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部預告版本 112/05/10
第十條之一
保護機構辦
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
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
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
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
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
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以書面請求公司之
監察人為公司對董
事提起訴訟,或請
求公司之董事會為
公司對監察人提起
訴訟,或請求公司
對已卸任之董事或
監察人提起訴訟。
監察人、董事會或
公司自保護機構請
求之日起三十日內
不提起訴訟時,保
護機構得為公司提
起訴訟,不受公司
法第二百十四條及
第二百二十七條準
用第二百十四條之
限制。
二、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不受公司法第
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
條之限制,且解任
事由不以起訴時任
期內發生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訴請法
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
機 構 知 有 解 任 事 由 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
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
過十年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
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
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
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
序、執行程序時,準用
之。
公 司 因 故 終 止 上
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
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
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
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
項規定之適用。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
第 一 款 規 定 提 起 訴 訟
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
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
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
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
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
滅者,亦同。
公司之監察人、董
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
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
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
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董
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
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
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
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
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
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
充任者,當然解任。
第一項第二款之解
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
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
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
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
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
事成員。
保護機構發
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三十二條、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
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
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
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
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
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以書面請求公司之
監察人為公司對董
事提起訴訟,或請
求公司之董事會為
公司對監察人提起
訴訟,或請求公司
對已卸任之董事或
監察人提起訴訟。
監察人、董事會或
公司自保護機構請
求之日起三十日內
不提起訴訟時,保
護機構得為公司提
起訴訟,不受公司
法第二百十四條及
第二百二十七條準
用第二百十四條之
限制。
二、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
二百條及第二百二
十七條準用第二百
條之限制,且解任
事由不以起訴時任
期內發生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訴請法
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
機 構 知 有 解 任 事 由 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
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
過十年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
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
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
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
序、執行程序時,準用
之。
公 司 因 故 終 止 上
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
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
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
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
項規定之適用。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
第 一 款 規 定 提 起 訴 訟
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
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
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
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
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
滅者,亦同。
公司之監察人、董
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
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
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
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董
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
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
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
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
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
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
充任者,當然解任。
第一項第二款之解
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
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
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
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
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
事成員。
立法說明
一、因實務上就保護機構
依第一項所提訴訟,
是否係因辦理第十條
第一項業務而提起,
有不同見解,為免爭
議,爰刪除第一項序
文「辦理前條第一項
業務」之文字。
二、經營者誠信乃公司治
理最重要之基石,公
司董事或監察人從事
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
書不實等證券詐欺、
非常規交易、侵占、背
信等不法行為,亦屬
不適合擔任董事、監
察人職務之情事,不
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
公司業務,均有予以
解任之必要,亦即在
他公司有第一項序文
所列不法行為者,亦
應將之作為對其擔任
現任公司董事或監察
人之解任事由,即得
為跨公司解任,爰修
正第一項序文,併同
將違反該等行為之情
形明文列舉為保護機
構得提起代表訴訟、
解任訴訟之事由,以
期對涉及證券、期貨
市場重大不法行為之
董事或監察人予以究
責,俾達本法保護公益之立法目的。
第二十條
保護基金之動
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依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償付證券投資
人或期貨交易人之
用。
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
行業務之支出及其
他必要費用。
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
訴訟或提付仲裁所
需之費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用途。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經
費,以當年度保護基金
之孳息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
視其財務、業務情況適
當調整之。
保護基金之動
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依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償付證券投資
人或期貨交易人之
用。
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
行業務之支出及其
他必要費用。
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
訴訟或提付仲裁所
需之費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用途。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經
費,以當年度之保護基
金孳息及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
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
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
但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其 財
務、業務情況適當調整
之。
立法說明
第二項規定保護機構執行
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
用,以當年度保護基金之
孳息為上限,惟此因利率
變動而具不確定性,恐有
不足支應保護機構執行業
務所需經費之虞。為因應
保護機構未來業務發展所
需經費,考量歷年來保護
基金孳息扣除業務支出之
賸餘皆撥回保護基金,目
前累積數額,應可優先提
供保護機構未來年度孳息
不足時之使用,且未動用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
單位歷年來所提撥款項之
總額,並不影響保護基金償付之功能,爰修正第二
項,將歷年保護基金孳息
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
金累積數之合計一併作為
保護機構之經費來源。
第三十二條
證券投資人
或期貨交易人對於第二
十八條訴訟之判決不服
者,得於保護機構上訴
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
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
起上訴。
保護機構於收受判
決或判斷書正本後,應
即將其結果通知證券投
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並
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
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
人。
證券投資人
或期貨交易人對於第二
十八條訴訟之判決不服
者,得於保護機構上訴
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
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
起上訴。
保護機構於收受判
決或判斷書正本後七日
內,應即將其結果及是
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公
告通知證券投資人或期
貨交易人。但判決不利
於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
易人,保護機構就不利
部分不提起上訴者,應
於七日內以書面通知證
券 投 資 人 或 期 貨 交 易
人。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規定保護機構
應即將訴訟或仲裁之
結果儘速通知證券投
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為求明確,爰依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
理團體訴訟或仲裁事
件 處 理 辦 法 第 十 二
條,有關應於收受判
決或判斷書正本後七
日內通知之規定,修
正第二項公告或書面
通知之辦理期限為七
日。
二、另為因應數位化時代
及 團 體 訴 訟 全 案 勝
訴,或保護機構將對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之情形,爰修正第
二項通知方式,以公
告 方 式 替 代 書 面 通
知,但就判決不利於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
易人,保護機構就不
利部分不提起上訴之
情形,保護機構則須
於收受判決或判斷書
正本後七日內以書面
通知,以保障其上訴
權益。
第四十條之一
本法中華
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
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
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
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O年
O月O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
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
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
且尚未終結之訴訟事件,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