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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菸酒稅:
一、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者。
一、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者。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菸酒稅:
一、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酒,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者。
一、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酒,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者。
立法說明
一、相較於國際貨幣基金所列三十個高所得國家之平均菸價為五.一美元,鑒於國內菸品價格偏低,爰訂定課徵菸品健康捐,透過以價制量手段減少菸品消費並促進民眾健康。
二、免稅且免捐之菸品每包售價與台灣境內完稅且課徵健康捐之菸品售價價差高達四十元,提供極大誘因給入境人士購買動機,甚至違規夾帶超過規定之數量,此售價落差,有違「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精神。
二、免稅且免捐之菸品每包售價與台灣境內完稅且課徵健康捐之菸品售價價差高達四十元,提供極大誘因給入境人士購買動機,甚至違規夾帶超過規定之數量,此售價落差,有違「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精神。
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酒未經補徵菸酒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旅客自國外攜帶之菸品,未核實申報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七、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八、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九、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酒未經補徵菸酒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旅客自國外攜帶之菸品,未核實申報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七、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八、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九、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立法說明
為配合第五條的修正,爰增訂第五款。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