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部預告版本 110/12/03
第一百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
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
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業務。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所定辦法有關投
資、交易範圍、方式或
限制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
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
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
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
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
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
規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
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
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
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
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
條 所 定 規 則 有 關 限
制、禁止之規定。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
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
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
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
司或分支機構。
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
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業務。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所定辦法有關投
資、交易範圍、方式或
限制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
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
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
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
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
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
規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
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
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
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
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
條 所 定 規 則 有 關 限
制、禁止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
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
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
司或分支機構。
立法說明
一、 為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之監理,擬針對重大違
反攸關受益人或投資人
權益保障之事項,如經
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業務,或嚴重違反主管
機關有關投資、交易範
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等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
情事,提高罰鍰,爰參
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規定,修正序文,將
罰鍰金額上限提高至最
低罰鍰之二十五倍,即
罰鍰金額上限由新臺幣
三百萬元提高至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
二、 參酌現行法制體例,爰
將序文「並責令限期改
善」修正為「並得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
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修 正 為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得按次處罰」,以資
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