。

六、與前五款相關之其他不當推介行為。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廣告,或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前三項規定之廣告;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前開情事者,應立即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一、未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二、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或經檢舉後,立即移除廣告、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條已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之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故該等事業進行前開業務應依本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另依現行條文第六條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涉及特許業務之相關廣告等行為。

三、考量近年網路投資詐騙猖獗,多透過網路投放不實廣告方式誤導投資人,爰參酌實際投資詐騙廣告之內容態樣,於第二項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時之禁止事項,藉由列舉非法廣告之態樣並明文禁止,減少投資人因誤信廣告遭受詐騙之情事。

四、為使證券投資等廣告資訊更加透明公開,並鑒於數位科技普及,爰於第三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相關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落實廣告實名制。所定「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指任何供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包括但不限於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

五、考量誤導投資人之不實廣告大量出現與受託刊登或播送廣告之平臺提供者等事前審查機制是否完整有關,爰於第四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倘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不應刊登或播送情事者,應立即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惟為縮小對媒體行業之影響,且參酌實務上投資詐騙廣告多出現於網路,爰聚焦規範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

六、為促使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落實其廣告審查與處理職責,爰於第五項明定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使他人誤信或被詐欺而受有損害,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但書定明得減輕或免除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涉及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有價證券投資建議為目的之客戶招攬或投資勸誘行為。

三、為有價證券投資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誤認有價證券投資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五、冒用政治、財經、金融、影視、或其他著名人士或公司名義,對有價證券進行推介、招攬或引誘投資。

六、與前五款相關之其他不當推介行為。

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廣告,或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前三項規定之廣告;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違反規定情事者,應立即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或經檢舉後,立即移除廣告、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十條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業務,並明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之限制、禁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故爰於第一項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涉及特許業務之相關廣告行為。

三、考量近年網路投資詐騙猖獗,多透過網路投放不實廣告方式,誤導投資人,爰參酌實際投資詐騙廣告之內容態樣,於第二項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時之禁止事項,藉由列舉非法廣告之樣態並明文禁止,減少投資人因誤信廣告遭受詐騙之情事。

四、為使證券投資等廣告資訊更加透明公開,並鑒於數位科技普及,爰於第三項明定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相關廣告應載名或敘明事項,落實廣告實名制。所定「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指任何供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包括但不限於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

五、考量誤導投資人之不實廣告多出現於網路,爰明定聚焦規範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又大量出現與受託刊登或播送廣告平台提供者等事前審查機制是否完整有關,爰於第四項明定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倘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違反規定情事者,應立即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六、為促使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落實其廣告審查與處理職責,爰於第五項明定若前開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使他人誤信或被詐欺而受有損害,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但書明定得減輕或免除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涉及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有價證券投資建議為目的之客戶招攬或投資勸誘行為。

三、為有價證券投資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誤認有價證券投資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五、冒用政治、財經、金融、影視、其他著名人士或公司名義,對有價證券進行推介、招攬或引誘投資。

六、與前五款相關之其他不當推介行為。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廣告,或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前三項規定之廣告;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前開情事者,應立即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一、未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二、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或經檢舉後,立即移除廣告、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條已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之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故該等事業進行前開業務應依本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另依現行條文第六條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涉及特許業務之相關廣告等行為。

三、考量近年網路投資詐騙猖獗,多透過網路投放不實廣告方式誤導投資人,爰參酌實際投資詐騙廣告之內容態樣,於第二項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時之禁止事項,藉由列舉非法廣告之態樣並明文禁止,減少投資人因誤信廣告遭受詐騙之情事。

四、為使證券投資等廣告資訊更加透明公開,並鑒於數位科技普及,爰於第三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相關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落實廣告實名制。所定「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指任何供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包括但不限於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

五、考量誤導投資人之不實廣告大量出現與受託刊登或播送廣告之平臺提供者等事前審查機制是否完整有關,爰於第四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倘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不應刊登或播送情事者,應立即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惟為縮小對媒體行業之影響,且參酌實務上投資詐騙廣告多出現於網路,爰聚焦規範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

六、為促使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落實其廣告審查與處理職責,爰於第五項明定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使他人誤信或被詐欺而受有損害,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但書定明得減輕或免除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涉及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宣傳、廣告、公開說明及其他營業活動。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以提供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建議為目的之推介、招攬、引誘投資、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製作書面或電子文件。

三、為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保證獲利、負擔損失、未來價位預測之表示或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

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誤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五、冒用政治、財經、金融、影視、其他公眾人物或公司名義、影視音,或足以使人誤信為公眾人物之名號,進行前四款之行為。

六、與前五款相關之其他不當推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七十條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合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下稱投信投顧事業)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然未經核准之投信投顧事業進行宣傳、廣告或其他活動,仍欠缺相關定義及規範,爰增訂本條條文。

三、網路科技發達,非屬投信投顧事業者利用網路進行涉及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招攬之態樣多元,爰於第一項區分為無成本於網路平台投放之「宣傳」、有成本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

四、非屬投信投顧事業者不得從事任何涉及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投資或招攬,爰於第二項定義各類行為:不得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從事推介、招攬、引誘投資、舉辦活動、製作書面或電子文件;有保證獲利、負擔損失、預測價位、影響證券市場;引用各類文字或表示使人誤認確可獲利;冒用公眾人物、公司名義及影視音,或以類似足以使人誤信之名號;其他與前述相關之行為。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涉及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有價證券投資建議為目的之客戶招攬或投資勸誘行為。

三、為有價證券投資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提示。

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誤認有價證券投資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五、冒用政治、財經、金融、影視、其他著名人士或公司名義,對有價證券進行推介、招攬或引誘投資。

六、與前五款相關之其他不當推介行為。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廣告,或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前三項規定之廣告;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前開情事者,應立即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或經檢舉後,立即移除廣告、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得減輕其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其責任:

一、未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二、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涉及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

三、參酌實際投資詐騙廣告之內容態樣,於第二項明定並列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時之禁止事項。

四、為使相關證券投資等廣告資訊更加透明,爰於第三項明定於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廣告,或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五、有鑑於網路投資詐騙猖獗,造成民眾財產受損,爰於第四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應負起事前審查機制之責任及後續處理之措施。

六、為促進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落實審查機制,第五項明定若有他人因於上述者所刊登或播送之廣告而導致誤信或被詐欺而受有損害,相關業者應與委託刊播、出資者附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但書定明得減輕或免除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涉及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有價證券投資建議為目的之客戶招攬或投資勸誘行為。

三、為有價證券投資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誤認有價證券投資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五、冒用政治、財經、金融、影視、或其他著名人士或公司名義,對有價證券進行推介、招攬或引誘投資。

六、與前五款相關之其他不當推介行為。

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廣告,或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前三項規定之廣告;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違反規定情事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一、未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二、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或經檢舉後,於通知處置之期限內,移除廣告、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十條已有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業務,以及該等事業進行前開業務應依本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故爰於第一項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涉及特許業務之相關廣告行為。

三、網路投資詐騙案件樣態多變,層出不窮,並主要是透過各網路平台進行,投放各種不實投資詐騙廣告,故於第二項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時之禁止事項,藉由列舉非法廣告之態樣並明文禁止,減少投資人因誤信廣告遭受詐騙之情事。

四、另為使證券投資等廣告資訊更加透明公開,並以此讓投資大眾對於各類投資廣告能更清楚背後廣告主之樣情,爰於第三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相關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落實廣告實名制。所定「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指任何供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包括但不限於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

五、因網路投資詐騙廣告多寡與其所刊登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是否有完善之事前審查機制以及是否發現後能全力配合相關主管機關有密切關係爰於第四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倘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不應刊登或播送情事者,應立即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且須由主管機關針對各種樣態,明定要求上述業者處置完成之期限,且若逾期限,需處以罰緩且可按次處罰。

六、為促使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落實其廣告審查與處理職責,爰於第五項明定上述開業者若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而使他人誤信或被詐欺而受有損害,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但書明定得減輕或免除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涉及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有價證券投資建議為目的之客戶招攬或投資勸誘行為。

三、為有價證券投資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誤認有價證券投資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五、冒用政治、財經、金融、影視、其他著名人士或公司名義,對有價證券進行推介、招攬或引誘投資。

六、與前五款相關之其他不當推介行為。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廣告,或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前項接受委託刊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一年內,保存委託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居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付款帳號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前三項規定之廣告;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前開情事者,應立即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一、未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二、刊登或播送後,自主查核或經檢舉而知有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事,主動通報主管機關、司法警察機關,並立即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經主管機關、司法警察機關通知後,立即移除廣告、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於第一項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涉及特許業務之相關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等行為。

三、考量近年網路投資詐騙猖獗,多透過網路投放不實廣告方式誤導投資人,爰參酌實際投資詐騙廣告之內容態樣,於第二項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時之禁止事項,藉由列舉非法廣告之態樣並明文禁止,減少投資人因誤信廣告遭受詐騙之情事。

四、為使證券投資等廣告資訊更加透明公開,並鑒於數位科技普及,爰於第三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相關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落實廣告實名制。所定「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指任何供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包括但不限於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

五、因應查緝實務經驗及需求,增列第四項規定接受委託刊播者,有相關資料保存及提供義務,俾利追查違規廣告之來源,進而追緝不法行為,落實源頭管控。

六、考量誤導投資人之不實廣告大量出現與受託刊登或播送廣告之平臺提供者等事前審查機制是否完整有關,爰於第五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倘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不應刊登或播送情事者,應立即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惟為縮小對媒體行業之影響,且參酌實務上投資詐騙廣告多出現於網路,爰聚焦規範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

七、為促使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落實其廣告審查與處理職責,爰於第六項明定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使他人誤信或被詐欺而受有損害,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但書定明得減輕或免除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涉及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事業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不得有以下之行為:

一、使人誤信其業務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投資建議為目的之客戶招攬或投資勸誘行為。

三、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四、引用或偽造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陷入確定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五、冒用政治、財經、金融、產業、媒體、影視音、其他公眾人物或專業人士或機構、法人名義,對有價證券進行推介、招攬或引誘投資。

六、與前五款相關之其他不當推介行為。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廣告,或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前三項規定之廣告;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前開情事者,應立即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一、未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二、經司法警察通知或經檢舉後,立即移除廣告、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條文第六條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證券相關商品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顧事業者,不得從事涉及特許業務之相關廣告行為。

三、考量近年網路投資詐騙廣告猖獗,多透過網路投放不實廣告方式誤導投資人,爰參酌實際投資詐騙廣告之內容態樣,於第二項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時應禁止之事項,藉由列舉非法廣告之態樣並明文禁止,減少投資人因誤信廣告遭受詐騙之情事。

四、為使證券投資等廣告資訊更加公開透明,並鑒於數位科技普及,爰於第三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落實廣告實名制。所定「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指任何供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包括但不限於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

五、考量誤導投資人之不實廣告大量出現與受託刊登或播送廣告之平臺提供者等事前審查機制是否完整有關,爰於第四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倘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不應刊登或播送情事者,應立即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惟為縮小對媒體行為之影響,且參酌實務上投資詐騙廣告多出現於網路,爰聚焦規範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

六、為促使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落實其廣告審查與處理職責,爰於第五項明定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使他人誤信或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但書定明得減輕或免除責任之情形。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涉及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有價證券投資建議為目的之客戶招攬或投資勸誘行為。

三、為有價證券投資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誤認有價證券投資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五、冒用政治、財經、金融、影視、其他著名人士或公司名義,對有價證券進行推介、招攬或引誘投資。

六、與前五款相關之其他不當推介行為。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廣告,或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前三項規定之廣告;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前開情事者,應立即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一、未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二、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或經檢舉後,立即移除廣告、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條已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之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故該等事業進行前開業務應依本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另依現行條文第六條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涉及特許業務之相關廣告等行為。

三、考量近年網路投資詐騙猖獗,多透過網路投放不實廣告方式誤導投資人,爰參酌實際投資詐騙廣告之內容態樣,於第二項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時之禁止事項,藉由列舉非法廣告之態樣並明文禁止,減少投資人因誤信廣告遭受詐騙之情事。

四、為使證券投資等廣告資訊更加透明公開,並鑒於數位科技普及,爰於第三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相關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落實廣告實名制。所定「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指任何供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包括但不限於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

五、考量誤導投資人之不實廣告大量出現與受託刊登或播送廣告之平臺提供者等事前審查機制是否完整有關,爰於第四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倘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不應刊登或播送情事者,應立即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惟為縮小對媒體行業之影響,且參酌實務上投資詐騙廣告多出現於網路,爰聚焦規範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

六、為促使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落實其廣告審查與處理職責,爰於第五項明定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使他人誤信或被詐欺而受有損害,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但書定明得減輕或免除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除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委託外,不得從事涉及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

從事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有價證券投資建議為目的之客戶招攬或投資勸誘行為。

三、為有價證券投資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誤認有價證券投資確可獲利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類似表示。

五、冒用政治、財經、金融、影視、其他著名人士或公司名義,對有價證券進行推介、招攬或引誘投資。

六、與前五款相關之其他不當推介行為。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以下簡稱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廣告,或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前三項規定之廣告,應立即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一、未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二、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或經檢舉後,立即移除廣告、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條文第六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需依本法規定始能經營。且現行條文第七十條亦有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其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爰此,於第一項訂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涉及特許業務之相關廣告等行為。又「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包含廣告代理業之專業廣告業者等,限制範圍甚廣,乃明定「除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委託外」,始不得從事廣告相關業務。

三、依據警政署統計,全般詐欺發生數與被害人數皆逐年上升,「假投資」更為常見詐騙手法之一。爰參酌實際投資詐騙廣告之內容態樣,於第二項明文禁止從事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時之態樣,以減少投資人因信賴而受詐騙之機率。

四、鑒於數位科技普及,並為使證券投資等廣告資訊更加透明公開,爰於第三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相關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落實廣告實名制。「其他網路傳播媒體」,係指任何供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如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而為配合後項規定,並使法條清楚、簡潔,爰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以「網路傳播媒體業者」簡稱之。

五、鑒於受託刊登或播送廣告之平台提供者等之事前審查機制愈完整,誤導投資人之不實廣告出現之機率將愈小,兩者呈現負相關。且參酌實務上投資詐騙廣告多利用網路,爰於第四項限縮主體範圍為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若違反前三項之規定時,應立即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為加強上述主體落實其廣告審查與處理之職責,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第五項課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書另有明定得減輕或免除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以符比例原則。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涉及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有價證券投資建議為目的之客戶招攬或投資勸誘行為。

三、為有價證券投資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誤認有價證券投資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五、冒用政治、財務、金融、經濟、商業、影視、其他著名人士或公司名義,對有價證券進行推介、招攬或勸誘投資。

六、與前五款相關之其他不當推介行為。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廣告,或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傳送違反前三項規定之廣告;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前開情事者,應立即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一、未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二、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或經檢舉後,立即移除廣告、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第七十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其限制、取締、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故於第一項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涉及特許業務之相關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

三、因近年網路投資詐騙猖獗,究其態樣多透過網路投放不實廣告勸誘投資人,爰參酌實際投資詐騙廣告內容態樣,於第二項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時之禁止事項,藉由列舉非法廣告之態樣並明文禁止,減少投資人因誤信廣告而遭詐騙之情事。

四、為使證券投資等廣告資訊透明化,並考量數位科技普及,爰於第三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相關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落實廣告實名制。其他網路傳播媒體,係指任何供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包括但不限於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

五、考量誤導投資人之不實廣告大量出現,爰於第四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若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不應刊登或播送情事者,應立即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六、為促使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落實其廣告審查與處理職責,爰於第五項明定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廣告,使他人誤信或被詐欺而受有損害,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以但書明定得減輕或免除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第七十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廣告,或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涉及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前條及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宣傳或廣告;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前開情事者,應立即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向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提供違反前條規定之委託刊播者、出資者所提供聯絡資訊、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及金額。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前條或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宣傳或廣告,對於因誤信其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一、經主管機關、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或經檢舉後,立即移除廣告、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刊登或播送本條所稱違法之宣傳或廣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證券投資等廣告資訊更加透明公開,落實網路投資廣告實名制,爰於第一項規範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下稱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之義務。所定「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指任何供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包括但不限於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

三、為使非法投資宣傳或廣告快速下架,使其無法繼續在網路上傳播,爰於第二項明訂網路傳播媒體業者應於得知有違反前條或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宣傳或廣告情事,立即進行必要處置,並提供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違法者相關資訊,俾利從金流源頭阻絕違法。

四、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作為宣傳及廣告媒介,應負廣告審查與處理之責,爰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1條,於第三項明訂其刊登或播送違反前條或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宣傳或廣告,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但書定明得減輕或免除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違反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網站或專線,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於網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積極查核非法金融投資招攬及詐騙廣告,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網站或專線,以鼓勵民眾主動檢舉,全民共同防制。
接受委託刊播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證券相關商品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廣告,應自刊播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司法或警察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違法刊登或播送廣告得以追溯廣告刊登者,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增訂接受委託刊登前條廣告之業者,應保留委託刊登或播送廣告者之資訊,以備主管機關、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第七十條之三
為有效打擊非法投資宣傳及廣告、阻卻詐騙,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制度,並訂定檢舉獎勵辦法。

前項有關檢舉格式、檢舉人資格、獎金發給標準、發放程序、廢止與追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雖現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已訂有給予查獲金融違法案件之檢舉人獎勵要點,然檢舉人較難取得網路非法行為者之相關資訊,致使難以適用該要點之檢舉方式。為結合大眾之力加速打擊非法引誘投資、招攬或詐欺,爰於本條授權主管機關另訂相關檢舉獎勵辦法。
第一百零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違反第七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二、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物事業者,違反草案第七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定明違法行為之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之罰鍰。
第一百零七條之二
違反第七十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未落實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之罰鍰。

三、增訂未落實廣告資料保存或拒絕提供時之罰鍰。
第一百零七條之三
違反第七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完成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未落實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義務者之罰鍰。
第一百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七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知有違法情事未立即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違反第七十條之二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主管機關、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七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時,應有一定之法律效果,除依該條第五項規定負民事上連帶賠償責任外,亦應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鍰。

三、明定拒絕配合主管機關、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即違反第七十條之二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