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郭國文等18人 111/05/27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活絡我國不動產證券化市場,爰參酌日本、香港、新加坡等地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制度係採基金架構,並兼顧我國不動產證券化實務發展情形,新增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以促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的多元發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不動產相關事項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配合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新增第二項,明定有關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涉及不動產相關事項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不動產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本法所稱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界定不動產投資信託之業務範圍,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投資信託之定義。並參酌第三條,分別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之定義、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及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