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蔡易餘等16人 107/10/12 提案版本
余宛如等25人 107/10/12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本法所稱存託機構,指在國內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得辦理臺灣存託憑證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指在海外一發行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機構。
本法所稱保管機構,指存託機構訂定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保管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金融機構;或指保管外國發行人所發行股票之機構。
本法所稱臺灣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公司有價證券之憑證。
立法說明
臺灣存託憑證為新興金融商品,並非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涵蓋之有價證券,為令其有所依循,本法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一百六十五條之二,就外國公司在台第一、二上市櫃之有價證券,加以規範,以使性質為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之臺灣存託憑證,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司法實務上於適用時頗多疑義,爰參酌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配合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為修正,以使臺灣存託憑證之法律性質明確化。
第六條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證券或契約。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立法說明
一、參照2002年財政部為使核定為有價證券之適用較為明確,於修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擬增列「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證券」,亦屬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有價證券。

二、且觀諸現今社會,因應科技發展與創新思維,新形態之金融商品、交易、形態(如Crypto Asset)推陳出新,然是否屬於有價證券,主管機關或因缺乏明確依據而無法積極作為、認定,故而造成投資人或消費者之保護不足,亦造成業者無所適從。

三、又參美國、加拿大等法制,對於有價證券之認定,最主要的判準為Howey Test;所稱投資契約,係指以金錢(money)投資於共同事業,並可期待由於他人的經營或創業努力而獲益。(An Investment contract is an investment of money in a common enterprise with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ofits to be derived from the entrepreneurial or managerial efforts of others.)

一般認為可將Howey Test解析為四大判斷要素:

(一)必須有金錢的投資;

(二)資金必須投資於一個共同事業;

(三)投資人有獲利之期望;

(四)利潤之有無全然來自於他人之努力。

惟此處所稱金錢(money)的投資並不以現金(cash)為限,商品、服務或者是本票等具有交換價值(exchange of value)者都可以被認定為是投資契約的投資手段。

四、加拿大魁北克省證券法之定義列示如下:所稱投資契約,乃是指一個人,基於獲利之期待,藉著投入資本或貸與金錢參與一個事業的風險,然而不具備經營事業必備的知識,或者是不具備直接參與事業經營決策之權利。(An investment contract is a contract whereby a person, having been led to expect profits, undertakes to participate in the risk of a venture by a contribution of capital or loan, without having the required knowledge to carry on the venture or without obtaining the right to participate directly in decision concerning the carrying on the venture.)

五、再參櫫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已有金錢之投資;資金確屬投資於一共同事業,投資人期待獲利,且投資人依他人之努力即可獲利,不論依照外國立法例、學者,均一致共認在考量證券的性質、投資人的狀況、以及證交法保護投資大眾、防止證券詐欺等不法情事發生的必要性,上揭情節即應屬於「投資契約」無疑,縱雖在名稱上並未使用有價證券云云等名稱,惟實質上仍應屬於證交法第6條之其它有價證券,故該等投資契約應受證交法之規範。

六、綜上所述,為使我國於有價證券之認定,有更具體明確之判斷準據,並給予主管機關認定之授權。又因應Fintech、Crypto Asset等新興形態金融商品、服務之出現,且參照國內外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於本條第一項後段,爰修訂為「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證券或契約。」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前條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之從屬公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至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前條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臺灣存託憑證等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之從屬公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至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條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