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四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本法所稱存託機構,指在國內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得辦理臺灣存託憑證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指在海外一發行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今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機構。
本法所稱保管機構,指存託機構訂定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保管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金融機構;或指保管外國發行人所發行股票之機構。
本法所稱臺灣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公司有價證券之憑證。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本法所稱存託機構,指在國內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得辦理臺灣存託憑證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指在海外一發行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今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機構。
本法所稱保管機構,指存託機構訂定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保管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金融機構;或指保管外國發行人所發行股票之機構。
本法所稱臺灣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公司有價證券之憑證。
立法說明
臺灣存託憑證為新興金融商品,並非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涵蓋之有價證券,為令其有所依循,本法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一百六十五條之二,就外國公司在台第一、二上市櫃之有價證券,加以規範,以使性質為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之臺灣存託憑證,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司法實務上於適用時頗多疑義,爰參酌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配合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為修正,以使臺灣存託憑證之法律性質明確化。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證券交易所,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
本法所稱證券交易所,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
本法所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法人。
曾擔任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董事長、總經理者,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其已擔任者,當然解任。
本法所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法人。
曾擔任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董事長、總經理者,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其已擔任者,當然解任。
立法說明
一、鑒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設立之法源依據為本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惟卻未如同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有明確定義,爰增訂第二項,將櫃買中心定義納入。
二、鑒於證交所及櫃買中心為我國管理上市櫃公司之重要組織,其董事長總經理之廉潔甚為重要,爰增訂第三項,禁止董事長、總經理離職後,擔任與原任職務具密切關係之職位;又因上述限制,涵蓋範圍甚廣,為兼顧比例原則,因此以「離職後三年內」為限制期間,且以「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作為限制之內容,應屬合理,違反之效果則為當然解任。
二、鑒於證交所及櫃買中心為我國管理上市櫃公司之重要組織,其董事長總經理之廉潔甚為重要,爰增訂第三項,禁止董事長、總經理離職後,擔任與原任職務具密切關係之職位;又因上述限制,涵蓋範圍甚廣,為兼顧比例原則,因此以「離職後三年內」為限制期間,且以「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作為限制之內容,應屬合理,違反之效果則為當然解任。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前條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之從屬公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至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前條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臺灣存託憑證等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之從屬公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至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增訂,明定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之規範對象。